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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42:32  浏览:9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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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2000年12月26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业安全生产,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身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前款农药主要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二)用于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三)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职责,做好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农药经营的单位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批准:
  (一) 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 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 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 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农药经营单位取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发给《农药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第六条 农药经营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并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时,必须向购买者开具销售凭证,并正确说明农药用途、使用保管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八条 新引进的农药,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方可经营使用。
  第九条 经营具有农药作用有但以微肥等名义取得肥料登记证号的混合物或制剂,应当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为方便销售,需将原包装农药分装后在本单位门市部零售的,必须贴上新的明显的标签说明。农药经营单位对外批发或在本单位以外的门市部零售农药进行分装的,应当事先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分装,分装后的农药必须贴上新标签说明和注明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新的标签说明必须包括原标签全部内容,并注明分装单位、分装日期。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在同一场所兼营食品、饲料、易燃易爆等商品。农药应当单独贮存保管,不得与食品、饲料、易燃易爆物品混放。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农药品种、药效、使用范围进行检查,监督农产品生产者安全使用农药。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公布禁止使用的农药品种。
  第十三条 禁止在蔬菜、瓜果、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第十四条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水产、畜禽等动物。对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水产、畜禽等动物必须及时销毁。
  第十五条 施药器具及剩余农药必须妥善保管,农药的包装物应当妥善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门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生产、销售过程中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进行经常性的抽样检测,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农副产品禁止上市销售。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在蔬菜、瓜果、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使用农药毒杀水产、畜禽等动物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应该加重处罚,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规定,因农药使用、保管不当或施药器具、农药包装物处理不当,造成污染、农药中毒、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对检举下列行为及违反本规定其他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蔬菜、瓜果、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本规定禁止使用农药的;
  (二)采收、销售未满农药安全间隔期的蔬菜、瓜果、中草药材等作物的。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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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乘旅游船进出境旅客办理海关手续须知

海关总署


搭乘旅游船进出境旅客办理海关手续须知
海关总署


为方便搭乘旅游船旅客进出境,简化行李物品申报手续,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搭乘旅游船进出境的旅客,在进境时,如果仅携带旅行自用并保证复带出境的照相机、便携式收音机、摄影或摄像机进境,可以免填“旅客行李申报单”或“回乡证”。超出上述范围的物品进境,应另行向海关口头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二、进境旅客,如离团探亲访友或换其它运输工具出境,应填写“旅客行李申报单”(港澳旅客填写“回乡证”)向海关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三、搭乘旅游船的旅客不得为他人代带物品进出境。
四、搭乘旅游船的旅客在中国旅行期间可免税带进的烟、酒限量为:香烟四百支、酒二瓶(各瓶限750克)。
五、搭乘旅游船进出境的旅客在中国友谊商店等商业部门用外汇购买的珠宝、翡钻、金银饰物、工艺品等物品,应持盖有“外汇购买”章的购物发票,向海关口头申报,办理出境手续。
六、搭乘旅游船的旅客携带文物(包括已故的中国现代著名书画家的作品)出境,如系从中国文物商店购买,海关凭文物管理部门钤盖的签定标志和文物外销发票查验放行,如系从其它商店购买,需凭文物管理部门出具的文物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七、搭乘旅游船的旅客不准携带中国法律和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



1987年7月15日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白政发〔200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1月5日召开的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白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白城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白城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服务型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忠于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局主任、局长。
第五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并对市长负责。
第六条 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市长外出期间,可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第七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对分管工作中的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长汇报。
第八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市长分管有关方面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工作。
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或副市长处理分管工作。
副秘书长受市政府领导委托,联系、协调和处理有关方面工作。
第九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委办局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一条 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方针政策,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
第十二条 加强市场监管,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府信用建设,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
第十三条 完善社会管理,健全社会管理体制,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加强和谐社会建设。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社会救助体系。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建立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
第十四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坚持以人为本,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
第十六条 凡是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战略、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管理事务、重大科学技术发展和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等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需报请市委决定,或依法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的论证评估,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县(市、区)政府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第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条 市长是市政府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副市长按照分工对分管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负主要责任;秘书长、市长助理及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市长、副市长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依法行政工作;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各部门及县(市、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严格实行依法行政考核评议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 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综合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制度。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依法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协通报重要工作情况,征询意见;认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政协委员提案。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及新闻舆论、群众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规范性文件和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信访工作,完善信访制度,健全维护群众权益机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和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坚持接访制度,直接阅批和处理重要的群众来信来访。
第二十九条 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通过新闻发布会、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及其它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布政府信息。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推行电子政务。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做出调整。部门年度工作安排,每年初上报市政府。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省政府的部署和《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年度重点工作及目标责任制,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下发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问责制度,开展绩效评估,完善督查落实机制。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实行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应急委员会议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总结和部署市政府年度或阶段性工作; (二)讨论提请市人大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四)通报有关重要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传达国家、省重要会议和文件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二)研究安排部署市政府重点工作;(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报告和重大事项;(四)讨论审议市政府发布的重要决定、规范性文件;(五)讨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改革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重大项目建设、重大资金使用和重大民生问题;(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县(市、区)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的重要请示、报告事项;(七)审议需经市政府任免和奖惩的国家工作人员事项;(八)讨论决定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参加会议的组成人员须达到半数以上方可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参加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紧急事项;(二)听取部门或县(市、区)政府或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及有关方面重点工作的请示、汇报;(三)沟通有关重要工作进展情况;(四)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市政府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主持召开,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市政府专题会议主要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专项工作中一些重要问题。
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召开。
第三十九条 市应急委员会议由其组成人员组成,市长(市应急委员会主任)或市长委托有关副市长(市应急委员会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主要研究决定和部署重特大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对工作。根据会议内容需要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九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条 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不得多头主送、越级行文。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公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第四十三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签发。市政府秘书长、市长助理根据授权可签发有关文件。
第四十四条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属传达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政府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由分管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室职责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应及时通过市政府网站公布。
第四十五条 凡涉及人事机构编制、财税政策、财政资金安排、各类专项资金使用、土地出让、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国有资产变更等发文,由分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签发。

  第十章 作风纪律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努力学习理论知识、科技知识、法律知识和各项业务知识;密切关注和掌握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趋势和规律。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坚持调查研究制度,经常深入基层,了解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
第四十八条 精简公务活动,严格执行领导同志出席各类会议和公务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精简文件和会议,减少发文数量,压缩会议数量和会期,提高文件和会议质量。
第五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党风廉政建设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重要数据及相关事项,不得在个人讲话或文章中擅自对外发表。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外出坚持请假制度,严格执行市政府组成人员外出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出国,要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规定。
第五十四条 各部门、县(市、区)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要严格执行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事项报告制度,对突发事件及其他紧急重大情况,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市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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