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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张永昌合伙建房申诉案有关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53:20  浏览:8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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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张永昌合伙建房申诉案有关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张永昌合伙建房申诉案有关问题的答复
1993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张永昌合伙建房申诉案的请示报告》和卷宗已收悉。根据你院报告认定的事实,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我们研究认为:建房协议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其内容合法,且双方已按协议履行。至于协议的主体资格问题,曾骏虽是未成年人,但有其生母杨晋代理实施民事行为;杨晋母子均有该市区正式户口,属可申请建房对象,故曾骏在协议中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原西城区房管局于1987年3月作出的撤销原共建房层的批准手续的决定,是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当时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案件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并无不当。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终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请你院再向省人大办公厅汇报,并做好房管部门的协调工作,依法妥善处理好这起纠纷。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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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法[2012]3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我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程序,提高办案质量,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局令第34号),现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办法》(国食药监法〔2006〕15号)修订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程序规定》,请遵照执行。国食药监法〔2006〕15号文件予以废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12月3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程序,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结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具体事项的办理。

  第三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后,办案人员应当进行登记,并依法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第四条 对《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审查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审查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代理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第七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初步审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查表》,拟定《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报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批准。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报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批准。
  (二)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应当受理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查表》,拟定《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报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批准。
  (三)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予受理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查表》,拟定《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经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局长批准。
  (四)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查表》,拟定《行政复议告知书》,报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发送被申请人。

  第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经过和法律依据,并应当针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逐项提出意见。
  被申请人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由有关司局或者机构依前款规定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负举证责任,负责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办案人员可以向有关组织、个人调查取证,或者委托相关部门调查取证: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

  第十二条 查明事实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行政复议办公室可以组织当事人沟通解释,促进争议及时化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意见:
  (一)当事人要求当面听取意见的;
  (二)案情复杂,需要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
  (四)其他需要当面听取意见的。
  办案人员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意见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查笔录》,并由参加调查人员核实后签名。

  第十三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办公室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办案人员应当拟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经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报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可以撤回。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依法需要中止审理的,办案人员应当拟定《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报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中止审理。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办案人员应当拟定《恢复行政复议通知书》,报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恢复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依法需要终止审理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报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终止审理。

 第十八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等,需要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体讨论的,经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决定。
  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对是否维持、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等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对情况复杂、需要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当拟定《延期审理通知书》,经分管局长批准后,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条 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根据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意见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经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和局长批准。
  不需要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经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局长批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办公室发现被申请人的相关行政行为存在问题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被申请人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行政复议建议书》的要求,将改进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文书作出后,办案人员应当填写《送达回执》,按规定时限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案卷进行整理,按规定归档。
  案卷归档材料应当包括:
  (一)正卷部分
  1.卷内目录;
  2.行政复议决定书;
  3.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4.行政复议告知书;
  5.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6.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7.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8.其他证据材料;
  9.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回执。
  (二)副卷部分
  1.卷内目录;
  2.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查表;
  3.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报告及领导批示;
  4.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
  5.其他有关材料。
  正卷部分第5—9项、副卷部分第2—5项,按照文书、材料产生或提交行政复议办公室的时间,顺序排列。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查阅案卷,应填写《行政复议案卷借阅审批单》,由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在档案室阅看。


  附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

http://www.sda.gov.cn/gsyjf12352/gsyjf12352fj.rar

呼和浩特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试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呼和浩特市电子政务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电子政务管理,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办事效率,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进一步为公众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电子政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是指行政机关及其他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应用现代信息与网络技术,将管理和服务集成,实现组织结构和工作环境的优化,向社会提供规范、透明、高效、便捷的公共管理与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呼和浩特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全市电子政务管理工作。
各旗县区、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按计划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当年预算;政府各部门应当明确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电子政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
第五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我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避免重复建设和行业垄断。
第六条政府部分或全部投资的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应当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先期组织评估论证,报请市领导审定,批准后方可进入现行基本程序;重大建设项目应当由分管市领导召开市信息化专家顾问组会议进行论证。
非政府投资的重大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建设相关手续后,应当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实行年度管理。各部门于每年9月30日前将符合立项条件的项目报送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综合审定后,纳入年度项目计划,市财政根据年度项目计划安排年度建设项目预算。
第八条申请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建设的目标明确,用途、功能清晰;
(二)要有具体的用户需求,解决实际问题;
(三)符合全市信息化建设规划和技术规范;
(四)保障信息安全和资源共享;
(五)经相关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电子政务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遵循招标投标、立项采购、签订合同、项目建设、监理和竣工验收等制度,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有关机构及专家对项目进行全程监理,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如实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项目建设完成后,应当申请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项目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财政不予支付余款。
第三章政府网站管理
第十二条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政务综合门户网站(www.huhhot.gov.cn,www.hohhot.gov.cn)是市人民政府对外统一发布信息和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的网上窗口,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各部门”)应当在市政府政务综合门户网站设立专门栏目或与市政府政务综合门户网站链接。
第十三条各部门应当遵循“便民、利民、无偿”原则,依法及时、准确的公开与本部门职责相关的政务信息。
第十四条各部门应当在其网站的显著位置开设咨询、投诉栏目,明确专人负责网上咨询、投诉事项的办理,建立咨询、投诉办理的业务规范和流程,确定网上咨询、投诉的响应时间和答复时限。
第十五条各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其网站的运行维护。委托其他单位运行维护的,应当对受委托方的运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保证其网站的服务链接、网上受理、实时查询等网站基本功能正常运行,并建立网站的后台发布系统,做到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六条各部门网站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网站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政务信息资源管理
第十七条本市建立公共信息资源分级目录系统和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各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本部门掌握的公共信息资源目录,并按照公共信息资源分级目录系统和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的要求,提供和维护更新本部门的政务信息。
第十八条鼓励社会力量投资设立公益性信息机构,开展公益性信息服务,政府各部门应当向公益性信息机构提供适合于公益性服务的信息资源。
第五章电子政务网络管理
第十九条本市电子政务网络,是指覆盖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检委及其所属部门、旗县区、开发区及其他接入市电子政务网的计算机网络。
第二十条市电子政务网络原则上通过市政府中心机房一个出口统一接入国际互联网,单独接入国际互联网的单位应当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接入。
第二十一条各部门电子政务网用户的IP地址统一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分配,建立登记制度。用户的IP地址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应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备案。
第二十二条各部门计算机系统应当使用正版软件并安装防毒软件。防毒软件应当及时升级。
第二十三条各部门应当对联网设备定期进行检查,记录系统日志,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各部门应当对其电子政务系统的重要文件、数据、操作系统及应用系统定期进行校对、备份。
第二十五条各部门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要建立数据信息的存取访问控制机制,按数据信息的重要程度进行分类,划分访问和存储等级,设立访问和存储权限,防止越权存取数据信息。
第二十六条各部门应当明确负责信息及网络安全的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应当通过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的信息及网络安全培训。工作人员名单应当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工作人员有变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各部门在建设电子政务网络的同时,应当同步设计和实施信息与网络安全系统。
第二十八条各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网络、设备、数据和应用系统等建立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定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制定灾难恢复策略和预案,并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市电子政务网属于非涉密的政务外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电子政务网上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涉密计算机设备和网络接入本网;
(二)传输、处理或存储涉密信息;
(三)查阅、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四)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接入市电子政务网络设备的参数配置进行修改;
(二)对市电子政务网功能进行增加、删除或者修改;
(三)对市电子政务网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增加、删除或者修改;
(四)因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而大量占用电子政务网络资源,造成网络拥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罪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取消其政务网接入资格,并给予通报。
第三十三条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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