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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3:20  浏览:9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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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来陕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国务院其它有匚募瘢岷仙挛鞯氖导剩刂贫ū竟娑ǎ?
第一条 除西安市繁华地段外,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按以下标准从优计收:
(一)凡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农业、能源、交通及社会福利事业的,可不予征收土地使用费;投资于其他企业的,可酌情减收土地使用费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九十。
(二)凡在本规定颁布之前签订并以土地费用作为中方合作条件的项目,继续按原合同规定的标准征收土地使用费。
(三)外商可以在陕西省指定区域内承租和包片开发土地,土地使用期最长为七十年,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二条 鼓励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以现有现场、厂房、设备、工业产权和企业自有资金等作为出资,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允许外商承包、租赁国营或集体工商企业;允许外商购买小型国营企业、集体企业或个体企业。
第三条 对外商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农业、能源、交通、及社会福利事业的,及在西安市区以外不发达地区举办的各类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在西安市市区投资举办其它项目(不含宾馆),在经营期开始起的百分之六十的期限内
免征地方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免税期满后,如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部门批准,还可以酌情减免。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陕西省税务局审批,可以加速折旧。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内销产品,纳税确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陕西省税务局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按隶属关系进行征收管理。中央、省属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由陕西省税务局负责;西安市市属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由西安市税务局负责。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应自行平衡。对不属于国家外贸总公司统一经营、不需要出口配额,不需向经贸部申请出口许可证的产品,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陕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或西安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可利用外商的销售渠道推销,增加外汇收入。
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自找客户内销的产品,经双方商妥并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部分或全部用外汇结算。
外商投资企业还可通过外汇调剂市场按国家有关规定调剂外汇。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省范围内与单位、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除国家明确规定必须收取外汇者外,应用人民币结算;需要收取外汇时,可向陕西省外汇管理局申报。
第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生产所需物资,经有关部门批准已列入计划的,各级物资部门在供货时优先供应;未列入计划的,由企业自行采购,有关部门应给予照顾。凡使用外汇在国内购买的,可按出口离岸价格计价。外商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市,应积极创造条件,成立专门的外商
投资企业物资供应公司。
第九条 陕西省利用外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利用外资计划投向,需要采取的重大措施,检查、协调、仲裁和解决有关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统一受理外商在陕举办企业中遇到的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尽快处理。对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央省属单
位外商投资企业由陕西省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西安市市属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由西安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合同章程及企业开业后的日常管理,中央、省属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由陕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西安市市属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由西安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
第十条 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工作效率,凡申请单位各类手续齐全,批复立项申请不得超过十天,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均不得超过十五天,审发营业执照不得超过十天。
简化外商投资企业人员出国手续,不论是在建或建成开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人员出国均由企业自己决定,直接到陕西省外事办公室申报办理有关手续。确因业务需要经常出入国境的人员,可办理多次出入境手续。
第十一条 严禁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摊派、滥收费或随意提高收费标准。对不合理的收费企业有权拒缴,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得因此刁难。如有违反,企业可直接向陕西省利用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办公室要在七天内做出处理决定,七天内难以做出处理决定的,也应及时对反映问题的
企业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我省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人员、华侨及其家属,持所在企业的工作证或者外事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在本省范围内的食宿、交通、旅游费用,凡属省内确定收费标准的,按照中国公民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三条 对确属外商投资企业自用的汽车和生活用品,可免办控购手续,有关部门应按简化后的手续直接办理。
第十四条 我省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审核、确认机关是陕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西安市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审核、确认机关是西安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核确认机关要在审批合同时一次确认。
第十五条 本规定除指明适用于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等类企业的条款外,其它条款适用于所有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 凡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前获准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除第一条第二款外,符合本规定优惠政策的,可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颁布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即行停止执行。




1988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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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罚没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罚没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执罚秩序,加强罚没财物管理,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依法行使执罚权的独立核算的单位或财务票证管理制度健全的报帐单位(以下统称执罚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执罚单位根据有罚没内容的法律、法规和符合《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规定而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填写《广东省罚没许可证申请表》,经其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广东省罚没许可证》(以下简称《罚没许可证》),经
财政部门审核后,符合规定的发给《罚没许可证》(中央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执罚单位领取《罚没许可证》后才能安排执罚人员上岗执罚并凭《罚没许可证》办理《罚没收据领购手册》和领购票据手续。
第五条 《罚没许可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核发,定期年审,每四年换证一次”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 《罚没许可证》应明确执罚单位名称、地址、主管部门、罚没范围、批准机关及文号和核发机关等内容,并统一编号。编号号码为八位数,从左至右第一、二位为省级和各市区别号,第三、四位为各县(区)的区别号,后四位为许可证顺序号。省级、各市、县(区)的区别号
,按省政府办公厅粤府办〔1992〕7号文的排列顺序编排。
第七条 《罚没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公开悬挂在执行罚没处理的场所,副本由执罚单位妥善保管,供检查监督和年审。
第八条 执罚人员所持的个人执罚证件必须记有所属单位领取的《罚没许可证》号码(由国家统一印制执罚证件的除外)。
第九条 执罚所依据的文件或执罚单位发生变更或终止时,执罚单位应在发生变更或终止行为后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办变更或注销《罚没许可证》手续。遗失或损坏《罚没许可证》的,执罚单位可向原发证机关申办补发或换发。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罚没许可证》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核发《罚没许可证》,并做好发证有关资料的档案管理工作。凡不符合规定或财务、票证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单位,一律不得发证。
第十一条 每年上半年进行《罚没许可证》年审,具体日期由各级财政部门规定。年审包括审核执罚单位有无按规定公开悬挂许可证正本,副本有无妥善保管,有无按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执罚,执罚人员的个人执罚证件有无许可证号码以及罚没收支管理和执罚收据的使用管理等内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执罚单位或执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财政部门进行检举、揭发或提出控告,各级财政部门应为其保密并及时查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检查监督机关按违反财政法规论处:
(一)不申领《罚没许可证》而执罚的;
(二)擅自印制、涂改、复印、转借《罚没许可证》的;
(三)不按规定悬挂《罚没许可证》正本的;
(四)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罚没许可证》年审手续的;
(五)发生变更、注销或补发《罚没许可证》而不按第九条规定办理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定期考核评比制度,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执行。



1992年10月12日

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档案局


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司法局、档案局:
为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司法鉴定档案的作用,省司法厅会同省档案局联合制定了《四川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四川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档案局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四川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业务档案(以下简称鉴定业务档案)是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活动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鉴定业务档案遵循集中统一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和便于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鉴定机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做好鉴定业务档案工作,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专业知识。
第六条 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鉴定机构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鉴定业务档案接收、保管和利用等各项规章制度;
(二) 负责鉴定业务档案的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
(三) 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四) 完成鉴定机构负责人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章 鉴定业务档案的立卷、归档和接收
第七条 鉴定业务档案的立卷工作,实行谁鉴定谁立卷,边鉴定边收集整理,鉴结卷成的原则,多人参加的鉴定,由鉴定机构领导指定某一鉴定人负责立卷。
第八条 鉴定业务活动一开始,鉴定人即应收集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所有应当立卷归档的鉴定文件材料,任何人不得将鉴定业务档案相关材料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九条 凡记录和反映鉴定机关在履行司法鉴定职能活动中直接形成的文件、电报、信函、凭证、笔录的原件及其复印件,照片、音像磁带,以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材料,均属于鉴定业务档案的收集范围。
第十条 鉴定业务档案的立卷,应严格以项目为单位进行立卷,每项司法鉴定项目形成的文件材料,均应相对集中、收集齐全,不得与他项司法鉴定项目所形成的文件材料混淆。整理时可根据鉴定文件材料的多少,一鉴一卷或一鉴数卷。
第十一条 鉴定业务档案卷内文件材料排列顺序: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文件目录表;
(三)司法鉴定委托书;
(四)受理通知书;
(五)鉴定案件受理审批表;
(六)鉴定笔录;
(七)鉴定文书底稿;
(八)鉴定文书正本;
(九)送达回证;
(十)收费凭据;
(十一)送鉴材料;
(十二)其它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十三)备考表;
(十四)案卷封底。
需退还委托方的鉴定材料,应复印或拍照存档,如不便复印或拍照存档的,应附加说明。
第十二条 卷内文书材料一般只保存一份。
第十三条 应当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CT片、X光片等声像和影像资料,须注明承办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放录时间和与其相关的鉴定业务档案的卷号,并单独整理存放。
第十四条 卷内文件材料的编号及案卷封面、目录和备考表的制作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卷内文件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除卷内文件目录、备考表外均应在双面有文字的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用阿拉伯数字流水顺序通编页码。粘贴照片纸是多折的,一折为一页,一页为一号。
(二)案卷封面可打印或书写。书写的,宜用蓝黑墨水或炭素墨水,字迹要工整、清晰、规范。
(三)卷内文件目录应按卷内文件材料排列顺序逐一载明,并标明起止页号。
(四)案卷备考表应载明卷内文件缺损、修改、补充、移出、销毁等情况以及与本案卷有关的影像、声像等资料的归档情况,由鉴定人签名并标注时间;填写立卷人、鉴定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检查人的姓名,立卷日期,接收日期,检查日期以及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五)装订前要作好卷内文件材料的检查。材料要去掉金属物。载体破损或字迹褪变的材料,应进行修补或复制。文件材料装订部分过窄或有字迹或破损的材料,以及与本案卷材料不可分割的照片、小字条等,要进行加边或加贴在A4纸上。纸张大于卷面的,要按卷宗大小折叠整齐。字迹难以辨认的,附上抄件并加以说明,外文材料应附上中文译文。
(六)案卷应当采用三孔一线的方法装订,装订时以文书材料的左边和下边为基准,将上边和右边宽出部分折起,整齐装订。应做到结实美观、不掉页、不倒页、不压字、不损坏文件。
第十五条 鉴定人负责及时整理结案后的案卷材料,并在3个工作日内交档案管理人员归档。
第十六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已归档的案卷,应按鉴定类别、保管期限、年度顺序进行排列编号。绝密案卷应单独编号存放。
第十七条 鉴定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类。凡属于需要长远查考、利用的鉴定业务档案,列为永久保管。凡属于需要在长时间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鉴定业务档案,列为长期保管,保管期限为六十年。凡是属于在一般时间内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鉴定业务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二十年。
第十八条 鉴定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该鉴定业务事项办结后的下一年起算。
第十九条 鉴定业务档案目录登记薄、接收登记薄、移交登记薄、销毁清册、销毁批件等均应列为永久保管。
第二十条 各鉴定机构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鉴定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并报省级和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分门别类编制案卷目录及其他检索工具,逐步实现计算机管理。
第三章 鉴定业务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二条 各鉴定机构的档案室应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等设施。室内应保持清洁、整齐。严禁在档案室内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三条 随卷归档的影像和声像资料,为防止受潮和磁化,应按照《磁性载体档案管理与保护规范》(DA/T15-95)的要求定期复制。
第二十四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破损、变质、字迹褪色和被虫蛀、鼠咬的档案要采取防治措施,及时进行修补和复制。
第二十五条 鉴定机构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建立鉴定业务档案的借阅制度和档案借阅登记簿。
借阅和复制鉴定业务档案,应经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履行登记手续后,可以借阅鉴定业务档案。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借阅或复制鉴定业务档案,应当出示该部门和单位正式函件和本人工作证(身份证)。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查阅鉴定业务档案,应持调查专用函和相关证件以及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卷内材料可以摘抄或复制。摘抄、复制的司法鉴定材料只限于原始文证材料及文书原本。抄录、复制的司法鉴定档案只能供本部门和单位使用;抄录、复制的内容中涉及保密的,由抄录、复制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泄密。
复制的鉴定文件材料,由档案管理人员核对后,注明“复印件与案卷材料一致”的字样,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八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归还的鉴定业务档案,应及时查验,发现案卷有被拆,卷内文件材料有被抽取、涂改、勾画、增删、污损或短缺等情况的,应立即向本鉴定机构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追查。
第二十九条 各鉴定机构应建立鉴定业务档案统计制度,对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
第三十条 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做好档案移交工作,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机构列为永久和长期保管的鉴定业务档案,在本鉴定机构应保存二十年。保存期满后,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应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有关档案馆寄存或移交。寄存或移交时应办理“档案交接文据”(GB/T13968--92)。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监督做好鉴定业务档案的移交工作:
(一)鉴定机构被撤销的,撤销前应将鉴定业务档案寄存或移交有关档案馆或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代管;
(二)鉴定机构分离的,分离前应将鉴定业务档案寄存或移交有关档案馆或确定一个分离后的鉴定机构代管;
(三)鉴定机构合并的,其鉴定业务档案,由合并后的鉴定机构保管。
第三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定期对超过保管期限的鉴定业务档案进行鉴定。鉴定工作由鉴定机构负责人、鉴定人、档案管理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
第三十四条 经鉴定,鉴定业务档案仍有保存价值的,应延长其保管期限。无保存价值的应登记造册,除鉴定文书外,其它卷内文件材料按规定予以销毁。保留的鉴定文书应按鉴定类别、年度顺序、编号顺序进行整理立卷,列为永久保管。
第三十五条 销毁鉴定业务档案时,应指定两人以上进行监销,注意保密,监销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名。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鉴定机构应建立鉴定业务档案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规定归档而造成鉴定文件材料损失的,或对鉴定业务档案进行涂改、抽换、伪造、盗窃、隐匿和擅自销毁而造成鉴定业务档案丢失或损毁的直接责任者,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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