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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17:59  浏览:9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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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财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财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对北京技术市场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落实国家及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政策措施,培育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技术市场环境,现将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06
3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当事人应向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处申请认定登记,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合同,不得享受有关技术市场的优惠政策。
二、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应持有加盖“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技术合同登记专用章”的技术合同书、技术合同技术性收入核定表、技术交易奖酬金领取单等三项证明材料,向主管财税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享受国家规定的财税优惠政策;未批准的,不能享受



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 二○○○年二月十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精神,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实施,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定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行。1990年7月6日原国家科委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贯彻落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订立的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认定登记。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管理全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划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地、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通过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加强对技术市场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并进行相关的技术市场统计和分析工作。
第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所订立的技术合同,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励和报酬,给予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应当申请对相关的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并依照有关规定提取
奖金和报酬。
第六条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对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定的税收、信贷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以及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人、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人,应当在合同成立后向所在地区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交完整的书面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合同文本可以采用由科学技术部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采用其他书面合同文本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采用口头形式订立技术合同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进行审查,认为合同内容不完整或者有关附件不齐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使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规范名称,完整准确地表达合同内容。使用其他名称或者所表述内容在认定合同性质上引起混乱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退回当事人补正。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以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为依据,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相互权利与义务关系,如实反映技术交易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中作虚假表示,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应当对其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其主要事项是:
(一)是否属于技术合同;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分类登记和存档,向当事人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载明经核定的技术性收入额。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不
予登记,并在合同文本上注明“未予登记”字样,退还当事人。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守国家秘密。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保守有关技术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财政、税务等机关在审核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申请时,认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认定有误的,可以要求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重新认定。财政、税务等机关对重新认定的技术合同仍认为认定有误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申请不予审批。
第十八条 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转让或者解除,以及被有关机关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当向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变更登记的,应当重新核定技术性收入;注销登记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财政、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技术合同登记岗位责任制,加强对技术合同登记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保证技术合同登记人员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于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以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涉及偷税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在认定登记工作中,发现当事人有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进行监督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管理混乱、统计失实、违规登记的,应当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顿,并可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泄露技术合同约定的技术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6日原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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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刑事诉讼是“国家权力(刑罚权)的实现方式”,还是“社会冲突的解决方式”反映了国家本位主义和社会本位主义下两种不同的刑事诉讼本质观。前者意在推行国家外造秩序,因此必然由国家官员主导,采职权调查模式。后者力图恢复社会内生秩序,因此必然由冲突双方主导,采当事人对抗模式。前者的目的在于准确地实现国家刑罚权,因此其价值也就在于发现真相。后者的目的则在于妥善地解决社会冲突,因此其价值在于利益平衡。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呈现出了从国家本位主义向社会本位主义过渡的转型期特征。


学界一般认为诉讼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冲突的解决方式,而刑事诉讼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也就是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方式。那么,刑事诉讼能否既是“社会冲突的解决方式”又是“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方式”呢?它的本质究竟是什么?对这一问题的回答要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入手。

一、背景分析:国家与社会的关系

在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方面,有几个环节与诉讼及刑事诉讼的本质密切相关:

首先,国家是自社会中产生的,是社会冲突不可调和的产物,其最先是以中立的裁判者的姿态出现的。在诉讼产生之前,社会冲突主要靠血亲复仇来解决,这种通过消灭或者征服对方来解决冲突的方式本身就是一场更大的暴力冲突。因此,为了防止冲突双方在不断升级的暴力冲突中把自己和整个社会都消灭掉,就必须要有一个中立的裁判者来对冲突做出中立的评判。这个裁判者应当具有能够使冲突双方都愿意遵从其裁判结果的权威。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冲突日益扩大,仅靠德高望重者的个人权威已无法胜任这一裁判者角色,因此,国家便以一种至少在表面上超越于社会冲突之上的姿态应运而生了。洛克在《政府论》中指出,由于尚未形成国家的“自然状态”存在种种不足,因此,就需要“设置一个人所共知的权威,使这个社会里的每个成员在受到任何伤害或出现任何争执时可以向它申诉,而且这个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都必须服从它的决定。”[1](P. 461)这个“人所共知的权威”就是作为公共权力机构的国家。恩格斯也将国家的产生与社会冲突的解决联系了起来,他指出,“国家是承认: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2](P. 170)可见,国家最初就是以社会冲突裁判者的身份出现的,也正因为如此,它才必须是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从而才能显示出其超越于社会冲突之上的中立姿态。

其次,国家之公共利益代表人身份的取得使得其本身被卷入了社会冲突之中,并成为一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2](P. 170)。随着社会分工和社会交往的复杂化,人与人之间的利益联系日趋紧密,个人的行为越来越可能影响到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但是,社会全体成员却很难通过由所有实际的个人联合起来的方式来直接确认和捍卫他们的共同利益,因而必须寻求利益的代表者,国家便由此取得了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正如马克思指出的那样:“正是由于特殊利益和共同利益之间的这种矛盾,共同利益才采取国家这种与实际的单个利益和全体利益相脱离的独立形式,同时采取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3](P. 132)值得强调的是,国家所代表的这种公共利益是“与实际的单个利益和全体利益相脱离的”,是抽象的利益,它可能确实符合社会全体成员的实际的共同利益,也可能并不符合。而正是由于这种“脱离”,导致国家成为一种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

再次,在社会与“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国家之间,存在着应当以社会为本位,还是应当以国家为本位的问题,也即谁是手段,谁是目的的问题。在国家本位主义下,国家力图凭借国家强制力统治和管理社会,国家统治本身成为目的,维护国家统治成为调整二者关系的基本原则。在社会本位主义下,国家权力仅被用以为社会发展提供基本的制度框架,国家统治并非目的,社会发展才是目的,防止国家权力过度扩张对社会自治形成不必要的干预,成为调整二者关系的基本原则。而究竟是采国家本位主义还是采社会本位主义又取决于人们对“公共利益”的看法:如果认识到由国家所代表的公共利益是抽象的,是与社会全体成员的现实的共同利益相脱离的,就会采社会本位主义。如果把由国家所代表的抽象的公共利益等同于社会全体成员的现实的共同利益,则会采国家本位主义。

最后是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化问题,或者说是国家与社会的分离问题。国家与社会在客观上是不同的,前者是具有统一意志的“虚幻的共同体”,后者则是由人与人的不特定的交往所形成的现实的交往体系。但是,国家本位主义的发展最终将导致社会生活被广泛、普遍地纳入到国家的规划与管理之中,也即社会被国家化。而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化则意味着:在认识层面,要从国家与社会胶合的迷雾中发现国家与社会的区别,并树立社会本位主义的观念,防止社会为国家所吞噬。在现实层面,要将“那些不能与国家相混淆或者不能为国家所淹没的社会生活领域”[4](P. 3)从国家权力阴影的笼罩中救赎出来。

二、本质分析:社会冲突解决方式和国家权力(刑罚权)实现方式

在私人冲突中,国家是超脱于冲突之上的,并由此获得了社会成员对其中立立场的普遍信任。此时,国家与私人裁判者一样,其权威来自于社会公信力,而非来自于国家强制力,诉讼则“主要是摹仿私人生活中可能要做的一系列的行为,即人们在生活中发生了争执,但在后来不得不把他们的争执提交和解。高级官吏谨慎地仿效着临时被召唤的一个私人公断者的态度。”[5](P. 211)

然而,随着社会分工与社会交往的复杂化,个人的行为越来越可能影响到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一方面,一些过去仅被认为是侵害了直接受害人个人利益的行为开始被认为是侵害了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也即构成了犯罪。另一方面,国家取得了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也就取得了代表社会全体成员追究和惩罚犯罪的国家刑罚权。由此,各国刑事诉讼的本质出现了分化:一是演变为代表公共利益的国家对涉嫌侵犯此公共利益的个人予以调查和惩戒的活动,也即成为了国家借以实现其刑罚权的手段;二是保持作为社会冲突解决方式的本质,由具有独立人格的裁判者,而非作为冲突之一方的国家来对冲突予以中立的裁判。

(一)作为社会冲突解决方式的刑事诉讼

作为社会冲突解决方式的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这样一种社会冲突:一方面,犯罪是对社会全体成员的侵害,放任犯罪即将社会全体成员置于了遭受犯罪侵害的危险之中,因此必须借助国家权力对犯罪施以惩戒;另一方面,国家权力滥用也是对社会全体成员的侵害,放任国家权力滥用也即将社会全体成员置于了遭受国家权力侵害的危险之中,因此必须对国家权力予以防范和抑制。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社会冲突就是既要依靠国家权力惩罚犯罪,又要防范国家权力滥用侵犯人权所形成的社会冲突。

要充分理解这一社会冲突,就必须以社会为本位,对该冲突所涉及到的各种利益关系有一个清醒的认识:

首先,由国家所代表的公共利益是一种“与实际的单个利益和全体利益相脱离的”抽象利益,这种抽象利益未必符合社会全体成员现实的共同利益。正如哈耶克所指出的:“共同利益或公益这两个术语直到今天仍是最难给出明确定义的概念,因此,由统治集团的利益所指向的几乎任何内容,都有可能被塞到这些概念当中去。”[6](P. 2)并且,在因公共利益受到犯罪侵害而引发的社会冲突中,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实际上已经被卷入到社会冲突之中,其只能是冲突的一方当事人,而不能再出任裁判者,否则就违背了“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自然正义的基本原则。

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利益也并非处于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利益的对立面,而是居于其中的。社会全体成员的现实的共同利益是以所有不特定的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为内核的,脱离了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也就无所谓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是社会全体成员中的一分子,从理论上讲,任何不特定的社会成员都有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此如果纵容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利益的侵犯,实际上等于是将社会全体成员都置于了可能遭受国家无端怀疑和任意侵犯的危险之中,因此,国家权力滥用所侵害的并不仅仅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利益,而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换句话说,对犯罪的惩罚固然是对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利益的维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当权益的保护同样也是对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利益的维护。因此,控辩双方之间的冲突绝非简单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

再次,冲突的解决应有利于实现社会全体成员的现实的共同利益,而非由国家所代表的抽象的公共利益。因此,只有当冲突的裁判者作为社会普通成员的代表,而非作为国家的代表来对冲突予以中立的裁判时,才最有利于维护这一现实的共同利益。而充任裁判者的社会全体成员的代表在现实社会中有两种:一是陪审团,二是独立的法官。陪审团本身就是由随机抽取的不特定的社会成员组成的,因此当然是社会全体成员的代表,这也正是为什么,在英美夸张的说法里,陪审团审判是惟一公正的审判方式[7](P. 260)。至于独立的法官,是指法官应当作为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人而非国家的代表,来根据自己的良知和理性作出中立的裁判,其对社会全体成员的代表性来自于这样的假设:每一个具有良知和理性的人在同样的情况下都会做出同样的判断。司法独立的意义也正在于此。

(二)作为国家权力(刑罚权)实现方式的刑事诉讼

将刑事诉讼作为国家权力(刑罚权)的实现方式,反映了对犯罪所涉及到的各种利益关系的简单化理解。一方面是将由国家所代表的抽象的公共利益等同于了社会全体成员的现实的共同利益;另一方面是将本为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利益之内核的个人利益置于了公共利益的对立面。由此,复杂的利益关系就被简单化了,刑事诉讼也就相应地被简化成了代表公共利益的国家对涉嫌侵犯此公共利益的个人予以调查和惩戒的活动。在此种刑事诉讼中,国家不再超越于社会冲突之上,而是被卷入到社会冲突之中,并且凭借国家强制力成为冲突中具有话语权的一方。其参与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再是为了中立裁判,而是为了惩罚侵害了由自己所代表的公共利益的个人,从而从一个裁判者演变为了一个治罪者。刑事诉讼也随之脱离了诉讼原有的由冲突双方和中立的裁判者所组成的三方构造,而演变为实质上的两方构造,一方是拥有刑罚权的国家及代表国家的官员,另一方则是国家刑罚权所指向的个人。即便是检察制度的确立使得刑事诉讼具有了三方构造的外观,但是,只要法官是代表国家的而不是独立的,是以惩罚犯罪而不是以中立裁判为己任的,刑事诉讼作为国家权力实现方式的本质就不会改变。换句话说,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控审分离和裁判者中立,刑事诉讼也就只能是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方式。

三、功能分析:内生秩序促成型与外造秩序推行型

哈耶克把秩序分为两类,一是源于外部的“人造的秩序”,它是指由某人通过把一系列要素各置其位且指导或控制其运动的方式而确立起来的秩序[6](P. 55);一是源于内部的、自生自发的“增长的秩序”,它是众多人之间的互动模式所显示出的一种并非任何人可以创造的秩序,是许多人的行动的产物,而不是人之设计的结果[6](P. 56)。我们可分别称之为“外造秩序”和“内生秩序”。

“社会”这一术语所描述的正是一种由人与人的不特定的交往所形成的自生自发的整体秩序[6](P. 68)。至于国家,从其产生来看,它是社会内生秩序的一部分,哈耶克曾援引弗格森的话说,即便是国家的建立也是偶然的,它是人类行动的结果,而不是人类设计的结果[8](P. 59)。恩格斯也说过:“国家决不是从外部强加于社会的一种力量。”[2](P. 170)但是,国家一旦产生,就会试图凭借国家强制力来管理和控制社会,推行一种以国家意志为导向的外造秩序。

从功能角度来看,作为国家权力实现方式的刑事诉讼是一种“外造秩序推行型”刑事诉讼,其功能就在于推行符合国家意志的外造秩序;作为社会冲突解决方式的刑事诉讼则是一种“内生秩序促成型”刑事诉讼,其功能就在于促成社会内生秩序的恢复。前者以国家为本位,将犯罪视为是对国家统治秩序的破坏,而维护或恢复秩序的方法就是要对破坏了这种秩序的个人予以惩罚和对潜在的秩序破坏者予以震慑,刑事诉讼也就由此被设计成了国家依靠强制力来确定谁是犯罪人和惩罚犯罪人的一种犯罪调查活动和治罪活动,通过这种活动,国家实际上是要推行其所期望的统治秩序;后者以社会为本位,其力图为冲突双方提供一个中立的论坛,期望能通过由冲突双方共同主导的诉讼来促成社会内生秩序的恢复,其对司法独立的强调,也正意味着,司法权不应当成为国家旨在实现特定目的的工具,而是一种社会权力[9](P. 59)。

四、模式分析:当事人对抗模式与职权调查模式

刑事诉讼的本质决定着刑事诉讼的模式,反之,刑事诉讼的模式也反映着刑事诉讼的本质。我国的模式理论主要关注于刑事诉讼的历史发展,划分类型多而凌乱。西方理论则大多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将刑事诉讼划分为两种具有一定对立特征的模式,这些对立特征恰恰是对刑事诉讼不同本质的反映。其中,有代表性的划分包括“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争斗模式”与“家庭模式”、“弹劾模式”与“纠问模式”、“对抗模式”与“非对抗模式”等。那么,在这些众说纷纭的模式划分理论中,哪种划分更能揭示出刑事诉讼的本质呢?

景德镇市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 42 号


《景德镇市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8月16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六年八月十八日



景德镇市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部门、市直单位、乡镇(街道)和企业统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和《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实行中央、省垂直管理的驻景单位的统计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工作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领导和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加强统计工作现代化建设;
(二)吸收和组织统计人员参加讨论有关政策和规划、研究经济和社会发展问题的会议,发挥统计的服务、监督作用;
(三)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组织实施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
(四)定期研究解决统计工作问题,为统计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与条件。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调动,应征得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执行国家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其职责是:
(一)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各单位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贯彻国家统计标准,执行国家基本统计报表制度;
(三)承担全面调查和重点调查工作任务,指导开展抽样调查工作;牵头组织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搜集、整理、公布基本统计资料,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并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四)审查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管理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查、审定、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统计资料和发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
(六)组织指导乡镇(街道)开展统计工作;
(七)检查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和单位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加强统计教育、统计干部培训和统计科学研究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统计机构及人员和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进行考核和奖励。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政策规划,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信息化建设列入发展规划,提高统计机构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水平,建设现代统计信息网络,与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信息网络联网,实现统计数据网上处理、传输与共享,增强统计对决策的支持功能。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机构和队伍建设,确保统计机构实际从事统计业务工作的人员编制到位。统计机构增加和补充统计人员,凡属公务员系列的,一律经考试录用,其他应当从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热爱统计工作并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人员中选配。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统计机构足额的人员经费和开展日常统计工作必要的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各项普查和重大调查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日常统计工作业务经费按人口数和经济规模参照一定的标准执行,并随着统计工作任务的增多和经济规模的扩大以及物价水平的变动逐年有所增加。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建设,依法检查督促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统计站或者配备专职统计人员,规范和加强统计工作;检查指导本级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规范内部统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原始记录等核算资料,确保源头统计数据客观真实。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评估制度和统计档案管理制度,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和安全。提供的统计资料,由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推进统计方法制度改革。按照国家“建立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经常性的抽样调查为主体,重点调查、科学核算等为补充的多种方法综合运用的统计调查方法体系”的统计改革总要求,从方法制度上构建“强化政府统计、监管企业统计、扶持民间统计”的统计工作多元化格局。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加强对统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技术业务素质和统计调查分析研究的能力。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每年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统计业务工作实绩进行检查考核,对工作业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授予荣誉称号,并择优上报参加省级、国家级评比表彰。



第三章 市政府部门市直单位统计工作



第十六条 市政府部门、市直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组织指导全行业的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把统计工作的发展纳入部门、单位事业发展规划,保障统计工作所需物资和经费,逐步实现统计工作的规范化。

第十七条 市政府部门、市直单位应当依法设立或者指定综合统计机构,保证统计专业干部队伍稳定,设置综合统计岗位,配备综合统计人员,并依法持证上岗。
部门、单位内其他职能机构,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要求,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十八条 市政府部门、市直单位综合统计机构执行本部门、单位综合统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单位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单位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组织实施、协调本部门、单位及其行业的重大国情国力调查;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的实施;
(二)制订本部门、单位的统计信息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单位及其行业管理职能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三)制订本部门、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管理本部门、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建立本部门、单位统计调查项目库,负责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需审批或者备案的本部门新建、修改和拟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
(四)制定本部门、单位的统计资料管理办法,管理本部门、单位的统计资料,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本部门、单位的统计资料和有关财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加强统计研究;
(五)负责本部门、单位的统计普法执法工作,组织学习宣传统计法规,开展统计执法检查,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六)组织本部门、单位统计人员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开展的统计继续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对本部门、单位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十九条 市政府部门、市直单位应当保证统计专业干部队伍稳定,部门、单位统计人员必须按规定培训考核并取得《统计从业人员资格证》。

第二十条 市政府部门、市直单位制定涉及本部门、单位以外单位的统计调查方案或统计报表制度,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备案,其中重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各部门、单位建立统计调查项目须符合本部门、单位的政府职能,符合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单位统计的分工原则,不得重复调查。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部门、市直单位要严格遵守统计调查、统计报表、统计数据发布等管理审批规定。在对外公布、提供统计资料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重复的部门、单位统计数据,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数据为准;
(二)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交叉的部门、单位统计数据,以及涉及本地区某一方面或某一行业的经济总量数据,均须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协商后,方可对外公布、提供;
(三)对外(含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单位统计资料,将统计资料输入计算机网络,以及出国携带或者对外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均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四)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公开发表本部门、单位管辖系统内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字,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部门、市直单位报送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各种统计报表和财务资料,必须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市政府部门、市直单位定期公布的部门统计数据及每年编印的本部门统计年鉴、统计资料汇编等应按规定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部门、市直单位应当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配备必要的计算机设备和数据传输设备,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管理的网络化、现代化。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部门、市直单位应当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建设,依法检查督促管理对象和内部各职能机构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规范内部统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原始记录等核算资料,确保源头统计数据客观真实。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部门、市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评估制度和统计档案管理制度,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和安全。提供的统计资料,由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法定代表人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市政府部门、市直单位统计的业务指导,开展对市政府部门、市直单位统计的监审工作,对市政府部门、市直单位统计工作规范化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四章 乡镇(街道)统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为了充分发挥乡镇(街道)统计的综合职能和管理职能,乡镇(街道)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建立统计站,统计站由分管乡镇长(街道主任)、乡镇(街道)统计员等有关人员组成,吸收村(居)委会和有关部门人员参加,形成以乡镇(街道)综合统计为核心,上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下连村(居)委会,横连有关业务部门的统计信息网络。

第二十八条 乡镇(街道)统计站统一组织实施本辖区的统计工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准确、及时、全面地完成国家和地方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在此基础上对经济运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管理乡镇(街道)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制定乡镇(街道)统计工作制度和工作规范,贯彻并检查监督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未建立统计站的乡镇(街道),应当根据统计实际工作量,至少配备一名专职统计员,负责本辖区综合统计工作,村(居)委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各业务部门在乡镇(街道)的派出机构也要根据工作需要明确负责统计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条 统计员的基本条件是:身体健康、责任心强、熟悉当地情况,具备一定的组织指导和综合协调能力,持有《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乡镇(街道)统计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为保证乡镇(街道)统计工作的开展,必须建立健全乡镇(街道)统计工作各项规章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五项制度:
(一)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制度;
(二)统计资料报送制度;
(三)统计资料审核制度;
(四)统计报告制度;
(五)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制度:
(一)建立健全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两级统计台帐;
(二)统计台帐包括城乡社会经济发展的主要指标,内容上在满足统计部门业务需要的同时,兼顾城乡社会经济管理需要,增加地方特色指标;
(三)村(居)委会要根据统计台帐的要求建立原始记录表,认真收集和填写各村(居)民小组、外来生产经营单位的原始资料,以此作为整理本村(居委会)台帐的依据,妥善保存;村(居)委会要按时填写统计台帐,并作为报表编报的依据,按报表制度规定的报送内容和报送时间填写报表,报送乡镇(街道)统计站;
(四)乡镇(街道)统计站及时收集各村(居)委会的统计报表,作为编写乡镇(街道)统计台帐的依据。村(居)委会的统计报表是乡镇(街道)统计的原始记录凭证,应妥善保管;
(五)统计台帐设计要遵循便于自我管理原则、满足统计调查原则、便于汇总原则;
(六)统计台帐必须完整无缺、核对无误,切实做到数据真实、计算准确、说明清楚;
(七)统计台帐和原始凭证不得随意修改、销毁,发现数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复核,据实更正。

第三十四条 统计资料报送制度:
(一)为便于统计资料报送,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应制定统计报表报送一览表,明确报送报表种类、报送时间及其他要求;
(二)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应按统计制度要求按时报送统计报表;
(三)需要报送的统计报表,应当注明:单位名称、报告期别,并由统计负责人、统计员或者调查员签名和单位盖章;
(四)各业务部门在乡镇(街道)的派出机构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的同时,必须同时抄报本乡镇(街道)统计站或者负责统计的部门。

第三十五条 统计资料审核制度:
(一)乡镇(街道)统计站对本辖区社会和经济发展统计资料负有质量审核的责任,乡镇(街道)统计站站长是统计数据质量第一责任人。未设立统计站的乡镇(街道)由统计人员负责统计资料的质量审核,分管领导为统计数据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二)统计员或者统计调查员要在统计调查、汇总、整理的每个阶段,从基础数据收集和各专业主要统计数据之间的衔接,到最后数据的确定,对数据质量进行认真审核,确保统计数据客观真实;
(三)在质量审核过程中,如果确实发现统计数据错误或者有疑问,应当责成填报单位核实订正,并须经该单位负责人和统计员签名或者盖章。统计员不得自行修改基础数据;
(四)凡是乡镇(街道)上报的统计报表,必须经乡镇(街道)统计站审核、盖章;未设立统计站的须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未经审核的统计报表不得向上级报送。

第三十六条 统计报告制度:
(一)严格执行统计报表制度,准确、全面、及时报送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
(二)及时向乡镇(街道)领导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汇报统计工作,反映工作中的问题;
(三)重大问题和重要事件要及时向乡镇(街道)领导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请示报告;
(四)充分利用年报、季报、月报统计数据和专题统计调查资料,进行分析研究,写出简明文字资料,报送乡镇(街道)领导和上级统计部门;
(五)要经常收集、整理、加工各种统计信息,及时向领导及有关部门反馈。

第三十七条 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管理制度:
(一)乡镇(街道)统计站和统计员统一管理本辖区范围内的各种统计报表。对于未经上级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非法报表,统计员有权拒报;
(二)乡镇(街道)统计站或者统计员负责统一提供本辖区内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信息;
(三)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需要统计资料的由统计站或者统计员统一提供;涉及政绩考核的,由上级统计部门审核认可;
(四)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进行系统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五)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对外泄密;
(六)统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管理的统计资料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没有办理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组织、考核本辖区内乡镇(街道)统计基础规范化的实施。

第三十九条 对统计基础规范化达标的乡镇(街道)予以表彰、奖励。树立示范乡镇(街道),鞭策、帮助后进乡镇(街道)。



第五章 企业统计工作



第四十条 企业统计的基本任务是:
(一)完成政府统计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依法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任务;
(二)监督与企业统计数据有关的各项计量、检测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管理本单位各类统计调查表(统计报表,下同)和各类统计资料;
(四)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内部统计管理制度;
(五)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统计分析,为企业经营决策提供服务。

第四十一条 企业必须依照统计法规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有一名厂(公司)领导负责管理和组织协调本企业的统计工作,并切实保障统计人员依法开展日常统计工作的基本条件。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综合统计管理机构或者指定统计管理人员,具体管理和协调企业各项统计工作。
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指定负责统计工作的部门,并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小型企业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

第四十四条 企业从事统计工作的统计人员,应当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必须取得《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注意发挥统计人员的作用,吸收他们参与企业生产、经营决策相关问题的研究和讨论。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统计专业技术职务,并为统计人员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提供条件。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当保障本单位统计工作的连续性,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应当由符合本规定第四十四条条件的人员接替,同时报上级统计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交接手续。工作交接的内容包括:各类统计资料、统计制度、统计业务档案和书籍等。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通过一定的表格形式设置能够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过程的各类原始记录,做好生产、经营活动的最初记载。企业生产、经营方面的原始记录主要包括:
(一)各类物质产品生产企业的各种产品的品种、产量、质量、消耗、价格情况;能源、原材料、在制品、半成品、成品出入库等情况;
(二)商品流转企业的商品的品名、进销渠道、进销金额、进销数量、库存等情况;
(三)运输企业的货物的运量、吞吐量等情况;
(四)其他各类企业的经营活动的数量、价格、收入等情况。

第四十九条  原始记录可以采用纸介质或电子计算机磁介质进行登记,但必须凭证齐全,计量准确,记录真实、完整,填报及时。纸介质登记必须字迹工整、清晰,电子计算机登记的应当打印留底,数据修改变动的应当有说明并留底备查。

第五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原始记录的设置、变更、废除手续。企业内部自制的原始记录必须明确填写要求,实行统一管理,统一编号,格式规范,完整配套。大中型企业应绘制原始记录流程图。

第五十一条 原始记录必须满足企业统计工作的需要。

第五十二条 企业要根据生产、经营管理和统计数据上报的需要,建立健全各类统计台帐。要将原始记录分门别类地进行登记积累、定期整理、汇总成表册。
统计台帐主要包括记录企业内部生产活动、经营活动和综合管理的各类专业台帐、进度台帐、综合台帐、历史台帐等。

第五十三条 企业统计台帐的记载必须与统计原始记录数据一致。做到准确、及时、连续、完整、清晰。

第五十四条 企业应当认真执行下列三类统计报表制度:
(一)政府统计报表制度。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法制定的各类统计调查制度。包括经常性统计报表制度(含抽样调查、重点调查,下同。)和普查报表制度。
经常性统计报表制度主要包括:基本单位统计、国民经济核算统计、工业统计、运输邮电业统计、批发零售贸易餐饮业统计、服务业统计、建筑业统计、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农林牧渔业统计、人口统计、劳动统计、价格统计、科技统计、对外经济统计、企业调查、城乡住户调查等专业的统计报表制度。
普查报表制度主要包括:人口普查、农业普查、经济普查(含工业、基本单位、三产及建筑业普查)等;
(二)部门统计报表制度。指经县级以上统计机构批准或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发的各类统计调查制度;
(三)企业内部报表制度。指企业为适应生产、经营活动,根据原始记录的汇总、加工、整理形成的各类内部报表。

第五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内部报表的制定、变更和废除制度。内部报表要实行统一编号。

第五十六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政府统计报表制度和部门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统计范围、计算口径、计量单位、核算方法、报送时间、报送渠道。

第五十七条 企业有权拒绝填报非法统计调查表。对未依法出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颁发的调查证件或工作证件的调查者,企业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第五十八条 企业上报的各种统计调查表,报出前必须经企业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审核。审核内容包括:资料来源是否可靠,数据是否准确,统计指标是否填报完整,计量单位是否正确,指标代码是否正确,是否填写制表人;数字如有异常变动,是否已附加文字说明等。审核后需经企业领导签字、填写上报日期并加盖企业印章后方能报出。

第五十九条 企业应当采用直接送达、邮递、计算机传输等方式上报统计调查表,因特殊情况用电话上报的,需在2日内上报正式统计调查表。

第六十条 企业必须建立统计报表的订正制度,报表报出后,如发现差错,应申请订正,订正后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加盖制表人及单位公章。

第六十一条 企业应加强统计资料的管理。需要加强管理的统计资料包括:统计调查中所取得的原始资料和经过整理汇总的综合统计资料。具体表现形式包括:统计台帐、调查表、综合表、图表、文字说明、统计报告、统计分析及计算机等磁介质储存的统计数据信息等。

第六十二条 大中型企业和具备条件的小型企业,要按照统计信息化的要求,运用计算机处理企业统计数据的采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第六十三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各级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审核和评估检查制度,对数字质量的检查每年不得少于2次,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授表机关提出订正。

第六十四条 企业对外提供或发布统计资料,应当由企业统计机构统一管理、核定,企业领导批准。

第六十五条 企业必须建立统计资料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制度。统计资料的保存期限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原始记录保存3年以上;
(二)统计台帐、内部报表和上报的统计调查表保存5年以上;
(三)企业的建立、发展、变动等重大历史沿革统计资料一般应永久保存。

第六十六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或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

第六十七条 统计主管部门有权检查、监督企业对本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 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统计法有关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七十一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规定,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工作检查中发现下级统计机构、统计工作人员和企业有违反统计法及本规定的行为,有权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具体问题由景德镇市统计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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