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审批权限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41:05  浏览:8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审批权限问题的复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审批权限问题的复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电子工业部:
贵部97年1月10日电子计〔1997〕15号函《关于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审批权限问题的函》收悉。
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扩大审批权限后,原由我部审批设立的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的增资、合同章程变更等审批问题,我部意见如下:1.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合同、章程条款的变更,应报原审批机构批准;2.目前,各部门审批的项目,仍由
我部发放批准证书,不宜因审批权限的改变,增加审批环节。鉴此,凡原由我部审批的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直接投资项目的增资、合同章程变更等事项,仍由我部进行审批。



1997年2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

1987年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

一、为了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保证金融活动顺利开展、加强对外汇担保的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外汇担保,系指担保人以自有的外汇资金向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的保证。
三、外汇担保的管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
四、可以提供外汇担保的机构仅限于:
(一)法定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
(二)有外汇收入来源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
金融机构提供的外汇担保总额和其对外债务总额累计不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二十倍。
非金融机构提供的外汇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自有的外汇资金。
五、外汇担保的范围是:
(一)可为中国境内的按中国法律登记注册的企业提供担保,但不得对企业注册资本提供担保;
(二)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为中国驻外企业提供外汇担保;
(三)除外国机构或外资企业有等值的外汇资产作抵押外,不得为外国机构或外资企业提供外汇担保。
六、担保人提供担保前,应作好以下工作:
(一)对担保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研究;
(二)掌握债务人的资信情况;
(三)落实必要的反担保措施。
七、担保人提供外汇担保,应分别与债权人、债务人订立书面合同,订明担保人、债权人、债务人各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八、根据需要,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提供其财务报告和外汇收支情况等有关资料。
九、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如需修改所担保的合同,还须取得担保人的同意。如未经担保人同意修改原合同,担保人的担保义务将自行解除。
十、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在其所担保的合同有效期内,一旦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担保人应履行担保义务。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十一、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在担保合同的有效期内,如债权人未按合同履行其义务,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担保人有权要求债权人赔偿相应的损失。
十二、担保人出具担保后,有权对债务人的资金和财务情况进行监督。具体监督方式可由担保人和债务人协商订明。
十三、根据担保的实际风险,担保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抵押物并收取一定的担保费。
十四、境内机构出具担保后,必须在十天内将担保合同等有关资料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十五、对违反本办法的机构和单位,外汇管理部门将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警告、罚款、取消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处分。
十六、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国家外汇管理局。
十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化学工业部经济纠纷调解委员会工作暂行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经济纠纷调解委员会工作暂行办法

1989年1月12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及时、公正地处理化工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充分利用法律手段维护国家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切实加强化工行业的执法工作,促进化学工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学工业部(简称“部”)成立“化学工业部经济纠纷调解委员会”(简称调委会),实行经济纠纷调解制度。
调委会受部领导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部的规章、计划及有关政策,对化工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进行调解处理,并提供其他法律服务。
第三条 调委会的任务
1.调解化工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经济纠纷。
2.接受部或者化工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托,参加其与外单位发生的合同纠纷和诉讼、非诉讼活动。
3.为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提供法律咨询和其他法律服务。
第四条 调委会的权利
1.受部领导委托行使调解职能。
2.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查阅与案情有关的材料和原始凭证,有权询问有关当事人,搜集证词。
3.对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有权代表部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调委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调委会采用聘任制,下设办公室为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调委会办公室挂靠在部政策法规司经济法规处。
第六条 调委会进行调解时,由调委会指定调解委员担任。必要时,也可聘请化工系统有经验的法律工作者参加。
第七条 对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和化工行业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分别按第八条、第九条程序进行调解。
第八条 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经济纠纷调解程序
1.经济纠纷双方或一方向调委会申请调解。申请调解应向调委会办公室递交申请调解书(格式附后)一式三份和有关证据材料。
2.调委会收到申请后,应在十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方。单方面申请调解经济纠纷的,调委会受理案件后,应及时将申请书送达另一方。另一方接到申请书后十五日内,向调委会提出答辩意见书一式三份和有关证据。
3.经调解,经济纠纷双方达成协议的,由调委会制作行政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调解委员会署名并加盖调委会印章后,即行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动履行。
4.经调解,经济纠纷双方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的,由调委会商有关部门同意,必要时报部领导批准后,代表部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化工行业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经济纠纷调解程序
1.经济纠纷调解的申请办法适用第八条第1项。
2.调委会收到调解书后,应及时通知被申请方,并征求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被申请方直接向调委会提去答辩意见的,视为同意调解。
3.调解达成协议的程序适用第八条第3项。
4.经调解,经济纠纷双方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的,由调委会代表部向双方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十日内申请调委会复议一次,调委会应在十日内决定复议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也可在十日内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仲裁、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部有关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经济纠纷调解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化学工业部经济纠纷调解申请表
┏━━━━━┯━━┯━━━━━━━━━━┯━━┯━━━━━━━━━━┓
┃申 请 书│名称│ │地址│ ┃
┠─────┼──┼───┬──┬───┼──┼───┬──┬───┨
┃法定代表人│姓名│ │性别│ │年龄│ │职务│ ┃
┠─────┼──┼───┼──┼───┼──┼───┼──┼───┨
┃委托代理人│姓名│ │性别│ │年龄│ │职务│ ┃
┠─────┼──┼───┴──┴───┼──┼───┴──┴───┨
┃ 被申请方 │名称│ │地址│ ┃
┠─────┼──┴──────────┴──┴──────────┨
┃ 案 由 │ ┃
┠─────┼───────────────────────────┨
┃ │ ┃
┃ 事 │ ┃
┃ 实 │ ┃
┃ 理 │ ┃
┃ 由 │ ┃
┃ 及 │ ┃
┃ 要 │ ┃
┃ 求 │ ┃
┃ │ ┃
┠─────┼───────────────────────────┨
┃ 备 注 │ 申请理由应着重写明能够用来证明自己请求合理性的事实根┃
┃ │据,即证据,并尽可能引用所适用的法律. ┃
┗━━━━━┷━━━━━━━━━━━━━━━━━━━━━━━━━━━┛
申请方 盖章 年 月 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