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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关于开展房地产价格指数编制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57:28  浏览:9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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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关于开展房地产价格指数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统计局


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关于开展房地产价格指数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统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统计局,国务院有关
部门:
为了全面、准确地反映房地产价格水平变化,及时掌握各类房地产价格的变动情况,提高政府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水平,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在全国开展房地产价格指数编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房地产价格指数编制工作,是加强和改进宏观调控的需要。房地产价格是重要的生产资料价格,又是重要的生活资料价格,在价格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房地产价格高低、涨幅大小不仅影响市场物价总水平的变化,而且关系生产和社会发展,因此,是反映国民经济运行情况
的重要指标。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房地产市场不断扩大,房地产价格对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影响越来越明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房地产业发展的要求,开展房地产价格指数编制工作,对于提高政府经济决策质量,加强宏观调控,正确引导市场价格,促进经济结构调
整;引导企业合理确定投资方向和经营目标,减少房地产开发投资的盲目性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关于开展房地产价格指数编制工作的时间和地区。今年下半年进行房地产价格指数的试编工作,从1998年开始正式编制、公布房地产价格指数。鉴于目前我国房地产价格指数的变动趋势在一定区域具有一致性,开展房地产价格指数编制工作拟分步推开,1998年先选择35
个大中城市进行。今后将根据需要适时调整,逐步扩展到其他地区。
三、关于房地产价格指数体系的设置。房地产价格指数体系的设置,按照能够全面、准确、及时、连续地反映房地产价格变化的要求,分别由房地产价格总指数和分类指数构成。在统计报告周期上,房地产价格指数划分为季度价格指数、半年度价格指数和年度价格指数。
四、关于房地产价格采集点的确定。35个大中城市的物价部门会同统计部门负责选定房地产价格采集点。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设立的各类房地产交易机构为固定的价格采集点。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在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和产权登记管理过程中掌握的各类房产
交易价格资料,应当协助提供;土地管理部门对其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掌握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资料,应当协助提供。
五、关于房地产价格指数的公布。房地产价格指数实行定期向社会公布制度。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每年1月、4月、7月、10月联合向社会公布上年全年和当年各季度及半年价格指数。
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房地产价格指数将作为各级政府调控房地产价格总水平的重要依据,同时也可作为调整房地产开发投资结构的参考。
六、加强对社会发布房地产价格指数编制的管理和规范。有关编制和向社会发布房地产价格指数的部门和行业组织,必须将编制、发布方案报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审定。禁止发布带有广告性质的房地产价格指数和房地产价格行情。
七、做好房地产价格指数编制(试编制)的实施工作。(一)各调查城市的物价、统计部门要抓紧进行价格采集点的选定工作,并于1997年10月底之前将选定的价格采集点报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批准后实施。被选定的价格采集点,必须遵守《统计法》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填
报统计数据,不得虚报、瞒报、漏报和迟报。(二)由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部署和组织进行房地产价格统计项目和权数的调查测算,制定下达全国房地产价格指数调查方案。(三)由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做好房地产价格指数的试编工作和正式编制工作。各地统计部门要按照调查统计方案
的要求,认真做好房地产价格指数的调查、汇总和上报工作,并按要求如期完成房地产价格指数试编制任务。房地产价格指数调查方案和试编工作计划经国家计委审核后,由国家统计局另行下达。
八、加强组织领导。开展房地产价格指数编制工作,是国家健全完善价格统计体系,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物价、计划、统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这一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各调查城市的物价、统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努力做好房地
产价格指数编制公布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并与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尽快落实价格采集点,认真开展调查采价,及时上报统计数据。各地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



1997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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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1997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征兵工作,保证兵员质量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战时的征兵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另行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个人和接兵部队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保卫祖国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各项优抚政策,鼓励应征公民服现役。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关心、支持应征公民服现役。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结合本省实际,确定每年征集新兵的数量、范围、对象、时间和要求。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征兵期间成立征兵领导小组,并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宣传、民政、交通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具体组织实施;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办理征兵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下拨征兵专项经费,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征兵工作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七条 对认真执行征兵法律、法规,完成征兵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兵役登记和报名应征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县级兵役机关的安排,在每年征兵工作开始之前,对本地区、本单位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人员。
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根据需要,可以按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部署,在每年征兵工作开始时发布征兵公告,设立征兵报名站。
第十条 宣传、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国防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宣传征兵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动员应征公民踊跃报名应征。
第十一条 应征公民必须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学历证明,在规定时间内到户口所在地征兵报名站报名。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报名站报名的,可以委托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报名。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报名的应征公民进行身体、政治和文化情况的初步审查,并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规定的人数,择优选定接受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

第三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抽调和培训体格检查医务人员,组成体格检查组,设置体格检查站,具体负责体格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被选定的应征公民到体格检查站接受体格检查。
第十五条 体格检查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办法,确保体格检查质量。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公安机关、基层单位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重点弄清应征公民的现实表现。

第十八条 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在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表上签字,不得弄虚作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不得要求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征兵工作人员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应征公民情况时,有关单位、个人必须如实提供。
第二十条 应征公民接受体格检查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补贴,由所在工作单位照发;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基层组织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分配的征兵数量,本着择优的原则,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中,提出新兵预定人员名单,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召集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接兵部队和有关单位负责人集体审定新兵名单。
新兵名单确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应征公民服现役,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收到《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后,应当做好入伍准备,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二十四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在职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
第二十五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家属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享受军属待遇。

第五章 交接和运送新兵
第二十六条 新兵交接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共同组织实施。
交接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交接或者拒绝交接。
第二十七条 新兵交接在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所在地进行。交接手续应当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理完毕。新兵交接前所需费用由所在地征兵办公室负责;自部队接收之日起,所需费用由部队负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接兵部队和交通、铁路、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新兵运输计划,做好新兵运送工作。
车站、港口和军供站(兵站)应当协助接兵部队做好新兵运输中转期间的服务保障工作。

第六章 接收退兵
第二十九条 新兵入伍后,因身体或者政治条件不合格,被部队在规定期限内退回的,由县级兵役机关负责接收,公安机关应予在原地落户。入伍前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予复工、复职。
第三十条 县级兵役机关与部队对退兵有异议的,由地、州、市兵役机关裁决;对裁决仍有异议的,由省兵役机关复查。经复查符合退兵条件的,由县级兵役机关予以接收;不符合退兵条件的,由部队负责带回。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经教育不改,由基层人民政府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第三十二条 应征公民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人阻挠应征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三条 兵役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接收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接收;情节严重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征兵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二)行贿、索贿、受贿的;
(三)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和其他假证明的;
(四)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要求他人弄虚作假的;
(五)拖延交接或者拒绝交接新兵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接兵部队人员违反征兵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将情况通报所在部队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兵役机关,是指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经教育不改,由基层人民政府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应征公民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人阻挠应征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三、删去第三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煤矿班组安全建设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煤矿班组安全建设规定(试行)的通知

安监总煤行〔2012〕86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总工会,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煤矿班组安全建设,充分发挥煤矿班组安全生产第一道防线的作用,提高煤矿现场管理水平,促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和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制定了《煤矿班组安全建设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煤矿班组安全建设规定(试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煤矿班组安全建设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煤矿班组安全建设,提高煤矿现场管理水平,促进煤矿安全生产,依据《安全生产法》、《煤炭法》、《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煤矿开展班组安全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煤矿班组安全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煤矿企业建立班组安全建设制度、落实班组安全建设规定。
各地工会要组织协调、督促煤矿企业开展煤矿班组安全建设工作,指导煤矿企业建立工会基层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从企业、矿井、区队到班组的班组安全建设体系,把班组安全建设作为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基层和基础管理的重要环节,明确分管负责人和主管部门,制定班组建设总体规划、目标和保障措施。
煤矿企业工会要加强宣传和指导,积极参与煤矿班组安全建设。要建立健全区队工会和班组工会小组,强化班组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五条 煤矿(井)是班组安全建设的责任主体,要围绕班组安全建设建立各项制度,落实建设资金和各项保障措施,保证职工福利补贴,完善职工收入与企业效益同步增长机制。
区队(车间)是班组安全建设的直接管理层,负责班组日常管理、业务培训等工作。
第六条 煤矿班组安全建设以“作风优良,技能过硬,管理严格,生产安全,团结和谐”为总要求,着力加强现场安全管理、班组安全教育培训、班组安全文化建设,筑牢煤矿安全生产第一道防线。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区队、班组建制,制定班组定员标准,确保班组基本配置。班组长应当发挥带头表率作用,加强班组作业现场管理,确保安全生产。
第八条 煤矿企业班组工会小组要设群众安全监督员,且不得由班组长兼任。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按规定程序在煤矿井下生产一线班组中聘任煤矿特聘群众安全监督员。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以下班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一) 班前、班后会和交接班制度;
(二) 安全质量标准化和文明生产管理制度;
(三) 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
(四) 事故报告和处置制度;
(五) 学习培训制度;
(六) 安全承诺制度;
(七) 民主管理制度;
(八) 安全绩效考核制度;
(九) 煤矿企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制度。
煤矿企业在制定、修改班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班组信息管理,班组要有质量验收、交接、隐患排查治理等记录,并做到字迹清晰、内容完整、妥善保存。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指导班组建立健全从班组长到每个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全面推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将安全生产目标层层分解落实到班组,完善安全、生产、效益结构工资制,区队每月进行考核兑现。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据国家标准要求,改善作业环境,完善安全防护设施,按标准为职工配备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按规定对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工个人健康档案,对接触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按有关规定落实相应待遇。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班组作业现场应急处置方案,明确班组长应急处置指挥权和职工紧急避险逃生权。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班组民主管理机构,组织开展班组民主活动,认真执行班务公开制度,赋予职工在班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安全奖罚、班组长民主评议等方面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三章 班组长管理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班组长选聘、使用、培养制度和机制,积极从优秀班组长中选拔人才,把班组长纳入科(区)管理人才培养计划,区队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原则上要有班组长经历。
第十七条 班组长应当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热爱煤炭事业,关心企业发展,思想政治素质好、责任意识强,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二)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安全生产方针,模范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企业规章制度和规程措施;
(三)熟悉本班组生产工艺流程,掌握矿井相关专业灾害预防知识,具备现场急救技能;
(四)服从组织领导,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创新能力和团队协作精神,在职工中具有较高威信;
(五)一般应当具有高中(技校)及以上文化程度、3年及以上现场工作经验,具有较好的身体素质。
第十八条 班组长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班组长是本班组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管辖范围内的现场安全管理全面负责,严格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程和技术措施,实行对本班组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动态安全生产管理;
(二)负责分解落实生产任务,严格按照《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和煤矿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科学合理安排劳动组织、配置生产要素,强化以岗位为核心的现场管理,提高生产效率;
(三)负责加强班组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推行作业现场精细化管理;
(四)负责班组团队、安全文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等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班组长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按规定组织落实安全规程措施,检查现场安全生产环境和职工安全作业情况,制止和处理职工违章作业,抵制违章指挥,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自身无力解决时有权拒绝开工、停止作业,遇到险情时有在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并组织班组人员安全有序撤离;煤矿企业不得因此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二)有权根据区队生产作业计划和本班组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劳动组织,调配人员、设备、材料等;
(三)有权核算班组安全、质量、生产等指标完成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对班组成员的工作绩效进行考核;
(四)企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班组长任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采取组织推荐、公开竞聘或民主选举等方式选拔班组长;
(二)经选拔的班组长,要按规定履行正式聘任手续,不得随意更换班组长;
(三)撤免班组长应当由区队提出撤免理由和建议,严格按相应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班组长考核激励约束机制,明确班组长岗位津贴,制定班组长绩效考核制度,定期进行严格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班组长提拔、奖励、推优评先以及解聘、处罚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据《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和煤矿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等规定,制定班组安全工作标准、操作标准,规范工作流程。
第二十三条 班组必须严格落实班前会制度,结合上一班作业现场情况,合理布置当班安全生产任务,分析可能遇到的事故隐患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严格班前安全确认。
第二十四条 班组必须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重点交接清楚现场安全状况、存在隐患及整改情况、生产条件和应当注意的安全事项等。
第二十五条 班组要坚持正规循环作业和正规操作,实现合理均衡生产,严禁两班交叉作业。
第二十六条 班组必须严格执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作业环境、安全设施及生产系统进行巡回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现场动态隐患,隐患未消除前不得组织生产。
第二十七条 班组必须认真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加强作业现场精细化管理,确保设备设施完好,各类材料、备品配件、工器具等排放整齐有序,清洁文明生产,做到岗位达标、工程质量达标,实现动态达标。
第二十八条 班组应当加强作业现场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安全监测仪器仪表、工器具和其他安全生产设施的保护和管理,确保正确正常使用、安全有效。

第五章 班组安全培训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重视和发挥班组在职工安全教育培训中的主阵地作用,开展安全警示教育,强化班组成员安全风险意识、责任意识,增强职工遵章作业的自觉性;加强班组职工安全知识、操作技能、规程措施和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安全培训,提高职工遵章作业的能力。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强化危险源辨识和风险评估培训,提高职工对生产作业过程中各类隐患的辨识和防范能力。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班组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和模拟演练,班组成员应当牢固掌握防灾、避灾路线,增强自救互救和现场处置能力。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班组现场急救知识和处置技能培训,班组成员应当具有正确使用安全防护设备、及时果断进行现场急救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确保班组教育培训投入,建立实训基地,建立学习活动室,配备教学所需的设施、多媒体器材、书籍和资料等。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每年必须对班组长及班组成员进行专题安全培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六章 班组安全文化建设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把班组安全文化建设作为矿井整体安全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安全文化建设投入,为班组安全文化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支持,培育独具特色的班组安全文化。
第三十四条 煤矿班组应当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牢固树立“以人为本”、“事故可防可控”和“班组安全生产,企业安全发展”等安全生产理念。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以提高职工责任意识、法制意识、安全意识和防范技能为重点,加强正面舆论引导和法制宣传,发挥群众安全监督组织、家属协管的作用,培养正确的安全生产价值观,增强班组安全生产的内在动力。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诚信考核机制,建立职工安全诚信档案,并将安全诚信与安全生产抵押金、工资分配挂钩。
第三十七条 班组长应当加强人文关怀、情感交流和心理疏导,提高班组凝聚力,强化班组团队建设。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班组合理化建议与创新激励机制,鼓励班组开展岗位创新、质量管理(QC)小组等活动,培育团队创新精神。

第七章 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积极开展班组建设创先争优活动,每年组织优秀班组和优秀班组长评选,对班组安全建设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考核,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班组及班组长给予表彰奖励。
煤矿企业在组织职工休(疗)养、外出学习考察活动时,优先选派优秀班组长参加。
第四十条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本级总工会,定期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班组、班组长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中华全国总工会结合煤矿开展争创优秀安全班组、优秀班组长、优秀群监员活动,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班组、班组长进行表彰与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会组织依照本规定对煤矿班组安全建设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中华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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