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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业税计税依据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52:04  浏览:9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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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业税计税依据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营业税计税依据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现根据全国营业税税政业务会议的意见,就有关营业税计税依据的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于营业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采取以物易物方式销售商品,凡是纳税人以低于正常价格作价销售的,税务机关应按以下原则核定其营业税计税依据:
1.属于国家统一定价或规定具体作价标准的商品,不得低于国家所定价格或价格标准;
2.属于国家允许企业自行定价的商品,不得低于企业销售同类商品的平均销售价格。
二、对于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商品,应按照新商品的销售价格(即不剔除旧商品的收购价)计算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将收回的旧商品再销售的,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三、对于纳税人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商品,应于商品销售时按实际销售收入征收营业税;纳税人“还本销售”的支出,不得冲减商品销售收入。
四、纳税人采取“价格折让”方式销售商品,如果价格折让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单独注明,对这部分折让额不计征营业税;如果纳税人将这部分折让额另开一张发票,无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计税依据中减除。
五、对于纳税人销售带包装的商品,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在财务上如何核算,也不分包装物是自制的、还是外购的,均应并入商品销售收入中计征营业税。
对纳税人销售带包装的商品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包装物是否已作价随同商品销售,也不论这部分押金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凡不予退还的,均应并入商品销售收入中计征营业税。



1992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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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禁毒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禁毒条例

(2003年8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摇头丸)、氯胺酮(K粉)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禁毒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和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的方针。
  第四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必要的经费支出。禁毒经费专款专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的禁毒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打击毒品违法犯罪,开展强制戒毒工作。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履行职责,依法惩治毒品犯罪。
  卫生、工商、海关、交通、民航、铁路、食品药品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金融、信息产业、农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工作。
  第六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开展禁毒宣传。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按各自职能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禁毒教育列入法制教育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教育。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禁毒教育。
  第七条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有功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禁吸戒毒
  第八条禁止吸食、注射毒品。
  禁止强迫、引诱、欺骗、教唆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禁止以任何方式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资金、场所、器具或者其他便利。
  从事文化娱乐、饮食服务、旅馆、房屋租赁、交通运输等行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禁毒的法律规定,发现他人在其经营场所内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从事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九条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其监护人应当制止。学校发生学生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其监护人、所在学校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戒毒。对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学校应当加强监督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禁止强迫、引诱、欺骗、教唆或者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条在下列岗位工作的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其所在单位应当调整其工作岗位:(一)火车、机动车、飞机、船舶的驾驶、指挥;(二)高空作业;(三)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操作;(四)剧毒物品,电力、煤气、石油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和使用;(五)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管理和使用;(六)从事涉及国家机密工作;(七)其他对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工作。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依法实行强制戒毒或者责令限期戒毒。
  对经强制戒毒或者责令限期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送劳动教养场所强制戒毒。
  家庭应当督促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到戒毒脱瘾治疗机构、强制戒毒所戒毒。
  第十二条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其本人或者其家属承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强制戒毒人员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戒毒所编制预算报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补助;(一)戒毒人员为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取得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的;(二)戒毒人员为农村居民,家庭经济困难,取得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的。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确定。
  第十三条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三)十四周岁以下或者七十周岁以上的;(四)其他不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对前款所列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向其本人或其家属或其监护人发出限期戒毒通知书,并由其住所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
  第十四条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或者限期戒毒期满后,应当每半年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单位进行尿样检测。连续3年尿样检测正常的,停止尿样检测。
  第十五条戒毒出所或者限期戒毒期满的人员所在单位、亲属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和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做好帮助、教育和监督工作,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六条戒毒场所对戒毒人员因毒瘾发作可能发生的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登记在册吸毒人员较多的市、县应当建立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所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强制戒毒办法》以及《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强制戒毒所可以接收自愿戒毒人员,但应当同强制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医疗机构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戒毒康复治疗机构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体不得对戒毒药品和治疗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章禁贩禁种
  第十九条禁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禁止非法持有毒品。
  禁止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罂粟等毒品原植物(含籽、壳、叶脂、苗)。
  第二十条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禁止威胁、欺骗、强迫前款所列有关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第二十一条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
  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铲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食品、饮料中掺加罂粟壳(籽、叶脂、苗)、大麻籽(苗)等毒品原植物或者其他毒品。
  第四章易制毒化学品管理
  第二十三条禁止利用易制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材料制造毒品。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生产、经营、进出口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品种、数量、流向等)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查验。
  第二十五条新设立生产、经营国家规定属于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在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领取生产经营备案证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领取生产经营备案证明。
  第二十六条购买使用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购用证明。购买后不得擅自出售和转让;确需调剂的,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七条仓储、运输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查验委托单位的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委托单位不能提供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的,仓储单位不得承储,运输单位不得承运。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购买使用、仓储、运输国家规定的其他易制毒化学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九条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品名、数量、包装、运输工具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数量较小,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数量较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种植罂粟不满500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非法种植罂粟500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整改,并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及其非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处以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对查获的毒品、从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使用的财物及非法所得,一律没收。没收的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依照国家规定销毁或者作其他处理。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违法行为的若干措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违法行为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工商消字[2001]第3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违法行为的若干措施》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一年十月十五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违法行为的若干措施


为切实履行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不法的重要职责,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违不行为的力度,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措施:

一、突出重点,适时开展打假专项整治工作

1、各地应根据市场秩序的状况,针对假冒伪劣问题突出的重要商品,制定整治方案,集中力量,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打假专项整治工作。当前,要以国务院所确定的食品、药品、农资、棉花和拼装汽车为重点,继续抓好市场经济秩序的整顿和规范工作。

2、为加强对区域性制假产地、城乡批发市场、商标和包装印制行业以及货物托运业的重点整治,标本兼治、着力治本,查处、教育、规范、扶持相结合,堵住制假售假的源头。

3、发挥生产企业掌握案件线索和识假辨假的优势,继续开展与企业联手打假维权行动。进 步健全与企业联手“打假维权网络”,健全案件处理结果反馈制度,依法支持企业追偿索赔;落实定期联系和走访制度,加强与网络成员企业的情况交流。认真总结与企业联手打假维权工作的经验,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加大工作的力度,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

二、强化日常监管,全面推行市场巡查制度

1、全面推行市场巡查制度,及时查处制假售假、非法经营、欺诈消费者等违法行为。实施市场巡查制度以基层工商所为主,分组划片(区域),责任到人,有组织、有计划地对辖区内经营户和交易场所进行普遍巡查。

2、各地应健全市场巡查职责、巡查内容、工作程序、考核标准等巡查制度。严格市场巡查记录制度,建立与“经济户口”管理相配套的市场巡查工作档案,规范市场巡查工作行为。

3、进一步落实基层工商所辖区责任制。在巡查中对一般违法违章行为和简单消费争议,应现场即时查处和解决;对严重违法行为和复杂消费争议需要立案调查的,按有关办案程序处理。对不认真履行职责,巡而不查,查而不究的,实行“不作为”追究制度。

三、完善监管方式,实施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

1、实施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是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要方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办法》(见附件),并统一组织全国范围的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各省(自治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依据《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组织本地区的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2、抽查的重点是那些涉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以及消费者申诉举报比较集中的商品。抽查的内容是对商品内在质量进行检测,同时,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对商品外在标示进行检查(包括商标、包装装潢、商品标识等)。抽查商品质量的检测工作委托国家法定的质量检测机构实施。

3、抽查工作每季度进行一次,抽查结果由组织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布。对抽查中发现的违法单位和个人,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及时组织查处。

四、加大执法力度,完善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制度

1、各地要充分发挥省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垂直领导管理体制的优势,集中力量,继续狠抓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强化大案要案的排查和督办工作制度,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干扰,加大办案力度,对立案查处的案件一查到底。

2、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发挥在大案要案查处工作中的组织协调作用。各地对跨省、跨地区的大案要案应加强协调配合,提高办案效率。严格执行案件上报备案制度,重大案件要及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3、依据《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经济犯罪案件规定》,积极会同公安部门制订有关移送的具体程序,密切协作配合。对查办案件中发现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坚决移送公安部门,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安部门移送来的经济案件,近程序受理,依法处理。

五、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市场经营主体信用监督制度

1、实施市场经营主体违法行为备案制度。要把市场经营主体从事违法违章行为,通过建立档案形式,记录在案。已实行计算机网络管理的地方,要把市场经营主体违法行为记录纳入信息监管系统,建立市场经营主体信用预警机制。

2、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发挥在大案要案查处工作中的组织协调作用。各地对跨省、跨地区的大案要案应加强协调配合,提高办案效率。严格执行案件上报备案制度,重大案件要及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3、依据《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经济犯罪案件规定》,积极会同公安部门制订有关移送的具体程序,密切协作配合。对查办案件中发现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坚决移送公安部门,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安部门移送来的经济案件,按程序受理,依法处理。

五、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市场经营主体信用监督制度

1、实施市场经营主体违法行为备案制度。要把市场经营主体从事违法违章行为,通过建立档案形式,记录在案。已实行计算机网络管理的地方,要把市场经营主体违法行为记录纳入信息监管系统,建立市场经营主体信用预警机制。

2、实施市场经营主体违法行为公示制度。对在日常监管工作中查处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在市场经营主体的营业场所或适当的范围予以公布,以惩戒违法者,警示其他经营者。

3、实施违法市场经营主体重点监管制度。各地应对违法市场经营主体进行分类排队,对严重违法或多次出现轻微违法的市场经营主体实施重点监管,并视情况,依法采取限制经营范围、不予年检等限制市场准入措施。

六、以“12315”为依托,建立社会监督举报信息网络

1、进一步完善“12315”“一个中心、三级执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执法网络。地级以上城市都要建立“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指挥)中心,切实做好申诉举报的受理、分流、督办、汇总分析工作。市局、分局(县)、基层工商所上下联动,有关职能科室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2、进一步完善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维权协作网络。“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接到的属于其他行政执法移送的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申诉举报,要及时处理。

3、进一步完善“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社会监督网络。把“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扩展和延伸到各大型市场、主要商业街、城市社区、农村乡镇,广泛建立保护消费者权益联络点和举报信息员联系网络。认真做好“打假维权进社区”(村镇)”的工作。制定和完善对制假售假案件举报人奖励办法,鼓励和动员广大人民群众参与打假治劣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

4、进一步加快“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系统信息化建设。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开发的“12315”软件为基础,逐步建立全国消费者申诉举报计算机网络处理系统。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开辟网上消费者申诉举报。重视和加强申诉举报处理信息的分析研究,定期向社会公布维权情况和假冒伪劣案件,及时发现侵害消费者权益和制假售假活动新的动态,采取相应对策和行动。

七、发挥“打假维权满意街”示范作用,严格规范各类市场主体行为。

1、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协作配合,继续深化创建“打假维权满意街”活动。通过办培训班等形式,向经营者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促使经营者守法经营、文明经商。强化妨执法检查,严格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打击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等经营违法行为,及时调解消费纠纷。严格创建和考核验收标准,通过命名表彰,大力宣传创建工作的先进单位,推动创建活动的深入开展。

2、发挥“打假维权满意街”的示范作用,严格规范种类市场经营主体的行为。指导、监督各类市场经营主体建立进货索票(证)制度,验明商品来源渠道、合格证明以及法定标识;严格出库、上柜等内部管理制度,保证商品的质量;完善售后服务制度,落实国家“三包”规定和向消费者的承诺;健全消费争议处理制度,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行市场主办者责任制,加强对市场主办者的监管。

3、发挥社会团体和新闻媒体在打假维权工作中的作用。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继续深入开展“户户讲道德、店店无假货”活动,教育个体私营业户做到“不掺假、不制假、不售假”。支持消费者协会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利用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宣传打假维权的成效,曝光典型案件,震慑违法犯罪分子。

八、加强组织领导,提高执法队伍素质

1、加强对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的组织协调,消费者权益保护、公平交易、市场、商标、广告等业务部门各负其责,互相配合。

2、进一步建立健全各级打假目标责任制,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确保辖区内不发生严重危害消费者权益和国家利益的制假售假案件。要建立打假奖惩激励机制和执法监督机制,对打假查案有功的办案人员要给予奖励;对工作不力、失职、渎职和滥用职权,特别是与制假售假分子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的领导干部和有关责任人,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3、为了适应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和打假工作的需要,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要建立或确立一支综合执法专门队伍,具体负责制假售假等经济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要选配素质好的执法人员,保证所需的办案经费,配备相应的交通、通讯等办案工具。

4、大力加强执法队伍的岗位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积极掌握和运用先进科技监管手段,增强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树立廉洁、公正、文明执法的良好形象。

附件:《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办法》

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打击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规范商业企业的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一、抽查的组织

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规划和组织,委托法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各类商品交易场所经销的商品质量进行抽查,将抽查结果如实地向社会公布,并对抽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二、抽查的范围

(一)商品:

1、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2、与人民群众衣、食、住、行密切相关的商品。

3、消费者、有关组织投诉问题比较集中的商品。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抽查的商品。

(二)场所:

1、有固定场地、设施,进行商品交易活动的各类场所,包括综合、专业市场,大中型批发、零售企业。

2、提供商品的各类服务消费场所,包括宾馆、饭店、美容美发店等。

三、抽查的内容

(一)商品进货凭证。

(二)商品的注册商标。

(三)商品标识。

1、商品检验或检疫合格证明。

2、中文标明的、真实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3、需要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4、限期使用的商品,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6、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四)是否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是否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五)说明书及其他宣传资料是否符合商品的实际状况。

(六)是否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四、抽查的程序

(一)制定的计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市场状况和监管工作需要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检验机构的建议,制定每年或每季度的抽查计划。计划的内容包括:

1、确定抽查商品的品种和内容。

2、确定抽查的地点和场所。

3、确定承检单位。承检单位应当是依法设置或依法授权的商品质量检验机构。

(二)制定抽查方案。承检单位根据抽查计划制定具体抽查方案,包括:明确检验项目、检验标准、检验方式、合格界限和综合判定原则;确定抽样数量、地点、方法和运送方式;时间安排和经费预算等。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承检单位的具体抽查方案进行审批,并向承检单位下达《商品质量监督抽查任务书》和《商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

(四)承检单位依据抽查方案组织实施抽查。承检单位抽查人员持《商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及相应资格或身份证明证件,直接到商品经销单位以购买的方式抽取样品。抽样过程要有详细记录,抽查人员和被抽查对象应当在《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单》上签字、盖章;被抽查对象是市场的,市场主办单位负责人也要在抽查工作单上签字、盖章。被抽查单位拒绝或拖延抽查的,抽查人员可持抽查任务书,请求抽查单位仍然拒绝或拖延抽查的,应当在媒体上予以曝光,情节严重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抽查的商品应当在经营场所或仓库内随机抽取。抽样数量除要保证满足检验之需外,还要保留备份样品。对同一商品同一场所的抽查,在同一季度内不得重复进行。

商品抽查不得向被抽查对象收取检验费。被抽查对象对商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商品复查检验的,其样品和检验费用由申请复查检验的单位支付。

(五)样品确认。承检单位在抽样结束后,应将《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单》留给经销单位一份,寄生产企业一份,寄经销单位所在地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份,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消保局一份。生产企业认为样品不是本企业生产的,应在15日内提供足够的证据;商品经销单位应提供该样品的进货凭证及供货单位真实的名称、地址。

(六)抽查结果判定。承检单位要严格遵照有关标准进行检验判定,检验数据和综合判定应当准确无误。对被抽查的商品是否存在假冒商标、虚假宣传或者虚假表示等违法行为,由承检单位提出意见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不予以认定。

(七)抽查结果反馈。承检单位在样品检验结束后,应当将《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分送有关被抽查的对象,包括商品

(八)综合汇总分析和报告。承检单位要对检验结果进行汇总,对不合格项目要分析原因,按要求写出抽检工作总结报国家行政管理总局。

(九)抽查结果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各承检单位的总结,拟出商品质量监督抽查通报和说明,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抽查情况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领导批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界透露。

(十)违法行为处理。对抽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对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不合格商品,要依法严肃处理。

五、抽查的经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安排的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拨款。

六、抽查的要求

1、严格按照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的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抽查。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每一步都要周密组织,精心安排,严谨细致,切实搞好。

2、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规定和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组织抽查。保证抽查结果真实、可靠。

3、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纪委和规定。参与抽查的工作人员,对抽查目录和被抽查单位要严守秘密,不徇私情。对于抽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严肃处理。检验机构应及时、准确地向被抽查对象反馈结果,如实地上报抽查情况;对虚报、瞒报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的,在媒体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4、被抽查单位要积极配合抽查工作,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形式设置障碍,对影响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被抽查单位不得以抽查结果作为商品广告的依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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