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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也门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10:23  浏览:9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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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也门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 南也门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也门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68年9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也门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两国现行法律,努力发展和增加两国间的贸易额。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将根据两国现行法律,对进、出口许可证的发给、发给手续、商品在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关税、捐税以及海关手续,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已经给予或者将来可能给予任何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2)南也门人民共和国政府已经给予或者将来可能给予任何阿拉伯国家和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第三条 两国之间的商品交换,按照各自国家现行有关法令进行。

  第四条 缔约一方的商船在进入、停泊和离开对方国家港口以及在捐税、费用、服务方面,应享受缔约另一方给予任何第三国船只的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进行交易的商品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六条 本协定将经两国政府批准,并相互通知后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在期满前三个月,如果任何一方不以书面通知另一方修改或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六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也门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毅           塞弗·艾哈默德·扎莱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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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单欺诈及其对策

牛鹏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0031)
摘要: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也是银行凭单付款的主要依据,在国际贸易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然而,在国际货物买卖中, 提单的使用也带来种种风险,提单欺诈活动日益猖獗,使提单信誉大大受损并影响到整个国际贸易体系。本文论述了提单欺诈,并提出了相应防范措施。
关键词:提单;提单欺诈;保函;止付令
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它运用于海运已有几百年的历史,在国际贸易中发挥着巨大作用。但由于提单担负着众多功能,通过各个环节,发生欺诈的可能性很大。近年来,提单欺诈案件频繁发生,其范围之广、种类之多、危害之大,令人震惊。有效打击提单欺诈活动,进一步完善提单制度本身,已成为摆在世界各国面前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提单欺诈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伪造提单。提单是信用证所要求的主要单据,在信用证业务中,只要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即凭单付款,而不审查单据的来源及其真实性。一些不法商人即利用信用证“单据交易、严格相符”的特点伪造提单,以骗取货款,可能货物根本没有装船,或以次充好,蒙骗客户。
1.空单。空单就是货物极为不符,甚至根本未装船而签发的提单,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长签发的伪造提单的一种。这种提单可能被完全无辜的收货人或其他持有人用来履行下一个货物买卖。
在德国,大部分学者认为,提单代替货物以为流通,因此,承运人在签发提单后,应担保其记载与所取的货物一致。所以,承认空单的效力。英美国家,由于其航运发达,在国际航运上,常扮演承运人角色,因此在承运人责任的立法上采行减轻的主张,以利其航业。英美法认为提单为承运人或船长接受货物且将之装船的表面证据,可用事实推翻。所以,实际上承运人未收受货物而发行提单,承运人并不受提单上文义绝对性约束,举出相当证据即可推翻其责任。即使提单持有人是善意并无过失,也然。笔者认为,卖方故意在没有交货的情况下伪造提单已构成欺诈,提单无效,其欺诈行为构成侵权。这种提单纯粹成了单据欺诈的工具,其名称被盗用的承运人不受提单约束。如承运人与卖方串通,为卖方取得空单提供必要条件,则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2.货量差异。货量差异就是货物虽然装船,但实际装船数量与提单记载数量存在差异。在普通法上,承运人并不被禁止证明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不正确。但是,提单是其记载数量已装船的初步证据,而且举证责任显然要求承运人证明记载数量实未装船。这要求“非常满意的证据”,而证明货物在运输期间的任何极大可能移动都是不够的。承运人只有通过在提单中加入“重量不知”条款才能保护自己。提单货量差异,通说认为有效。就提单记载但实未装船的货物,卖方应对买方负未交付责任。承运人也要对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负责。
(二)倒签和预借提单。已装船提单应在货物全部已装上船后签发,签发的日期必须是真实的,因为提单的签发日期即视作装运日期。如果提单在货物装船后签发,签发日期却早于实际装船日期,便构成倒签提单。如果货物尚未全部装船或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尚未开始装船的情况下签发了提单,便构成预借提单。倒签提单或预借提单,托运人的目的都是为了使提单签发日期符合信用证规定,顺利结汇,但对收货人来说则构成合谋欺诈,可能使收货人蒙受重大损失。对此,各国法律和海运习惯都是不允许的[1] (三)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经常会出现这种情况:承运人欲对表面状况不良的装运货物签发不清洁提单,由于银行不接受不清洁提单,托运人不能凭此结汇,因而往往向承运人出具保函,让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并保证赔偿承运人因签发清洁提单而遭受的损失,以此来换取清洁提单,顺利结汇。
可见,出具保函是出于国际贸易的需要,从某种意义上讲托运人和承运人都能得到一定的方便和好处,但实际上对承运人来讲却潜伏着很大的风险。一旦收货人持清洁提单向承运人索赔[2],承运人必须赔付收货人。
(四)无提单放货。海运提单是物权凭证,货物运到目的港后,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交给正本提单持有人。然而在实际业务中,有时会发生货物先于运输单据到达的情况。由于收货人手头没有正本提单,无法及时提货转卖或销售,会产生货物压仓费用、品质变化、市场价格波动等一系列问题。碰到这种情况,习惯上都是通过担保提货的方式予以解决的。即由收货人向船公司提供一份经银行会签的书面保函,要求在没有物权凭证的情况下先提货日后补交提单。但如果承运人将货物交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有可能造成错误交货构成对提单持有人的侵权。在无提单放货过程中,提取货物的不一定是买卖合同的买方,有可能被冒领,提货人往往不易查明,也有船方偷货的可能。因此无提单交货风险是很大的。

二、提单欺诈行为产生的主要原因

(一)提单管理方面的原因。
各国法律对提单没有严格的统一的格式要求,各公司对空白提单的管理一般也不是很严格,这就给违法分子伪造提单提供了可能性和便利条件,使这种欺诈行为比较易于实施。而空白提单被盗用法律也没有规定任何惩罚措施,这又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提单欺诈行为。
(二)由于在单证交易中要确保提单的信用,提单因此比货物更受到重视。
单证交易中为确保提单的信用,法律一般鼓励当事人注意提单而非货物本身。在买卖中,买方必须见单付款。货物在运输途中已经灭失,货物本身有缺陷等都不是买方拒绝付款的理由。在1982 年英国法院审理的一宗案件[3]中,CIF 合同卖方装运了有缺陷的货物,但提交的提单却是良好的,法院判决买方无权拒收单据,否则单证的流转性得不到保障,而这种结果将破坏国际买卖尤其是国际商品买卖融资体制的根基。该案件已成为英国法院日后审理类似案件所遵循的判例。过于重视提单本身也是信用证交易的缺陷。作为一种普遍的国际贸易支付方式,信用证交易实质上是一种单据交易,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银行遵守的是“单证相符”和“表面相符”的基本原则。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概不负责;对于单据中有关货物的品质、数量、价值以及对于发货人、承运人、保险人等的诚信与否、清偿能力、资信情况等概不负责。只要提单和其它装运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就有权支付货款[4],买方不能因为银行汇票接受的是一份假提单而拒付,银行也就没有动力为防止欺诈做出任何努力。关注单据本身可使提单持有人从单据本身得到充分保障,有利于维护提单的流转性,但走得太远又会反过来打击提单的信用。因为提单权利毕竟需要最终兑现,如果货物本身已经出现问题,即使规定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不受影响,受益的也只能是提单的中间持有人,提单的最后持有人向承运人提货时必然遇到麻烦。而且重提单不重货物使各环节防止提单欺诈的积极性受挫,在客观上助长了提单欺诈的发生。
(三)提单运输的国际性。
国际航运是以世界上的大洲大洋为活动场所,涉及的地域范围极为广泛。就不具体的一宗贸易或一宗货物的运输而言,至少要涉及两个国家,多数要涉及两个以上国家,转手贸易则会涉及更多国家。由此发生的提单欺诈案件自然也会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而且提单欺诈的实施者与受害者往往在不同国度,诉讼必然带有涉外因素,涉及到法律冲突问题。受害者跨越国界,保护自己的正当利益受到很大的限制,有的甚至根本没有行使这种权利的可能。近年来海运欺诈活动如此猖獗,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利用了这一点。

三、提单欺诈的危害

正是由于以上原因,提单欺诈行为经常发生,而且十分严重,已构成对国际贸易、航运等有关各界的一种威胁。
(一)它往往使提单受让人遭受到巨大损失。因为欺许本身难以被证实,即使证实,欺诈者往往也已逃之夭夭,损失难以追回。更为严重的是提单持有者往往还不能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因为欺诈不是保险人一般承保的商业风险。在英国法院审理的George Kallis (Manufactures) Ltd. V. Succdss InsuranceLtd. 一案中,买卖合同的卖方用预借到的提单进行了信用证下的提交并获付款。提单上记载的船名和装船日期等都是虚构的。货物后来装在另一艘船上并因火灾而受损。买方依据保险单向保险人索赔,但是保险人拒绝赔付,最后法院判决保险人有理。法院认为,保险单下的航程是提单注明的航程,该航程并未发生,故承保的风险从未开始,货物不在保险范围内。
(二)提单欺诈还使提单信誉受到影响,从而影响提单的转让性,破坏国际贸易正常秩序。因为在国际贸易中买方虽然有权拒绝不真实的提单,但如果提单表面无暇疵,买方则无权因货物瑕疵而拒收单据。即使卖方装运的是有瑕疵的货物,或者根本未装船货物,只要提单表面符合合同,买方就不得拒收单据。除非卖方欺诈或装船货物根本不同于合同货物。即买方不得以“先行违约方是对方有权解除合同”的一般合同原则来对抗见单付款的义务,可见整套提单制度都为了维护提单的可转让性。提单的使用是建立在所有当事人都依诚信原则行事的基础上的,而提单的流通性又是提单制度的核心,为了建立提单的流通性,不惜牺牲其它准则。然而恰恰正是从事国际贸易及运输的商人们奋斗几个世纪的流通性在提单欺诈的打击下岌岌可危,提单制度也面临着生死存亡的严峻考验。

四、提单欺诈的防范及救济措施

承运人的防范措施
承运人严格海运提单的签署。信用证业务是纯粹的单据交易, 银行承担其付款责任的唯一条件是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 只要单据表面满足“单单相符, 单证一致”的条件, 银行就承担付款责任。而不管单据的真假与否, 如果单据出现不符点,对出口方来说, 就丧失了安全及时收汇的银行保证。对进口方来说也会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
尽管预借提单在法律上具有侵权的性质, 但在实践中又无法完全避免这一现象。在实务中, 有时由于某种客观原因, 暂时无法将货物装船, 如果等待货物装完以后再签发提单, 就会违背信用证的规定, 导致银行拒绝结汇, 最终使托运人蒙受经济损失。为此, 在实践中, 签发预借提单的情况无法完全避免, 但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1、托运人有良好的信誉, 不致在事后推卸责任;
2、提单所列的外表状况良好的货物已经进入了码头仓库, 并且不存在被托运人转移的可能性;
3、根据港口条件, 货物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装上船舶;
4、托运人应出具有效的保函;
如果托运人要求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预借提单, 则代理人除要求托运人出具保函之外, 还应征得承运人( 船公司) 的同意。
另外,承运人应尽量做到凭提单正本放货。
合同当事人的防范措施
1、重视资信调查,选择资信好的交易伙伴。建立一套自己的有效信息情报网络, 切实重视对信息情报的投资, 以利于买方快速应变。在国际贸易交往中, 对客户的资信情况全面了解是保障业务顺利进行的先决条件。所谓资信情况好, 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资产情况好, 有相当可观的资产, 且经营状况好, 有履约能力; 二是能在诚实信誉的原则上履约, 不会随意撕毁契约。因此必须搞好交易伙伴的资信调查, 要花大力气, 委托相应的机构、人员做调查, 要了解他以前跟别人履约的表现; 了解公司的资本状况; 公司组成人员情况; 公司盈利亏损情况; 公司设备、设施情况; 还要了解公司的业务情况, 包括营业范围、公司性质及往来厂商等。[5]
2、选择可靠的船公司( 承运人) 运载货物。根据目前航运界状况要完全禁止保函的使用是不易的, 因此选择可靠的承运人则至关重要; 装船时承托双方都要谨慎, 力争做到出现问题早发现, 及时解决, 避免出保函; 承托双方对保函的出据和接受也要慎重, 以便在保函项下发生损失时易于协商解决; 由于保函具有承托双方合伙对第三者收货人欺诈的性质, 因此, 应十分注意选择可靠的承运人运载货物。
3、重视装船监督,把握船舶动向。
许多提单欺诈就发生在装货这一环节。在装运港,责任者或者偷换货物,以次充好;或者串通承运人预借或倒签提单。因此,防范欺诈的又一环节是充分做好装船监督。在船舶航行过程中,及时与船舶代理保持联系,全天候地掌握船舶航行情况。对船舶代理转告的有关船舶因故延误,传播因故障需中途挂靠修理等同志,更须保持警觉,尽量核实其真伪,做好应变准备。
  对犯罪嫌疑人依法开展讯问是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最主要、最常用的侦查方式。职务犯罪案件相较于其他普通类型犯罪案件,有其所特有的隐秘性和智能性,犯罪嫌疑人在作案过程中往往不会留下太多的物证、书证,尤其是贿赂型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之间更是单向、直接甚至口头联系,通过多种类型的证据相互佐证构建证明体系往往具有很大难度。这就决定了通过讯问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重要作用。

  随着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2月下发《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检察机关正式开始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试点推广。从推广的情况看,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一方面确实为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开展和被讯问人权利的保障提供了有效支持,但另一方面,无疑也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能力提出了新的挑战。各地检察机关在制度运作过程中均不同程度的出现了一些问题。2013年初,新修改的刑诉法就将正式实施。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这一规定更加明确的肯定了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并对制度实施设置了更为严谨周密的程序。面对这一形势,职务犯罪侦查人员有必要及时总结前期所出现的各种问题,切实提高“镜头下讯问”的水平和能力,使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真正有效的服务于侦查工作。

  一、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开展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

  从2005年至今,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开展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已经经过了七个年头。在开展过程中,各地根据地区实际和办案需要,创新进行了很多卓有成效的实践,也积累了很多好的做法。但由于这一制度是从根本上对以往的讯问形式进行改革,许多方面还缺乏长期性、制度化的标准,这就催生了在制度运行过程中所出现的诸多问题。

  1、同步录音录像程序不严谨

  在讯问过程中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工作是一项相对系统的工程,并不是有些侦查人员所想象的只是架起一台摄像机那样简单。事实上,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包括了前期的录像装备和人员配置、讯问前的告知、过程录像控制、讯问遥控指挥、讯问后的确认签字和封存,以及之后录像光盘的保存和使用等诸多环节,每个环节都是制度运行中的关键一环,不可偏废。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运行过程中,由于一些侦查人员对该制度的片面理解,往往做不到严格遵循录像程序。有的讯问前不进行录音录像告知;有的讯问后不完成光盘的封存手续,导致录下来的光盘丢失或损坏;还有的光盘不经被讯问人签字确认,导致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明效力大打折扣。这就造成在讯问中虽然形式上已经录音录像了,但录下的光盘存在程序瑕疵,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

  2、录审工作划分不明确

  根据高检院规定,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要求执行严格的“录审分离”制度,负责录音录像的人员不得再担任讯问人,参与讯问的人员也不得自己进行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这一方面是保证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材料的客观、真实,另一方面也是防止自审自录,提高同步录音录像材料的证明效力。但由于工作中常常出现一定时间段内开展多次高密度讯问的情况,以及基层检察技术人员不足等客观原因,很多讯问人员同时还承担起了录音录像职责,这就造成了录音录像材料不能有效、客观的反映讯问全过程,甚至为个别讯问人员违反工作纪律创造了便利。

  3、镜头下开展讯问的水平不高

  客观而论,大多数人都存在对摄像机的恐惧和排斥。日常生活中经常会遇到这种现象,有些人平时讲话很流畅很有条理,但一旦面对摄像机镜头,就紧张的语无伦次,甚至面红耳赤,无法自如的表达自己的思想。我们职务犯罪侦查干警也是普通人,面对同步录音录像的镜头出现紧张、焦虑的情况是很正常的,尤其是在镜头下进行讯问这一要求高精确、高严谨、高智能的工作,就更容易受到心理作用的影响,导致讯问工作不能有效开展。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不能有效掌控讯问节奏,导致讯问过程拖沓,施问重复。二是不能合理安排讯问内容和重点,该问到的内容问不到,该重点问的问题没有有效突出。三是不能正确使用讯问方法,在镜头面前或者患得患失,不敢大胆施问,或者过于冒进,甚至出现逼供、诱供等违法违纪现象。

  二、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

  面对上述这些问题,我们必须深入查摆问题出现的原因,并且针对各项问题拿出必要的解决办法,才能真正彻底的解决问题,推动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发展。笔者认为,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几下几点。

  1、对录音录像制度的认识不到位

  一项制度贯彻施行的好不好,关键在于态度。可以说,录音录像制度之所以在当前还存在诸多问题,一个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很多干警对这项制度没有树立起正确的认识。在前期试点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过程中就发现,有的干警认为在讯问时录音录像是“干扰”了讯问,是在“制造麻烦”,使本来就具有难度的讯问更加难以进行;有的干警认为同步录音录像是检察技术部门的工作,不是自侦部门的工作,和侦查讯问的关系不大,“他们录他们的,我们问我们的”,不能将同步录音录像与侦查有效结合起来,无法形成工作合力;有的干警则盲目的认为同步录音录像是对讯问人员的约束,是侦查人员的“紧箍咒”,看不到同步录音录像对侦查工作的推动作用,于是对这一制度消极抵制,能不录就不录,能少录则少录。这些观念和看法都是极其错误的,既不符合当前侦查工作的实际,也不符合新刑诉法的要求。

  2、对同步录音录制度的学习实践不够

  就像刚才所说,同步录音录像工作不是一项简单的工作,而是包含一整套工作规程和工作步骤的复杂工程。这其中,既有我们之前讯问过程中就或多或少接触过的如讯问告知、侦查指挥等工作内容,也有如何在镜头下有效开展讯问、讯问后光盘的封存和处理等一系列崭新的课题。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认真学习这一制度,扎扎实实的搞好模拟演练和实践应用,才能有效胜任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对侦查讯问人员提出的新要求。从当前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来看,这种学习和实践显然还远远不够,还不能有效的发挥作用。无论从侦查人员对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理解方面,还是对该制度所要求的工作步骤和技术细节掌握的熟练程度来看,无疑还有较大幅度的提升空间。

  3、缺乏规范、科学的讯问技巧

  很多侦查人员反映,在同步录音录像条件下讯问往往具有较于普通讯问更大的难度,好像镜头面对着自己的时候就很难正常讯问了。这种问题的出现,一方面客观上确实是同步录音录像带给讯问人的心理影响所造成,但更重要的方面,还是讯问人的讯问技巧不够,讯问手段不科学造成的。现实中,有的侦查人员惯于“红脸白脸”式的传统讯问方法,或者“一吓二哄三咋呼”的讯问三板斧,事前不列讯问提纲,不做讯问预案,讯问中又不会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调整讯问策略,这就必然导致讯问工作的失败。诚然,同步录音录像确实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讯问人和被讯问人的心理,但如果具备了较强的讯问工作能力和技巧,这种影响是完全可以克服的,是不足以成为导致讯问难度加大的主要原因的。

  三、有效开展“镜头下讯问”的几点措施

  1、提高对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认识

  有效促使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依法、有效实施,提高认识是关键。针对一些干警对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抱有的不理解、不支持等错误态度,要根据实际情况加大政策学习,促使干警真正认清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对侦查工作开展的巨大作用,一方面从心理上由排斥实施转变为主动实施,自觉的将搞好同步录音录像工作作为侦查工作的重要一环;另一方面,从业务上提升同步录音录像工作水平,保证镜头下能问,设备前能录。

  2、加大对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学习实践

  任何一个新制度的有效实施都需要经历从接纳到逐步熟悉再到熟练运用的客观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更是如此。要不断加大对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学习实践,定期举办专项培训班、录音录像技能比武、录音录像状态下的模拟讯问等活动,以练促学。要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自侦干警考核,严格按照考核标准规范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实施,引导干警依法做好工作。要重点培养一批同步录音录像专家型人才,挖掘典型,切实提高制度实施的水平。

  3、采取措施有效提高侦查讯问水平

  讯问的好不好,关键看水平,那种将讯问失败归结于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态度是错误的。要不断着力提升干警的讯问能力和讯问技巧,通过岗位练兵、“检察官教检察官”等多种途径和载体开展有针对性的学习活动。要推行讯问提纲制度,督促广大干警养成讯问前制定讯问提纲的良好习惯,对讯问的方式、问话内容、主要突破点、讯问路径等进行事前准备,做到有的放矢,心中有数。要促使干警牢固树立依法进行讯问的理念,严格杜绝逼供、诱供等违法违纪办案的情况,保证每录出一份光盘都可以作为证明案件的有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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