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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03:24  浏览:9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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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公布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建设、保护和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各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本条例所称各类自然保护区是指自然生态系统类、野生生物类和自然遗迹类自然保护区。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按照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保护为主、开发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采取积极措施保证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正常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其职责是:拟定自然保护区的总体发展规划;组织、协调设立自然保护区的评审工作;对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农业、水利、地矿、牧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所主管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具体负责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服从其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林业、农业、水利、地矿、牧业等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全省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综合评价的基础上,编制全省自然保护区总体发展规划,经省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自然保护区总体发展规划应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全省自然保护区总体发展规划和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意见,编制各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经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和部门的投资计划。
第八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和标准的自然区域,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由市(州)、县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申报;建立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市(州)、县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应填报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建立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附有关文件、资料,交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审结论进行协调,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
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由省环境保护、林业、农业、水利、地矿、牧业等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负责建立省级以下自然保护区的评审和拟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评议工作。评审应按国家规定的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申报审批程序、条件、标准以及建设规范进行。评审委员会日常
工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条 省级、市级、县级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撤销和调整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划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主要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确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必须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省有关
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须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入。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可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必须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自然保护区建设规划制定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参观、旅游方案,由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市级
、县级自然保护区的参观旅游方案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报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进行参观、旅游的人员,应按指定的线路进入,并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与保护方向不一致的任何设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外围保护地带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自然保护区建设规划和经批准的年度建设计划,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认真履行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市级、县级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新建项目,履行环境保护审批手续后,由该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内原有的耕地、林地等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改变用途时,应事先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土地法》、《森林法》办理审批手续。
自然保护区内的国有荒山、荒地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划归自然保护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划拨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禁止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自然保护区界限标志、宣传标牌和各种设施。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实验区内结合科学研究、环境与资源的恢复和治理等示范工程项目,开展的以资源增值、生态环境向良性循环转化的种植、养殖等经营活动,其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二)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在活动结束后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成果副本的;
(三)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
,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放牧、采药、开垦、烧荒、采石、挖沙的;
(二)砍伐林木、狩猎、捕捞、开矿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自然保护区及外围保护地带擅自进行项目建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自然保护区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项目,其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未达到国家要求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已建成的生产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有关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根据情节的轻重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
闭。
第二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或者开设与保护方向不一致的旅游活动,或不按批准方案开展旅游活动的;
(二)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按批准规划建设各类设施,或者不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管理自然保护区的;
(三)在自然保护区从事其他活动,给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造成破坏的。
第二十五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责任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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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护基金公司)及其管理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保护基金)的有关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保护基金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
二、对保护基金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与证券公司行政清算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保护基金公司接收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四、对保护基金公司以保护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对与保护基金公司签订上述应税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蚌埠市廉租住房入住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廉租住房入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蚌政〔2011〕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廉租住房入住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蚌埠市廉租住房入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廉租住房入住管理,根据国家建设部等九部委颁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蚌埠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实施细则》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廉租住房入住管理,适用本办法。

  廉租住房入住管理工作包括:廉租住房房源接管与入住手续办理、廉租住房产权产籍管理、租赁管理、租金管理、入住资格的动态监管、物业服务管理、房屋维修管理等。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廉租住房入住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住房保障工作机构负责廉租住房入住的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工作可由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委托相应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财政、公安、民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源接管与入住手续办理

  第四条 房源接管

  (一)已建成并通过各项验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空置廉租住房,其建设单位应按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的统一安排和要求及时向受委托的接收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二)接收管理单位在正式接管前,应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要求提前做好相应的接收管理准备,确保接管后各项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

  (三)管理单位在接收时,应逐项查验小区的各项配套、绿化、道路等各项设施设备的完好情况,逐套查验廉租住房的设备完好情况,并及时建立健全查验接收台帐。

  (四)对接管的廉租住房,要及时按小区、楼栋、单元、户型(套),进行产权、产籍登记,同步建立健全产权、产籍资料档案。

  (五)已接管的廉租住房房源,其接收管理单位应及时按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的要求,填报《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登记表》,以便及时更新《蚌埠市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网络系统》中的廉租住房配租房源库。

  (六)对接管查验不符合接管要求的廉租住房,建设单位应按要求进行相应的整改完善,否则接收管理单位应拒绝接管。

  第五条 廉租住房接管后尚未入住前,辖区公安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廉租住房管理单位做好廉租住房及所在小区相关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入住手续办理

  (一)按规定程序已产生的配租结果,其申请家庭应在领取《蚌埠市配租廉租住房入住通知书》1周内,由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和《蚌埠市配租廉租住房入住通知书》到管理单位签订《蚌埠市配租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相关入住手续。退租后,户口一并迁出。

  申请家庭原住房属违章搭建的,应在无条件拆除后方可正式办理相关入住手续。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理签订《蚌埠市配租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及相关入住手续的,申请人应及时提出延缓办理的书面申请,经管理单位认可后,可作适当延缓,但延缓期限不得超过2周。

  (二)对已取得《蚌埠市配租廉租住房入住通知书》的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租赁资格,且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物配租:

  1.参加摇号配租但拒绝配租结果的;

  2.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3.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住廉租房的;

  4.其他放弃配租资格的情况。

  对放弃实物配租廉租住房而取消配租资格的申请户,仍可采用租金补贴的保障方式予以保障,2年后方能重新申请实物配租廉租住房。

  (三)管理单位对已办结《蚌埠市配租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及相关入住手续的申请人,出具《蚌埠市配租廉租住房钥匙领取通知单》及相关使用告知书。申请人持身份证及《蚌埠市配租廉租住房钥匙领取通知单》到管理机构指定的相应部门领取房屋入住钥匙。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七条 管理单位对已办结《蚌埠市配租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及相关入住手续的承租户,应及时建立健全相关合同登记、租赁关系、租金清册等租赁管理工作台帐,以满足日常租赁管理的要求。

  第八条 管理单位应按接管廉租住房小区规模的大小,以小区的自然组团或相对集中的楼栋为实施租赁管理的责任区块,按300-500户为单位,划分管段,每个管段应配备一名房屋租赁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房管员),主要负责廉租住房入住后的各项租赁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合同管理

  配租入住廉租住房,租赁双方必须签订《蚌埠市配租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一年换签一次。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及附属设施和设备情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租赁合同一式三份,申请家庭、管理单位、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备案)各留存一份。

  第十条 享受租赁廉租住房资格的动态管理

  (一)入住配租廉租住房家庭的人口、收入或住房情况发生变化,应在1个月内主动报告辖区居委会及廉租住房管理单位。辖区居委会及管段房管员应每月对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其家庭收入状况发现变化并连续一年超出保障条件或家庭拥有住房状况超出保障标准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辖区街道,辖区街道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向辖区政府提出处理意见,辖区政府在3个工作日内核实后,将意见反馈至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在7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实地核查,并依据核查结果按照《蚌埠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作出调整变更租赁合同或取消保障资格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意见,发至廉租住房管理单位执行。

  (二)廉租住房管理单位应每季度定期对配租廉租住房承租户的租赁使用情况进行走访、核查,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按规定程序及时对承租户的保障情况作相应调整,或取消保障资格收回其配租的廉租住房:

  1.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本市划定的低收入线满1年的;

  2.因家庭人口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本市确定的保障面积标准的;

  3.将租赁的住房擅自转租、转借的;

  4.擅自调换或者改变房屋用途的;

  5.房屋空置6个月以上的;

  6.无正当理由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

  7.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设施设备,或对房屋进行豪华装修的;

  8.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收回的情形。

  (三)对廉租住房承租户的资格实行年度复审制度,年度复审应在换签租赁合同时同步进行,承租户应在复审时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换签租赁合同及资格复审工作应在每年度的第一季度进行完毕。

  经年度复审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按本条规定程序办理。

  对按规定应退出廉租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廉租住房管理单位提出意见,报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审定,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3个月的延长期。延长期满后仍不退出的,载入其个人诚信档案,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四)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作出调整变更租赁合同或取消保障资格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意见,由管理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如有异议的应在15日内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无异议的,当事人家庭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的当月内到管理单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在3个月内腾退承租的廉租住房。

  (五)对不按期变更、续签租赁合同的,管理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对不按期腾退承租的廉租住房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使用管理

  (一)廉租住房承租人居住和使用房屋应遵照安全、方便、公平、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通行、排水、采光、通风、环境保护、房屋维修、使用公用设施等方面的问题,不得对相邻房屋的正常使用造成妨碍。

  (二)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得擅自对廉租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拆改房屋结构构件、明显加大房屋使用荷载、改变原有使用性质。

  (三)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得将租赁的住房擅自转租、转借;不得擅自调换或空置房屋;不得拖欠租金。

  (四)管理单位可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组织承租房屋互换。

  承租房屋互换原则上在廉租住房间进行,承租人需要与他人互换租赁的廉租住房时,应事先征得管理单位和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的书面同意。对承租人的合理要求,管理单位和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应予支持。

  (五)廉租住房管理单位,应定期组织对房屋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廉租住房的住宅使用功能。

  第四章 租金管理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租金,原则上按本年度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保障标准执行。在保障面积标准以内的,承租家庭只需缴纳廉租租金部分,差额部分由政府通过发放租金补贴直接支付给配租保障性住房租赁管理单位配租保障性住房租售资金专户或由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核定减免;超出保障面积标准以外部分的租金,按同期市物价部门公布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算收缴,由承租家庭自行承付。

  第十三条 对特别困难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确因基本生活困难,无法全额承担应交的廉租住房租金的,由本人申请,经廉租住房管理单位审核确认,报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审批后,可以采取减免部分租金或缓收的方式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 因收入等情况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且退回配租的廉租住房确有困难的申请家庭,延长期内的租金原则按本年度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保障标准计收,延长期满后仍不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的,将按其1.5倍计收租金。

  第十五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廉租住房小区中配建的经营用房的出租或出售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收缴租金的管理,要建立健全各类租金收缴清册、台帐,建立健全严格的租金收缴销对账制度,租金收缴要做到日清月结。

  租金收缴应采取设立个人银行专户缴交、代扣代缴的方式进行。为方便住户也可对特殊群体采取上门方式收缴。房管员上门收缴租金,应主动出示身份证件,对收缴的租金应及时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不得拒开票据或打白条,当日收缴的现金应在当日及时存入银行专户,不得隔日滞留或截留挪用。

  凡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房管员,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触犯法律的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维修管理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修缮是廉租住房管理单位的责任,管理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公司应对房屋及其设备定期进行检查、修缮,确保房屋正常使用和住用安全。应按照小修急报、急修不过夜,中、大修年度计划编排、修缮科学及时的原则组织维修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实行雨、雪、汛期及突发应急事件查房制度和小修月巡查,大、中修的年度计划申报和预算报批制度。

  第二十条 管理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公司每月定期对配租廉租住房状况进行入户检查,应根据房屋的结构、设备等组成部分的损坏程度安排日常的小修养护工作。急迫性小修项目,自接到报修之时起,维修管理人员应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查验,24小时内完成维修;维护性小修,自接到报修之日起,3日内处理或与住户预约修复日期,以确保承租人正常使用。小修及时率应达到100%。

  第二十一条 管理单位应建立大、中修的年度计划申报和预算报批制度。每年年底由管理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公司对廉租住房及小区的公共配套设施设备的完好状况进行年度全面检查,并于次年1月底前将房屋及小区的公共配套设施设备的大、中修年度修缮计划及预算报至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应及时安排对年度修缮计划及预算进行审核,3月底前应将审核通过的年度修缮计划及预算正式下达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出租的廉租住房发生险情,承租人应及时通知管理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公司,管理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公司接到报告后应及时进行处置。因修缮不及时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管理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检修房屋时,承租人应予配合和协助。对阻挠房屋修缮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故意损坏廉租住房及其设备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六章 产权产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单位在移交房屋时,应同步移交一套完整的廉租住房项目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等相关技术资料、图纸。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承租人只享有租赁合同设定的使用权。在集中新建的廉租住房小区中配建的商业用房及相关公建配套设施的产权归政府所有,由受托的管理单位统一进行使用管理。管理单位应按相关规定及时办理房屋、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受托的管理单位是建立健全接管廉租住房相关产权产籍资料台帐,并实施动态监管的责任主体。在日常工作中应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或者终止等及时进行调整和补充,确保房屋的产权产籍台帐资料与房屋的现状保持一致。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应加强对廉租住房产权产籍的监管,受托管理单位应按其要求及时上报相关资料台帐及各类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及受托管理单位应按照《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做好本市廉租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工作。

  第七章 物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独立的廉租住房小区应实行独立的物业服务管理;分散在各住宅区中配建的零星廉租住房,应纳入对应的住宅区统一实施物业服务管理。

  物业服务管理的责任主体为受托管理单位,物业服务的责任主体为受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及相关的专业服务公司。

  物业服务的基本内容:小区秩序的维护、卫生保洁、绿化维护、房屋及公配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等相关服务内容。

  第三十条 对独立的廉租住房小区的物业服务,可由管理单位委托专业服务公司施行,也可由管理单位自行组织施行。

  第三十一条 独立的廉租住房小区,物业服务及物业综合服务费标准按《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和《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施细则》规定执行;配建的零星廉租住房,物业综合服务费按照所在小区标准减半收取。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由管理单位及时告知当事人立即停止违规行为,并及时整改到位。对不服从管理单位管理,拒不整改的当事人,将由管理单位及时书面报告相应的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相关管理内容,廉租住房管理单位应逐项建立相关的具体管理工作制度,以方便具体管理工作的落实和考核,并报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市辖各县、区自行配套资金建设的廉租住房入住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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