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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18:36  浏览:9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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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业是高风险的资金技术密集型的行业,是我国吸引外商投资的重要领域。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吸引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石油、天然气资源方面制定了专门的政策法规,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整个矿业领域特别是固体矿产的对外合作进展不大。为保证21世纪我国经济
和社会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要,切实改善外商来华投资办矿的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精神,现就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开放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市场
(一)鼓励外商(外国企业及其在中国设立的办事机构、代表处,下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
(二)允许外商在中国境内以独资或者以与中方合作的方式进行非油气矿产资源风险勘探。
(三)外商投资从事风险勘探,经外经贸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向国土资源部申请探矿权。
(四)外商与中方探矿权人合作从事风险勘探的,双方应当签订合作合同(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报经国土资源部和外经贸部核准。
(五)从事风险勘探的外商,按照被授予的探矿权,对勘查作业区内发现的具有开采经济价值的非油气矿产资源,保障其享有法定的优先采矿权。
(六)外商申请设立采矿企业,须经外经贸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向国土资源部申请采矿权。
(七)在确定的区块内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需要立项,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由国土资源部负责,会签国家计委。其中限额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负责。
(八)外商投资开采具有经济价值的非油气矿产资源,需编报总体开发方案,方可向国土资源部申请采矿权。
(九)允许外商以先进技术或设备参股从事非油气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允许外商购买国有大中型企业的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但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十)外商投资取得的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二、加大对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支持力度
(一)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可按照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在勘查设备、器材的进出口方面,外商可以与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法人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三)允许外商将勘查费用计入递延资产,在开采阶段分期推销。
(四)外商投资开采回收非油气矿产资源主矿种之外的共、伴生矿的,享受减半缴纳共、伴生矿产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政策;利用尾矿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用先进技术使国内现有技术难以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得到开发利用的,享受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年的政策。
(五)外商与中方探矿权人及采矿权人合作进行非油气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采,通过技术投入使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高于国内同类企业水平的,享受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年的政策。对高于国内同类企业水平多开采出的矿产品部分,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鼓励外商到西部地区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
(一)外商到西部地区以独资方式或以与中方合资、合作的方式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除享受国家已实行的有关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免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1年,减半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2年的政策。
(二)外商到西部地区以独资方式或者以与中方合资、合作的方式开采《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非油气矿产资源的,享受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年的政策。
(三)外商到西部地区与中方合资、合作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而中方以探矿权、采矿权入股的,其探矿权、采矿权应按规定依法评估确认,合理作价,中方应提供相关的地质成果资料。
四、进一步规范和改善对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管理和服务
(一)国内地勘单位和采矿企业可以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及其他资产折价入股等形式,与外商合资、合作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
(二)各级政府部门不得参与合资、合作办矿,不得对外商强行提出不合理的经济要求,不得乱检查、乱摊派,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增加收费项目。
(三)对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审批登记等实行限期办结制度。登记机关对外商提出的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涉及其他部门工作的,也要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具体规定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
计委、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
(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尽快建立和完善地质资料和其他信息的公开和可查询制度,定期发布非油气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招商引资信息,为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提供优质服务。
(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制定落实办法,积极改善投资环境,加大执法监督力度,依法及时解决探矿权、采矿权纠纷,维护矿业秩序,防止假合资、假合作,保障外商的合法权益。要按照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进一步做好矿产资源规划,提高矿产资
源利用率;对稀缺的战略性矿产资源,要采取防护性开发措施。



200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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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桑给巴尔革命政府关于中国续派医疗队的换文

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府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桑给巴尔革命政府关于中国续派医疗队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6年2月1日 生效日期1986年3月27日)
              (一)我方去文

桑给巴尔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桑给巴尔革命政府
卫生部长
马乌利迪·马卡麦·阿布达拉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应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桑给巴尔革命政府(以下简称“桑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一支由二十六人组成的医疗队来桑给巴尔工作。

 二、中国医疗队在指定的两所医院与桑给巴尔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

 三、中国医疗队在桑给巴尔工作期限定为两年,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桑方要求延长,应在期间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换文确认。

 四、中国医疗队在桑给巴尔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试剂和器械由桑方负担。

 五、中国医疗队赴桑旅费由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在桑给巴尔工作期间的住房、交通(包括交通工具、油料、维修和司机)、办公费、旅差费、回国旅费和生活费由桑方负责。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根据中、坦桑两国政府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和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三日的换文规定,每人每月为三千五百坦桑先令(3,500坦桑先令)。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由桑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桑给巴尔领事馆。如遇桑给巴尔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费用标准作相应调整。

 六、中国医疗队在桑给巴尔工作期间享有中、桑双方规定的节、假日,尊重桑方的法律和人民的风俗习惯。中国医疗队员每工作期满二十二个月享有两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标准按本换文第五条规定办理。
  桑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上述如蒙复函确认,本函和你的复函即成为我们中、桑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桑给巴尔领事
                              陈伴年
                             (签字)
                           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
                             于桑给巴尔

              (二)桑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桑给巴尔领事
陈伴年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您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来函,敦请我国政府确认函中所述内容。
  在此我谨代表桑给巴尔革命政府确认,同意来函所述的内容。您二月一日来函及本复函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的一项协议。
  顺致崇高的敬意

                           桑给巴尔卫生部
                            首   秘
                             苏莱曼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武汉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进科技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和技术权益受法律保护。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依法进行,应当有利于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来本市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应采取措施,培育技术市场,为企业、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
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管理、指导、服务和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解决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有关问题。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科技成果目录,结合本市实际,定期发布本市科技成果转化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能促进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重点转化项目。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实施转化。有关部门对中标单位必须提供招标时确定的资助或者其他条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产品,并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发布信息,推荐替代技术、工艺和产品。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独立或者与他人联合转化科技成果,也可以采取技术入股、产权交换获取科技成果,提高其转化科技成果的能力。
第十一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院校和生产企业联合开发新产品;鼓励科研机构、院校、生产企业独立或者联合组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等科技成果转化机构。
第十二条 单位可以委派科技人员到其他单位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科技人员业余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依法经营经过试验、审定的优良品种。
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研究和推广农业优良品种,可以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十四条 鼓励具有科技成果转化能力的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依法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中介服务。
依法设立的技术交易所或者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一)介绍、推荐先进、实用、成熟、可靠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经济、技术、人才和其他信息;
(三)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技术贸易活动;
(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咨询等服务。
单位和个人在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中介服务活动中,应与当事人依法签定中介服务合同,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不得欺骗当事人,不得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
第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科技成果评估机构,必须客观公正地对科技成果的水平和价值进行评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依据。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投入。
市本级财政预算中的科技三项费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部分不低于40%,区(县)财政预算中的科技三项费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部分不低于70%。
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等。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购买、中试及商品化等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费用。
企业用于科技成果转化所发生的费用,作为技术开发费计入成本。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当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可以按照规定据实列支,其中盈利企业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年增长达到10%以上的,可以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或者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税务部门征收企业所得税后,由同级财政部门返还企业、事业
单位。具体返还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本市首家生产的新产品、中间试验产品在三年内新增部分的所得税,先由税务部门征收,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全部返还单位;对新增增值税的地方分成部分,由市财政部门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返还单位。经认定属国家、省级新产品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除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惠外,还可以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
第二十三条 属市人民政府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而资助的应用性研究项目,其项目完成后一年内未组织实施转化的,暂停政府资助。
第二十四条 鼓励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科技成果转化保险,鼓励保险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五条 采取财政投入、金融支持、社会融资相结合的方式,建立科技风险投资公司、科技担保机构,支持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信贷方面积极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单位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引导资金。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建立科技成果信息数据库,完善科技成果信息网络,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形成的无形资产,应当列入企业资产总额并纳入企业考核目标体系。
第二十九条 以职务科技成果折股投资的,该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者以及在该项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以占有一定比例的股份。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3至5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转化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10%至30%的资金,对完成该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资金,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依法追回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价值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评估机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按照法定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
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由有关部门吊销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提供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
化法》的规定,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由有关部门吊销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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