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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现金退税问题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17:30  浏览:8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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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现金退税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现金退税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税发[2004]47号
2004-04-29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
近期接到一些地区反映,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纳税人需要现金退税的,难以办理。经研究,现将有关现金退税问题的规定重申并明确如下:
一、自2003年9月1日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已在全国实施。为保证税款安全和最大限度地减少现金退税数量,对于需要办理退付税款(含应退利息,以下同)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各地应积极鼓励其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通过结算账户办理税款的退付。对于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开户银行根据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缴款书或发送的电子信息从纳税人储蓄账户或银行卡账户划缴税款的,发生退税时,原则上应将税款直接退到纳税人原缴款账户。
二、对确需现金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在审核批准后的3个工作日内,分纳税人逐笔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在备注栏加注“退付现金”字样,并注明原完税凭证号码和纳税人有效身份证明号码后,送当地国库办理退税。
税务机关应在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的同时,书面通知纳税人到指定银行领取退税款。书面通知应包括领取退税的纳税人名称、退税金额、办理退库时《税收收入退还书》的字号、取款的银行名称和地址等内容,并应在通知中注明“纳税人在收到书面通知的5个工作日后即可到取款银行领取退税款”、“ 到银行领取退税,须持本通知、原完税凭证复印件和有效的身份证明”等告知事项。
各级财政部门、国库和税务机关应当本着方便纳税人的原则与当地金融机构协商确定指定银行。各级国库要监督办理现金退税的银行,按规定及时将现金退付纳税人。
三、为严密退税手续,办理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退税时,各地税务机关除向国库签发《税收收入退还书》外,还必须附送有关退税审批件和原完税凭证复印件。
各级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和国库应从加强纳税服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高度,加强配合,做好现金退税工作,确保应退税款及时如数退给纳税人。现金退税中出现的问题,各地要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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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环保、公安、海关、动物检疫、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六条 国家级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自治区级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捕捞等危害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活动。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水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各地、市、县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相应的机构,负责对受伤、搁浅、受困的水生野生动物及依法没收交来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救护、饲养和放生工作。
第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捕捉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按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规定办理特许捕捉证。
经批准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在捕捉作业完成后十日内向捕捉地的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第九条 鼓励具备资金、场地、技术、种源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水生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
驯养繁殖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第十一条 经营利用经驯养繁殖的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十二条 经人工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后代及其产品,应当出售给持有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或者经批准收购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为走私和非法捕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运输、携带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和场所。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制作的产品做宣传或者广告。
宾馆、饭店、酒楼、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点等,不得用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者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十五条 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准运证;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出具准运证。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凭准运证给予办理携带、运输、邮寄手续

准运证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
第十六条 出口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报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允许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第十七条 违法经营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依法查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参与查处。查处案件时部门之间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海关、边防、动物检疫部门对非法进出境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扣留或者没收。
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对无准运证运输、携带、邮寄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予以扣留。
第十九条 各部门依法没收或者扣留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水域及其沿岸进行建设,其建设项目对水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污染渔业水域给水生野生动物资源造成危害或者损失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执法检查。执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检查人员在检查时,有权扣留、封存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行为所使用的物品及工具;有权查阅、复制、封存、扣留有关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举报、揭发、查处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以及对濒危、珍稀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进行拯救、饲养繁殖、科学研究等工作成绩突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非法捕杀水生野生动物,以及不按特许捕捉证的规定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收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三)违法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捕捞作业或者其他危害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的,没收捕获物、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法经营利用、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邮寄、承邮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以及为违法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工具,查封场所,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准购证明书、准运证及允许出口证明书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利用许可证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为用水生野生动物制作的产品作宣传、广告的,或者以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时,涉及陆生野生动物的,可以依法一并处理,其他部门不再重复处罚。
第二十七条 查处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地方财政。设立野生动物保护资金专户,全额用于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其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第(一)项:“非法捕杀水生野生动物,以及不按特许捕捉证的规定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非法捕杀水生野生动物,以及不按特许捕捉证的规定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没
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收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违法经营利用、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经营利用许可证”修改为:“违法
经营利用、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违法携带、邮寄、承运、承邮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以及为违法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工具,查封场所,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法邮寄、承邮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以及为
违法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工具,查封场所,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4年11月26日

中国农业银行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办事规则(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办事规则(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防范金融风险和各类案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加强对营业机构负责人监督管理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系指支行辖属的办事(分理)处、营业所(部)或相当于这一级营业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内勤(坐班)主任及相当于本级职务的员工。
第三条 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的配备原则上一正一副,业务量大的可适当增加副职职数。正职负责全面工作,副职应按照各自的分工履行职责,对正职负责。正职不在时,应指派一名副职代行其职权。
第四条 本规则作为年度干部考核与任期责任稽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基层营业单位负责人年度末要向上级行提交包括执行本规则内容的述职报告。

第二章 基本职责
第五条 主要负责人基本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上级行的制度规定,组织本单位业务经营,完成或超额完成上级行下达的年度经营目标。
(二)加强风险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对各岗位执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和隐患,防止各类案件发生,对“三防一保”负全责。
(三)加强员工的思想政治教育,对所属员工有一定的奖励处罚权,可研究制定员工奖金发放的再分配方案,可在本单位内部进行人员岗位调整,对员工的使用、调出和行政处理可向上一级提出建议。
(四)坚持原则,有权抵制上级领导强令的违规经营行为,有权向上级行反映情况。
(五)支行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内勤主任基本职责:
(一)临柜坐班,督导日常性的会计、出纳工作,及时纠正和制止各种违规操作行为。对违规办理业务或造成事故的责任人,有权建议取消其上岗资格。
(二)定期检查现金、重要空白凭证与有价单证管理情况,并负责会计、出纳有关交接事项的监交。
(三)负责错账冲正的审查、审批,特别要注意检查联行往来、系统内往来、同业往来科目款项核算的准确性、真实性,要逐笔审批暂收、暂付等过渡性科目列支的款项。
(四)坚持原则,有权抵制上级领导、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违规操作行为,并有权向上级行或有关部门报告。
(五)支行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办事原则
第七条 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应遵循以下办事原则:
(一)坚持依法合规经营。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银行各项规章制度,不准违法违规经营,不得弄虚作假,坚决维护农业银行的合法权益和铁账本、铁算盘、铁规章的“三铁”信誉。
(二)坚持民主集中制。主要负责人在处理业务经营、岗位调配、员工奖惩等重大问题时,要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副职和全体员工的意见,在集体研究讨论的基础上决策。对负责人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员工有责任向上级行反映。
(三)坚持例会制度。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议事主要采取办公会议形式。办公会议由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副职、内外勤主管或柜(组)长参加,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三人,原则上每周不少于一次。会议必须有文字记录,由会议主持人签字后存档。
(四)坚持请示报告制度。对超越职权和难以把握的问题在决策前,必须向上级行请示。

第四章 办事程序
第八条 经营决策程序。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需要议定的事项,应通过办公会议进行决策。
(一)凡提交办公会议审议的事项,主要负责人应提前通知有关人员做好准备;主要负责人也可根据上级行的指示、要求,临时决定召开办公会议;各岗位负责人需要提交办公会议研究的事项,应事先向分管负责人提出建议,经分管负责人同意,报主要负责人审定。
(二)凡需议定的重大事项,应事先指定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论证,提出具体方案。
(三)会议主持人应根据会议主题,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做出决定。如意见分歧或因情况不明,一时难以决策时,主持人有权提出休会,经有关人员调查核实后继续复议,对难以统一认识的问题,报上级行决定。
(四)主要负责人对有关事项做出决策后,应将具体工作任务分解到人,明确职责,提出要求,副职要协助负责人对承办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五)在决策的执行过程中,如发现决策有偏差或不完善时,执行人应及时向主要负责人反映,重新研究,做出决策。
(六)决策执行终了,主要负责人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提高决策水平。
第九条 业务操作程序。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要严格按照责权分明、相互制约、规章健全、运作有序的业务操作程序办事,既不得超越上级授予的权限办事,也不得越过下级办理不应由自己直接办理的具体业务。特别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准直接保管与使用业务印章、重要空白凭证、密押。如有特殊需要,则根据有关规定分管分用。
(二)不准示意所属员工将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事先盖好印章以备自己使用。
(三)不准违反审贷分离原则逆程序指令下属或自行发放贷款。

第五章 处理
第十条 基层营业机构负责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处理:
(一)凡不认真执行本规则进行决策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处分,扣罚1~3个月岗位责任津贴和奖金。
(二)凡对上级领导的违规指令不抵制而办理违规业务的,要追究连带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扣罚1~3个月岗位责任津贴和奖金;情节较严重的,免职下岗,期间只计发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
(三)凡无视规章制度、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擅作主张进行决策的,免职下岗,期间只计发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
(四)凡指使、暗示、纵容和包庇辖属员工从事违规经营活动的,视问题性质、情节轻重及造成风险程度,给予撤职直至除名的处分。
(五)凡超越职权集体研究做出违规经营决策的,主要负责人予以撤职或除名,副职免职下岗,期间只计发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
第十一条 基层营业机构员工要严格履行岗位职责,自觉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对本单位负责人提出的违反规定办理业务的要求要坚决抵制。抵制不了的,要及时向上级行报告。不抵制、不报告的,一经发现,在追究单位负责人责任的同时,一并追究有关经办人员的连带责任。对抵制错
误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告的,从重惩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制定并解释和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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