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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盐酸克林霉素凝胶等50种药品转换为非处方药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58:36  浏览:9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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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盐酸克林霉素凝胶等50种药品转换为非处方药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盐酸克林霉素凝胶等50种药品转换为非处方药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5]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按照《关于开展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转换评价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4〕101号)的要求,经我局审定,盐酸克林霉素凝胶等50种药品(其中化学药品15种,中成药35种)转换为非处方药,现将药品名单(附件1)及其说明书(附件2)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接本通知后,尽快将有关事宜通知本辖区相关药品生产企业。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地即可进行以上非处方药品种的审核登记。审核登记工作的有关要求,按照《关于做好2002年非处方药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药监办〔2002〕195号)执行。


  附件:1.50种转换为非处方药药品名单
     2.50种非处方药说明书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附件1:

50种转换为非处方药药品名单

一、化学药品

序号
品名
规格(组成)
分类
备注

1
盐酸克林霉素凝胶
1%(以克林霉素计)



2
甘草锌颗粒
每包1.5克(相当于锌3.6毫克~4.35毫克,甘草酸25.2毫克)

双跨

3
酮康唑洗剂
1克:10毫克



4
米诺地尔溶液
2%



5
磷酸苯丙哌林分散片
20毫克(以苯丙哌林计)



6
西地磷酸苯丙哌林泡腾片
西地磷酸苯丙哌林26.4毫克(相当于20毫克苯丙哌林)



7
吲哚美辛巴布膏
14厘米×10厘米。每贴含膏体13克,每克膏体含吲哚美辛3.5毫克



8
对乙酰氨基酚栓
0.125克



9
氨酚麻美糖浆
每毫升含对乙酰氨基酚16毫克、盐酸伪麻黄碱1.5毫克、无水氢溴酸右美沙芬0.5毫克



10
正红花油II




11
维生素C口含片
500毫克



12
维生素C咀嚼片
100毫克



13
复方碳酸钙泡腾颗粒
(1)每袋6克,含碳酸钙1.5克(以元素钙计0.6克)、维生素D3125国际单位;

(2)每袋1.5克,含碳酸钙0.375克(以元素钙计0.15克)、维生素D331.25国际单位。



14
西吡氯铵含嗽液
0.1%



15
乳酸亚铁片
0.1克(相当于铁元素19.5毫克)





二、中成药

1
抗病毒片
素片每片重0.55克

双跨

2
抗病毒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无糖型)

双跨

3
上清胶囊
每粒装0.35克



4
姜脑止痛搽剂
每瓶装50毫升



5
黄连上清胶囊
每粒装0.4克



6
蛇胆川贝含片
每片重0.6克



7
强肾片
(1)每素片重0.30克(相当于原药材1.08克)(2)薄膜衣片:重0.31克(相当于原药材1.08克)、重0.63克(相当于原药材2.16克)

双跨

8
抗感解毒口服液
每支装10毫升



9
洁尔阴洗液
(1)每袋装10毫升

(2)每瓶装350毫升、2000毫升



10
洁尔阴泡腾片
每片重0.3克



11
筋骨草胶囊
每粒装0.45克(相当于总药材3.5克)

双跨

12
枣仁安神胶囊
每粒装0.45克



13
藿香正气滴丸
每袋装2.6克



14
双虎肿痛宁喷雾剂
每瓶装 (1)60毫升 (2)80毫升

双跨

15
麝香镇痛膏




16
麝香壮骨膏




17
岭南黑鬼油
每瓶装30毫升



18
岭南正红花油
每瓶装30毫升



19
清热解毒片
每片重0.52克



20
沙苑子颗粒
每袋装10克



21
活血止痛膏
6.5厘米×5厘米



22
抗宫炎片
薄膜衣片:(1)每片含干浸膏0.375克,(2)每片重0.3克

双跨

23
巴仙苁蓉强肾胶囊
每粒装0.3克



24
朱虎化瘀酊
每瓶装50毫升



25
力补金秋胶囊
每粒装(1)0.5克(2)0.33克



26
特制狗皮膏
7厘米×10厘米



27
透骨灵橡胶膏
4厘米×6厘米



28
镇痛活络酊
每瓶装(1)25毫升(2)50毫升(3)150毫升



29
酸痛喷雾剂
 



30
壮肾丸
每瓶装25克



31
苏梅爽含片
每片重0.6克



32
舒筋健络油
每瓶装18毫升



33
消糜栓


双跨

34
祛浊降脂茶
每袋装2.5克



35
百咳静糖浆
 

双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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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实施意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5〕186号
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实施意见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和完善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评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责任
(一)提高认识。贯彻落实《环评法》是从源头上防止污染和生态破坏,优化产业结构,合理配置自然资源,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以及推动我区工业化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各地、各有关部门必须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贯彻落实《环评法》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
(二)明确责任。《环评法》涉及经济社会活动的各个方面,做好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需要建立和完善综合决策机制。各地应加强领导并督促落实,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并紧密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的综合管理,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对“三同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组织审查。规划编制机关应依法组织做好规划草案的环境影响评价以及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工作。规划审批机关应将规划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结论及其审查意见作为规划审批的必要依据。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负责,并做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和报批工作。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依法开展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三)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和地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区域、流域的开发利用等综合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和工业园区建设等专项规划时都应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施。综合规划、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专项规划应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自治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类目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规划编制单位可以自行组织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实施。规划编制机关应把环境影响评价的费用纳入编制规划的费用预算。
(五)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是规划编制和审批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划报批时,缺少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应受理。综合规划、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篇章或说明的审查,由规划审批机关在组织规划审查时一并进行。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由规划编制机关在规划审批前,提交与规划审批机关同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规划审批机关应将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对未采纳的审查意见,应做出说明并存档备查。规划实施后,实施机关应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同步落实配套环境保护措施,编制机关应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三、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所有对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不论投资主体、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项目性质,建设单位都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按照国家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属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与立项核准、备案同级审批。
属于立项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于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手续。属于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应在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手续。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有关区域发展建设规划、产业布局调整、环境功能区划、环境容量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依据,严把审批关。各地应加大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获批准而擅自开工建设以及不执行“三同时”制度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八)各相关部门加强协作。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查或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其建设。各级计划、经贸等部门应把新建项目、技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审批文件,作为项目受理核准的必要条件和重要依据。工商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凭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农业、林业、水利、交通、旅游、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有关建设项目《环评法》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
四、加强基础工作,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九)简化环评审批程序。属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取消编制环境影响评价大纲。专项规划、工业园区规划已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涉及的建设项目可以精简已论证的评价内容,并取消预审程序。
(十)加强环境保护基础工作。各地应积极开展区域环境功能区划,进行功能区环境容量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测算,为产业合理布局和建设项目的科学管理提供技术支持,促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

附件:自治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类目录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基金字[2007]76号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各基金管理公司,各基金代销机构,各基金托管银行:

为明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的各项技术标准,严格对基金销售机构的市场准入和日常行为监管,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号)的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信息管理,提高对基金投资人的信息服务质量,促进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进一步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简称“信息管理平台”),是指基金销售机构使用的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的信息系统,主要包括前台业务系统、后台管理系统以及应用系统的支持系统。

本规定所称的基金销售机构,是指依法办理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和赎回的基金管理人以及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信息管理平台的建立和维护应当遵循安全性、实用性、系统化的原则,并且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备本规定所列示的各项基金销售业务功能,能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责任人的义务;

(二)具备基金销售业务信息流和资金流的监控核对机制,保障基金投资人资金流动的安全性;

(三)具备基金销售费率的监控机制,防止基金销售业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支持基金销售适用性原则在基金销售业务中的运用;

(五)具备基金销售人员的管理、监督和投诉机制;

(六)能够为中国证监会提供监控基金交易、资金安全及其他销售行为所需的信息。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和基金销售有关的活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建设、改造和管理相关信息系统。



第二章 前台业务系统

第五条 前台业务系统主要是指直接面对基金投资人,或者与基金投资人的交易活动直接相关的应用系统,分为自助式和辅助式两种类型。

辅助式前台系统,是指基金销售机构提供的,由具备相关资质要求的专业服务人员辅助基金投资人完成业务操作所必需的软件应用系统。

自助式前台系统,是指基金销售机构提供的,由基金投资人独自完成业务操作的应用系统,包括基金销售机构网点现场自助系统和通过互联网、电话、移动通信等非现场方式实现的自助系统。

前台业务系统通过与后台管理系统的网络连接,实现各项业务功能。

第六条 前台业务系统应当具备为基金投资人以及基金销售人员提供投资资讯的功能,投资资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金基础知识;

(二)基金相关法律法规;

(三)基金产品信息,包括基金基本信息、基金费率、基金转换、手续费支付模式、基金风险评价信息和基金的其他公开市场信息等;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信息;

(五)基金相关投资市场信息;

(六)基金销售分支机构、网点信息。

为基金投资人提供的投资资讯信息,要有合法来源,还应当向基金投资人揭示信息来源和发布时间。

第七条 前台业务系统应当具备对基金交易账户以及基金投资人信息进行管理的功能,包括开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和评价、基金投资人信息查询、基金投资人信息修改、销户、密码管理、账户冻结申请、账户解冻申请等:

(一)系统在个人开户时应当记录个人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基金交易账户、姓名、出生年月、法定或授权代理人证件类型、法定或授权代理人证件号码、法定或授权代理人姓名、个人银行账户、联系方式、对账单发送方式等信息;

(二)系统在机构开户时应当记录机构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机构类型、基金交易账户、机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授权代理人证件类型、授权代理人证件号码、授权代理人姓名、机构银行账户、联系方式、对账单发送方式等信息;

(三)系统应当具有可靠的基金投资人交易密码机制,禁止系统自动生成相同密码或弱密码;基金投资人密码的修改和取回操作要有日志记录;

(四)系统应当具有调查、评价、记录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功能。

第八条 前台业务系统应当具备基金认购、申购、赎回、转换、变更分红方式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功能:

(一)应当检查基金投资人所认购、申购基金的风险等级与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之间是否匹配;如果不匹配,应当具有要求基金投资人进行确认,并记录基金投资人确认信息的功能;

(二)应当禁止赎回资金划入非基金投资人的银行账户;基金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后至赎回款项到账前更改银行账户的,系统应当视为异常交易并作记录;

(三)不能具有修改销售费率的功能;

(四)应当对基金交易开放时间以外提交的交易申请进行正确的提示。

第九条 前台业务系统应当具备为基金投资人提供服务的功能:

(一)应当提供基金投资人持有的基金产品、基金投资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投资人基金交易明细、基金投资人基金交易的资金划付信息、适合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基金净值或基金收益等信息的查询;

(二)定期或不定期地以基金投资人选择的方式为基金投资人提供对账单,对账单应当包括基金投资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投资人基金交易账户发生的交易明细记录、手续费收取情况、分红方式等内容;

(三)记录基金投资人投诉信息,应当包括基金投资人姓名、投诉时间、投诉事项、处理流程、处理结果等内容。



第三章 自助式前台系统

第十条 自助式前台系统在满足第二章要求的前提下,应当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要为基金投资人提供核实自助式前台系统真实身份和资质的方法,包括向基金投资人提供合法销售基金的相关证明文件,以及便于基金投资人核查的监管机构联系方式。

为自助式前台系统提供支持服务的相关人员,与当面服务对等岗位的人员资质要求相同;自助式前台系统应当为基金投资人提供核查相关人员资质的功能。

第十二条 自助式前台系统应当通过在线阅读、文件下载、链接或语音提示等方式为基金投资人披露以下信息:

(一) 基金销售机构情况,包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基金销售分支机构、网点,联系方式等;

(二) 客户开户协议等相关文档范本;

(三) 至少两种投诉处理方式;

(四) 揭示基金投资人自助服务的相关风险和防范措施,应当包括信息安全、异常操作、系统故障等,并提示基金投资人有通过第三方对基金销售机构提供的信息进行核实的义务和妥善保管自己账户密码、证书等身份数据的义务。

第十三条 通过自助式前台系统为基金投资人开立基金交易账户时,应当要求基金投资人提供证明身份的相关资料,并采取等效实名制的方式核实基金投资人身份;基金投资人自助开户或修改账户信息时,基金销售机构必须核对基金投资人名称与银行账户名是否一致。

自助式前台系统应当对基金投资人自助服务的操作具有核实身份的功能和合法有效的抗否认措施;基金投资人通过互联网进行操作的,系统应当记录操作者的IP地址、数字证书等;基金投资人通过电话操作的,系统应当记录来电号码。

在基金交易账户存在余额、在途交易或在途权益时,基金投资人不得通过自助式前台系统进行基金交易账户销户或指定银行账户变更等重要操作,基金投资人必须持有效证件前往柜台办理。

第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自助式前台系统上设定以下限额:

(一)基金投资人单笔和每日累计可以认购、申购的最大金额;

(二)基金投资人单笔和每日累计可以赎回的最大金额。

第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为基金投资人提供自助式前台系统失效时的备用服务措施或方案。

第十六条 自助式前台系统的各项功能设计,应当界面友好、方便易用,具有防止或纠正基金投资人误操作的功能。



第四章 后台管理系统

第十七条 后台管理系统实现对前台业务系统功能的数据支持和集中管理,后台管理系统功能应当限制在基金销售机构内部使用。

第十八条 后台管理系统应当记录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分支机构、网点和基金销售人员的相关信息,具有对基金销售分支机构、网点和基金销售人员的管理、考核、行为监控等功能:

(一)基金销售机构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名称、注册地址、联系人、负责人、联系方式等;

(二)基金销售分支机构、网点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名称、地址、联系人、负责人、联系方式等;

(三)基金销售人员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姓名、联系方式、所属分支机构或网点、资质证明等;系统应当具有记录基金销售人员的培训记录、违规信息等功能。

第十九条 后台管理系统应当能够记录和管理基金风险评价、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产品信息、投资资讯等相关信息:

(一)基金管理人信息应当包括公司名称、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负责人、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二)基金产品信息应当包括基金代码、名称、类型、交易限额、费率等;

(三)应当具有监控基金销售费率合规性的功能。

第二十条 后台管理系统应当对基金交易开放时间以外收到的交易申请进行正确的处理,防止发生基金投资人盘后交易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后台管理系统应当具备交易清算、资金处理的功能,以便完成与基金注册登记系统、银行系统的数据交换:

(一)应当具有将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确认后的基金开户、基金交易数据导入系统进行处理的功能,包括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发起的销户确认、账户冻结、份额冻结、账户解冻、份额解冻、非交易过户、份额拆分等特殊业务处理功能;

(二)应当具有记录基金投资人银行账户、资金划付信息的功能;

(三)应当具备配合基金注册登记系统进行基金销售规模控制的功能。

第二十二条 后台管理系统应当具有对所涉及的信息流和资金流进行对账作业的功能:

(一)核对基金销售机构记录的基金投资人持有的基金份额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提供的数据是否相符;

(二)核对基金销售专户出入账金额与基金销售机构记录的认购、申购金额、赎回金额是否相符;

(三)按照交易日期、基金、基金投资人、分支机构等进行明细核对;

(四)记录对账作业中发现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应当做出报警并记录实际解决方式。



第五章 监管系统信息报送

第二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为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业务信息系统提供以下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一)每日基金销售机构基金交易情况;

(二)每月基金投资人认购、申购基金的风险等级与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匹配的情况汇总;

(三)每月基金销售异常交易的情况汇总;

(四)季度基金销售机构内部监察稽核报告;

(五)专业基金销售机构的年度财务、经营状况;

(六)基金销售机构依据的基金风险评价方法说明;

(七)基金销售机构调查和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方法说明;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信息。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委托基金销售专户开户行为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业务信息系统提供每日基金销售专户资金流量数据。

第二十四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为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业务信息系统提供每日基金交易确认情况,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委托清算账户开户行为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业务信息系统提供每日清算账户资金流量数据。



第六章 信息管理平台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信息管理平台应用系统的支持系统包括数据库、服务器、网络通讯、安全保障等,对于关键的支持系统组成部分应当提供备份措施或方案。

第二十六条 信息管理平台应当具有业务集中处理、数据集中存贮的技术特征,将基金投资人信息、交易历史、基金销售人员信息、基金投资人服务信息等电子数据集中保存。

第二十七条 系统投入使用、系统重大升级、年度技术风险评估的报告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系统升级时必须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等进行联网测试。

第二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制定业务连续性计划和灾难恢复计划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监控体系,对系统升级、网络访问、数据库存取、用户密码修改等重要操作要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日志文件。

第三十条 系统数据应当逐日备份并异地妥善存放,系统运行数据中涉及基金投资人信息和交易记录的备份应当在不可修改的介质上保存15年。

第三十一条 基金投资人身份、交易明细等敏感数据在公网的传输应当进行可靠加密,基金投资人交易密码不得以明文方式存储和传输;基金销售机构业务人员和运行维护人员不得直接修改基金投资人交易数据和口令密码,因特殊原因需要修改的,应当履行严格的程序并且留痕。

第三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妥善管理系统项目文档和技术文档,对于定制开发的核心业务系统,应当要求开发商提供源代码或对源代码实行第三方托管。

第三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系统开发和运行中采用已颁布的行业标准和数据接口。

第三十四条 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将系统集成、应用开发、运营维护、设备托管、网络通信、技术咨询等专业服务按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外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服务商;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与技术外包方签订详细的商业合同,明确约定各自的相关责任。

基金销售机构选定和变更技术外包方的基本情况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实施技术服务外包,信息管理平台安全运营的最终管理责任由基金销售机构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通过其基金监管业务信息系统对基金交易、资金安全及其他销售行为进行监控。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基金销售机构的信息管理平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存在重大问题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拟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销售管理办法》及本规定的要求建设相关信息系统,同时补充和完善基金代销资格业务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和已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在本规定实施后一年内完成相关信息系统的改造工作,同时做好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信息管理平台进行现场检查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条 有关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为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业务信息系统报送信息的数据交换格式要求,由中国证监会另行通知。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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