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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税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04:22  浏览:8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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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税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地税局


市地税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06-08



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

  为提高税务机关纳税服务水平,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完税凭证,不断完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制度,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市局制定了《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的实施对象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的实施对象是依法进行纳税申报的所有扣缴义务人。

  二、关于报送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资料的范围

  《暂行办法》第三条所指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除列举外的一切应税收入,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不论取得收入的个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扣缴义务人均应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支付个人收入的明细资料。

  三、关于申报资料的报送

  《暂行办法》第五条所指扣缴义务人在申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主要包括《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附表》和《个人基本信息表》。其中,《个人基本信息表》在首次申报或者发生增、减纳税义务人信息时报送,平时可以不再报送。对有增加或减少纳税义务人信息的,扣缴义务人须在报送的《个人基本信息表》“备注栏”中标明。

  四、关于申报方式和凭证使用

  (一)申报方式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可以采用网上电子申报、软盘申报和纸质申报等多种方式。在推进过程中,各分局应当积极宣传和倡导扣缴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税务代理人采用网上电子申报或软盘申报方式。如扣缴义务人采用纸质申报的,为减轻办税服务厅纳税申报窗口的压力,加速申报流转,受理窗口可根据《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汇总数据,打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将明细数据转后台,安排人员集中录入。

  (二)凭证使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的使用

  凡自行申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应为其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使用

  原沪国税稽[2004]13号文规定,对扣缴单位中索要完税凭证的纳税义务人,由扣缴义务人在《个人基本信息表》中作出标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该标识代为打印一式三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现改为:

  (1)实现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后,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遵循公开、便民的原则,为纳税义务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2)纳税义务人因特殊需要提出申请,要求对扣缴义务人实施明细申报之后扣缴的税款开具《完税证明》的,申请当事人可凭本人有效的身份证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专设窗口审核后,即时为其开具《完税证明》。

  (3)纳税义务人要求对扣缴义务人实施明细申报之前扣缴的税款开具《完税证明》的,可由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义务人申请所属期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附表》和《个人基本信息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应专设窗口并选派专人,经与个人所得税数据库中申报入库的汇总数据核实无误后,为其补打印《完税证明》。

  (4)实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后,在推广初期,主管税务机关应于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确保为每一个纳税人义务人提供申报所属期汇总的《完税证明》,以后争取每半年并逐步过渡到纳税人按规定的纳税申报期申报缴纳税款后,税务机关即为纳税义务人提供《完税证明》。

  (5)对2004年已实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市局的统一规定,在今年第三季度内为所有纳税义务人提供2004年度明细申报所属期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6)每期《完税证明》的批打,由各主管税务机关刻录打印申报所属期数据的光盘,在指派专人监印的前提下,委托市局指定的企业,代为打印和套封套印有征管分局印戳的《完税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使用

  (1)依照《征管法》的规定,纳税义务人需要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下简称《代收税款凭证》)的,由扣缴义务人开具。

  (2)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义务人开具《代收税款凭证》且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加盖印戳的,凡开具的《代收税款凭证》所属期扣缴义务人已实行明细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经与个人所得税数据库中的申报入库的明细数据核实无误后,按规定在《代收税款凭证》上加盖税务机关印戳;凡开具的《代收税款凭证》所属期扣缴义务人未实行明细申报的,可由扣缴义务人提供《代收税款凭证》所属期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附表》,主管税务机关经与个人所得税数据库中申报入库的汇总数据核实无误后,在《代收税款凭证》上加盖税务机关印戳。

  五、关于凭证的送达

  由扣缴义务人确定专人领取《完税证明》。领取时,各主管税务机关应落实签收制度,确保《完税证明》准确、安全地送达纳税义务人。随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信息的不断完善,将来应逐步过渡到由税务机关委托邮政部门直接邮寄给纳税人。

  六、代扣代缴明细申报工作实施步骤

  按照“积极稳妥”的工作原则,各分局应当加强调研和宣传动员,在2005年9月底前,完成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的推广和个人基本信息的采集工作。

  七、代扣代缴明细申报工作实施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的推广工作面广量大,工作实施难度高、时间紧。为此,各级领导务必高度重视、统一思想、认真对待,精心组织、积极贯彻、抓紧落实,以高度的政治责任心和工作责任心,克服一切困难,切实按照市局的实施步骤,不折不扣地全面完成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的推进任务。

  (二)强化宣传培训。各分局应当多渠道、多形式,广泛深入地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不断增强全社会的依法纳税意识,取得纳税人的支持和配合。同时,为提高申报成功率,切实做好落实工作,各分局在内要加大对纳税申报窗口工作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培训,让一线人员熟知软件功能,不断提高操作技能;对外则根据市局的工作布置和工作要求,积极会同相关网站,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培训。

  (三)研究解决问题。各分局应抓住推进工作中的关键环节,建立由业务和技术人员共同参与的工作小组,深入一线及时了解申报过程中反映出来的各种问题,分析原因,研究对策,及时解决。对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及时汇总并报市局各相关业务处室。

  (四)确保信息安全。各分局应做好个人所得税申报纳税信息的安全保密工作。对个人所得税数据库内的各种信息资料,应按规定实行严格的分级、分部门查阅、调用的管理制度,杜绝信息资料滥用、错用、泄密和丢失事件的发生。

  本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原《关于本市推行个人所得税新的申报软件的通知》(沪国税稽[2004]13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提高税务机关纳税服务水平,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完税凭证,不断完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制度,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的通知》,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进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所有扣缴义务人。

  本条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支付个人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应税收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支付个人收入的明细资料,但向个人支付下列应税所得除外。

  (一)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储蓄机构向储户支付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四)证券兑付机构向企业债券持有人兑付的企业债券利息所得;

  (五)股份制企业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向股民支付的股息、红利所得;

  (六)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由指定机构统一代扣代缴的应税所得。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实施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可采用以下申报方式:

  (一)网上电子申报方式。扣缴义务人将纳税义务人的有关扣缴信息通过电子申报网络,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二)软盘申报方式。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附有纳税义务人有关扣缴信息的盘片,实施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三)纸质申报方式。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纸质申报资料,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将有关扣缴信息输入申报软件系统,实施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第五条无论采用第四条所列何种申报方式,扣缴义务人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附表》和《个人基本信息表》。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每月代扣代收的税款,应在规定期限将税款解缴入库。

  第七条实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后,由主管税务机关为纳税义务人定期提供一联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于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根据系统内掌握的扣缴义务人明细申报信息和其他涉税信息,为每一个纳税义务人按其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汇总数据提供《完税证明》。

  第八条纳税义务人因特殊需要要求取得《完税证明》的,可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的征收部门申请开具相应期间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第九条对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在办理完毕全部注销手续时,由主管税务机关为该扣缴单位的纳税义务人开具《完税证明》。

  第十条因扣缴义务人出错造成纳税人多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报送代扣代缴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义务人隐匿应纳税所得,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扣缴义务人要确定专人领取《完税证明》,并将《完税证明》准确、安全地送达纳税义务人。

  纳税义务人没有收到《完税证明》,或者发生《完税证明》遗失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开具相应期间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保密或故意泄密的,按照《征管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扣缴义务人可以依法委托税务代理人办理本办法所涉及的相关税务事宜。

  第十七条本暂行办法从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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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6)8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哈尔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2006年2月22日



哈尔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房地产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全面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素质,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是指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诚信度、市场行为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综合信用评价。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权威发布、信息共享、统一标准、合理奖惩的运作方式。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国土资源、房产住宅、工商、税务、物价、信访、人防、劳动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人民银行、卫生、统计、公安消防等部门,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的参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工作。

  第二章 评价指标和信用等级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指标包括社会评价指标和行业评价指标。

  本办法所称社会评价指标,是指能够反映房地产开发企业履行社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保持社会稳定等情况的指标,主要包括缴纳政府税费、工程质量安全、水电热气等项目基础设施配套、支付工程款及信访情况等指标。

  本办法所称行业评价指标,是指能够反映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展状况和遵守行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的指标,主要包括企业发展规模、经营行为、创新能力、守法守规等指标。

  第七条 评价指标内容包括下列方面:

  (一)用地行为评价指标。主要包括:用地审批及使用、土地出让金缴纳、土地市场监管等情况。

  (二)规划行为评价指标。主要包括:规划审批、规划执行监管等情况。

  (三)建设行为评价指标。主要包括:建设审批、配套费缴纳、建设市场监管等情况。

  (四)营销行为评价指标。主要包括:预(销)售审批、预(销)售行为监管、住宅交付使用等情况。

  (五)其他评价指标。主要包括:开发资质、企业经营、依法纳税、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法规执行、银行信用、表彰奖励、群众投诉等情况。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由高分到低分分为绿牌企业、蓝牌企业、黄牌企业、红牌企业四个等级。

  企业信用等级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绿牌企业为信用优秀企业,即分数高于110分,基准分减分不超过5分的企业;

  (二)蓝牌企业为信用良好企业,即分数100至109分,基准分减分不超过10分的企业;

  (三)黄牌企业为信用一般企业,即分数70至99分的企业;

  (四)红牌企业为信用较差企业,即分数低于70分的企业。

  企业信用等级根据评价分值变化情况动态调整。

  第九条 社会评价指标和行业评价指标的具体内容及评分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

  (一)超过限缴期限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二)在拆迁期限内采取停水、停电、停气、停热等野蛮拆迁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者交付使用的商品房质量不合格,未按照要求整改的;

  (五)在竣工交付使用前未按照《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规定进行社会评审,或者经社会评审不合格,擅自组织居民进户的;

  (六)拖欠工程款,经有权机关核实认定后拒不还欠的;

  (七)偷、逃、抗税或者逃、废银行债务的;

  (八)引起异常、越级、群体上访,影响社会稳定和正常社会秩序,经核实确实存在严重侵害群众利益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现一票否决情形的,综合信用评价指标总分一次性降为0分。

  第十一条 实行企业信用修复制度,鼓励企业对存在的问题主动进行整改。整改结果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出具证明,由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后,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取消原扣分。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工作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网站作为统一工作平台,建立网络评价数据库和企业信用档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网站向社会开放,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即时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 各参评部门依据职能分工,依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网站,开展企业信用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采集。企业基本信用信息由企业通过统计报表、信用档案、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等方式上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录入网络评价数据库。各参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负责的综合信用评价项目,及时将有关情况录入数据库,形成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数据。

  (二)即时评价。进入网络评价数据库的企业信用信息由系统自动生成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总分,实现即时评价。评价结果及企业信用等级随时通过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网站向社会公布。

  (三)年度排名。每年年底按照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总分由高到低顺序进行企业年度综合信用预排名,并在指定网站和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天,综合社会各方面反馈意见后最终确定企业年度排名,并将排名结果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综合管理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土地出让招标、拍卖、挂牌,项目招投标,行政审批,日常监管,评先选优的重要参考依据,建立相应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企业实行综合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获得信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综合分类管理:

  (一)绿牌企业,在日常管理中,免予常规检查、可获资质年检免审,符合晋级条件的,经企业申请,可优先晋升资质等级;对参加开发项目招投标,土地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的资格予以免审。

  (二)蓝牌企业,可进行正常开发经营活动,对其不作重点监管。

  (三)黄牌企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内重点监管,不得申报资质升级、参加政府组织的各项评优活动;在开发项目招投标,土地出让招标、拍卖、挂牌中严格审核资格,整改不彻底,不能提供由相关部门出具的已完成整改证明的不允许参加开发项目招投标和土地出让、招标、拍卖、挂牌,不予审批新项目。

  (四)红牌企业,列入重点监管范围,整改期间冻结其各项审批手续,不予审批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允许参加土地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及各种开发项目招投标;三年内不得晋升更高等级的开发资质,情节严重的,建议由有关部门依法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信用档案管理制度。

  红牌企业的法人代表、总经理及直接责任人员有关情况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不良记录档案,存留期3年,存留期内不得到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的其他企业担任同类职务。企业因存在严重不良行为被清出开发市场、吊销开发资质的,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及直接责任人员的有关情况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不良记录档案,存留期5年,存留期内不允许到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的其他企业担任同类职务。

  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网站上对外公开,供公众查询。

  第十八条 中、省直,外埠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应当参加本市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评价排名情况同时通报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建立信用评价工作监督制度。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各参评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各部门的评价和打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每季度组织召开会议,通报各部门提报信用信息的分析统计结果,研究对失信企业及其开发项目的综合处理意见。遇特殊情况,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随时召开会议。

  第二十条 建立受评企业申诉受理制度。受评企业对评价内容、程序或结果持有异议的,可向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审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由评审委员会指定相应部门依据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诉内容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

  第二十一条 建立重大事项跟踪问效制度。对限期整改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抽检,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期改正;对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由有关部门查明情况,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整改情况由评审委员会发布。

  第二十二条 参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县(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确保司法公正、高效,为“大大连”战略保驾护航



“大大连”战略的提出,是我市建市思想的一大飞跃。它是市委、市政府根据我市发展的实际,按照我市建设的历史阶段,遵循城市建设的客观规律提出的科学决策。随着改革开放以来大连市城市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大连市现有的地域规模和基础设施已经逐渐成为继续发展的制约因素之一。“大大连”战略的提出和实施,是“不求最大,但求最佳”城市建设思想在新的历史时期的新发展,无疑将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但是,“大大连”的大决不仅仅是空间或地理意义的“大”。如孙春兰书记等市领导所说,“‘大大连’不是简单的‘圈地运动’,空间划出来了,里面要有内容有项目,是要大力发展产业的”,“它实际代表的大连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和全面发展”。因此,“大大连”是一项系统工程,它包括了城市规模扩张、功能提升、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形象改善,政治和文化更先进,要求方方面面的不断完善和在世界城市中地位的不断提高。“大大连”代表着一种社会进步,它将开创大连发展史上的一个新阶段,在大连市建设史上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

在这一历史进程中,大连市的司法系统将起到重要的作用。我们知道,在现代社会,法律是社会公平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司法不能够确保公平,势必导致社会不稳甚至动荡。失去稳定,就谈不上任何发展。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党深切地认识到法治的重要性。近年来,依法治国、依法治党更成为全国、全党的共识。在我市的各项建设中,依法治市也成为了一条基本的原则,“大大连”战略同样应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这二者是相辅相成、并行不悖的。法治需要在“大大连”的建设中去体现,而“大大连”战略需要法治去保障。在“大大连”战略风正帆悬之际,如何确保司法的公正和高效,成为摆在全市法律工作者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笔者认为,实现司法公正和高效关键在人,在于人特别是执法者的素质提高和制度完善,同时要做好配套工作的及时跟上。当然,法律的运行主要分立法、执法和司法及守法几个环节,本文主要从司法方面进行论述。

提高法官素质,狠抓作风建设

作为超然中立的裁判者,法官最优秀的品质应当是不受法律以外因素干扰独立判断的能力。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备精深的法律知识和法学素养。法官起码应当是博学的,中立的,正直的,廉洁的,超然的。只有这样,法官才能够做好工作,真正维护正义,解决纠纷,赢得尊重。

努力学习,提高业务素质。在西方不少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官是经过严格而系统的法律学习后,从律师中遴选出来的,因此具有丰富的经验和渊博的法学知识。他们要求法官应当是一个法学家。在我国目前不可能完全按照这一要求选任法官。但是,提高现任法官业务水平,却是迫切的任务。近两年来,大连市法院系统对法官的学历要求越来越高,不少法官开始参加各种形式的学习,本科生、硕士生大批充实进法院系统。这是一个可喜的现象。但是,学历并不代表水平,也不能代替能力。我们的法官切不可为了一纸文凭而沾沾自喜,重要的还是不断学习,学法律,学外语,学WTO规则,学习国际贸易和法律规则,在不断学习和不断实践中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

改变作风,提高政治素质。“民意不可违,民心不可欺。”大连市2001年和2002年组织的行风评议给大连的法官们上了生动一课。(这是一个非常好的监督形式,有利于非常有效地鞭策后进,鼓励先进。如果能够和一定的责任制联系起来,使先进者上,后进者下,从责任人切身利益的处分上配合这一制度,将会更加有效。)我们欣喜地看到,法院系统的工作确实有了不少进步。但是坦率地说,法院的整体形象仍不能够完全和我们这座美丽的城市相匹配。在“大大连”建设中,城市的发展空间和城市地位更进一步提升,如何切实贯彻“三个代表”精神,切实为人民服务而不是为人民币服务,为关系服务,将是摆在我们每一位人民法官面前的永远的试卷。

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在执行职务时,法官处在社会关系的中心。如何处理好各级党委、政府的关系,处理好与律师和当事人的关系,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对人大、政协及舆论界和社会各界的批评和监督持什么样的态度,关系到法院的工作是否处于人民掌控之下。因此,不唯上,不唯关系,坚持以事实(证据)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官无愧于国家和人民,无愧于天地良心的根本。

管好司机、行政、后勤等聘用人员,维护法院形象。无论法官还是法院其它工作人员,都代表着人民法院的形象。管好法官以外的法院工作人员,也是法院工作的重要方面。个别法院工作人员狐假虎威,在外招摇撞骗或者斡旋居间为当事人摆弄关系,严重影响法院整体形象。对这此害群之马必须严加惩处。因此,在非法官的法院工作人员,也必须把好进门关,做好任职回避工作,以避免个别人有恃无恐,也使法院在有关问题的处理上投鼠忌器。

加强制度建设,严格执行法律

解决立案难问题。为解决法院“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多种措施,在司法解释和法院的内部制度上均有不小的努力。但是,目前在大连仍有个别法院仍存在着立案难问题。如前所述,司法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正常途径。“防民之口,甚于防川”。如果堵塞了这一渠道,该立案的不立案,势必把这一矛盾推向社会,推向政府,影响社会稳定。相反,对应当立案的进行立案,经过法庭审理,只要判决公正,即使败诉,也使当事人知道败诉原因之所在,从而服判息讼。因此,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立案时不进行实体审查,对该立案的案件进行立案,有利于切实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

切实遵守审限制度。“一次迟来的公正等于不公正”,这句名言听起来是那么沉重。最高人民法院三令五审,要求严格遵守审限制度。可是,仍有一些案件,既不复杂也不疑难,却被久拖不决。六个月或者三个月的审限被无限期的抻长,年轻的拖老的,老的拖死了的情况也不鲜见。这一现象严重影响了法院形象。大连海事法院提出:一般案件原则上不能超过两次开庭,没有特殊情况案件在审限内必须审解。这无疑是一股清新之风。

严守执行纪律。执行工作对当事人来说至关重要。可以说,一个案件的关键在于执行。如果一个胜诉判决得不到切实执行,那么它就是一张废纸,人民法院的工作就毫无实际意义。的确,执行工作是一块最难啃的骨头。“打铁还需自身硬”,越是矛盾最集中的工作,越需要法官自身素质过硬,作风过硬。在执行工作中严格依法办案,严守执行纪律,执行法官才能做好工作。

“徒法不足以自行”。制度的关键在于执行,而不是对其视而不见甚至阳奉阴违。切实执行各项制度既需要法院和法官自身的努力,也需要党和政府、人大、政协、各行业各部门及舆论和人民群众的有效监督。

更新基础设施,搞好硬件建设

改善办公环境。使法院既能体现法的神圣和庄严,又使人心情舒畅,感觉公开、公平和开放。沙河口区、西岗区人民法院都已经喜迁新址,办公环境有了很大改善。中院、中山和甘井子区法院的室内环境了有了不同程度的改善。随着城市的进一步发展,与“大大连”相适应,甚至新区的出现,将对法院的外部形象提出更高的要求。重庆市等中级人民法院大楼的成功建设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范例。

办公设施的更新。信息时代的最大特征是电脑和网络。在我市法院电脑早已普及。但是有些设备较老,中院的网络建设也有待继续努力。最高人民法院要求重大的涉外、海商海事案件的判决书要在网上公示,有学者甚至提出了网上立案的设想。如何使网络更大地发挥作用,方便当事人,提高司法透明度,保证公正性,将是我市人民法院努力的一个方向。

法官待遇的提高。不用说相对西方国家法官的相对工资,就是和上海、深圳或者北京的法官比起来,我市法官的工资水平相对于整个城市的经济发展水平来说仍属偏低。有人呼吁“高薪养廉”,在当前似乎不很容易。但是,逐步提高法官待遇,保证法官正常生活,使其专心办案,不为五斗米之利而摧眉折腰,确实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其次,法官的政治地位有待提高,多提供其参政议政的机会,有利于发挥其法律方面的专长,以及不偏有倚不受不同利益群体影响的优势,使“大大连”建设不偏离法治的轨道。最后,应借鉴西方国家做法,从人大方面确立法律保障,使无过错的法官不受任何弹劾,使其可以无私无畏。

整顿法服市场,打击违法犯罪

严厉打击黑律师。随着大连市的快速发展,大连的法律服务市场也迅速扩大,法律服务队伍发展迅猛。到2002年时,大连的律师数额已逾1200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超过600名。这个形势是喜人的。但是,也有一些“黑”律师混水摸鱼,打着律师的旗号骗取当事人钱财。我国《律师法》和司法部严禁非律师以牟利为目的为诉讼或者其它法律代理。而这些“黑律师”严重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的秩序,也影响了律师的社会形象。大连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多次整顿“黑律师”,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因为“黑律师”现象的土壤还存在以及“黑律师”活动的隐蔽性,这项工作将会是长期的,持久的。

整顿法服所,强化人员管理。一部分“黑律师”是以法律服务所人员的面目出现的。相对来说,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要比法律服务所的管理严格些。因为律师需要经过严格的司法统一考试,对实习资格和执业资格的审批,对律师事务所的成立都有严格的程序保证。而法律服务所的管理就相对宽松多了。这也为一些“黑律师”和假法律服务人员的活动大开方便之门。不仅出庭手续好出,而且在税务等方面也存在一些监管上的漏洞。因此,对法律服务所的管理要强化,这是保证法律服务市场正常秩序的重要方面。

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律师业的发展在我国仍是处于初级阶段。自去年开始,一大批律师事务所出资购买办公用房,而且不少是在高档的写字楼。这说明我市律师业已经部分完成了初步的积累,其发展已进入到了一个崭新的阶段。但是,律师队伍鱼龙混杂,也存在着一些问题。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建立律师过错赔偿制度,透明收费,整合律师力量,限制朝不保夕的小作坊式律师事务所,使大连的律师事务所上规模,上层次,走国际化、集团化发展之路,以适应“大大连”建设中超大项目以及加入应对我国加入WTO后国外律师的冲击和挑战,是大连律师应当深刻反思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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