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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校长岗位规范(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06:04  浏览:8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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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校长岗位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校长岗位规范(试行)》的通知
1995年4月17日,国家教委


现将《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校长岗位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作为开展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校长岗位培训的依据。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部门)的实际情况积极开展培训。在试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我委成人教育司。

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校长岗位规范(试行)
一、基本职责
1.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使学校成为社会主义建设人才的培养基地。
2.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行政及管理工作,决定学校的有关重要事宜。
3.配合党组织做好师生员工的政治思想工作,加强教师和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关心他们的生活,建立良好的育人环境。
4.协调、督促、检查学校各部门的工作,科学地管理学校,确保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不断提高。积极探索教学、科研、生产互相促进的学校发展模式。
5.加强对外联系与合作,争取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对学校工作的关心、支持。
6.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基本素质
(一)政治思想及职业道德要求
1.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
2.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热爱成人教育事业。
3.具有开拓进取及改革创新精神。
4.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办学的规定和要求。
5.作风民主,团结群众,自觉接受党组织和群众的监督,在师生员工中起表率作用。
(二)知识要求
1.政治理论知识
有一定政治理论水平,懂得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基本原理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
2.政策法规知识
(1)掌握国家教育法规及关于成人中等专业教育的政策、法规。
(2)了解党的干部政策和知识分子政策。
(3)了解国家和本地区有关重要政策、法规。
3.业务知识
(1)掌握成人教育的基本规律,熟悉成人中等专业教育的特点及教学、管理等方面的基本内容。
(2)了解成人教育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掌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的基本内容和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基本原则和方法。
(3)熟悉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财务管理、劳动人事管理、设备管理、总务后勤管理、多种经营管理、信息管理、现代技术管理、安全与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基本内容、政策原则和管理方法。
(4)熟悉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办学水平评估、专业评估、课程评估等内容体系和基本方法。
(5)熟悉学校骨干专业的专业知识,具有一定的专业和教学实践经验。
4.相关知识
(1)了解领导科学的基本知识。
(2)了解人才成长和人才培养的基本知识。
(3)了解现代教育媒介的基本常识和管理方法。
(4)了解现代经济和科学技术的一般常识。
(5)了解国家和学校所在地区社会、经济、科技、文化等方面的发展概况和人才需求。
(三)能力要求
1.预测决策能力
(1)积极开展调查研究获取信息,能根据国家和办学所在地区的经济、科技及行业、企事业的改革发展和教育改革的形势,把握学校发展方向。
(2)根据不断发展的社会需求,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拓宽办学渠道,发挥优势,办出特色,不断提高办学效益,开创学校工作新局面。
(3)主持制订学校的发展规划、专业设置、工作计划及管理制度。
2.组织管理能力
(1)善于发挥集体领导的效能和各部门的作用,协调各职能部门的关系,有效的组织实施各项工作。
(2)善于发挥、调动教职员工的特长,较好地解决教职工教学、工作、生活中的困难。
(3)深入教学第一线,探索总结教学改革的新方法,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4)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及时指导有关部门和人员改进工作,提高办公效率。
(5)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能起草和修改学校的重要文字材料。
3.社会活动能力
(1)善于争取学校主管部门、办学所在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支持。
(2)善于与其他院校及有关单位开展协作,加强信息交流。
(3)具备一定的社交能力。
4.教学和教育研究能力
(1)熟悉教学过程,能胜任一门以上课程的教学工作。
(2)能指导并组织成人中等专业教育科学的理论研究工作。
三、任职基本条件
1.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2.具有从事教育工作五年以上,担任副校长或相当于副校长职务两年以上的经历。
3.获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4.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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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政府令〔2007〕129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现决定对《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等4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批准原国家计委发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案件的审理,按照原国家发计委《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三)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合并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经营者对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五)删除第二十三条。

  二、合肥市外地驻肥机构管理规定(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外地驻肥机构是指下列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三县)设立的行政性办事机构: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2、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内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质量技术监督、税务、公安、劳动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能,配合市经协办做好外地驻肥机构的管理工作。”

  (三)第四条修改为:“新设立的外地驻肥机构办理户籍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登记、银行开户、公章刻制、人员招聘及广告发布等相关手续时,相关部门需要出具证明的,可持市经协办出具的备案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四)第五条修改为:“外地驻肥机构到市经协办办理备案证明时,须提供以下材料:1、主办单位关于设立驻肥机构的公函原件(公函的内容包括:拟设立驻肥机构的名称、职责任务、业务范围、隶属关系、人员编制等);2、主办单位对驻肥机构负责人任命书原件;3、驻肥机构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4、主办单位有效证照复印件;5、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房屋产权证正本复印件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等)。对已审核备案的办事机构,市经协办应当在3日内颁发外地驻肥机构备案证明。”

  (五)删除第六条。

  (六)第七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外地驻肥机构备案证明应注明下列事项:1、机构名称、地址和性质;2、负责人姓名;3、业务范围;4、主办单位名称及地址。外地驻肥机构上述登记事项变动,应及时向市经协办办理变更手续。外地驻肥机构因故撤销,原主办单位应做好清理工作,并到市经协办等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缴回公章和备案证明,停止一切业务活动。”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经协办应当定期将已备案的外地驻肥机构向社会公告。”

  (八)第八条修改为:“外地驻肥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其聘用职工的合法权益;无法与在本市聘用的职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由本市劳务派遣组织与其聘用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九)第九条修改为:“外地驻肥机构应当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关心支持本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促进地区间经济联合与协作,协助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外地驻肥机构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政府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十)删除第十条。

  (十一)删除第十四条。

  三、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市区(含开发区)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及职工享受国家优惠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安居房、解困房、集资建造的住房(以下统称已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适用本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国土资源、财政、地税、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三)删除第六条。

  (四)第七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买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五)第九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房改政策规定补交成本价与标准价的差额过渡为成本价后出售、出租的,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出售、出租所得收益归职工个人所有。”

  (六)第十条作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售、出租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所得售房款或租金收入由职工和原产权单位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原产权单位应得售房款和租金收入部分,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并于30日内退给房屋产权单位。原产权单位撤销的,交市房改部门在市财政国库中心开设的售房款账户。”

  (七)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原提取的住房维修资金转移至新房屋产权人名下,用于该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八)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职工出售、出租已购公有住房,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以下优惠政策:1、按安徽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建设厅《关于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法字〔1998〕419号)和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6〕129号)的规定享受税收政策照顾;2、按照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缴纳交易手续费,买卖双方各半;3、出售方暂按成交价的1%向市人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4、出租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租赁手续费。”

  (九)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除购房面积未达标准部分可以继续享受房改优惠政策外,本人及其配偶不得再按房改政策或者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公有住房。”

  (十)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情况逐月抄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十一)删除第二十五条。

  四、合肥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

  (一)第四条修改为:“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按下列范围征缴:1、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社会团体、基金会及其专职人员、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在编人员。2、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户口的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3、失业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编制外人员、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4、工伤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社会团体、基金会及其专职人员、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5、生育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第六条修改为:“缴费单位养老以及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单位缴费基数以本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确定。个人缴费基数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超过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三)第七条修改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单位及个人缴费基数和费额的核定,并负责按月将有关征缴数据传递给地税部门。缴费单位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据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地税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对单位申报数据与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据不一致时,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据为准。缴费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缴费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须经本单位职工签章确认,并在本单位经营、工作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签章后的个人缴费申报名册由单位保管备查。缴费人数发生变动时,缴费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以上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二○○○年八月九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15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防止和减少城市建设中对管线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方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市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种地下管线以及相关的地下工程,包括给水、排水、电力、电信、热力、燃气、人防、工业管道等地下管线及地下工程。

  第四条 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具体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利用和监督工作,业务上受杭州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未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设计批准手续、并如实反映在竣工图上。

  第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格的单位,按照国家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竣工测量进度应与工程进度相适应。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明管线性质,责令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及标高,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有关档案。

  第九条 组织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验收列为专项内容。地下管线工程峻工验收组织的成员应当包括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所形成的鉴定材料应当包括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验收的结论。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得核定其工程质量等级,地下管线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的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计划、规划、设计、用地、开工批准文件及其它审批材料;

  (二)地下管线测量精度分析、测绘成果及竣工测量数据;

  (三)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技术文件材料和竣工验收文件材料;

  (四)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

  (五)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修改原竣工图,并于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修改部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必须完整、准确、真实、清晰、反映现状,并由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名盖章。

  第十三条 专业管线管理部门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提供管线图和有关资料,并及时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现状图。

  第十四条 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完整的,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有权拒绝接收,并责成建设单位重新制作后移交。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地下管工程档案和各专业管线管理部门的专业管线图,及时修改全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成果,应由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必须到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查清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情况,然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工程开工手续。

  管线抢修工程,需调用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随时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九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保密工作。

  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具备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并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暂停该建设单位新的工程立项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或报送的档案不准确,致使地下管线损坏的,其损失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自行承担,造成他人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查清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情况而擅自施工,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建设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城镇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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