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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59:20  浏览:9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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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建的防洪、排涝、灌溉、水电、供水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供排水及防洪、排涝工程,按有关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工程实行谁投资、谁管理、谁收益的原则。鼓励集体、个人和其它组织投资经营管理水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工程的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有水工程的管护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市、(地区)、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在水工程管理、保护与经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工程管理的职责是:
(一)负责有关水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和实施;
(二)组织培训水工程管理人员,总结、推广水工程管理经验;
(三)指导、监督水工程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水工程行政案件;
(四)负责水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
(五)负责水工程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提高科学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水工程效益,开展综合经营,为发展生产和群众生活服务。
第九条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的职责是:
(一)按照水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管理规则和操作规程;负责工程检查、观测和资料的整理编写工作;
(二)维护水工程及附属设施、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三)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雨情、水情、工程安全状况,执行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命令;
(四)实行计划用水,推广节约用水,依法收取水费;
(五)开展多种经营,提高工程综合效益;
(六)加强科学管理和职工业务技能培训;
(七)协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群众维护水工程。
集体、个人和其它组织投资、合资兴建的水工程,其管理职责,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属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其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水行政执法工作,查处、纠正违法行为,调解水事纠纷,维护水事秩序。
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其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水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必须遵守统一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规定的建设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水工程的管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相邻行政区边界水工程应当按照有关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决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未经有关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边界河、库、渠、井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挑水、挡水、蓄水、抽水、排水等工程。
工程的修建和管理应当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做出全面安排,合理运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水工程设计要求,划定国有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集体、个人和其它组织兴建的水工程,根据水工程的设计要求,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水工程的管理应当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对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制图划界,设立标志。
国有、集体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与相邻的村组、村民或单位签订水工程保护协议。
县、乡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水工程受益区安排一定数量的劳动积累工,用于水工程的维修和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工程受益区的群众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发展农村经济投资投劳,兴办和维护水工程。
第十五条 兴建铁路、公路、厂矿、铺设管道等,须挖掘、占用、利用、跨(穿)越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水工程管理单位或水工程所有者的意见,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与其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修复或改建水工程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施工中造成水工程其它损坏的,
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十六条 采伐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由水工程管理单位决定,采伐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林木,应征求水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并分别向林业部门申请批准采伐手续。
第十七条 水工程、防汛专用道路及坝顶、堤防、渠堤兼作公路用于社会运输的,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收费的,按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钻探、开矿、采石、取土、挖沙、挖塘、修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和扰乱水工程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毁损、破坏水工程及其观测、水文、通讯、输变电、照明、道路等附属设施;
(二)毁损、盗窃水工程物资、器材、设备、标志;
(三)侵占水工程管理单位用地、水工程建筑物及设施;
(四)抢水、霸水、偷水;
(五)在堤坝、渠道上垦殖、铲草及滥伐防护林木;
(六)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设置有害堤坝安全和影响水工程效能的建筑物;
(七)在水工程的水域内堆放禾秆、倾倒垃圾、土石料;
(八)在水工程的水域内炸鱼、毒鱼;
(九)向水工程的水域内排放不符合水质标准的废水、污水,倾倒废弃物。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发挥水工程的社会效益,保证完成防洪、排涝和灌溉、供水任务。集体、个体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其所属的水工程实行自主经营管理,为所在地区的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提供服务。
国有、集体和个体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
第二十一条 国有小型水工程和集体所有水工程,其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采取拍卖、租赁或承包的方式出让或转让;也可以实行股份合作制。
国有小型水工程、集体水工程实行拍卖或股份制改造的,其资产必须进行评估,并依照有关规定申报审批。
第二十二条 供水经营应当实行合同管理,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与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国有水工程的供水水价按照生活用水、灌溉用水和工业用水分别核定。水费计收及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集体、个体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参照当地国有水工程的供水水价,由供用水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水土资源、技术、设备等优势,发展养殖、种植、旅游等多种经营,提高水工程的经济、社会效益。
水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的综合经营项目,可以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开工建设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二款、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一)、(二)、(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属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予以追究;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属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工程损失的,依法予以赔
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进行资产评估或随意处置水工程国有、集体资产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以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二十九条 阻碍水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省属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和受委托的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罚款数额超过二万元的,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在行使职权中违反法律、法规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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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锦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个别条款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锦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个别条款的通知


锦政发〔2005〕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意见,针对规章性公文制发过程中存在的实际问题,现将《锦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锦政发〔2004〕32号)第八章第五十三条内容修改为:市政府各部门起草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要以正式文件形式连同有关材料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凡涉及范围单一、各方面意见一致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可采取传批方式,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办公厅并呈请分管副市长阅改后报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审批;凡涉及部门较多、内容重大、各方面存在意见分歧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例会审议,由市政府法制办根据会议讨论意见重新修改后,再报送市政府办公厅呈请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04年7月1日下发的《锦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第八章第五十三条同时废止。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0〕1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8月26日市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

咸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园林绿化、市政设施建设、维修、拆迁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及其它废弃物。
本办法适用于咸阳市城市规划区。泾渭新区、县城、建制镇的建筑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咸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中转、运输、利用、回填、消纳、处理的核准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局)是咸阳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市级各有关部门和秦都、渭城区政府按照分工搞好建筑垃圾管理。
  市公安局依法检查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牌、证、照是否齐全合法,查禁超速、超载、违章行驶、沿路抛撒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市旧城拆迁改造办公室组织及时清理、覆盖工地内积存的垃圾;实行湿法拆除,减少扬尘;按规范硬化工地出入口道路,配置车辆清洗设施,做到净车上路。
  秦都、渭城区政府负责各自辖区内单位、社区、村庄、空地等处积存建筑垃圾的管理,组织及时清扫、清洗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被污染的路面,所需费用由市综合执法局在污染者预缴的保证金中扣除。
  城郊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辖区建筑垃圾管理,禁止村民擅自收集、堆放建筑垃圾。对城内建筑工地或个人乱倾倒的,及时向市综合执法局举报并配合予以查禁和处罚。
  第五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鼓励单位、个人成立建筑垃圾运输公司,承担城市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消纳、处理业务。鼓励单位、个人从事和经营建筑垃圾再利用产业,每年对建筑垃圾处理做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许可制度。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在排放建筑垃圾前,应到市综合执法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许可手续,并按每立方米10元的标准缴纳保证金。垃圾清运完后,结清被污染路面的清扫、清洗费用和违章罚款,余额全部退还。未外排建筑垃圾的全额清退。
  居民因装饰、改造、维修房屋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自行运送到规定的建筑垃圾填埋场,无清运能力的按物业管理单位或居委会指定的地点堆放;物业管理单位或居委会应委托有经营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组织清运,清运费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对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应及时清理,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清理的,要做到全覆盖。
  第九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做到:
  (一)实行封闭施工,封闭围墙高度在2米以上,墙体坚固、规范,墙顶和外墙面做到人文、整洁、美观;
  (二)出入口道路硬化并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视频监控设施;
  (三)有专人负责现场管理,做到净车上路,对已造成遗撒、乱倒的现场及时清理,对污染的道路及时清洗;
  (四)使用已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车辆拉运建筑垃圾以及白灰、黄土、沙石等散流体材料。
  第十条 城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组织运输建筑垃圾。
  参与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必须在市综合执法局注册登记,审验合格并提供担保后发给《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在收集、运输、消纳过程中,不得夹杂生活垃圾或其它污染物。
  第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在规定的时间、线路内拉运。
  因工程紧急或市政工程抢修,确需在规定时间外运输建筑垃圾的,须向市综合执法局、市公安交警支队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运输。
  第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具备的条件:
  (一)各类手续齐全;
  (二)车辆加装密闭盖板或达到完全密闭运输要求;
  (三)已编入具有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公司;
  (四)车厢完好不遗漏,车顶有投诉举报标识灯、牌;
  (五)安装卫星定位监控设施。
  第十四条 经营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必须向市综合执法局申领《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填埋或其它处置场,不得擅自回收利用建筑垃圾或提供建筑垃圾倾倒场地。
  凡需利用建筑垃圾进行回填或再利用者,须向市综合执法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利用建筑垃圾,并要接受市综合执法局监管。
  第十六条 城市建筑垃圾填埋场的设置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选址定点,市综合执法局负责监管。设置建筑垃圾填埋场的单位或个人应持市住建局的选址定点文书和土地使用手续,到市综合执法局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填埋场实行有偿服务,市场化运作。建筑垃圾填埋场收费最高不得超过每立方米3元。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填埋场停止使用前,设立该建筑垃圾填埋场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覆盖,经市综合执法局验收合格后交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遗撒、滴漏。违反规定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清除,根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承运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时间、线路运输建筑垃圾或未按指定场所倾倒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根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填埋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填埋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五款之规定,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或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以及使用未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车辆运输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多次违反规定的单位,由主管部门取消其在本市建筑工程招投标资格。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个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八条 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出示执法证件,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三十条 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主管行政机关以及分工负责的部门、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凡侮辱、殴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有权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举报属实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地运输白灰、黄土、沙石等散流材料,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9月30日。1999年3月22日发布的《咸阳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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