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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53:40  浏览:9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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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10月8日经市人民政
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
               二OO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
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合法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服务和
促进本市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
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三条 在本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指无线电发射设备包括: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
测向、雷达、遥控遥测、广播、电视等各种发射无线电波的设
备。
  第四条 市信息化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海关、通信、交通、公安、国家安全、质量技术监督、规划、
工商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设置、使用在本市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
(站)的,应当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
  在船舶、机车、航空器上设置、使用制式无线电台(站)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后,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备
案。
  第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
条件并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填写《设置无线电台
(站)申请表》。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
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同意的相关文件。
  第七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收到设台(站)申请后,应当在
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设台(站)理由明确合法、符合统一规划要求并且有可供指
配的频谱资源的,应当受理。
  设台(站)理由不合法或者无可供指配的频谱资源的,市无
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受理设台(站)申请后,应当根
据需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向申请人预指配频率;
  (二)申请人按照预指配频率进行台(站)设计;国家规定
应当进行电磁环境测试或者干扰分析的,申请人还应当委托有法
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测试或者分析;
  (三)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台(站)设计文件和有关
测试、分析报告后,申请人方可进行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和试
运行;
  (四)无线电台(站)试运行期满经检测、验收合格,申请
人缴纳频率占用费后方可领取电台执照。
  第九条 设置微波站等固定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本市城
市规划要求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设置、使用后,应当按照核
定项目运行。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的使用人应当保障无线电发射设
备在核定的技术参数内工作,不得干扰其他合法无线电业务。
  第十二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实行定期
检测制度。
  具体检测办法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执行。
  第十三条 实行定期检测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使用人应当委
托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市无线电
管理部门备案。
  经检测不符合国家使用要求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人应当
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因拒不修复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要求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而干
扰其他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可以收回
其指配频率。
  第十四条 依法保护频率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
或者个人非法占用他人合法使用的指配频率。
  第十五条  使用期未满,需要调整或者收回指配频率的,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与频率使用人进行协商。
  收回使用期未满的指配频率给使用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应当给予使用人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
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十七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缴纳频率占用费。
  办理无线电注册登记手续,应当缴纳注册登记费。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缴纳频率占用费的,市无线电管理
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
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半年仍不缴纳的,市无线电管
理部门可以收回其指配频率。
  第十八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收缴频率占用费、注册登记费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符合国家减收或者免收频率占用费规定的,市无线电管理部
门应当依法予以减收或者免收。
  第十九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检查员依法进行
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
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有权使用
技术手段进行干扰:    
  (一)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的;    
  (二)泄放有害干扰信号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加以技术干扰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军事系统(含民兵)的无线电管理,不适用本
办法。
  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国家安全机关和人防系统的无线电管
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ΟΟ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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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0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正确地评价离任厂长(经理)在任期内的业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未经审计机关审计的,不得办理离任或重新任职手续;特殊情况需先离任后审计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但应当在离任之日起60日内提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申请。
本条例所称厂长(经理)离任,是指厂长(经理)因离休、退休、调离、辞职、免职、撤职、解聘、辞聘等原因而不再担任本职务的行为。
第四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事,客观公正,廉洁奉公和保守秘密的原则。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五条 离任的厂长(经理)应当主动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配合审计人员搞好离任审计工作。
第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县(区)属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由县(区)审计机关负责。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七条 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内容:
(一)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贯彻执行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情况;
(二)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情况;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五)厂长(经理)任期目标的完成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审计中发现有关问题涉及离任厂长(经理)任期以前年度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九条 离任厂长(经理)在离任前,对其经营管理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应进行清理盘点,造册登记,与接任厂长(经理)或其委托代接人办理交接手续。审计人员对其清点及交接情况应进行复核。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条 决定厂长(经理)离任的部门或单位,应在其决定离任的同时向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申请,也可责成企业的主管部门向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申请。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接到离任审计申请书后,应在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应当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当注明审计起止时间、对被审计单位的要求及审计组成员等。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或离任厂长(经理)认为审计人员中有与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单位或者离任厂长(经理)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证审计的,应当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为审计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企业财产盘点、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情况;
(三)企业章程、经营目标、生产经营计划及重要经营决策的有关情况;
(四)离任厂长(经理)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五)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应当广泛征求企业职工的意见。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厂长(经理)的意见,并向企业职工代表公布。
第十六条 审计报告经审计机关审定后,对离任厂长(经理)作出审计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
审计机关对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离任厂长(经理)行政奖励或处分的,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奖励或处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及审计意见书,应当在十日内送达被审计单位和离任厂长(经理)本人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离任审计意见书及审计决定,作为对离任厂长(经理)考核、评价和使用的重要依据,按干部管理权限送有关部门归入本人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给予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或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造成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未按规定审计的;
(二)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象的;
(四)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拒绝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妨碍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行为的。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在离任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损害了被审计单位或离任厂长(经理)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离任厂长(经理)或其他当事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审计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
,原审计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集体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大同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

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五年五月八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董伟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六日
           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及相关的配套设施。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辖区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业务和使用公共交通工具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鞍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鞍山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客运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财政、工商行政、税务、城建、交通、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能,协助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市场以国有专业公共交通企业为主体,集体、个体公共客运为补充。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划用地、合理安排营运线路、车辆和与之相配套的站、场、保修车间等生产、生活设施,使之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是公用事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公共客运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和保护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包括:用于旅客运输的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营运线路、调度室、车场、轨道、供电设施、通讯设施、站台以及站杆、站牌、雨棚、栏杆等附属设施。


  第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客运单位严格按照公共客运规划,进行线路布局,并合理配置车辆及其配套服务设施。
  客运单位要加强对公共客运设施的养护管理,定期对各种设施的技术性能和安全指标进行检测鉴定,保证其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九条 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总公司)是我市国有大型公共客运交通骨干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营运线路、站点、设施等国有资产,依法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未经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确需使用市公交总公司营运线路、站点、设施经营城市公交客运的单位和个人,须到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办理准用手续。


  第十条 对城市公共客运设施严禁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毁坏、占用;
  (二)向车辆、站点及配套设施投掷物品、倾倒污物、乱贴乱画;
  (三)在公共汽车、电车停车站30米以内路段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
  (四)在距电车架线杆、拉线6米内,有轨电车专用路面铁轨两侧5米内,建购筑物、堆放物品,擅自挖掘及其他有碍维修作业安全行车的行为;
  (五)通过电车线网车辆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4米,未向电车单位申请护送的行为;
  (六)其他损坏公共客运工具、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营运线路沿线的新设、改建电力、电讯、交通信号等设施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各有关部门应认真落实,以确保城市客运安全、畅通。


  第十二条 绿化植树应保障安全视距,电车线路沿线的绿化枝叶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如绿化枝叶确已影响行车,有关单位应及时修剪。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必须整洁完整,各种营运标志必须明晰醒目,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凡在公共客运设施上喷画、张贴广告的,须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市政道路与公路连接处零公里以内开辟或调整客运线路、站点,设立或撤销、移动配套设施,须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建、公安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新区、改建老区、新建大型商业、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时,需要安排公共客运线路和站点的,建设单位相应进行配套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设施的设计和验收,必须有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并吸收市公交总公司参加,经验收合格的设施方交付使用。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城市公共客运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经营业务相关的资质条件,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许可证》和服务标志,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未经批准的不得经营。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的,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客运营运线路经营权的管理,对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经营权,逐步实行线路专营制度。


  第十八条 凡在市公交总公司运营线路上营运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公交总公司统一确定营运路线,统一发售公交客票,统一调度和管理营运车辆,并在车身明显部位印有统一编号。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固定线路营运的车辆必须按规定的线路、班次、站点营运,不得擅自调整站点、营运时间,减少车辆,变更车型,越线越站,中途调头营运和拒载。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在营运服务时必须按规定携带各种证照,做到人、车、证相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查验。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它特殊情况,确需停运或改变公共客运线路的,相关者须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负担营运损失费,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交车辆在营运中发生财产受损、人身伤亡事故时,应依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按照《鞍山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章 乘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和乘客,均应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互相协助,共同维护好营运秩序。


  第二十四条 公共客运驾驶员、乘务员要认真执行规范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表大方,按规定佩戴服务标志;
  (二)保持车内外整洁和服务设施齐全、良好;
  (三)服从调度,安全运行,启动车前关好车门,不拖夹乘客;
  (四)文明用语、主动售票,及时报清线路、站点,积极疏导乘客,关心老、幼、病、残、孕和抱小孩的乘客;
  (五)因车辆临时不能营运时,应向乘客说明,并安排乘客改乘随后同线路营运车辆,随后车辆不得拒载;
  (六)如实向乘客给付票据,认真执行查验车票规定;
  (七)维护车内秩序,营运中发现车内有违法犯罪行为时,要及时载客前往公安机关;
  (八)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站点依次候乘,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不得抢上抢下、爬窗、扒车或从反门、司机门上下车,当乘务员发出行车信号时不准强行上、下车;
  (二)老、幼、病、残、孕及怀抱婴儿者优先上车,其他乘客应主动给他们让座;
  (三)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不得躺、卧、占据和蹬踏座席;
  (四)赤背者、酗酒者、衣着油污可沾污他人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及无人护送的学龄前儿童不准乘车;
  (五)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以及有碍乘客安全或健康的物品乘车;
  (六)不准启动、损坏车辆设备或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在营运时,车内人员均不得吸烟、随地吐痰或向车内外乱扔废弃物。

第五章 票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及客运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票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必须使用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批准印制的票据和月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涂改、转借、冒用和倒买倒卖票据和月票。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必须执行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经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乘客乘坐公共汽车、电车时须遵守下列票务管理规定:
  (一)主动购票或出示月票,并自觉接受乘务员、稽查人员的查验;
  (二)乘客购买的零售车票当次有效,车票售出后不予退换,不得超段、无票或持废票乘车。使用的月票当月有效,必须按规定的线路乘坐,卡式月票须票卡、照片、副券齐全,并加盖封记;
  (三)每位乘客可携带1名身高1.1米以下的儿童免费乘车,超过1名的超过人数购票,儿童集体乘车应按实际人数购票;
  (四)残疾人可凭市公交总公司核发的证件在规定的线路免票乘车;
  (五)乘客乘坐无人售票和准无人售票线路的车辆,应按规定投币或主动出示月票。


  第三十一条 乘客乘坐公共汽车、电车时携带物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1名乘客携带物品的重量超过20公斤,应购同程车票1张;物品重量超过30公斤,不准乘车;
  (二)每1名乘客携带物品的体积超过0.06立方米,应购同程车票1张;物品的体积超过0.12立方米,不准乘车;
  (三)每1名乘客携带物品的长度超过1.5米,应购同程车票1张;物品的长度超过1.8米,不准乘车;
  (四)乘客对携带的物品应自行妥善保管,并不得妨碍其他乘客。


  第三十二条 小公共汽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准向乘客收费,已收费的,必须退还。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六)项的,责令限期恢复,并按修复费的2倍至3倍收缴补偿费;
  违反第(二)、(三)、(四)项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即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其车辆直至接受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扣《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许可证》5至10天;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没收票证和非法所得,并按没收票证总金额的10倍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金额10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许可证》5至10天;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经查实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经营单位追缴补偿费、赔偿费;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追缴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设施使用费;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三)因违反本规定或其他车辆肇事等原因造成公共汽车、电车营运中断者,责令其赔偿设施损失,并按每标准台每分钟2元赔偿停运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班乘务员或稽查人员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经劝阻不改的,处20元罚款,给国家财产和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处10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零票超段乘用的,责令其按全程票价补票2张,无票或持废票乘车的,责令其按全程票价补票10张。使用过期月票者,自票面月份次月1日起至发现日,按所乘全程票价每日补票2张;涂改、冒用或私换月票照片者,自票面月份的1日起至发现日,按所乘线路全程票价每日补票4张;伪造月票者,除按涂改月票规定补票外,并交送有关部门处理;乘客乘坐无人售票或准无人售票车辆,不按规定投币或不按规定使用月票,均视为逃票,一经发现分别按应投币数额20倍、所持月票面额的10倍处以罚款,并将其月票视为废票,一律没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城建、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危害客运车辆行车安全,破坏、盗窃城市客运设施,欧打客运依法执行公务的司乘、稽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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