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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06:52  浏览:84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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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政办发〔2003〕150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地震局拟定的《连云港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市地震局 2003年8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为工程建设提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抗震设防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和《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7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连云港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实施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以地震观测资料和地震地质、地球物理等科研和技术工作为基础、对工程建设场地未来可能遭遇到的地震及其不同风险水平所取概率、强度的预测和地震事件对工程建设场地的影响程度以及安全程度的评价。其内容主要包括:建设工程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场址周围活断层评价、地震小区划、场地震害预测等。第四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对外省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进行登记验证;(三)按规定的权限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四)依法查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第五条 市计划、经济、建设、规划、物价、国土、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做好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06-2001》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这些工程系指地震破坏会造成社会重大影响和国民经济重大损失的工程(具体项目附后);(二)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新建城区、大型厂矿企业和省级以上新建开发区;  (三)位于地震烈度区划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内的新建大中型工程;(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市计划、建设、地震等部门共同商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它建设工程。第七条 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负责建设项目立项审查或者登记备案的部门必须及时将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书面告知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要求。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前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领取《地震工程安全性评价申报表》,委托符合规定资质的单位开展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对应当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项目建议书和选址工作报告没有相应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相关手续。第八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及其结果,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和范围经市以上地震安全性评价委员会评审通过,并经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设计单位必须按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许可证书,其项目技术负责人,必须具备省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等级上岗证书。外省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持有中国地震局核发的甲级资格许可证书,并经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登证验证,方可开展工作。第十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GB17741-1999)》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承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到同级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接受物价、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经费,在工程前期费用中列支。项目确立后,列入项目总投资。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建设单位改正,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书或超越许可证书范围,或者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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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有关条款解释的函

交通部


关于对《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有关条款解释的函
1994年1月12日,交通部

吉林省交通厅:
你厅今年1月10日关于占用公路是否可以收取占路费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对《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交通部第24号令)的有关条款解释如下:
《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构筑设施、种植作物、设置地上地下管线、棚屋摊点、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等。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凡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除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外,并处以40元以内罚款”中,关于罚款的规定不影响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法章的规定对占用公路者收取占路费。


关于重新印发《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统计局


厦统〔2007〕2号
关于重新印发《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区统计局:

  我局2006年11月2日印发的《关于印发《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因未事先通过市法制局合法性审核,现予以废止。现将市法制局审核通过的《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宣传,严格贯彻执行。

  附件:《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暂行)》



                                    厦门市统计局



                                    二00七年一月八日

 



  厦门市统计局办公室   2007年1月8日印发

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统计人员素质,确保统计数据质量,规范统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厦门市统计规定》和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福建省统计局制定的《福建省统计从业资格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统计人员,以及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具备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在区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及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的各种地方统计调查队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

  (二)在各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及中央、国家、省机关在本市范围内的有关单位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

  (三)镇统计员;

  (四)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中承担经常性统计任务的人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优先任用具备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第四条 已取得统计员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可免于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和申请,凭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直接从事统计工作。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所列人员中,已具备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统计类专业大专、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可免于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和申请,直接从事统计工作。

  第五条 承担经常性统计任务的人员,是指从事统计年报、季报、月报报表填报工作,以及从事一年一次及以上的连续性的抽样调查工作的人员。既包括从事基层报表填报工作的人员,也包括从事统计报表的汇总、加工、转报等综合部门承担统计任务的人员。既包括专职统计人员,也包括兼职统计人员。

  第六条 省统计局是全省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实施机关,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统一印制、发证和考试的组织工作。市统计局是全市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市范围内证书的日常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区统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受理和证书的送达。

  第七条 统计从业资格培训逐步放开推向市场。市统计局可以委托具有统计从业资格培训条件的机构开展统计从业资格培训。

  培训机构在有效期内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履行相应的责任,并接受统计管理机构指导、监督和检查。统计从业资格培训管理办法由市统计局另行规定。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由国家统计局统一领导和管理,省统计局负责全省范围内的具体组织实施。考试大纲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制定,并加考我省地方统计法规的有关内容,由省统计局负责统一公布。市统计普查中心负责全市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九条 已具备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统计类专业大专、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免于参加统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申请人要求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应按在地统计原则向所在地的区统计局提出申请。申请人为非在岗统计人员的,可按单位所在地或常住地向当地区统计局提出申请,区统计局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在向区统计局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两份;

  (三)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成绩单原件及其复印件两份或原市统计局颁发的《统计证》(适用于换证);

  (四)本人近期正面免冠小二寸彩色相片一张。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人员,在提出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时,除提交前款(一)、(二)、(四)项所规定的材料外,还需同时提交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两份。

  第十二条 区统计局应按有关规定在办公场所对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法定程序、内容、条件和时限等进行公示。应当设立统一的受理窗口,指定人员负责受理、审核工作。

  区统计局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受理、审核的有关人员应当是国家公务人员。

  第十三条 区统计局应当对己受理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统计局。

  市统计局应当接受区统计局转送的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送省统计局审批。

  区统计局应当在省统计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决定。

  第十四条 建立完整的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信息数据库。各区统计局应将有关信息及变更情况上报市统计局。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信息数据库是统计网上直报系统的关联库,应确保其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十五条 持有市统计局颁发的《统计证》的,应当在市统计局规定的换证时间内换领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在换证时间前《统计证》同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换证办法由市统计局另行规定。

  在换证时间内没有提出换领申请的,原证书自行失效,不得再提出换领。

  第十六条 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在岗统计人员,应当参加统计继续教育。参加统计继续教育的情况,应当在统计从业资格证书中进行记录。统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由市统计局另行规定。

  统计人员未按规定参加统计继续教育的,市、区统计局应当将其所在单位作为统计监督检查的重点对象。

  第十七条 在岗统计人员为非财经类本科毕业、未通过考试直接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应在取得统计从业资格之日起一年内参加统计继续教育。拟上岗的统计人员,应在上岗之日起一年内参加统计继续教育。

  统计人员未按前款规定接受统计继续教育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承办的区统计局办理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或变更登记:

  (一)拟上岗从事统计工作的;

  (二)工作单位变更的;

  (三)在一个以上单位从事统计工作的。

  原承办的区统计局应当在统计从业资格证书上加盖注册变更登记章。

  未按规定进行注册或变更登记的,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查验制度。市、区统计局及统计执法人员对在岗统计人员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情况应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在统计从业资格证书上予以记录。

  第二十条 市统计局制定统计从业资格工作奖惩办法,加强对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统计局开展统计从业资格认定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依照规定,应当暂扣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市、区统计局应当暂扣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暂扣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和《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暂扣决定书》,并于暂扣之日起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省统计局政法处备案。

  第二十三条 依照规定,应当撤销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省统计局决定。

  市、区统计局要求撤销的,应当将撤销的有关依据材料及要求撤销的书面申请书上报省统计局决定。

  被撤销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原承办的区统计局应当依法收回。

  第二十四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可以申请补发。申请补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应当持有效证明和补发申请书,向原承办的区统计局提出申请。补发的证书使用原证书编号。

  证书遗失,申请人只能申请补发,不得重新申请统计从业资格。

  因证书遗失申请补发的,申请人应先行在市级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提交声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向原承办的区统计局提出申请。

  因证书被撤销、暂扣的,不得申请补发,区统计局也不得受理。

  第二十五条 承办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申请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拒绝受理的;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时不发给申请人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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