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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28:39  浏览:9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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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批)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批)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营造法制统一、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环境,根据《
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
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通知》[省委办发(2001)86号]要求,市政府对1980年
以来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决定对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相抵触、不符
合世贸组织规则要求、阶段性工作已结束和内容过时的14份规范性文件(第二批)予以废止。
附件:废止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14份)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三月四日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4份)

序号:1
文件名称 《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我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几项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87)29号
说明 已被嘉政发(1994)20号《批转〈关于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报告〉的通知》
代替
序号:2
文件名称 《关于批转市体改委等部门〈关于贯彻省政府国有小型商业企业实行国有民营通
知的意见〉的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93)56号
说明 适用期已过。
序号:3
文件名称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实施〈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90)87号
说明 制定依据《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已于1997年修改。
序号:4
文件名称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对各类建(构)筑物进行防火设计审核
的报告〉的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91)23号
说明 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已废止。
序号:5
文件名称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嘉峪关市引进资金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93)58号
说明 文件内容已过时。
序号:6
文件名称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清理整顿出租房屋规范流动人口管理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
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2001)89号
说明 阶段性工作,已结束。
序号:7
文件名称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99)37号
说明 拟制定新的考核办法。
序号:8
文件名称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规范〉的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92)58号
说明 文件内容已过时。
序号: 9
文件名称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嘉峪关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97)41号
说明 被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代替。
序号:10
文件名称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防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补充规定〉的通
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91)38号
说明 被1997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代替。
序号:11
文件名称 《批转〈关于对我市农村有女无儿户给予优惠待遇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89)96号
说明 被《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代替 。
序号:12
文件名称 《批转〈嘉峪关市加快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强化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的
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99)109号
说明 被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工程建
设招标评标定标实施细则》代替。
序号:13
文件名称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实施〈甘肃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细则的报告〉的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93)86号
说明 被《甘肃省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代替。
序号:14
文件名称 《批转市城建局关于我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87)33号
说明 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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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分工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分工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28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2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投诉权利,及时受理和调处公民权益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公民之间、公民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因人身、财产权益以及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权益纠纷,其受理投诉的组织和机关间的分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应本着方便群众,保护诉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凡属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主动受理,依法调解。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的,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发生公民权益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由人民法院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到县(区、市)和市级国家行政机关投诉的,按以下分工受理;
(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包括造成人身伤害和财物毁损的经济赔偿的投诉,由公安机关受理。
(二)因土地使用发生纠纷的投诉,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三)因使用、变更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公、私房产发生纠纷的投诉,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四)因城市规划、建设发生纠纷的投诉,由城市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五)因强买强卖、欺行霸市,集贸市场摆摊设点等发生纠纷的投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六)因食品卫生、医疗、医药发生纠纷的投诉,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七)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的投诉,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八)其他方面的公民权益纠纷的投诉,由政府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范围和管理权限受理。
第八条 对行政主管部门裁决不服的,可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国家机关对于当事人的投诉,都应当热情接待,倾听陈述,作好登记,不得推诿。按照分工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受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按照本规定向当事人作出明确解释,介绍当事人到应该管辖的机关投诉。

第十条 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国家机关都可受理的公民权益纠纷的投诉,应按以下办法受理:
(一)投诉请求单项的,由先接到投诉的调解组织或机关受理;
(二)投诉请求多项的,应由先接到投诉的调解组织或机关受理属于自己应该管辖的部分,同时将其他投诉请求移送有关调解组织或机关受理。
第十一条 在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中,人民法院之间、人民检察院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其上级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指定受理;政府各工作部门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同级政府指定受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同级或上级人大常委会指定受
理。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各级国家机关在接待当事人投诉时,凡发现事态可能激化的,不论是否属于自己管辖,均应先采取措施使事态得以缓解,然后再决定受理或移送。如需限制纠纷当事人行动自由的,应告知附近公安机关采取措施。
第十三条 对不按本规定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的单位领导人和责任人,应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2年1月20日

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安全保卫工作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安全保卫工作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7年1月10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安全保卫工作规定》,已经1997年1月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0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外商投资企业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企业的内部治安秩序,保障企业合法权益,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安全保卫(保安,下同)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外商投资企业安全保卫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指导和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安全保卫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安全保卫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对突出的治安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二)在具备条件的企业指导建立安全保卫组织,组织治安保安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三)检查企业内部安全防范工作,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安全保卫工作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
(二)健全内部防范机制,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措施,提高防范能力;
(三)加强内部消防管理,认真执行消防管理法规;
(四)负责对企业员工的管理教育,加强内部外来人口管理;
(五)组织安全保卫工作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长期在境外的,应书面委托其代理人全权负责,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治安保安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文明执勤,依法办事,履行以下安全保卫职责:
(一)严格执行门卫管理制度和值班巡逻制度;
(二)发现盗窃、抢劫、流氓斗殴及扰乱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秩序的,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或将违法犯罪分子扭送公安机关;
(三)发生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应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查处工作;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保安组织的,聘用的保安人员应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备案。保安人员上岗前应接受公安机关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省公安厅统一制发的《保安执勤证》上岗。
外商投资企业中止或解除聘用保安人员的,应及时向原报备机关报告,并收回《保安执勤证》,交公安机关。
第九条 保安人员在执勤时应着公安机关规定的统一服装,配带标志。
第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安全保卫工作进行检查时,应出示证件。发现安全隐患,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企业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建立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的;
(二)雇佣无《保安执勤证》者为企业保安人员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的;
第十三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公安机关收回其《保安执勤证》。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渎职失职的,由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企业及其员工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侵害时,应及时予以制止和查处。
外商投资企业对公安机关应受理的案件不受理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投诉。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在本省的港、澳、台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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