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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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
国家海洋局
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
(国家海洋局 2002年4月5日)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规范海域使用申请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工作。
第三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受理机关;有审批权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核机关;受理机关和审核机关之间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查机关。
第四条 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
(一)国家重大建设项目;
(二)国家级保护区内的项目;
(三)倾倒区项目;
(四)国家直接管理的电缆管道项目;
(五)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项目;
(七)其他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审批的项目。
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项目以外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未设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由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跨行政区域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第五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海域的坐标图;
(三)资信证明材料。
第六条 受理机关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对项目进行初审,申请的项目用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
(二)申请海域没有设置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的界址、面积清楚。
第七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之内,签署初审意见。凡符合初审条件的项目用海,受理机关必须及时上报。
第八条 审查机关在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
(二)该海域是否计划设置更重要的海域使用权。
审查机关应当在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之内,完成项目用海审查、签署审查意见和上报工作。不论是否同意批准该项目用海,审查机关均须按时上报。
第九条 审核机关收到审查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书面通知申请者按时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报告书或报告表);
(二)组织评审《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审核《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三)必要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还应当征求有关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查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之内(不含海域使用论证工作时间),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对建议批准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不予批准的,由审核机关书面通知海域使用申请者,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审核机关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用海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及其评审结论;
(三)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政府批准后,由审核机关向海域使用申请者送达《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并按规定为海域使用申请者办理用海手续。《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应当抄送受理机关和审查机关。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经国务院批准后,《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抄送有关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使用海域的面积、位置、用途和期限;
(二)海域使用金征收额度、缴纳方式、地点和期限;
(三)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和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地点和期限;
(四)其他有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到《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后,应当按要求办理各项手续。不能按期办理的,批准通知书无效,由审核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撤销批准行为。
第十五条 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家海洋局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或授权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负责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机关,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登记后一个月内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告。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册》是海域使用权及其他相关权利的法律依据。《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者持有的法律凭证。
第十七条 经审批的用海工程项目竣工后,审核机关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核查。对不按规定使用海域的,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已批准使用的项目用海,应当接受审核机关的审查,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应当在审核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度审查。
一次性缴纳或者分次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应当在审核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接受审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辖海域内审批的用海项目进行统计,并建立公开查询机制。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统计工作,并于每年三月发布海域使用统计公报。
第二十条 同一项目用海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应当将各种类型用海整体逐级上报,按各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自上而下分别审批。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申请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不存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事由的,由审核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续期。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级的审批权限行使审批权。
对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化整为零、分散审批的,应当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查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审批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证书》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印制和编号。
《海域使用申请书》、《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海域使用权登记册》的格式由国家海洋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拟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应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上报审批。招标、拍卖工作应由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部门)主持。
第二十五条 临时项目用海申请可以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9日国家海洋局发布的《海域使用申报审批办法》同时废止。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
(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开发区土地管理,保障开发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在符合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对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并接受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具体组织建设项目供地。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对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参股实施管理。
第五条使用开发区内的土地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服从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撂荒、闲置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范围内,为实施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经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二)各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五个工作日;
(三)经批准占用开发区内耕地进行非农建设的,应当依法组织开垦耕地或者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七条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参股或者抵押。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参股或者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出让、转让、出租、参股或者抵押,但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八条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采取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载明出让土地的用途、年限、出让金数额、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条土地使用者应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出让方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5—10%的定金,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赔偿损失。
出让方未按合同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退回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请求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在土地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期限内开发建设;由于自身原因逾期六个月不能开发建设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通知建设单位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土地闲置超过一年的,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需交清全部出让金。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投入占总投资(不包括地价)20%以上的建设资金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原出让合同和有关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抵押期间,原出让合同和有关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土地使用者的权利或义务,由出租人或者抵押人负责履行。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或者出租须签订转让合同、抵押合同或者出租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抵押合同和租赁合同,不得违反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通过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年限,为原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抵押年限和租赁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或出租合同存续期间,土地使用权不得再次抵押或出租。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处分抵押物。
第十八条因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或处分抵押物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领取或者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须征得出让方同意,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一条出让合同期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出让合同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的,应在出让期满六个月前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续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重新支付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派出它的人民政府委托,承办开发区内的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工作。
第二十四条开发区内的土地纠纷,由核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外国企业在开发区的常驻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或者华侨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广电总局电影管理局关于加强海峡两岸电影合作管理的现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电总局电影管理局关于加强海峡两岸电影合作管理的现行办法
一、关于台湾影片的界定
台湾拍摄的华语影片是指根据台湾有关条例设立或建立的制片单位所拍摄的,拥有50%以上影片著作权的华语影片。该影片主要工作人员组别中台湾居民应占组别整体员工数的50%以上。
二、关于引进台湾影片
1、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进出口分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统一进口,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台湾影片的进口业务。
2、进口供公映的台湾影片经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根据《电影管理条例》进行审查,取得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后,方可发行、放映。凡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台湾影片,作为进口影片在大陆发行,不受进口影片配额限制。
3、引进台湾影片要遵循以下原则:坚持引进思想性、艺术性较好与技术制作水平较高的优秀影片;同时,作为大陆与台湾文化交流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引进不同类型、不同题材、不同艺术风格的影片。
4、引进台湾影片按照国家有关进口影片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三、关于大陆与台湾合作摄制电影
在参照《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的同时,对于两岸合作摄制电影,执行以下规定:
1.联合摄制的电影,故事情节和主要人物须与两岸有关。
2.联合摄制的电影,聘用境外主创人员,应经广电总局批准,其中饰演影片主要角色的主要演员中,大陆演员不得少于总数的三分之一,其他主创人员可不受比例限制。
3.经总局批准,合作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的冲印及后期制作,可不受特殊技术要求限制,在台湾完成。
4、根据相关规定,大陆与台湾合作摄制的影片在大陆发行方面,享受国产影片相关待遇。
四、关于大陆与台湾投资改建影院
台商投资者在大陆投资改建影院,参照《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广电总局 商务部 文化部令第21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