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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5:20:29  浏览:9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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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殡葬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殡葬事业管理处)负责本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加强殡葬管理。
第三条 本市为实行火葬地区,禁止土葬。凡在本市死亡的人员应就地火化,禁止遗体外运。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第四条 处理尸体须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外地来本市就医或探亲访友死亡的人员,由就医医院或死者亲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死亡证。露尸、浮尸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尸。
第五条 尸体移至殡仪馆、火葬场后,因故需要保存的,保存期不得超过一个月;逾期由殡仪馆、火葬场火化,其一切费用由经办人负责解决。
因公安机关需要保存的无名尸体,保存期不得超过十五天;逾期由殡仪馆、火葬场自行火化,其冷冻防腐费由公安机关负担。无名尸体的接运费、包扎费、火化费由民政部门负担。
第六条 为防止环境污染,市区接运尸体须用殡殓专用车;郊县自运尸体的,殡仪馆、火葬场应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七条 为防止病菌传染,保护人民健康,对患有甲类急性传染病、炭疽病死者的尸体以及高度腐败的尸体,须严密包扎。殡仪馆、火葬场应及时接尸,并立即火化。
卫生医疗单位和公安机关应在死亡通知单或死亡证上填明前款所列病患者的病名。
第八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封建迷信和铺张浪费。禁止制作、出售丧葬迷信用品。
第九条 任何单位经营公墓、骨灰寄存室等殡葬业务,或外省市在本市设立公墓代办处,须报请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营单位经批准开业后,应按期向市殡葬事业管理处交纳管理费。已开业的上述单位,须在本办法公布
后三个月内补办报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作自动停业。


管理费只能用于殡葬服务事业。
第十条 禁止集体和个人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郊县可利用老坟山、废弃地埋葬骨灰盒,须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对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及外国人的丧葬事项,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征用的土地上发现坟墓的,应在用地前一个月通知墓主于限期内认领起葬,并由墓主对遗骨进行火化,由建设单位负担必要的费用。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负责拾骨火化或就地深埋。
第十四条 建造殡仪馆、火葬场的费用,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从事殡葬业务的单位,应自觉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重视社会效益,改善经营管理,坚持殡葬改革,方便群众,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殡葬改革的方针、政策,对在殡葬改革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和鼓励。违反殡葬改革的应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处罚:
(一)私自土葬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和乡人民政府责令死者家属起葬火化,一切费用由家属负担,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可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死者是国家干部或职工,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
(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运尸体出市的,交通部门不得予以放行,并责令其将尸体运回市内火化。
(三)制作、出售丧葬迷信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四)未经批准经营公墓、骨灰寄存室等殡葬业务的,或外省市非经批准在本市设立公墓代办处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从事殡葬业务的单位违反殡葬管理有关规定,侵害广大群众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处酌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所有罚款上交财政。
第十九条 凡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任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五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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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进口商品质量管理责任的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进口商品质量管理责任的规定


湘政发[1988]1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明确进口商品质量管理责任,维护对外贸易关系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高品系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口商品(包括用外资和各贸易方式进口的商品质量的商品)的检验、认证和质量监督,由湖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统一管理。进口审批、外贸经营、仓储运输管理职责,承担有关质量管理责任。

  海关负责进口商品入境时的查验和监管,对国家限制进口商品,无进口许可证的不予放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中进口商品的监督管理,禁止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进入市场流通。进口的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和检疫,动植物检疫,计量器具检定,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以及船舶的检验和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监督、检验机构负责。

  第三条 进口审批部门建立健全进口商品审批制度。批准进口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法规和质量标准,批准文件应抄送当地商检机构。

  进口审批部门应督促收货用货单位建立健全进口商品质量管理制度,定期检查进口商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口审批部门批准进口不符合国家安全法规和质量标准的商品,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五条 外贸经营单位负责对外签订合同,并对所签的合同负责。接受委托代理进口时,应全面了解国外厂商的资信和产品质量情况,根据收货单位的要求,依法对外签订合同,并向收货用货单位和商检机构提供合同副本及检验标准等资料。进口商品合同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具体订明商品的品名、质量、规格、数量、价格、内外包装、装运、保险、检验、质量保证、货款支付及索赔、仲裁、不可抗力等条款。商品检验条款应写明检验机构、复验期限、检验标准和方法以及装运前检验、到货后验等内容,必要时应邀请商检条款的谈判。

  第六条 外贸经营单位在索赔有效期内接到收货用货单位的对外索赔申请后,应及时向外商提出索赔并参加索赔谈判,挽回经济损失。谈判达不成协议时,依法申请仲裁解决,并及时将索赔情况告知收货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七条 外贸经营单位签订合同前对国外厂商资信和产品质量情况的调查失误,或签订合同条款失误,或对外索赔失误,给收货用货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 收货用货单位应组织技术人员专门负责进口商品质量工作,从立项、可行性研究、出国考察、参加谈判、签订合同、到货验收、设备安装和投产使用等环节上把好质量关。

  收货用货单位出国考察前必须明确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并将出国考察人员名单抄送商检机构备案。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对所考察的项目质量负责。

  第九条 进口商品到货后,收货用货单位必须在3日内向商检机构申报,并按有关规定向商检机构报验或自行检验。

  自行检验有困难或自行检验发现问题的,应申请商检机构检验出证。自行检验合格的商品,应在索赔有效期内向商检机构报送检验结果单。

  第十条 收货用货单位在索赔有效期内,发现进口商品质量问题需要对外索赔时,凡因设计、制造、包装原因而造成品质、规格、性能、重量、数量等方面不符合合同要求和国家有关安全等规定的,应立即申请外贸经营单位向外商提出;凡进口商品在运输中发现货损、货差而属于国外关系人责任的,应立即申请外贸运输单位向外商提出。外商有异议或要求来人看货洽谈时,应及时通知商检机构 。

  凡对外办理索赔的进口商品 ,必须保留必要数量的和有代表性的实物; 需退货、换货的要妥善保管好全部货物,未结案前不得擅自动用。

  对外索赔完毕时,应及时将索赔情况告知商检机构销案。

  第十一条 收货用货单位出国考察失误签订合同条款失误,或不及时验收、不及时向商检机构报验、不及时向外贸经营单位和外贸运输单们提交商检证书而丧失对外索赔权或对外索赔谈判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自行承担经济责任,并将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外贸运输单位必须在运输合同规定期限内把进口商品安全准确地运到交接、储存地点,按运输单据分清批次,清点数量,办好接交手续,并向收货单位和商检机构提供到通知单和商品流向单。发现商品残损、货有效期时,应及时向商检机构和有关部门提供证明。在索赔有效期内,凭商检证书向有关责任方办理索赔,并半索赔情况告知商检机构。

  理货单位应按运输单据批次清点进口商品的件数,分清好货、残货数量, 并及时向商检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提供理货残短签证。

  仓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做好进口商品入库验收、保管和出库发放工作。

  第十三条 外贸运输单位因运输不当造成货物残损、短少,或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进口商品运抵目的地、未及时将到货通知单寄送收货用货单位,或收货用货单位的对外索赔申请后未及时向外商提出索赔,以致丧失对个索赔权造成收货用货单位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仓储单位对货物保管不善,造成残损、短少的,应负责赔偿,产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和《湖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对进口商品进行检验、认证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接到进口商品检验或复验申请后,必须在于0日内检验完毕。对检验合格的进口商品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签发商检证书。对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还应签发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的通知书。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在不违反出口国有关法律的情况下,可根据合同规定,对重要进口商品装船前预检验,并做好国内外检验和验收的衔接工作。

  第十七条 商检机构应建立进口商品质量信息管理制度,负责收集进口商品质量信息和对外索赔情况,及时反馈给各有关单位。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延误出证或证书差错, 使收货用货单位人丧失对外索赔权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对外贸易关系人对外索赔发生争议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内有关各方发生进口商品质量责任纠纷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磋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在进口商品质量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商检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在进口商品质量管理中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公路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公路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节约用地、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和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履行管理、监督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道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履行管理、监督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六条 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公路总体规划要求,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编制,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公路规划分长远规划、中长期规划、近期规划。规划确定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有计划地分步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项目应当符合公路规划,对未纳入公路规划或者与公路规划不一致的公路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经科学论证后,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编制公路建设用地计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证公路用地需要,符合公路技术等级标准,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合理使用土地。对已经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公路建设用地,依法进行用途管制。
第九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其外缘与公路用地界外最小间距: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百米,县道不少于一百米,乡道不少于五十米,并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以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障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规划和新建公路应当合理避让已建成的前款所列的建筑群。
第十条 规划建设铁路、河道、渡槽、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上跨、下穿或者并行于规划公路的,应当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的几何尺寸和净空要求。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程序和投资、质量、进度、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现有国道、省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二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公路,县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三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公路,乡道应当逐步改造为四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公路。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多渠道、多方式地筹集,努力增加财政投入,积极运用市场机制,具体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三)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不得强行摊派。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依法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国家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事先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公路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原审批文件中项目的工程规模、线路走向、技术标准等。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路的,应当依法组建或者明确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根据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债务偿还等。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的,应当依法组建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经营、养护、债务偿还等。
第十七条 从事公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
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招标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不得转包、违法分包。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单位进行公路建设,应当与承担公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依法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公路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公路技术规范、设计文件和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代表公路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进度、费用等实施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二十条 公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公路工程质量负责。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公路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确定公路的命名和编号。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公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接管等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路工程保修期和保修范围由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发生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三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逐步改善公路技术状况,使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涵、构造物及公路附属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良好的技术状态。
国道、省道、县道的养护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的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四条 依法征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公路的小修保养、中修、大修,以及必要的公路标准化、美化和改善、改建工程。
第二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逐步实行公路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制度。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符合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
第二十六条 公路养护应当改善手段,加强管理,提高效率,确保质量。
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影响公路畅通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进行公路大修和改善、改建施工的,应当事先在绕行路口予以公告。
公路大修和改善、改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
第二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养护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
公路桥梁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对特大型公路桥梁,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做好雨、雾、雪等恶劣天气和突发事故情况下的养护管理工作,保持清障、救援等设备齐全完好。
第二十八条 发生自然灾害公路受损时,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难以及时修复时,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修,并给予抗灾资金支持,及时修复被损坏的公路。
第二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因地制宜地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美化公路。
公路两侧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因树木更新和其他需要必须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更新补植。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三十一条 从公路边沟外缘起,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在上述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埋设
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因公路新建、改建或者建筑控制区调整等,被划入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扩建。对在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避免形成违章建筑。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高路堤等特殊路段两侧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公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禁止挖砂、采石、采矿、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规定的桥梁、渡口、高路堤、隧道、洞口的范围内和公路两侧二十米范围内禁止取土。
第三十三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不符合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三)倾倒渣土、垃圾,焚烧各类废弃物;
(四)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设置障碍;
(五)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六)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以及使用汽车渡船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载货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载货车辆进行免费检测。载货车辆应当接受车辆限载检查。
第三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增设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属于经营性公路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
增设的平交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平交道口与公路搭接不少于一百米长路段的路面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与公路连接的连片房屋,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在两端设置出入道口;公路建成后新建的连片房屋与公路之间的场地,房屋所有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前款规定的隔离设施。
第三十七条 占用、挖掘公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或者增设平交道口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设置规范、清晰、齐全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加强现场管理。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路段现场的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施工需要分流或者中断交通的,应当报经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并发布公告。
第三十八条 禁止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车辆运输易抛洒、滴漏、飞扬、散落、污染等物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
第三十九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渡口管理的规定,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调度和指挥。
公路渡口营运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运力,提高渡运效率,严禁超载,确保渡运安全。
第四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督促和组织公路的清障工作,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公路沿线公布路政投诉、举报监督电话。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四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其他有偿筹资建成的公路(以下称还贷性收费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还贷性收费公路收费权或者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以下称经营性收费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其他公路禁止收取车辆通行费。
设立收费公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交通、物价、财政、计划部门审查批准。收费站的设置及其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监督电话等应当向社会公示。交通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站的管理和对车辆通行费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公路经营企业投资建设公路取得公路收费权或者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应当与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协议,报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计划主管部门初审后,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协议中不得承诺投资收益回报率,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不得为投
资者融资提供担保。
第四十三条 还贷性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按照收费还清贷款和有偿筹资本息的原则确定,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收费期限内利用贷款和有偿筹资提高原路段技术等级,需要延长收费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批;经营性收费公路的收费经营期限
,应当以投资预测回收期加合理年限盈利期确定,最长不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收费公路收费期满或者因收费站点撤并,公路收费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收费站及其附属设施,不得继续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四条 公路经营企业每年应当从通行费收入中提取相应比例的费用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使公路在经营期间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性收费公路的经营期满前三个月,对公路组织鉴定和验收。经验收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限期内采取养护措施,使其达到规定要求,或者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养护,养护费用由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四十五条 收费道口的设置应当满足交通流量的需要,便利车辆通行。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公路畅通。收费道口不得擅自关闭。
收费站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统一标志,依法收费,文明高效服务。
第四十六条 车辆进入收费站区,应当服从管理,主动缴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拒绝缴费,强行通过;不得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公路畅通。
对开放式收费公路收费站所在地一定范围内的单位、个人所属的车辆,通过该收费站时,给予通行费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收费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路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损失和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一)、(二)项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安全作业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四)、(五)、(六)项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拒绝接受车辆限载检查的,可以中止其运行,责令其接受检查;车辆超限使用公路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货物着地行驶或者车辆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公路造成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的,可以责令其缴纳;强行通过的,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加收五倍至十倍的应缴票款;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站正常收费、管理秩序,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过渡车辆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调
度和指挥且影响渡区秩序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排队妨碍,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在依法制止、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拒绝缴纳交通规费,超载车辆拒绝卸载、驳载,或者严重损坏公路拒绝赔偿的,必要时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行驶,到指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拆除收费站,继续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予以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超载渡运、擅自关闭收费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公正廉洁。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对高速公路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新的绕城公路取代原有穿过城区、镇区公路的,原有穿过城区、镇区的公路交由城建部门养护和管理。
利用水利工程设施修建的公路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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