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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防空办公室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20:38  浏览:9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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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防空办公室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防空办公室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对人防部门收取的工程使用费继续给予税收优惠的请示》(〔1996〕国人防办字第92号)收悉。经研究,现对人防部门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文件精神,人民防空办公室按规定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所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收入,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全部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的,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单位或个人)使用人防工程,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按规定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1997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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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烟草学会关于增补调整理事会部分理事的通知

中国烟草学会


中国烟草学会关于增补调整理事会部分理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学会、大连、深圳市烟草公司,各位理事:
  因工作需要,为了进一步加强学会工作,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推荐以及青州烟草研究所、湖北省烟草学会等有关单位的建议,经中国烟草学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全体理事表决通过,决定:
  增补高自明同志为中国烟草学会理事、常务理事、副理事长;
  增补卢炎华同志为中国烟草学会理事、常务理事并聘任为经济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张本甫同志不再担任经济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
  增补王元英同志为中国烟草学会理事、常务理事;
  增补苏庆德同志为中国烟草学会理事、常务理事;
  湖北省烟草学会涂耀明理事调整为左峰同志。






中国烟草学会
二00三年一月三日




关于基金法律磋商小组报告中有关外汇管理问题反馈意见的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基金法律磋商小组报告中有关外汇管理问题反馈意见的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1999年度第四条款法律磋商小组的附录文件收悉。我们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我国外汇管理现状就附录文件中所涉问题解释如下:
一、关于因私出境旅游每年只准购汇一次的规定,只是中国政府在1998年、1999年两年内采取的临时措施,将于1999年底停止执行。目前,我们正在与相关部门协商,将提前停止执行。
二、关于外债项下利息支付问题
中国外汇当局对合法外债合同项下的利息支付从未实行限制,而只对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规定为非法外债合同项下的利息支付实行必要的管制。目前具体的规定为:应当经过外汇局批准而未经外汇局批准签订的境外借款合同无效,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帐
户,借款本息不得擅自汇出(《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款、《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不需经外汇局批准的境外借款合同,如果借款合同中有“登记后生效”条款,而未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境外借款合同无效;如果借款合同中没有“登记
生效”条款而未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并不影响外债合同的法律效力,而由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后,允许补办外债登记手续,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利息支付(《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第九条、《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
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款第三项)。
三、关于《合同法》的效力问题
1999年10月1日将要生效施行的新《合同法》,是在对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修改的基础上制定的,新《合同法》生效施行后,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将同时废止。但新的《合同法》没有溯及力,并且,新
《合同法》的实施,不会对外债合同项下利息支付的管理产生影响。
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汇出利润问题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第六章第三十五条第五款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三条、《外资企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外方投资者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不得参与企业利润的分配。汇发(1998)29号文《关于外汇指定
银行办理利润、股息、红利汇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汇出利润的规定,只是根据上述规定,规范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相关业务时应掌握的标准和原则。
汇发(1998)29号文第五条的规定,确实容易产生基金专家所述的误解,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对于外商投资企业中已按合同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外方投资者,我们是允许其汇出利润的;不允许汇出利润的规定只是针对那些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外方投资者而言。这也是
我们在汇发(1998)29号文中要求企业在汇出利润时提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的主要原因。
五、关于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汇出红利、股息问题
中国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未将发行股票所得外汇资金调回中国境内的,不得分配股息、红利的规定,也没有关于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分配股息、红利的规定。
汇发(1999)29号文中关于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未将发行股票所得外汇资金调回境内,其股息、红利不得汇出境外的规定,是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境内”的规定,为督促企业及时调回外汇资金而设的
,在实际执行此条规定的过程中,中国外汇当局从未因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未将其发行股票所得外汇资金调回境内而限制其利润、股息的汇出,因此,我们将于近期取消这条规定。
六、关于外方投资者在利润汇出前应履行义务的问题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侵害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根据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其利润汇出前应当履行的义务主要为:
(一)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二)依法向税务管理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三)依法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
(四)按照合同或章程的规定,及时、足额投入投资资金;
(五)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六)按照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种纳税;
(七)其他义务。
当然,上述义务并不都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分配或汇出利润的必须条件,但按合同或章程规定及时、足额投入投资资金以及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各种税收,确是分配利润或汇出红利的必备条件。
以上是我们对基金法律磋商小组报告中所涉问题的解释。请代为问候基金法律专家,并对他们对我国外汇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表示感谢!我们将继续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保持密切联系,寻求基金组织对我们立法工作的指导和帮助,以使我们的政策和法规既符合基金协定第八条款的规
定,又能防止资本的外逃,从而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



199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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