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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改革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体制会议”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0:09  浏览:9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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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改革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体制会议”文件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下发“改革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体制会议”文件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人民银行、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
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九月二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在郑州联合召开改革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体制会议,现将领导同志的讲话和经过修改的会议文件,随文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这会议,是继一九八四年全国银行信贷资金管理体制改革会议之后,又一次银行信贷资金管理体制改革的会议。建设银行信贷资金全部纳入国家综合信贷计划,涉及资金、计划、会议、发行、统计等各方面,是一项重要的改革,望两行加强协作,认真总结经验,对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
、新问题共同研究解决,并及时报告两总行;同时加强与其他专业银行的联系,取得支持,以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设银行实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83〕146号文和〔1985〕51号文件的规定,适应经济体制和银行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金融工作的统一管理,建设银行的信贷收支,要全额纳入国家综合信贷计划,实行“统一计划、划分资金、实贷实存、相互融通”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在
宏观上把资金管住,在微观上把资金搞活,提高信贷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更好地支持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落实各级银行的经济责任制,把建设银行办成真正的经济实体。现根据建设银行的特点,对实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建设银行的信贷资金收支计划和现金收支计划,按照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编制,由建设银行总行报送人民银行总行。经人民银行总行综合平衡报国务院批准后,核定建设银行分项的信贷资金收支计划和差额计划,并由建设银行总行负责组织执行。
各级建设银行编制的信贷资金收支计划,在报送上级行的同时,要报送同级人民银行。
第二条 凡建设银行办理的下列财政性存款,属于人民银行的信贷资金,必须全额划缴人民银行。
1.中央、地方财政基建“拨改贷”基金,用于贷款后的结余;
2.中央、地方财政预算拨款资金,用于拨款支出后的结余;
3.中央、地方财政委托贷款基金,用于贷款后的结余;
4.清理拖欠设备贷款基金,用于贷款后的结余;
5.中央、地方建设单位预算资金存款;
6.集中上交财政资金。
第三条 凡建设银行吸收的企业存款(包括自筹基建资金存款和待转自筹基建资金存款)、信托存款和其他存款,按照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比例,在向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后,连同自有资金,属于建设银行的信贷资金,作为发放贷款的营运资金,按照国家的政策和计划,自主经营。
第四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将原在工商银行或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结清,转到人民银行开立帐户。建设银行总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及计划单列的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分行,应在同级人民银行开立存款户、贷款户
、临时贷款户;分行以下各支行,在当地或就近的人民银行只开立存款户;各级行的资金调拨和用款,一律在存款户中办理,不准发生透支。
第五条 建设银行在转到人民银行开户的同时,应建立与其他有关银行的同业往来关系,办理同城结算、异地跨系统结算、委托代办现金收付等资金往来清算,以及相互拆借资金。做到互助互惠,相互融通,搞活资金。
第六条 建设银行应向人民银行缴存的存款,其范围和缴存方法,按以下规定办理:
1.应划缴的财政存款,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前四项的存款,由财政拨入资金的行办理全额划缴,即中央财政拨给的资金结余由建设银行总行划缴;省市级财政拨给的资金结余由建设银行分行划缴;地(市)、县财政拨给的资金结余由建设银行地(市)、县支行划缴。属于其他的财
政性存款,由各级经办行办理全额划缴。在划缴的财政性存款中,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前四项的资金结余,合并计算缴存金额,但累计支出数和贷款余额不能超过累计拨入资金数,如发生支大于收,对超支部分,人民银行在调整时不予垫支。
应缴存的企业存款(包括自筹基建资金存款和待转自筹基建资金存款)、信托存款和其他存款等一般存款,一九八五年暂按存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由各级经办行向人民银行缴存。
上述划缴、缴存存款范围的具体科目,详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的帐务处理办法》及附件。
2.缴存和调整的时间,建设银行总行和省、地(市)、县分、支行(含城市办事处),以及县城以外在人民银行单独开户的行处,每旬调整一次,县城以外不在人民银行单独开户的行处,每月调整一次。总、分行在旬后八日内、其余行处于旬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或代办人民银
行帐务的其他专业银行办理,如最后一天为节假日,可以顺延。
3.对应缴的财政性存款和一般存款,如因资金不足发生欠缴,按规定对欠缴金额每天以万分之二计收罚息。
第七条 建设银行经办的财政基建“拨改贷”资金和财政预算拨款资金,必须坚持实拨实存、先拨后用、存大于支的原则,不得挤占信贷资金。
第八条 各级建设银行办理的自筹基建资金存款(包括待转自筹基建资金存款),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和监督,按批准的计划用款。
第九条 为了把全国信贷收支、货币发行控制在计划以内,人民银行总行核定建设银行总行的年度存差计划(即 资金来源大于资金运用向人民银行的存款),或借差计划(即资金运用大于资金来源向人民银行的借款),均为指令性计划,存差必须完成,借差不得突破。
人民银行总行核定的存差或借差计划,建设银行总行要逐级落实,并将分地区的存差或借差计划报人民银行总行,由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给人民银行分行监督执行。
若全国建设银行总算帐为存差计划时,存差计划的分行,要按计划将资金上缴建设银行总行;借差计划的分行,其所需资金由建设银行总行通过资金调拨自行解决,人民银行不借给计划内贷款。若全国建设银行总算帐为借差计划时,存差计划的分行,要按计划将资金上缴建设银行总行
;借差计划的分行,其所需资金首先由建设银行总行通过资金调拨给予调剂,不足部分,由人民银行分行根据人民银行总行下达贷款通知书的额度,给予计划内贷款。
第十条 建设银行总、分行要加强对所属行处的资金调度,抽多补少,灵活调拨,保证正常业务周转和支付存款的资金需要。人民银行各级行处要加速凭证传递,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更好地为专业银行的资金调拨服务。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在人民银行开立帐户以后,可由人民银行总行核贷给建设总行一定数额的业务周转金,年中转使用,年末不得用于扩大贷款规模。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在执行年度信贷计划过程中,由于季节性存款下降、贷款上升和资金调拨未达等原因,出现资金短缺,周转不灵,人民银行总、分行可按规定给予临时贷款,也可由建设银行向其他专业银行拆借。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银行十一月一日在人民银行开户后,应根据十月三十一日有关各科目的存款余额,按照缴存存款的范围、比例和时间,总、分行于八日内、其余行处于五日内,向人民银行办理第一次划缴财政性存款和缴存一般存款的手续。
建设银行总行和分行在办理第一次缴存存款以前,应对所属行处的资金余缺进行算帐,并及早调度资金,以保证足额缴存存款和对外业务的正常支付。建设银行在办理第一次缴存存款时,个别行处确因上级行调拨资金未达而不能按期足额缴存,对欠缴的部分,可以延期补足,免计罚息
,但最迟不得超过第二次调整日。从第二次缴存起,即按本规定第六条执行。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对建设银行的存款和贷款利率,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存款(包括缴存的一般存款)利率为月息三厘六,划缴的财政性存款不计利息;业务周转金贷款利率为月息三厘六,计划内贷款利率为月息三厘九,临时贷款利率为月息四厘二。在执行中,人民银行总行
根据调节资金的需要,可以调整上述利率。
第十五条 建设银行要逐步建立本系统的现金业务库,直接向人民银行的发行(保管)库提取现金,自行办理现金收付业务。在向人民银行的发行(保管)库提取现金时,存款户必须有足够的存款余额。目前尚无条件自行办理现金收付业务的行处,可仍然委托其他专业银行代办,各专
业银行应积极支持。
第十六条 建设银行上下级之间的资金调拨,应通过人民银行的联行办理。建设银行为开户单位办理异地汇款项,如果汇出、汇入单位都在建设银行开户,要通过自己的联行直接办理;如果汇入单位在异地的其他专业银行开户,当地设有建设银行机构的,可通过自己的联行“先直后横
”;如果汇入单位在异地其他专业银行开户,而当地未设建设银行机构的,需由汇出方的建设银行委托其他专业银行转汇。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银行必须结合国民经济情况,按月、按季、按年检查分析信贷、现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对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和措施,向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综合反映,并报送同级人民银行。
第十八条 各级建设银行要按照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向同级人民银行报送信贷、现金收支统计表、资金平衡表和全国银行统一会计报表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建设银行总行应根据《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和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实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改革信贷资金管理体制的指导思想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51号文件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设银行实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为了加强全行信贷资金管理,按照在宏观上要管住、微观上要搞活的精神,落实各级行的经济责任,充分发挥各级行管好用好信贷资金的积极性,努力吸收存款,保证计
划内项目资金供应,促进现有企业的技术进步,促进基本建设和建筑业的发展,提高信贷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贷资金管理体制
建设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对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和计划单列的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的信贷资金管理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差额控制、实借实存、存差上缴”的办法。
统一计划。各分行的全部信贷收支(不含财政拨、贷款部分,下同),必须纳入全国建设银行的信贷计划,在总行批准的计划内,积极吸收存款,合理发放贷款,保证计划的实现。
分级管理。在国家统一计划指导下,明确各级行管理信贷资金的权限和责任。各分行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所属行实行分级管理,充分调动各行管理信贷资金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差额控制。总行根据国家核定的信贷计划和各分行的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情况,核定各分行年度存差或借差额度。在信贷差额控制计划范围内,多吸收的存款和其它资金,可以按照各个时期的国家金融政策和原则掌握运用,少吸收存款则要相应减少贷款。
实借实存。计划为借差的分行,按照核定的借差计划向总行或人民银行分行借款,逐级调拨给地、市(州)管辖行和经办行(以下简称基层行)在人民银行开立存款户内支用。
存差上缴。计划为存差的分行,按照总行核定的存差计划,分月将资金上缴总行调度给借差行使用。
第三条 信贷计划管理
一、信贷计划管理范围。信贷资金来源包括:各项存款、自有资金、当年结益、其它;资金运用包括:各项贷款、缴存人民银行存款、业务周转金、库存现金、当年结损、其它。资金来源大于资金运用的差额为存差,资金运用大于资金来源的差额为借差。
二、计划的编制和下达。各分行要按照总行规定的表式编制年度信贷计划报送总行,同时抄送当地人民银行分行。建设银行信贷计划经国家批准后,由总行审批下达,并抄送人民银行总行。存差和借差均是指令性计划,存差计划必须完成,借差计划不得突破。总行下达的存差计划,即
分行应缴存总行的信贷资金额度;下达的借差计划,即分行向总行或向人民银行分行借款的额度。
三、固定资产贷款的控制。基本建设贷款,要按照国家计划严格控制,不得突破,更改措施贷款当年核定的新增余额计划不得突破,多收回的贷款可以周转使用。
四、由总行直接安排计划的供应资金的贷款,包括:中央基建设备储备贷款、煤代油专项贷款、中央部门委托贷款、中央基建临时贷款等,按总行下达的贷款计划执行,不得突破。总行将计划下达给分行,由分行转发基层行处,据以逐级请领资金。
五、计划的调整。在年度差额计划核定后,总行戴帽的基本建设贷款和其它贷款项目,实际下达的贷款计划大于或小于原计划的,以及增加和撤销项目的,一律作为自动调整计划处理,相应增减存、借差额度。由于客观情况变化,年度收支计划需要调整时,分行应书面向总行报告详细
情况和原因,由总行审定后系统内调剂。
第四条 资金管理
根据建设银行业务资金的待点,对不同渠道的资金采取不同的管理办法。
一、财政资金实行实拨实存,先拨后用的原则。对承办的财政拨、贷款,各行要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季度分月用款计划,分旬向同级财政部门请领资金(旬初应领足本旬实际需要的拨、贷款资金),按照资金调拨的规定,逐级调拨给经办行使用。财政资金与信贷资金要分别核算,互不
挤占。为了保证合理供应资金,各行要注意控制拨、贷款支出,并及时向财政部门反映情况。如果出现财政资金大于存,应即向财政部门请领资金归垫。
二、人民银行委托的专项贷款,哪一级行委托的,即由哪一级人民银行供应资金,先拨后贷,具体办法按照当地人民银行规定。
三、由总行直接供应资金的中央基建设备储备贷款、煤代油专项贷款、中央部门委托贷款等,由基层行根据贷款项目用款进度,按照资金调拨办法,自下击上申请,自上而下调拨资金。
四、除以上三种资金外,其余的信贷收支都要纳入各行差额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加强计划管理。
为了保证实现年度差额计划,有计划的组织吸收存款,合理的安排贷款支出,总行对各分行逐季下达信贷收支控制指标。各分行应据此并结合当季情况编制季度分月信贷收支实施计划,报经总行综合平衡后,核定各行委度分月的上缴存款或借款(包括季节性临时借款)的额度。存差行
应按核定的计划及时向总行缴存存款,以便总行调剂给借差行使用。借差行应按照核定的借款计划,分次向总行借款,下拨给基层行使用。
全国建设银行成为借差行以后,各分行根据总行下达的借款计划,向人民银行分行办理借款,在核定额度内按实际需要借款,调拨给基层行使用。
信贷资金必须做到及时调拨,抽多补少、灵活调度、相互调剂。
1.各级行在日常工作中要周密计算全部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的差额,灵活调度资金、保证供应。在保证存款提取和计划内贷款需要的前提下,多余的存款及时上缴分行。各行在人民银行存款户的资金超过核定的业务周转金部分,应无条件的服从上级行调度。
2.各行在执行年度计划过程中,如出现季节性存款下降、贷款上升、造成资金短缺,可由总行给予不同期限的临时借款。各分行可通过编报季度实施计划向总行说明情况,提出申请。此项借款应按期逐步归还总行。
3.各分行在执行计划中遇有紧急用款资金不足,又来不及向总行请调资金时,可向当地人民银行分行办理临时借款,或由用款行就地向其它专业银行拆借资金。各行信贷资金暂时有余,在不影响单位用款和上缴存款的前提下,也可向其它专业银行短期拆放资金。
第五条 缴存存款的管理
应划缴人民银行的财政性存款,要按照规定全额划缴;各行吸收的企业存款、信托存款和其它存款,要按照规定的比例(一九八五年暂按30%),缴存同级人民银行。缴存款的详细内容和具体办法,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业务资金帐务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业务周转金的核定
为了保证计划内项目用款,保证企业提取存款,考虑资金调拨在途占用,以及办理现金业务等需要,各级行要在人民银行存款户保存必要的业务周转金。业务周转金由总行按照业务量大小、营业机构的多少和交通通讯条件等核给分行,由分行逐级分配给基层行。此项周转金,各行在编
制年度信贷收支计划时,按核定额度列入资金运用方轧差,即对存差行相应减少存差,对借差行相应增大借差,但年终必须在人民银行存款户全额保留,不得用于扩大贷款规模。
第七条 银行存、借款利率的管理
为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存款和借款实行不同的利率。
1.划缴人民银行的财政性资金不计利息。
2.缴存人民银行的一般性存款和在人民银行存款户的存款利率均为月息三厘六。
3.人民银行借款利率:核定的周转金借款月息为三厘六;计划内借款月息为三厘九;临时借款月息为四厘二。
4.与其它专业银行之间拆借资金的利率可按照当地人民银行的规定商定。
5.建行内部利率:存差行上缴总行的资金,总行实贷给借差行的资金,调拨资金中业务资金和信贷资金的差额以及联行相互占用的资金,一律按月息三厘九计息。临时借款月息为四厘二。
第八条 对经济特区及少数民族地区的信贷资金管理
一、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四个经济特区和海南岛,现有的信贷资金和所吸收的存款全部留给特区行使用;这些地区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和利率政策,按照当地人民银行规定的办法执行。
经济特区行的资金调度,仍由省分行负责。
二、对少数民族和经济不发达地区,总行在核定差额计划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九条 信贷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分析
一、各行对信贷计划执行情况必须按月检查,按季小结,按年总结。分析检查内容,包括信贷收支计划执行的好坏,主要存款与贷款增减变化的主要特点与原因,以及当地财政、金融、固定资产投资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银行信贷变化的特点和趋势,并提出对策和建议。除
定期检查分析计划执行情况外,还要对重大问题,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行专题分析。
二、信贷计划执行情况和信贷收支统计报表,各级行要按照规定及时报送上级行,同时报送当地人民银行。报表格式、指标内容和报送时间由总行另行规定。
三、计划单列市分行的信贷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分析、信贷收支统计报表等,可同时上报总行和省分行。为简化工作,有关省分行在总行报送上述计划和资料时,可以不再汇总。
第十条 加强领导,明确分工,密切配合
一、各级行都要实行行长负责制,由主管信贷业务的行长抓信贷资金管理,一支笔批计划,亲自掌握本地区经济动态和本行资金活动规律,及时捕捉信息,作出决策。
二、各级行都要建立由行长亲自负责,每旬组织有贷款、会计和计划等业务部门参加的资金调度会议,进行资金收支匡算,预测本地区经济发展和信贷资金变化趋势,平衡有关资金余缺问题,确定旬资金调拨计划。
三、在行长统一领导下,各专业部门明确分工,密切配合,管好用好信贷资金。
1.信贷业务部门负责组织开发资金,贷款的发放,管理和收回,编制本部门主管范围内的存款和贷款计划,评估审批贷款项目,负责掌握和提供经办单位的存款和用款信息,按旬匡算收支数字。
2.会计部门负责业务资金的核算,匡算内部往来资金和联行汇差,管理资金调拨旬报,请领财政资金,办理资金调拨,缴存款及资金划拨等业务手续。
3.计划部门负责信贷收支的综合平衡,编制、审批、调整年度和季度信贷计划,管理信贷差额指标,控制投放规模,编报信贷收支报表,检查、分析信贷计划执行情况,及时反馈信息,提出对策建议。
第十一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对试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总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实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的帐务处理办法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和《建议银行实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一、科目帐户
建设银行的信贷收支纳入人民银行统一管理以后,人民银行应启用以下科目并设置相应帐户。
(一)“建设银行往来”科目,按存、贷款的内容和性质设置以下帐户:
1.存款户。建设银行的各级行处,应在同级人民银行开立存款户,先存后用,不得透支。凡建设银行向人民银行缴存(调整)财政性存款和一般存款、领取和解缴现金、同城往来资金的清算,以及系统内的业务资金调拨等,均通过本户核算,余额反映在收方。
2.计划贷款户。建设银行总、分行在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贷款额度内,向人民银行办理的计划内贷款,通过本户核算,余额反映在付方。
3.临时贷款户。建设银行总、分行因临时发生的资金需要,向人民银行总、分行办理的临时贷款,通过本户核算,余额反映在付方。
4.周转资金贷款户。人民银行总行贷给建设银行总行的一次性业务周转资金,通过本户核算,余额反映在付方。
本科目对存、贷款户的收、付方余额,应双方反映。
(二)“建设银行划来财政性存款”科目,按建设银行划缴财政性存款设置财政性存款户。财政性存款划分甲、乙两类,均在一个财政性存款户核算,余额反映在收方。
(三)“建设银行缴来一般存款”科目,按建设银行缴存一般存款设置一般存款户,余额反映在收方。
建设银行的帐户,应在当地人民银行或代理人民银行帐务的专业银行开立。如当地无人民银行机构,又无专业银行代理人民银行帐务的,建设银行与人民银行的资金往来,可由建设银行的管辖行代为办理;也可在省内就近的人民银行或代理人民银行帐务的专业银行开户。
建设银行总、分行按规定办理的贷款,均应转入存款户后,再行使用。
二、缴存存款
(一)缴存范围。建设银行办理各级财政预算拨款和拨改贷款基金的结余、财政委托贷款基金和清理拖欠设备贷款基金的结余为甲类;建设单位预算存款和集中上缴财政资金等为乙类。甲、乙两类财政性存款,属于人民银行的信贷资金,应全部划缴人民银行。
建设银行吸收的企业存款(包括自筹基建资金存款、待转自筹基建资金存款);其他存款和信托存款,为一般存款,一九八五年暂按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向人民银行缴存。缴存范围详见附。
(二)缴存单位。各级建设银行应划缴的财政性存款,按照拨款基金和存款在哪一级行,就由哪一级行缴存的原则,对于各级财政拨存资金、基建拨改贷基金、财政委托贷款基金和清理拖欠设备贷款基金,分别由建设银行总、分行或地市行根据汇总全辖项目电报所列支出数或贷款数,
进行轧抵后,向开户的人民银行办理缴存。县级财政拨给建设银行县支行的上述资金、存款与支出数轧抵后,向开户的人民银行办理缴存。非财政委托贷款基金也按以上缴存原则和办法缴存。其余财政性存款和一般存款均由各级建设银行直接向开户的人民银行办理缴存。 不在人民银行单
独开户的建设银行,其应缴存的存款,由其管辖行汇总缴存。
(三)缴存时间。建设银行总、分行和城市分、支行、中心支行(包括营业部和城市办事处)以及县支行每旬调整一次;县城以外不在人民银行单独开户的行处由其管辖行每月汇总调整一次。总、分行在旬后八日内办理,其余行处在旬(月)后五日内办理,如最后一天为例假日,可顺
延。
(四)缴存方法。根据旬(月)末的资金平衡表,编制缴存(调整)财政性存款和一般存款各科目余额表,并按照财政性存款(甲、乙类分两部分填写)和一般存款分别填制缴存(调整)存款划拨凭征。
建设银行各级行划缴(调整)属于财政性存款甲类资金时,如果财政拨存资金、基建拨改贷款基金、财政委托贷款和清理拖欠设备贷款基金,在减除汇总辖属拨款累计支出和贷款余额后,发生付方余额,即为超支,不论超支金额多少,缴存存款都以“0”计算,不得以财政性存款乙类
资金进行轧抵。建设银行划缴财政性存款和缴存一般存款,除不划分缴存和调整余额的起点外,其余帐务处理与对其他专业银行的处理手续相同。
(五)欠缴处理。建设银行对应划缴和缴存的存款,如发生存款户资金不足,无法足额缴存时,应分别填制本次能缴存金额的划拨凭证和欠缴凭证,人民银行按规定对欠缴的金额和天数以每日万分之二计收罚息。
三、汇划款项
(一)建设银行业务资金的调拨
建设银行系统内的业务资金调拨(包括信贷资金、财政资金和联行资金),应通过人民银行办理划拨。人民银行在建设银行往来科目的存款户中办理收付。
(二)建设银行与其他专业银行之间的资金往来
建设银行应与其他专业银行建立同业往来关系,相互在同业往来科目设置相应帐户,办理同城结算、异地跨系统结算、委托代办现金收支业务等的资金清算和划转,以及办理相互拆借资金。有关同业往来资金的清算和利息的计算,均按当地各专业银行商定的规定办理。
(三)建设银行结算资金的划拨
1.同城银行开户单位与同城各行处(含各专业银行)开户单位之间的结算资金往来,按当地规定办理。有同城票据交换的,建设银行应参加同城票据交换,按当地规定的清算内容、范围、方法、场次和时间进行票据交换。其票据交换的差额通过同业往来帐户或通过在人民银行的存款
户清算;当地无票据交换的通过同业往来帐户清算或通过在人民银行的存款户划转。通过人民银行存款户清算的,人民银行不能垫付资金。
2.异地结算
收付款单位都在建设银行开户的异地结算,通过本系统的联行划拨。对于跨系统的异地结算,由于建设银行现行的联行制度与其他专业银行的做法不同,建设银行与其它专业银行目前不采取跨行直接通汇,相互发报移卡的做法,暂采用以下办法办理:收款单位在异地的其他专业银行开
户,当地设有建设银行机构的,通过建设银行本系统的联行“先直后横”,由收款单位所在地的建设银行按同城结算的划款方法,将款项划给有关专业银行收入收款单位帐户;收款单位所在地无建设机构的,通过有关专业银行“先横后直”办理转汇。转汇的资金通过同业往来帐户清算或通
过在人民银行的存款户划转。
其他专业银行与建设银行发生跨系统的结算款项划拨时,也比照上述办法办理。
3.对于异地跨系统的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有关结算凭证,建设银行与其它专业银行之间,均可相互交叉寄发。对于款项划回的帐务处理,应按照上述第2点办理。
对于跨系统结算业务的邮电费、手续费收入,各自列帐,以简化跨系统之间帐务划转手续。
四、现金收付
(一)建设银行自行建立业务库,直接办理现金出纳业务。应向开户的人民银行发行库或向专业银行代理的发行保管领取或解缴现金。在领取或解缴现金时,应填制现金支票或现金交款单,通过在人民银行的存款户中办理收付。人民银行的会计帐务处理和发行基金处理手续,与对其他
专业银行的办法相同。
(二)目前暂无条件自办现金出纳业务的建设银行,其现金收付,仍委托其他专业银行代办的,双方银行均以“同业往来”科目核算,有关委托代办的处理手续,仍按现行的做法办理。
五、利息计算
建设银行向人民银行划缴的财政性存款,不计利息;往来科目的存款户和缴存的一般存款户以及周转资金贷款户,按月息三厘六计算;计划贷款户,按月息三厘九计算;临时贷款户按月息四厘二计算。以上均由人民银行按季结息。
六、帐户划转
(一)建设银行在专业银行的存款帐户,截至一九八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营业终了后停止收付,于十一月一日开业时办理清户手续,划转人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同时,与原开户的专业银行或有关的专业银行建立同业往来关系,开立同业往来帐户。在划转人民银行开立存款户前,双方应
及早进行对帐,发现不符,必须查对一致,月末帐务尽可能轧入当月帐内。帐户结清后,原开户行对建设银行的未达帐务,当地有票据交换的,向建设银行提出票据清算,没有票据交换的,通过同业往来划转建设银行。
九月二十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建设银行原开户行,对建设银行往来科目的计息积数,同时移转人民银行,由人民银行在十二月二十日结息时,按月息一厘五计付利息。
(二)各级建设银行的存款帐户划转人民银行开立后,对于应划交的财政性存款和缴存的一般存款,总、分行应于十一月八日前,其余行、处应于十一月五日前,根据一九八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的有关缴存科目余额,办理第一次缴存。在此之前,建设银行各级行对于该缴存的存款总额,
应通过上级行调拨业务资金,及时予以拨足。个别行处由于资金调拨的原因,不能全额交存时,对不足部分按照欠缴办法办理,最迟于第二次调整日予以补足,对于第一次欠缴部分,免计罚息。
(三)原建设银行开户的专业银行,在划转建设银行帐户的同时,根据上期(城市行十月二十日、县支行九月三十日)已划缴人民银行的建设银行往来科目余额,单独填制“缴存(调整)财政性存款划拨凭证”,由人民银行全额给予调减。原建设银行开户的专业银行在调整十月下旬的
财政性存款时,不再包括建设银行往来科目的存款余额。

附:建设银行划缴(或调整)财政性存款和一般存款的范围

─────┬───────────────┬────────────
缴 存 │ 包 括 会 计 科 目 │
存 款 ├──┬────────────┤ 备 注
类 别 │代号│ 名 称 │
─────┼──┼────────────┼────────────
│101 │中央财政拨存资金 │
一、财政│ │中央基建支出累计 │付方余额应轧减
│ │中央地质勘探支出累计 │付方余额应轧减
性存款 │108 │中央上年度拨款支出 │付方余额应轧减
│431 │中央预算基建贷款基金 │
(甲类)│432 │中央预算基建贷款 │付方余额应轧减
│406 │中央基建临时贷款 │付方余额应轧减
│435 │清理拖欠设备贷款基金 │
│436 │清理拖欠设备贷款 │付方余额应轧减
│451 │中央(财政)委托贷款基金│
│452 │中央(财政)委托贷款 │付方余额应轧减
│121 │地方财政拨存资金 │
│ │地方基建支出累计 │付方余额应轧减
│ │地方地质勘探支出累计 │付方余额应轧减
│ │地方机动财力支出累计 │付方余额应轧减
│ │地方挖潜改造支出累计 │付方余额应轧减
│138 │地方上年度拨款支出 │付方余额应轧减
│441 │地方预算基建贷款基金 │
│442 │地方预算基建贷款 │付方余额应轧减
│444 │地方机动财力基建贷款 │付方余额应轧减
│453 │地方财政委托贷款基金 │
│454 │地方财政委托贷款 │付方余额应轧减
│406 │地方基建临时贷款 │以上科目如发生付方合
│ │ │计余额大于收方合计余
│ │ │额时缴存款数应调整为
│ │ │零,不能出现付方数
─────┼──┼────────────┤
二、财政│201 │集中上交财政资金 │
性存款 │211 │中央建设单位预算存款 │
(乙类)│213 │地方建设单位预算存款 │
─────┼──┼────────────┤
│215 │中央地质勘探单位存款 │
三、一般│217 │地方地质勘探单位存款 │
│219 │中央待转自筹基建存款 │
存 款│221 │地方待转自筹基建存款 │
│223 │中央自筹基建资金存款 │
│225 │地方自筹基建资金存款 │
│227 │中央更新改造资金存款 │
│229 │地方更新改造资金存款 │
│231 │煤代油专用资金存款 │
│233 │中央国营建安企业存款 │
│235 │地方国营建安企业存款 │
│237 │集体建安企业存款 │
│239 │中央开发承包企业存款 │
│241 │地方开发承包企业存款 │
│243 │中央基建物质供销企业存款│
│245 │地方基建物质供销企业存款│
│247 │中央专用基金存款 │
│249 │地方专用基金存款 │
│251 │单位借入资金存款 │
│253 │外埠汇入采购存款 │
│261 │其他资金存款 │
│271 │信托资金存款 │
│437 │煤代油基建贷款基金 │
│438 │煤代油基建贷款 │付方余额应轧减
│451 │中央(企业)委托贷款基金 │
│452 │中央(企业)委托贷款 │付方余额应轧减
│455 │地方其他委托贷款基金 │
│456 │地方其他委托贷款 │付方余额应轧减
─────┴──┴────────────┴────────────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业务资金帐务处理的规定
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现将我行业务资金的帐务处理手续规定如下:
一、帐户的开立
(一)建设银行各级行处,应分别在当地人民银行开立下列帐户:
1.存款帐户
(1)存款户。建设银行各级行的业务资金,在当地人民银行(或代理人民银行的专业银行,下同)开立存款户,先存后用,不得透支。用“502人民银行往来”科目核算。
(2)财政性存款户。建设银行各级行处,向人民银行缴存财政性存款,存入本户。用“504存人行财政性存款”科目核算。
(3)一般存款户。建设银行各级行处,向人民银行按照规定比例缴存的一般存款,存入本户。用“506存人行企业性存款”科目核算。
2.借款帐户
(1)计划借款户。总、分行专用帐户,核算总、分行向同级人民银行借入的计划内借款。
(2)临时借款户。总、分行专用帐户,核算总、分行向人民银行借入的临时借款。
(3)周转资金借款户。总行专用帐户,核算总行向人民银行总行借入的周转资金。
以上三个“借款户”用“503借入人民银行资金”科目核算。
(二)为便于与其他专业银行办理资金结算,各级处可以在当地其他专业银行建立同业往来关系,各行应根据转划款项和代办现金的用款情况,从人民银行存款中划转一部分资金存入同业往来户备付。同业往来户分别用“508工商银行往来”或“510农业银行往来”科目核算。
(三)县城以外的行、处,当地无人民银行机构的,可以不单独在人民银行开户,与人民银行的资金往来,由其管辖行代为办理,其结算业务通过同业往来办理资金收付;也可在省内的就近人民银行开户。
二、缴存存款的核算
(一)缴存范围和比例,建设银行办理各级财政预算拨款资金结余和基建拨改贷基金结余、财政委托贷款基金结余、清理拖欠设备贷款基金结余(以上为甲类)以及建设单位预算存款和集中上交财政资金存款(以上为乙类),为财政性存款,全部缴存人民银行。
建设银行吸收的企业存款,其他存款和信托存款等,为一般存款。一九八五年暂按30%缴存人民银行。
缴存存款范围的会计科目,详见附一“缴存存款科目余额表”。
(二)缴存单位。建设银行各级行处应缴存的财政性存款,按照拨存在哪一级行,就由哪一级行缴存的原则,对各级财政拨存资金、预算基建贷款基金、财政委托贷款基金和清理拖欠设备贷款基金等 结余,由同级建设银行缴存,其余财政性存款和一般存款,由各级行处直接向开户的
人民银行缴存。
煤代油基建贷款基金结余和中央、地方部门(企业)委托贷款基金结余,由管理贷款基金的行缴存。
县城以外,不单独在人民银行开户的行处,由其管辖行代为缴存。
(三)缴存调整时间。建设银行各级行处每旬缴存(调整)一次;县城以外不单独在人民银行开户的行处每月由管辖行缴存(调整)一次。总、分行在旬后八日内办理;其余行处在旬(月)后五日内办理。如遇最后一天为例假日,可顺延。
(四)缴存(调整)方法。根据缴存(调整)财政性存款和一般存款科目余额表计算,各科目余额和总数计至角分,缴存(调整)存款余额计至千元,千元以下四舍五入。
计算缴存甲类财政性存款时,如果发生支出大于拨存资金的情况,不论超支多少,都以“0”计算(即不再缴存),不能以乙类财政性存款的应缴数抵补超支,但对上期已缴存的甲类财政性存款应填制凭证调整(减)。
缴存(调整)存款的处理手续如下:
1.第一次缴存存款。各级行处按规定时间,缴存财政性存款和一般存款,应根据资金平衡表有关科目余额和汇总全辖项目电报所列支出数和贷款数,填制“缴存存款科目余额表”二份,然后分别填制“缴存(或调整)财政性存款划拨凭证(附二)”和“缴存(或调整)一般存款划拨
凭证(附三)”各四联,这四联是:

第一联 收入凭证 缴存行(建行)代收方记帐凭证
第二联 付出凭证 缴存行(建行)代付方记帐凭证
第三联 收入凭证 收受行(人行)代转帐收入传票
第四联 付出凭证 收受行(人行)代转帐付出传票
在上述凭证内应列明分类存款余额总数、缴存比例、应交存金额,本行以第一、二联划拨凭证代替收、付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付:存人行财政性存款 财政性存款户
付:存人行企业性存款 一般存款户
收:人民银行往来 存款户
转帐后,将两种缴存(调整)存款划拨凭证的第三、第四联连同“缴存存款科目余额”一份,一并送交人民银行。
2.存款的调整。各级行处在规定时间内,对已缴的财政性存款和一般存款进行缴存款的调整,先根据本期“缴存存款科目余额表”各类存款余额,计算出本期应缴存的金额,然后与上期止已缴存的金额比较,多于上期已缴数的应调增,少于上期已缴数的应调减。调整时的处理手续与
第一次缴存相同。调增的会计分录与上述“1”相同,调减的会计分录相反。
3.由管辖行代缴存的处理手续。县城以外不单独在人民银行开户的行处,应于每月终了后二日内按规定编制“缴存存款科目余额表”(有关数字应与资金平衡表一致)一式三份,自留一份,上报管辖行二份;管辖行接到后,自留一份,另一份连同本身的“缴存存款科目余额表”一份
,分别汇总填制“缴存(调整)财政性存款划拨凭证”和“缴存(调整)一般存款划拨凭证”一并送人民银行办理缴存(调整)存款手续。
管辖行统一代交的存款,应通过资金调拨调整。即代交(调增)的金额从调拨资金中扣减;调减的金额则增拨资金。
(五)欠缴的处理。建设银行各级行处,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应缴存的存款,如果发生在人民银行存款户(减除必要的周转金后)资金不足,不能足额缴存时,应尽快设法调剂资金,对本次能实缴的金额,应先缴存财政性存款。并按本次能实缴金额和欠缴金额分别填制划拨凭证和欠缴凭
证。按下列方法处理:
1.对本次能实缴金额,在填制划拨凭证时,将“本次应补缴金额”栏改为“本次能实缴金额”栏,并在凭证备注栏内注明本次应补缴金额和本次欠缴金额,以第一、二联代替记帐凭证。会计分录与上述(四)的“1”相同。
2.对欠缴金额,应填制“欠缴凭证(附四)”四联,将第一、二联留存,专夹保管。
3.将已转帐的划拨凭证第三、四联和欠缴凭证第三、四联连同“缴存存款科目余额表”,一并送人民银行。
4.俟我行存款户调入资金时,人民银行即凭原欠缴凭证第三、四联主动从我行存款户将欠缴金额全额扣收(不分次扣)。对欠缴金额人民银行将按每天万分之二计收罚息(即自旬后第五天或第八天起至收回日的实际天数计算,算头不算尾)。
当我行接到人民银行寄来扣收罚息的待种转帐传票时,表明人民银行已主动扣缴了存款,即应将原专夹保管的欠缴凭证取出办理转帐,以第一、二联代替收、付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付:存人行财政性存款 财政性存款户
或:存人行企业性存款 一般存款户
收:人民银行往来 存款户
以人民银行的特种转帐收、付传票代替收、付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付:非营业支出 其他非营业出支户
收:人民银行往来 存款户
如果在次旬办理调整存款手续前,我行仍不能缴存时,人民银行仍按上述办法扣收罚息。
5.我行在下次调整存款时,均按实际应缴金额轧算,重新填制划拨款凭证。如果存款户金额不足时,仍比照上述“1”、“2”、“3”的手续办理。
三、借入资金的核算
(一)计划借款。建设银行总、分行在核定的借款额度内,向同级人民银行借款时,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填制借款凭证办理借款手续,在收到人民银行的收、支款通知后,代替收、付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付:人民银行往来 借款户
收:借入人民银行资金 计划借款户
(二)临时借款。建设银行总、分行因临时需要,向同级人民银行申请临时借款时,按照上述(一)的手续填制借款凭证,并在凭证上注明“临时借款”字样和借款归还日期,在收到人民银行的收、支款通知后,代替收、付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付:人民银行往来 存款户
收:借入人民银行资金 临时借款户
(三)周转资金借款。建设银行总行在核定的周转资金额度内,向人民银行总行借款时,按照上述(一)的方法办理。会计分录:
付:人民银行往来 存款户
收:借入人民银行资金 周转资金借款户
(四)建设银行总、分行归还人民银行借款时,应填制存款户的付款凭证送开户行,以留底联和回单联代替收、付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付:借入人民银行资金 ××借款户
收:人民银行往来 存款户
(五)各行资金临时发生不足,向其他专业银行拆借资金,应按当地拆借规定办理,拆入资金要及时归还。会计分录:
付:××银行往来 拆借资金户
收:拆借资金 ××行拆入户
各行业务资金暂时有富余,在不影响在本行用款、缴存存款和上级行调用的前提下,可以对其他专业银行办理短期拆放,并要按期收回。会计分录:
付:拆借资金 ××行拆出户
收:人民银行往来 存款户
四、资金划拨的核算
(一)建设银行业务资金的调拨。本行系统内各级行处的业务资金调拨(包括信贷资金、财政资金和联行资金等),通过开户的人民银行用汇兑结算方式办理。具体处理手续按本行《业务资金调拨试行办法》办理。
(二)同城结算业务资金的划拨。建设银行开户单位与同城其他行处开户单位之间的资金结算,凡当地有同城票据交换的,建设银行应参加同城票据交换,按当地规定的清算内容、范围、方法、场次和时间进行票据交换。其票据交换的差额,通过在人民银行开户的存款或同业往来帐户
进行清算。
当地无票据交换的,应填制划拨凭证(格式按人民银行规定)通过开户行或同业往来帐户清算。
(三)异地结算业务资金的划拨
1.建设银行办理跨系统的异地结算款项划拨,对付款单位在建设银行开户,收款单位在异地其他专业银行开户,凡当地有建设银行机构的,一律采用“先直后横”的办法,由付款单位开户的建设银行通过联行往来,将款项划拨到收款单位所在地的建设银行,由收款单位所在地的建设
银行,按照同城结算的划款方法,将异地划来的款项,转划给收款单位开户的其他专业银行。但这种办法只适用于划收款项,不准办理划付款项。
2.划拨跨系统的异地结算款项,异地无建设银行机构的,仍按现行办法,通过同城的有关其他专业银行转划。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与其他专业银行商定。
3.收款单位在建设银行开户,付款单位在异地其他专业银行开户,其他专业银行划转我行的款项,按人民银行规定办理。
4.建设银行与异地各专业银行之间跨系统结算凭证,如异地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均可互相交叉寄发。对于款项划回应按照上述1、2、3项的规定办理。在办理异地划拨中发生的手续费和邮电费,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各自列帐,互不计收,以简化手续。
五、现金收付
(一)建设银行自行建立业务库,直接办理现金出纳业务的,其领取、解缴现金时,直接向开户的人民银行发行库或发行保管库办理。领取现金时,应签开存款户的现金支票送开户人民银行办理提款手续,并填制记帐凭证转帐。会计分录:
付:库存现金 业务库存现金户
收:人民银行往来 存款户
解缴现金时,应填制现金缴款单连同现金一并送交开户人民银行,办理转帐。会计分录与领取现金时相反。
(二)目前暂无条件办理现金出纳业务的行处,其存取现金仍委托其他专业银行代办,有关委托代办的手续,按现行的做法办理。
(三)本行办理现金出纳业务的处理手续,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出纳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六、利息计算
(一)建设银行在人民银行开立的财政性存款户,不计利息;人民银行往来科目的存款户和存入人行企业性存款科目的一般存款户,按月息三厘六计算。
(二)计划借款户,按月息三厘九计算;临时借款户按月息四厘二计算、周转资金借款户,按月息三厘六计算。
以上存、借款户均由人民银行按季结息。
(三)建设银行与其他专业银行“同业往来”和拆借资金的计息办法,按当地有关规定办理。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缴存存款科目余额表 (一)
一九八 年 月 日 单位: 元
─────────────────────┬──────────
会 计 科 目 │ 余 额
───┬─────────────────┼────┬─────
代号│ 名 称 │收 方│付 方
───┼─────────────────┼────┼─────
│一、财政性存款 │ │
│ (一)甲类财政性存款合计 │ │
101 │ 中央财政拨存资金 │ │
│ 中央基建支出累计 │ │
│ 中央地质勘探支出累计 │ │
108 │ 中央上年度拨款支出 │ │
431 │ 中央预算基建贷款基金 │ │
432 │ 中央预算基建贷款 │ │
406 │ 中央基建临时贷款 │ │
435 │ 清理拖欠设备贷款基金 │ │
436 │ 清理拖欠设备贷款 │ │
451 │ 中央(财政)委托贷款基金 │ │
452 │ 中央(财政)委托贷款 │ │
121 │ 地方财政拨存资金 │ │
│ 地方基建支出累计 │ │
│ 地方地质勘探支出累计 │ │
│ 地方机动财力支出累计 │ │
│ 地方挖潜改造支出累计 │ │
138 │ 地方上年度拨款支出 │ │
441 │ 地方预算基建贷款基金 │ │
442 │ 地方预算基建贷款 │ │
444 │ 地方机动财力基建贷款 │ │
453 │ 地方财政委托贷款基金 │ │
454 │ 地方财政委托贷款 │ │
406 │ 地方基建临时贷款 │ │
│ (二)乙类财政性存款合计 │ │
201 │ 集中上交财政资金 │ │
211 │ 中央建设单位预算存款 │ │
213 │ 地方建设单位预算存款 │ │
│ (三)一般存款合计 │ │
215 │ 中央地质勘探单位存款 │ │
217 │ 地方地质勘探单位存款 │ │
219 │ 中央待转自筹基建存款 │ │
221 │ 地方待转自筹基建存款 │ │
223 │ 中央自筹基建资金存款 │ │
225 │ 地方自筹基建资金存款 │ │
227 │ 中央更新改造资金存款 │ │
229 │ 地方更新改造资金存款 │ │
231 │ 煤代油专用资金存款 │ │
233 │ 中央国营建安企业存款 │ │
───┼─────────────────┼────┼─────
235 │ 地方国营建安企业存款 │ │
237 │ 集体建安企业存款 │ │
239 │ 中央开发承包企业存款 │ │
241 │ 地方开发承包企业存款 │ │
243 │ 中央基建物质供销企业存款 │ │
245 │ 地方基建物质供销企业存款 │ │
247 │ 中央专用基金存款 │ │
249 │ 地方专用基金存款 │ │
251 │ 单位借入资金存款 │ │
253 │ 外埠汇入资金存款 │ │
261 │ 其他资金存款 │ │
271 │ 信托资金存款 │ │
437 │ 煤代油基建贷款基金 │ │
438 │ 煤代油基建贷款 │ │
451 │ 中央(企业)委托贷款基金 │ │
452 │ 中央(企业)委托贷款 │ │
455 │ 地方其他委托贷款基金 │ │
654 │ 地方其他委托贷款 │ │
───┴─────────────────┴────┴─────
行长 会计 复核 制表 (编报行盖章) 月 日
“附一”编制说明
一、本表由各级行处根据资金平衡表编制。
二、甲类财政性存款按级别分别由有关行填列,即中央级的总行填列,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填列;地(市)级的由地(市)行填列;县级的由县支行填列。甲类财政性存款的支出数和贷款数,总、分行和地市行根据汇总全辖项目电报填列。
三、各类存款的合计,按各科目收、付方余额轧抵后的数字填列,作为计算缴存(调整)存款余额。
四、一般存款中437、438、451、452、455、456各科目,以基金减贷款后的结余数作为存款余额计算。437、438、451、452由总行填列;455、456由分行或地(市)行填列。
五、本表编制一式二份,自留一分,随同缴存(或调整)存款划拨凭证,送开户人民银行一份。由管辖行代为缴存的,基层行编制一式三份,自留一份,报管辖行一份,随划拨凭证报人民银行一份。

附:缴存(或调整)财政性存款划拨凭证(收入凭证)

┌──────┐
│总字第 号│
├──────┤
年 月 日 │ 字第 号│
└──────┘
┌────┬──┬──────────┬────┬──┬──────────┐
│ 收 受 │名称│中国人民银行 行│缴 存│名称│ │
│ ├──┼──────────┤ ├──┼──────────┤ 第
│ 银 行 │帐号│ │银 行│帐号│ │ 一
├────┴──┴─────┬────┴────┴──┼──┬───────┤ 联
│ │ 年 月 日余额 │缴存│应缴存款金额 │
│ 存 款 类 别 ├────────────┤ ├───────┤ 缴
│ │ (位数) │比例│ (位数) │ 存
├─────────────┼────────────┼──┼───────┤ 银
│财政性存款(甲类) │ │100%│ │ 行
├─────────────┼────────────┼──┼───────┤
│财政性存款(乙类) │ │100%│ │ 专
├─────────────┼────────────┼──┼───────┤ 业
│ 1.合 计 │ │100%│ │ 银
├─────────────┴────────────┴──┼───────┤ 行
│ 2.已缴存金额 │ │
├─────────────────────────────┼───────┤ 代
│ 3.本次应补缴金额(1--2) │ │ 转
├─────────────────────────────┼───────┤ 帐
│ 4.本次应退回金额(2--1) │ │ 收
├───────────────┬─────────┬───┴───────┤ 入
│ 上列缴存金额或应补缴和应 │ 备注: │会计分录: │ 传
│ │ │ 科目(收)__________ │ 票
│退回的金额,已按规定办理转帐。│ │ 对方科目(付)______ │
│ │ │ │
│ │ │ │
│ │ │ │
│ │ │会计 复核 记帐 │
└───────────────┴─────────┴───────────┘
注:本凭证一式四联。

附:缴存(或调整)一般存款划拨凭证(收入凭征)

┌──────┐
│总字第 号│
├──────┤
年 月 日 │ 字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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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的风险规避与制度完善

作者:樊斌杰(电话:13970234855)戴传熙(电话:15279221079)
工作单位: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

【内容摘要】:公司有很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的时间最晚,但却是如今最主要的企业组织形式。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由于股份制改造、资产重组、公司并购、股东退出等活动,公司原有的股东结构发生变化,出现部分股东转让出资的情况,我们将其称之为股权转让。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与资合双重性质,使得看似简单的股权转让在实际操作时异常复杂。目前,我国在股权转让方面的法律法规还存在一定的不足,亟待进一步完善。本文就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存在的法律风险及相关制度的完善作一些粗浅的论述。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转让 法律风险 完善
一、我国现有的股权转让制度
各国公司法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了比较严格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三章对此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可见股权转让有多么的重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可分为几种不同的形式,具体为股东间的内部转让、外部转让以及股权转让的特殊制度。
1、股权的内部转让
所谓内部转让,指的是股权在股东内部之间进行的转让。因为不会产生新的股东,也不影响股东间的信赖关系,大多数国家对其都没有作出严格的限制,主要分为绝对自由、相对自由、限制三种模式。
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我国的股权内部转让采取的是自由加约定限制的方式,充分彰显对股东自治权的尊重和对股东自治能力的信任。
2、股权的外部转让
  外部转让,是指公司股权转让给公司以外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特点是不会改变其他股东在公司中的投资比例,但会影响原股东间相互信任的人合关系。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股权的外部转让都有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我国《公司法》具体表示为:对外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3、股权转让的特殊制度
  ⑴、股权的强制执行
股权的强制执行,指的是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以股权为标的的强制执行。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出现有的股东负债很多,但他除了在公司的股权之外没有其他的财产来供清偿债务,设立股权的强制执行制度,很好的解决了此类问题,从而有效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使经济秩序更加安稳,利于经济长期发展。
⑵、股权回购制度
  公司股权回购,是指对符合法定情形的股东会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请求公司将其持有的股份购回。
在公司的股东会上,实行的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大股东即所谓的控股股东,他们可以很容易的将自己的意图、自己的利益和要求上升为公司意志,无视甚至蓄意侵害小股东的利益,小股东想阻止但又无奈掌握的股权比例太少而没有话语权。考虑到这一点,立法者便设置了股权回购制度,旨在实现效率和公平的均衡。
⑶、股权继承制度
  《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死亡,是否能够继承股东资格,先看有限公司章程有无相关规定,若有,则按章程办理;若没有,则死亡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分割继承的股权,继而享有股东资格。
二、常见的股权转让风险及规避
相对于高速运转的经济社会,由于法律规定的迟滞性,使得在股权交易中,问题层出不穷,各种各样的风险也就不可避免。
1、股权转让合同各阶段的风险规避
⑴、签订合同时存在的风险及规避方法
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除注意与其他合同一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内容外,还应注意公司的特殊性,即公司章程内是否有相关的注意事项和限制性规定。如有可能,应该着重审查转让方的主体资格和企业的资信能力。另外,在交易过程中,转让方受更大利益的驱使,可能故意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的信息,事后可能直接导致受让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拿到的股权可能已是债务累累。
为防范此种风险,最好的办法是完善细化合同的责任条款或是要求转让方提供相应的担保,以增加其违法成本。
⑵、有关合同生效方面的风险及规避方法
合同效力方面,我们需清楚除国有股权转让和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需经相关部门批准、登记。也就是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般的股权转让合同自自成立时生效。
那么,为了规避此类风险,可以同其他民事合同一样,在订立合同时附上生效条件,只有等到条件成就时,该转让合同才发生效力。股权对外转让有许多的制度约束,为了避免转让方违背这些制度,而导致其他股东行使撤销权,可以约定本合同经转让方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后生效,或约定本合同自公司其他股东承诺放弃优先购买权时生效,这不失为一个非常妥当的方法,值得探究。
⑶、合同履行阶段存在的风险及规避方法
通过股权转让,可以为企业募集资本、促使产权流动重组、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但合同生效只明确了当事人之间相关的权利义务内容,要想实际取得股权,还需双方依据规定如实履行合同。对于受让方来说,如果该公司经营不错,会获得较大的利益。反之,更多的是风险和责任的承担。
①、 转让方在交易过程中,为了实现自己交易价值的最大化,有时在与一方签订转让合同后,又会将其手中股权卖予出价更高的第三方,并办理相关移转手续。而此时,对于原受让方来讲,虽然可以以合同违约要求转让方赔偿损失,但对于利润巨大的股权而言,其还是得不偿失的。为防范此种“一股二卖”的风险,可以采用预登记制度,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合同后,要求转让方将此信息在公司中做好记录,并进行工商预告登记,以对抗第三人。
②、 受让方在交易的过程中,出于各种各样的目的,可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为防范此种风险,转让方除在签订合同时注意完善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将违约的计算方式、方法、标准等尽可能细化和要求受让方提供担保外,还应注意保存和收集最完整的资料和证据,以有利于事后的诉讼。
2、股权转让收益阶段的风险规避
实践中,公司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登记账簿上载明的股东常常并非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登记账簿上载明的股东是名义出资人,是名义股东,即显名股东;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出让股权或是隐名股东出让股权,其后收益的风险应该如何规避。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可知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可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即显、隐名股东间若有“名实出资”的约定,由隐名股东获得收益。但我们还应注意到该约定仅能在缔约人间产生约束,而不能约束股权受让人非得向隐名股东给付股款。
对于显名股东转让股权取得的投资收益,隐名股东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和《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可以请求法院认定名义股东的转让行为为无权处分,而显名股东可以依据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主张对该股款的领受权利。
对于隐名股东转让股权后的收益,由于转让的是记载于他人名下的股权,应认定为无权处分。隐名股东若想取得转让后的收益,应提供此前的“名实出资“约定,并结合相应法律法规主张自己的权益。
3、股权变更登记中登记机关的风险规避
所谓公司股权的变更登记,是由当事人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申请,经依法审查后对转让后的股权予以登记,最终确认当事人在公司中的主体资格和对外产生公示效力,是一种典型的行政许可行为。
由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登记机关负有详尽审查的义务,审查时以审查形式要件的居多,使得造假、捏造事实的情形时常出现,其最终侵害的是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得登记机关被迫卷入双方的民事纠纷当中,浪费诉讼资源,增加无谓的讼累。
为规避变更登记时的风险,笔者建议将公证制度引入股权变更登记当中。公证机关可就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转、受双方的主体资格以及是否具有处分权等等一系列的活动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公证文书。之后,只要提交该公证文书,登记机关就能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仅使得登记程序更加快捷、效率,更能将其中的法律风险降到最低。
三、完善股权转让相关制度的建议
1、股权内部转让方面的完善建议
由于我国法律对于内部转让是以自由主义为基调,采取约定限制的方式,导致下面两大问题屡见不鲜:一为股权向个别股东移转,出现大股东控股的局面;二为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加入限制或禁止股权转移的规定。如此,都会侵害到其他股东的权益。因而,我们建议立法者应对公司章程加入一些束缚性规定,最起码该约定的内容不得超出对外转让的条件。
2、股权外部转让方面的完善建议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是指自治区、盟、设区的市、旗(含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利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监督;

  (二)有利于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财政收支的管理;

  (三)有利于促进各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行使预算管理职权;

  (四)有利于提高各级人民政府预算管理水平,更加有效合理地管理财政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五)有利于维护各级财政资金的安全,不断推进财政体制改革;

  (六)有利于实现各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四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追加和结转、结余情况;

  (二)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办理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拨付情况、预算资金管理和绩效考评情况;

  (三)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管理和使用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以及办理上下级财政之间结算、结转的情况;

  (四)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预算收入按照预算级次及程序规定划分、留解情况;预算收入退库情况;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和使用效益情况;

  (六)各级国库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库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七)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部门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有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各用款单位财政资金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与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其他事项。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审计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安排,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五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

  (二)征收、管理和使用国有资源收入的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国有资源收支情况;

  (三)管理和使用国有资产的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国有资产收支情况;

  (四)国家出资企业实现的国有资本收益情况和履行国有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管理、使用的国有资本收益情况;

  (五)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

  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对财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开展绩效审计,分析评价财政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提出财政资金管理和使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相关电子数据和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审计机关应当积极稳妥地探索网络远程审计的跟踪审计方式,财政、税务、国库和其他预算部门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应当与审计机关实现网络互联。审计机关应当保证联网过程中被审计单位电子数据系统的安全,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联网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审计机关有权对审计工作涉及的特定事项,向有关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第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处理结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建议和决定的落实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接受审议。

  第十条财政、地方税务等预算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同时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的电子数据,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月报、年报;本级财政资金收支计划完成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预算执行情况分析、税收计划完成情况,税收会计、统计报表;

  (四)财政、税收、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五)财政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的财政决算草案和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六)各级国库办理本级预算收入、预算支出资金、预算收入退库的月(季)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

  (七)预算执行审计监督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按月向同级审计机关提供共享税的征管情况和有关单位纳税情况及其电子数据等资料。同时,应当根据审计同级预算执行情况的需要,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税收征管情况的说明材料。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发现国家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工作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收政策的行为或者其他重大问题的,应当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审计机关,由自治区审计机关向审计署报告,提出审计意见。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对违反预算和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以及管理不规范行为,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对审计发现的严重违纪问题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依法应向社会公告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

  第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报告指出的问题进行整改。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整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被审计单位逾期仍不执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执行,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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