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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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三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
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下列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法律规定由省制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省人民政府起草的实施细则或办法;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省人民政府起草的地方性法规;
(三)省人民政府根据四川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认为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下列规章:
(一)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或办法;
(二)省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根据四川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认为需要制定的规章。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体现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适应改革、开放的要求和符合四川实际情况,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二章 起 草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四川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广泛征求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意见,编制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本部门、本行业的实际需要,每年十一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法建议,并明确完成各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时间。
第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立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实施;在实施过程中,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改革和建设形势发展的要求可以适当调整。
第七条 列入立法规划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一般由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起草。重要的或综合性的,也可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起草部门应组成有分管领导同志参加的起草小组负责起草。草案与几个部门工作紧密联系的,由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共同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第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一般应明确立法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处罚规则、解释权属、施行日期。
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用条文表述。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下也可分节。条下可以分款,款不冠数字;款下可以分项,项冠以带圆括号的中文数字;项下可以分目,目冠以阿拉伯数字。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与现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必须反复、深入地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地方的意见,向有关专家学者、实际工作者咨询,进行可行性论证。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涉及几个部门工作的,应取得一致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的,起草部门应同时进行实施细则或办法的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拟成后,应写出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意义,起草的依据和经过,有关部门、地方意见是否一致,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拟成后,应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两个以上 (含两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分别经各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三章 审 定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由起草部门按照公文处理程序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并应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参考资料。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报送省人民政府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查。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查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过程中,发现未按公文处理程序报送的,退回起草部门按程序报送;发现未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参考资料的,通知起草部门补送;发现未征求有关部门、地方意见的,退回起草部门征求意见后再报送;发现与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现行政策有抵触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后再报送。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查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过程中,应当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地方的意见。对有争议的问题,应召集有关部门、地方进行协调;经协调仍有争议的,应报请省人民政府协调商定。
有关部门、地方收到征求意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后,应认真组织研究,按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收到参加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协调会议通知后,应准备意见,准时出席会议。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审查终结,应写出审查报告,并连同审查修改后的草案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人作审查说明。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省长签署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章 公 布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省长签署省人民政府令发布。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规章,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发布并将正式文本报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法制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由《四川日报》和《四川政报》全文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章发布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按规定向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的,有关部门应在地方性法规、规章发布后发布实施细则或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法制局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修改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修正案,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六月二日发布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经济法规性文件起草送审程序的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9月29日
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法发〔20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进一步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职能,合理均衡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根据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实际情况,现就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二、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体标准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四、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五、对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纠纷案件以及垄断纠纷案件等特殊类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确定管辖时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上述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
六、军事法院管辖军内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参照当地同级地方人民法院的标准执行。
七、本通知下发后,需要新增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应将该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一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八、本通知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九、本通知自2010年2月1日起执行。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仍按照各地原标准执行。
本通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省财政厅等部门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省财政厅等部门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9]103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制定的《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省财政厅 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7〕77号)和《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4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入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 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按财政部和国家发改委的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 专项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和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或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面积足额预缴专项基金,标准为每平方米8元。
第六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或其委托单位根据征收标准填写一般缴款书交建设单位,建设单位通过银行办理缴款手续。
第七条 专项基金清算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应在建筑工程砌体工程完工抹灰前,携带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和专项基金缴款凭证复印件等资料,填写《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清算表》(见附件1),向同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申请现场验收。
(二)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在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到建设单位的施工现场验收核实。
(三)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验收核实后,办理专项基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按规定予以返退专项基金的部分,应向建设单位开具《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退缴专用凭证》(见附件2)。不予核退的部分,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甘肃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专用收据》(见附件3)。
(四)由于变更设计扩大面积,预缴专项基金不足或未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补缴后方可办理专项基金清算手续。
(五)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在完成对建设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验收后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应返退的专项基金;各级财政部门于收到返退申请10日内,依据同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审核后的相关资料和开具的《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退缴专用凭证》,办理专项基金返退手续。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项基金不予返退:
(一)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在60%以下的;
(二)所采用的墙体材料未列入国家《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
(三)主体工程完工粉刷前,逾期不向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申报而无法查验核实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
第九条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在60%以上的,按实际使用比例的85%返退专项基金。
第十条 建设单位凭缴款回单联作为预缴纳专项基金的证明,财务核算上作往来款处理,待收到返退的专项基金时冲减专项基金挂账款项,对按规定未核退的部分,凭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开具的《甘肃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专用收据》作转账处理,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一条 专项基金由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也可由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委托其它单位代征。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额2‰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预算安排和拨付。
第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另有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缓征专项基金,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及其委托单位征收的专项基金,应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缴入市州国库的专项基金,扣除代征手续费用后,每月由市州财政按10%上缴省级国库;缴入县市区国库的专项基金,扣除代征手续费用后,每月由县市区财政按10%的比例上缴省级国库。缴入省级国库的专项基金作为全省发展推广新型墙体材料的统筹资金。
第十四条 专项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9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科目下核算。
第十五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不得设立专项基金“收入过渡户”。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七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履行职能所必须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不得从专项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收支预算编制、预决算管理和财务资金管理,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或技术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由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技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条 专项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5类“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03款“建筑业”04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
第二十一条 与专项基金征收返退的有关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按现行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应加强专项基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报送《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报表》(见附件4)。县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将上季度专项基金的收支情况上报市州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市州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将上季度专项基金的收支情况汇总上报省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同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及其委托单位督促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数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由同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及其委托单位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
第二十五条 专项基金征收和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会同监察、财政和审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扩大专项基金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
(二)越权批准减免专项基金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票据的;
(五)专项基金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仍在预算外循环的;
(六)不按规定比例上缴省级专项基金的。
对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原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关于发布〈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甘财综〔2003〕44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