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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2002年度高等学校增设第二学士学位专业点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36:17  浏览:9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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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2002年度高等学校增设第二学士学位专业点的批复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2002年度高等学校增设第二学士学位专业点的批复

教高函〔2003〕3号
2003年2月13日


  你们关于增设第二学士学位专业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部分高校增设第二学士学位专业(名单见附件),并提出如下意见:
  一、同意增设的第二学士学位专业,学生学业期满经考核合格者,按规定颁发第二学士学位专业毕业证书和授予相应的第二学士学位。
  二、招生考试由学校组织进行,考试科目须包括该专业的主要基础课程。
  三、招生人数自2003年起在国家下达的年度计划内安排。今后如需增加招生名额,须报我部审批。
  四、其他事项按原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培养第二学士学位生的试行办法〉的通知》[(87)教计字105号]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五、河海大学申报的英语专业,北京工商大学申报的金融学、国际经济与贸易、市场营销、法学、英语专业,北京物资学院申报的人力资源管理专业,大连铁道学院申报的市场营销专业,江苏大学申报的英语专业,安徽工业大学申报的法学、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华东交通大学申报的人力资源管理、法学、艺术设计专业,石河子大学申报的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暂不同意增设。

2002年度教育部同意增设的第二学士学位专业名单

主管部门 学校名称 专业代码 专业名称 修业年限 学位授予门类 每年招生人数
公安部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 030502 侦查学 二年 法学 80
教育部 大连理工大学 110202 市场营销 二年 管理学 60
河海大学 080605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二年 理学或工学 120
北京市 北京服装学院 020102 国际经济与贸易 二年 经济学 60
北京工商大学 110201 工商管理 二年 管理学 90
北京物资学院 110210W 物流管理 二年 管理学 100
辽宁省 大连铁道学院 080605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二年 理学或工学 120
110201 工商管理 二年 管理学 60
江苏省 江苏大学 030101 法学 二年 法学 60
110201 工商管理 二年 管理学 60
南京师范大学 030101 法学 二年 法学 60
浙江省 浙江工业大学 080611W 软件工程 二年 理学或工学 120
安徽省 安徽工业大学 080605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二年 理学或工学 120
110201 工商管理 二年 管理学 60
江西省 华东交通大学 020102 国际经济与贸易 二年 经济学 60
080605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二年 理学或工学 120
贵州省 贵阳中医学院 071502 应用心理学 二年 理学 60
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 石河子大学 030101 法学 二年 法学 60
080605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二年 理学或工学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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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00四年十一月三日

宁政发〔2004〕23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业企业的分包行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本市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以下简称“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施工分包活动,实施对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建筑工程局(以下简称“市建工局”)负责对本市的施工分包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南京市建筑安装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建管处”)受其委托负责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江宁区、六合区、浦口区、溧水县、高淳县建筑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施工分包建筑业企业实行信用管理制度。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在本市从事施工分包活动应当按照本省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市建管处领取本企业的信用手册,并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本企业基本情况信息。

  市建管处应当对企业基本情况认真核实,并在信用手册中真实记录该企业承揽工程、合同履行、奖惩和企业变更等信用信息,根据企业的信用信息对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作出信用评价。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的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情况由市建管处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商业秘密等特殊情形的除外。

  第六条 实施施工分包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

  分包工程承包人承包工程项目,不得超越其资质证书中核定的承包范围。

  第七条 分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分包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承诺。

  鼓励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采用国家推广使用的分包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分包合同送市建管处备案,并提交分包作业人员名册。分包合同发生变更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建管处收到分包合同备案材料后,应当加强对施工分包建筑业企业有关资料的归档管理工作,并对施工分包活动进行监管。

  第十条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与本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第十一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对涉及分包的施工现场实行全面管理。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配合分包工程发包人做好现场管理。

  第十二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明示分包工程发包人、承包人名称,分包工程发包人、承包人施工现场负责人姓名,分包工程范围,分包工程开工、完工日期,以及投诉电话等施工分包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可以就分包合同的履行,要求分包工程承包人提供分包工程履约担保。分包工程承包人在提供担保后,要求分包工程发包人同时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担保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四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与其使用的施工管理人员和施工作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等施工管理人员应当取得与其管理岗位相适应的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施工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等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十五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不得拖欠工资。

  因建设单位未与分包工程发包人结清工程款,或者因分包工程发包人未与分包工程承包人结清工程款而发生拖欠工资的,建设单位、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优先垫付工资,垫付的工资额度以应付的未结清工程款为限。

  第十六条 禁止违法分包、转包,以及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等活动。

  对违法施工分包活动的认定,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施工分包建筑业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工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法分包、转包,以及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未签订分包合同而实际实施施工分包活动的;

  (三)签订分包合同未按规定备案,或者分包合同发生变更未及时备案的;

  (四)施工分包建筑业企业用工不规范,造成施工分包管理混乱的;

  (五)施工分包建筑业企业使用的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未取得与其岗位相适应的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的;

  (六)施工分包建筑业企业未按规定办理企业信用管理手册的;

  (七)未按规定在施工现场明示施工分包情况的。

  第十八条 对施工分包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公正执法,热情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检举违法施工分包活动,并对有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机关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十条 施工分包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分包工程发包人或者分包工程承包人合法权益,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的通知

1990年8月2日,劳动部

现将《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以下简称两个规则)发给你们。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正式执行,请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已承担监检工作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下称监检单位),应按照“两个规则”要求,从本单位实际业务能力和技术力量配备出发,对监检工作质量,按受检单位逐个对照自查,并写出书面自查报告,列出存在的问题、监检工作的适应程度、整改措施,报送监检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部门和省级劳动部门。
2.地市级劳动部门应根据监检单位的自查报告,对本地区受检单位的监检工作情况,逐个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省级劳动部门审批后执行。省级劳动部门也可统一组织核查和审批。核查时应严格按照“两个规则”要求,把监检工作质量放在首位,凡需要监检单位内部调整力量,以适应监检工作需要的,应严格掌握不影响在用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任务;目前技术力量不足,内部调整困难较大,短期内又难以充实力量的,应缩小监检覆盖面,从事与之相适应的监检工作;确实不具备监检工作条件的,应暂停监检工作。
3.省级劳动部门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可制定监检工作实施细则。
“两个规则”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附: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为了加强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统一监督检验(以下简称监检)内容和要求,保证监检质量,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 本规则适用于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适用范围制造(含现场组焊,下同)的压力容器产品和液化气体汽车槽车、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槽、罐体部分安全质量的监检。接受监检的单位(以下简称受检单位),必须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第3条 监检工作应在压力容器制造现场,且在制造过程中进行。监检是在受检单位质量检验(以下简称自检)合格的基础上,对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进行的监督验证。监检不能代替受检单位的自检。监检单位应对所承担的监检工作质量负责。
第4条 监检的依据是《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和《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管理规程》,现行的有关标准、技术条件,以及设计图样。
第5条 监检内容包括对压力容器制造过程中涉及安全质量的项目进行监检和对受检单位压力容器产品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的检查。
第6条 在监检过程中,受检单位与监检单位发生争议时,应提请受检产品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部门处理。必要时,可报请上级劳动部门仲裁。

第二章 监检项目和方法
第7条 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检项目和要求见附件一《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项目表》(以下简称《监检项目表》)和《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项目表说明》(以下简称《监检项目表说明》);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转情况应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按附件二《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检查项目表》(以下简称《检查项目表》),每六个月向地市级和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填报一次,填报的具体要求,由省级劳动部门确定。
第8条 对压力容器的监检项目分为三类:
A类:监检人员必须到现场进行监检,并在受检单位自检合格,经监检确认后,在受检单位提供的相应的工作见证(检验〔试验〕报告、表卡、记录等,下同)上签字。
B类:监检人员一般应到现场进行监检,并在受检单位自检合格,经监检确认后,在相应的工作见证上签字;如监检人员未到场,则应对受检单位提供的工作见证进行审查确认后予以签字。
C类:监检人员到现场抽查或对受检单位的工作见证等进行审查,必要时予以签字确认。
第9条 《监检项目表》所列项目是对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检的通用性要求。按照受检压力容器的材质、结构及制造工艺等特点,若附件一中内容不能满足监检要求时,监检单位应根据受检单位提供的设计图样、工序、工艺过程资料和检验要求,作适当调整;若附件一内容不适用,则监检单位应从有效控制受检产品的安全质量要求出发,会同有关单位制订压力容器安全质量专用监检提纲和监检项目表,并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在实施监检前通知受检单位。

第三章 监检单位、监检人员及其职责
第10条 承担监检工作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应由省级以上(含省级)劳动部门进行资格认可和授权。监检单位所监检的产品,应符合其资格认可批准的范围,并符合受检单位《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所规定的品种、范围。
第11条 监检单位根据受检单位生产的具体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监检人员,并结合监检工作的需要组成监检组。监检人员名单应由监检单位正式通知受检单位。监检单位应为监检人员配备必要的检验和检测工具,对监检人员应进行培训和定期考核。
第12条 从事监检工作并有签字确认权的监检人员(以下称监检员),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劳动部门颁发的具有相应检验项目的检验员资格证书。
第13条 受检单位发生质量管理体系运转和产品安全质量违反有关规定的一般问题时,监检员应向受检单位发出《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附件三,以下简称《监检工作联络单》);发生违反有关规定的严重问题时,监检单位应向受检单位签发《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附件四,以下简称《监检意见通知书》)。
第14条 监检员应根据《监检项目表说明》进行监检工作,并填写《监检项目表》(必要时附相应工作见证);监检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填报《检查项目表》。《监检项目表》和《检查项目表》应存档备查,保存期不少于七年。
第15条 监检人员必须履行职责,严守纪律,保证监检工作质量。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等应妥善保管,并予以保密。
第16条 经监检合格的产品,监检单位应及时汇总并审核见证材料,按台出具《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附件五,以下简称《监检证书》),并在产品铭牌上打监检单位的监检钢印。

第四章 受检单位
第17条 受检单位应对压力容器的制造质量负责;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正常运转。受检产品未经监检单位出具《监检证书》并打监检钢印,不得出厂。
第18条 受检单位应向监检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文件、资料:
1.压力容器产品质量管理手册;
2.从事压力容器焊接的持证焊工名单(列出合格项目、有效期、钢印代号等)一览表;
3.从事压力容器检验的人员名单;
4.从事无损检测人员名单(列出持证项目、级别、有效期等)一览表;
5.压力容器的设计资料,工艺文件和检验资料,以及焊接工艺评定一览表;
6.压力容器的生产计划。
上述文件、资料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监检单位。
第19条 对监检员发出的《监检工作联络单》或监检单位发出的《监检意见通知书》,受检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并回复。
第20条 受检单位应确定联络人员。需到现场监检的项目,应提前通知监检人员。
第21条 受检单位发现监检单位或监检人员,在监检工作中有失职行为时,可向各级劳动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反映,并有权拒付与其有关产品的监检费。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22条 地市级或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对监检单位和受检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每年至少抽查一次。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必要时报告上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第23条 监检员有下列问题之一的为监检失职,应予以批评,通报批评或吊销检验员证:
1.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存在严重问题,在监检过程中未发现,或发现而未提出意见;
2.受检单位存在超出《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所批准的单位名称、机构建制、生产场所、地址或产品类别、品种范围等制造压力容器的情况,监检中未发现或发现未报告;
3.经监检认定合格的项目,安全质量方面存在严重问题;
4.未按本规则规定进行监检而签字确认或签发《监检证书》、打监检钢印;
5.既无正当理由又未事先通知受检单位,因监检原因而影响受检单位生产或耽误产品出厂。
第24条 省级以上(含省级)劳动部门对监检单位的下列问题,应令其限期整顿、暂停部分监检工作或撤销其监检资格:
1.经常发生监检失职,不及时进行处理,不采取切实措施纠正失职行为;
2.监检力量不足,长期得不到应有的充实,难以按本规则规定执行监检;
3.监检工作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4.向无《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或向超出许可证批准范围非法制造的压力容器产品提供监检证明文件。
第25条 地市级或省级劳动部门对受检单位的下列问题,应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报上级劳动部门处理:
1.不执行本规则第四章的规定;
2.向监检人员提供不真实的情况和资料;
3.设置障碍阻挠监检工作;
4.采取不正当手段要求监检人员出具伪证;
5.多次提出监检意见但改进不力或拒不改进。
第26条 受检单位应为监检员在执行监检工作中签署工作见证提供方便条件。监检单位应与受检单位联合制定签署工作见证的具体办法,并报地市级或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27条 复检单位应向监检单位缴纳监检费用。监检收费应按省级劳动、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28条 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29条 本规则自1991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项目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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