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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备案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59:02  浏览:9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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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备案办法(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备案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备案制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云南省2004年本)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制。

第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按照属地原则由企业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在滇中央管理企业和省属企业集团可直接向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申请国家资金支持的备案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办理备案。

第四条备案机关主要对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查,主要包括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是否符合产业政策、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是否属于政府审批或核准的项目。

第五条州(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备案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备案申请

第六条企业在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时,应提交如下申办材料:

(一)云南省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备案申请表;

(二)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审查后即退还企业);

(三)企业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

第七条企业要对项目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备案办理

第八条办理程序如下:

(一)受理标准

1.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项目;

2.企业提交的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二)备案机关职责

1.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办材料;

申办材料符合标准的,给予办理备案手续,发放《投资项目备案证》,加盖备案机关公章。

申办材料不齐或有误的,将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和要求一次书面告知企业。

申办材料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备案,出具的书面通知中要明确列出法规、政策依据。

2.及时告知申办企业备案结果;

3.制发的文书完整、正确、有效;

4.留存归档的备案项目文书与材料齐全。

第九条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备案实行"限时办结,免费服务"制度,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答复、备案工作。

第十条对符合备案条件、资料齐全的项目,必须予以办理备案,并向申请企业发放《投资项目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该证有效期二年,自发放日起计算,逾期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对超过备案证有效期需要开工建设的项目,企业应向备案机关重新申请备案。

第十二条已经备案的项目,如对建设地点、主要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以及投资主体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企业应携变更情况说明和原备案证等,及时向备案机关重新申请备案。

第四章其他

第十三条经备案机关予以备案的项目,企业应依法向国土、环保、规划等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的有关于续。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通过后方可开工建设。对按规定应备案而未申报的项目和虽然申报但备案机关不予备案的项目,国土、环保、规划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备案机关在做好备案工作的同时,要对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材料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并及时向上级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材料,以做好社会投资的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备案机关应建立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备案信息系统,逐步推行网上备案。

第十六条在国家保密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备案机关应定期将备案项目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已经备案的建设项目,企业拟开工前须向当地统计部门办理新开工投资项目统计登记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项目备案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拖延备案时限。

第十九条备案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彻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企业在备案申报和建设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备案机关依法撤销备案或者报请上级部门撤销备案。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设置投诉渠道和公布投诉电话,受理关于建设项目备案工作的投诉,欢迎社会各界参与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加强对各地执行企业投资建设项目的备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本办法规定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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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黑龙江省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5年11月29日


          黑龙江省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管理,维护国际汽车运输的正常秩序,更好地为本省与邻国间的经济贸易和友好交往服务,根据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订的汽车运输协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汽车运输惯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从事出入国境汽车运输(以下简称出入境运输)的企业、车辆和人员。
  出入境运输包括:出入境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为其服务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仓储理货、转运、包装、配载服务等。


  第三条 出入境运输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我国主权:
  (二)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我国与外国签订的汽车运输协定、协议及国际汽车运输惯例;
  (三)坚持平等互利;
  (四)有利于发展我国与周边国家的合作和友好往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是出入境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口岸汽车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入境运输管理工作。
  各边境口岸地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可以在口岸地对出入境运输活动,包括出入境运输车辆的营运证照、经营范围、运输服务质量和运输秩序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申请从事出入境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车辆;
  (二)有熟悉国际汽车运输商务、技术的业务人员;
  (三)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场地;


  第六条 申请从事出入境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级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同意,报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出入境运输车辆,必须达到国家交通部规定的标准,同时符合海关、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向保险机构办理保险。


  第八条 出入境运输车辆必须在指定位置悬挂或粘贴我国国际汽车运输标志符号“CMT”,并应当提前向海关、边防机关备案。


  第九条 出入境运输的司乘人员,必须经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组织的国际汽车运输业务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其中驾驶人员还须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


  第十条 出入境运输的司乘人员的出国手续,由所在地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后,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审批权的外事部门申办。省直和在哈单位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无审批权的司乘人员的出国手续,由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向省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申办。


  第十一条 出入境运输人员,必须遵守安全、保密制度和外事纪律,服从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接受口岸查验机关查验。


  第十二条 本省与邻国两个对应边境口岸之间出入境运输,由口岸地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审核,报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立项、签约;超出边境口岸区域向内地延伸的运输,由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商得大军区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国家交通主管部门立项、签约。


  第十三条 出入境货物运输,货主须提前在当地货代单位办理货物出入境有关手续,并由当地货代单位将货物名称、数量、起止运地和运输时间及时提报当地出入境运输主管部门,由出入境运输主管部门对出入境运输车辆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出入境旅客运输包括定期旅客运输和不定期旅客运输。定期旅客运输,按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与外方签订的协议规定执行。不定期旅客运输(含旅旅运输),由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与外方通报备案后进行。


  第十五条 跨入第三国的过境汽车运输由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经国家交通主管部门与第三国交通部门确认后方可运输。


  第十六条 国家规定限运的进出口货物,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准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按国家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双边汽车运输协定、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从事出入境运输的搬运装卸、仓储理货、转运、包装,配载服务等业务的企业和人员,必须按批准的范围经营。


  第十八条 进入本省境内的外方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和按指定的地点停靠、装卸货物、上下旅客,并接受我国海关的监管。


  第十九条 出入境运输必须使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运输单证。运输单证由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运输单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汽车出入境运输行车路单,国际汽车联运货物运单及中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等。


  第二十条 中方出入境运输的运价,按省交通、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涉外汽车运输计价规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出入境运输的运输管理费、运输附加费由车籍所在地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其收费标准、收取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进入本省境内从事出入境运输的外方车辆的交通规费,按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的汽车运输协定规定办理。协定中未规定的,按我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出入境运输的企业、车辆和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按双边汽车运输协定、协议和国家、省的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省与邻国相关地区在从事出入境运输活动中发生争议时,按我国与邻国相关地区签订的规定、协议规定解决。协定、协议没有规定时,由争议双方协商或由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组织调解,也可以请求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并从事出入境运输的,按交通部颁发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外国汽车运输企业在我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按交通部颁发的外国水路、公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没有相应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一定数量的罚款,其限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据此,对本市此类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及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个别规章对某些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确需超过上述限额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四、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可以在罚款限额的规定范围内,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不同的罚款幅度;根据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不同情况,规定适当的罚款计算方法。
五、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六、本规定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此类规章设定的罚款与本规定不符合的,应当根据本规定予以修订,并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修订前原规定仍然有效。



19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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