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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21:10:12  浏览:9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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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

广播电影电视部 财政部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
广播电影电视部 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明确电影票价管理权限和建立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通知》第二部分第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实施范围:
(一)经国务院正式批准的电影制片厂;
(二)国营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三)国营电影院(县以上的专业电影院为主、兼顾影剧院和开放俱乐部。以下均简称电影院);
(四)其它国营电影企业。
第三条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性质属于财政资金,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组成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市、广州市的电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组成国家电影事业
发展专项资金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市、广州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管理。
第四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实行统一领导、逐级上缴、分级管理。国家电影专项资金按规定上缴后,由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市、广州市实际上缴额的40%回拨给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用于电影院维修改造。60
%由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用于资助电影制片企业、少数民族地区电影企业特殊困难补助,以及对电影经济进行宏观调控。
第五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须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市、广州市财政厅(局)分别指定的银行设立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专户”储存,按本办法规定,专款专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拟定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报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备案;
(二)负责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回拨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给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
(三)审核申请资助的故事片、儿童片文学剧本和资助数额;
(四)审核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上报的制片厂设备更新、技术改造计划和核准借款或补助数额;
(五)审核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上报的制片厂流动资金部分借款数额;
(六)审核少数民族地区电影企业的特殊困难补助,以及电影企业重大问题和特殊困难的资助;
(七)核拨经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批准的其他项目的资助;
(八)对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实行业务指导,并对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收缴、使用等情况监督检查。
第七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电影局内)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拟定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在本行政区内的年度使用计划,报同级电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内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收缴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负责按期将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的银行专户;
(四)审核城市电影院维修、改造计划和补助、借款数额;
(五)审核本行政区内电影企业重大问题和特殊困难资助,及少数民族困难地区电影企业的补助申请,并上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
(六)负责总结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在本行政区内的使用情况,并于每年二月份向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书面汇报工作。
第九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人员具体组成和职责,由省级管委会制定,并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备案。

第三章 使用范围和原则
第十条 对重点影片的资助。
(一)表现党、国家、军队重大历史事件,或以描写担任和曾经担任党中央政治局常委(包括党的创始人和相当于常委的领导人)、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中央顾问委员会主任、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全国政协主席、中国人民解放军元帅职务的
党、政、军领导人业绩为主要内容的重大历史故事片,成本超过二百万元、制片厂负担确有困难的,酌情给予资助,资助额最高不超过实际成本的50%。
(二)从1840年鸦片战争以来,特别是1921年中国共产党成立以来的革命斗争为题材的重点历史故事片,成本超过一百八十万元、制片厂负担确有困难的,酌情给予资助,资助额最高不超过实际成本的50%。
(三)反映新中国成立后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和改革为题材的重点故事片及经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批准的其他重点故事片,成本超过一百四十万元、制片厂负担确有困难的,酌情给予资助,资助额最高不超过实际成本的50%。
(四)国家资助拍摄的革命历史和现实题材的重点故事片,国家电影主管部门和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认为影片的思想艺术质量较高的,发行满二年后累计发行权费收入抵偿不了本厂投入的摄制成本的,并经核实实际成本不超过原计划成本,制片厂确有困难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
委会酌情给予资助。如果由于拍摄原因致使影片思想艺术质量不高而发生亏损,由制片厂自行负担,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
(五)对儿童故事片,原规定由中影公司给各厂的优惠收购和补助办法不变。
(六)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确认的重点纪录片、科教片和美术片,酌情给予资助。
(七)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确认为优秀的未受资助的纪录片、科教片、美术片和故事片,对制片厂酌情给予奖励性资助。
第十一条 对城市电影院的补助或借款。
(一)对城市电影院的危险房屋修缮、设备的添置和技术改造,自有资金不足的给予资助。
(二)经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的城市影院的改造项目,一般由地方或影院自筹资金,不足部分由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酌情给予借款。
第十二条 对少数民族困难地区的电影企业补贴。
(一)在现已确定的少数民族语译制任务之外,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财政部批准确需增加的少数民族语译制任务,而地方或电影企业确无力承担的,可给予补助。
(二)少数民族困难地区的放映企业,地方财政补贴后仍有特殊困难的,可给予部分补贴。
第十三条 对制片厂重点设备更新、技术改造的借款或补助。
(一)对制片厂重点设备更新、技术改造(不包括洗印部分),必须以自有资金为主,分期进行。自有资金不足的,给予部分借款或补助。
(二)对制片企业国拨定额流动资金的暂时困难,按照国务院国发〔1983〕第100号文件规定,企业除每年从生产发展基金中提取补充和在银行贷款后,仍有困难的,可给予部分借款。
第十四条 经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批准的其他项目的借款或补助。
第十五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项目的开支:
(一)不得用于新建厂房、摄影棚、办公楼、技术楼、仓库、片库、电影院、职工宿舍等项目;
(二)不得用于未经国务院批准的电影制片企业和非全民所有制的发行放映企业;
(三)不得用于弥补电影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的不足;
(四)不得用于本暂行办法规定使用范围以外的其他支出。

第四章 申请程序
第十六条 摄制影片申请资助程序。
(一)凡申请资助拍摄的重点故事片的制片厂,一般应于每年九月底前向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报送下年度需要资助的影片文学剧本、导演名单及需要资助的金额,以便统筹安排此项计划和预算。
(二)申请资助摄制的故事片,制片厂应报送分镜头剧本、摄制计划和预算汇总表(含计算资料)一式三份(表式见附表一),经电影局和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审核提出意见,报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批准资助数额。违反第一、二项者不予资助。
(三)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根据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财政部审核批准的资助数额,按摄制进度分二至三次拨款。
(四)受资助的故事片摄制完成经电影局审查通过后,制片厂要在三个月内报送摄制成本决算表(表式见附表二),经电影局和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审核后,汇总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财政部批准。
(五)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申请资助的故事影片,制片厂应填写资助款结算清单(表式见附表三),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核定。
第十七条 城市电影院的维修改造、设备添置和技术改造补助或借款的申请程序,由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制定,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重点设备更新、技术改造专款的制片厂,须将分年的申请借款或补助计划,经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审核后,于每年九月底以前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核准。
第十九条 申请流动资金借款的制片厂,须提供所需流动资金额和现有流动资金额以及有关数据,经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审核后,于每年九月底以前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审核提出意见,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条 对少数民族地区电影企业的特殊困难补助,以及对电影企业重大问题和特殊困难资助,经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审核后,于每年九月底以前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审核提出意见,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由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财政部备案;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须报同级电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计划如有变动或调整,亦须按上述程序报批。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应对省级管委会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收缴和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并于每年三月将上年度电影专项资金的收缴和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向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提出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应对本行政区内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收缴和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并于每年二月底以前将上年度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收缴和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向同级电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提出申请资助、补助、借款项目计划,要据实填报。对下拨款项,要专款专用。并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将上年度下拨款项的使用情况,上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
对管理不善,经济效益差的电影企业,不给予资助。
第二十五条 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市、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负责对本地区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催缴,对缴纳单位瞒报少缴或拖延不缴,进行检查监督。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各地电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和省级管委会,以及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须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对于管理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做出优异成绩的省级管委会,可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单位,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或省级管委会,可收回或停拨拨款,经报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给予有关领导和责任者以相应的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自本暂行办法实施起,原由中影公司从发行成本中提取的摄制重大题材故事片的资助基金,于每年年终决算后,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专户,统一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原由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按电影发行放映大中型企业应纳税所得额15%,退库给电影公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城市专业电影院维修改造专款,仍暂以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199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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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关于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关于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关于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的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一日





  株洲市关于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的奖励办法

  为深入实施科教先导战略,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强化我市技术优势和产业特色,支持企业建设创新平台、研发创新产品、培育创新人才,推进新型工业化和“5115”工程,建设创新型株洲,特制定如下奖励办法:

  第一条支持企业申报重大科技创新项目。对成功申报国家“863”计划、国家科技支撑计划和省重大科技专项的企业,给予5-10万元奖励。

  第二条支持企业研发新产品。对新认定的国家级重点新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省名牌产品给予5-10万元奖励。

  第三条积极培育创新人才。对被新授予的中国科学院或中国工程院院士、国家和省科技领军人才,给予5-10万元奖励。

  第四条努力打造创新平台。对新认定的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级创新型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基地、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验收合格的新建高新技术创业孵化面积5万平方半以上的孵化器,给予5-10万元奖励。

  第五条积极培育创新成果。对获国家级科技进步奖和省级科技进步一等奖的项目,给予等额配套奖励。对获得国外发明授权的,制订或作为主要承担者制订的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给予5-10万元的奖励。

  第六条以上奖励的对象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项目完成人员。奖励专项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

  第七条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奖励人选、项目和奖励标准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个体采煤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个体采煤的通知



1991-7-11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个体采煤的通知

国发〔199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几年来,我国个体采煤有了一定的发展,全国每年个体采煤四千多万吨,对缓和煤炭供求紧张局面以及解决部分农村劳动就业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个体采煤也出现了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多数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乱采滥挖现象比较普遍;回采率很低,破坏和浪费国家煤炭资源比较严重;有的不具备起码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条件,事故频繁,伤亡严重;有的偷税漏税,损害国家利益。目前,个体采煤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以营利为目的、雇工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采煤;二是以营利为目的、雇工八人以上的私营煤矿企业采煤;三是为个人生活自用的少量采煤。为了保护国家煤炭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煤炭工业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对个体采煤进行清理整顿。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清理整顿个体采煤

(一)清理整顿个体采煤,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山安全条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办法)、规定以及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

(二)个体采煤必须具备规定的办矿条件,符合有关工矿企业劳动保护规定,依法登记并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合法采矿权后才能办矿采煤。

(三)个体采煤必须进行税务登记,按国家有关税法规定纳税。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掌握私营煤矿和个体工商户采煤的办矿条件。要明确由煤炭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法规所规定的部门负责审查办矿条件并签署意见后,由法定的登记管理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私营煤矿或个体工商户采煤营业执照。凡不符合办矿条件的,不得发给证、照。

二、严格个体采煤的办矿条件

开办私营煤矿和个体工商户采煤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源可靠,有经法定部门划定明确的井田范围和矿界;

(二)有经过县级以上(含县级)煤炭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的采煤设计图纸和说明书;

(三)有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人、财、物和技术水平;

(四)建立了必需的安全管理机构和制度,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能使人通行到地面的安全出口;

(五)矿井必须实行机械通风,并有合理可靠的独立通风系统;

(六)制定了地面和井下防火制度和措施,井下人员使用合格的矿灯照明;

(七)井下放炮必须使用放炮器和煤矿安全炸药、电雷管;

(八)有可靠电源,井下必须按《乡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选用电器设备和电缆;

(九)每一矿井必须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查仪器,建立瓦斯检查和管理制度;

(十)矿井必须有防治水害的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探放水设备;

(十一)必须有符合《乡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提升设备、钢丝绳、信号和断绳保险及制动装置;

(十二)办矿负责人要具备煤矿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等基本知识和相应的办矿资格。矿井的技术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并持证上岗。新工人必须进行强制培训;

(十三)为个人生活自用采煤,也必须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等条件,具体条件由各地人民政府制定。

三、对现有的个体采煤进行严格审查、分类处理

(一)凡违反《矿产资源法》和工商管理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一律停止开采。对拒不停采,造成资源破坏的,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已停采的矿点要恢复开采,必须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审查,符合办矿条件,核发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才能恢复开采。

(二)对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但不具备办矿条件和劳动保护条件的,限其在一年内达到办矿条件,逾期达不到者,由发证、发照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超层越界开采,特别是进入统配和地方国营煤矿范围内开采的,要责令撤出,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对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具备办矿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发给营业执照。

(四)私营煤矿企业、个体工商户采煤以及个人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煤炭资源,都要依法缴纳资源税、产品税、所得税等。对偷税、漏税、抗税者,依法处理。

四、清理整顿个体采煤的做法和要求

(一)清理整顿个体采煤,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比较大,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认真抓紧、抓好清理整顿工作。要按照《通知》的要求,制定具体的清理整顿办法,用一年左右时间完成清理整顿工作。

(二)清理整顿个体采煤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能源部、地质矿产部、国家工商局、劳动部、农业部、国家税务局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并负责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具体工作可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并组织煤炭、地矿、工商、劳动、税务、公安和乡镇企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搞好清理整顿工作。

(三)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秉公执行。对违反规定放宽办矿条件和随意颁发(吊销)证、照的,上级主管部门要及时予以纠正,对营私舞弊、违法乱纪者要严肃处理。

(四)在清理整顿期间,各地要按照规定,从严审批新的个体采煤。

(五)这次清理整顿工作的基本要求是:通过清理整顿,使个体采煤走上依法办矿的轨道,制止各种违法违章开采;个体采煤基本达到各种办矿条件,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煤炭资源得到合理利用,资源回收率明显提高。

有关清理整顿工作情况,请及时向能源部等有关部门通报。工作结束后,由能源部将情况汇总后报国务院。

此外,乡镇集体煤矿也存在不少问题,也需要清理整顿,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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