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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9:09:57  浏览:9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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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136号


印发《中山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中山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促进水土资源开发
利用与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
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广东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
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防
治结合,加强监督,注重效益的方针;遵循先批准后开发
利用,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
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
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水土保持工
作。各镇(区)水利部门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日常工作。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在宜林地区以植树、种
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的管理工作。
市国土、规划、环保、建委、农业等行政部门,应根
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
保持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将水土保持规
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
水土保持经费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
旅游开发区,修建水利、电力、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
以及其他工业企业等新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和资源开发项
目,凡会引起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经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并领取《水土
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可申请立项。未经市水行政主管
部门审批同意的,项目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立项,规划部门
不予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变更。
第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持有《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
格证书》的单位进行编制。
凡会引起水土流失的下列生产建设项目或资源开发项
目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
旅游开发区等;
(二)修建公路、铁路、电力、水工程等基础设施;
(三)工业企业;
(四)其他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
下列生产经营活动,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一)单位或个人从事采矿、采砂、采石、取土等;
(二)开垦荒坡地。
第九条 建设项目中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列
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预算。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项目验收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
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
产或使用。
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经市水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水土保持方案的资
金应专项用于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条 已动工建设或已竣工的建设项目,凡造成水
土流失的,建设单位必须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和补办有关手续,限
期采取植被和工程措施进行治理,并由项目批准单位协助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等活动
的,必须将水土保持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作为申请石矿、粘土矿采矿权的必要条件之一。
第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经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否则,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第十三条 在下列区域不得从事挖砂、取土、开垦、
采石(矿)等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水库、山塘的集雨面积区;
(二)河道及排灌渠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三)铁路、公路及其涵洞用地范围内的两侧斜坡;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五)其他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
第十四条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
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修建梯田等水土保
持措施。
第十五条 凡生产建设工程和资源开发工程,在施工
中不得破坏原有防洪排涝体系的功能,严禁向江河、湖泊、
水库、山塘、沟渠倾倒余泥、砂、石、渣土。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土地使用者负责
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已承包给个人或其他单位
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或土地
使用合同,由承包者或使用者负责治理。
第十七条 在地面坡度5度以上,林草覆盖率50%以上
区域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
发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
采矿、采石,开办陶瓷厂、砖瓦窑经营性取土等生产、建
设活动,造成土壤流失量每年每平方公里500吨以上的,
必须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下列标准由市水行政主
管部门一次性计收: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
旅游开发区等经营性建设项目。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
方米缴纳1元。
(二)采石、烧瓷、烧砖等经营活动,按实际破坏植
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8元。
(三)开矿生产活动,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
米缴纳0.5元。
(四)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
施项目,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3元。
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从建设项目动
工之日起15天内按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逾期不缴纳的,
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缴交市财政,实
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被毁坏地貌、植
被以及水土保持设施的恢复建设;水土保持宣传教育、技
术培训、科研考察及成果推广;聘用水土保持监督监测人
员及购置设备仪器的费用开支等。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
权对辖区内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
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
水土保持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广东省人民政
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对防治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工作中
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
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条例》、《广东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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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7〕15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五日

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各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提取管理。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和调整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具体措施,并监督实施。包括拟定我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确定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适用条件;审批或授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办理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申请。

  公积金中心及所属办事处(以下统称公积金审批机关)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与提取的审批、管理工作,督促检查各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相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单位职工工资发放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公积金中心可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第二章 缴存

  第六条 下列单位及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在职职工是指公务员及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经过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应持单位法人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登记。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九条 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单位经办人应持单位财务印章及单位法人代表印章和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到公积金审批机关登记备案。更换经办人的,应及时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身份登记备案。

第十条 单位应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新录用职工,单位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单位合并、分立、撤消、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为本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本人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两部分组成。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高于12%,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最高不得超过我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并由公积金审批机关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七条 单位首次缴存住房公积金或为新参加工作、新调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提供以下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总表》一式3份;

  (二)《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一式3份;

  (三)《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一式6联。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缴存人员发生增、减变化时,应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一式3份;

  (二)根据上月缴存人数、金额和本月新增、减缴存人数及金额填写的《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根据单位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每年核定一次,每年5月底前申报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单位需调整住房公积金工资缴存基数的,应办理调整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审批表》一式3份;

  (二)《调整职工缴存基数明细表》一式3份。

  第二十条 单位需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应办理调整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审批表》一式3份;

  (二)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请示及说明。

  单位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经公积金审批机关审核后,报省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应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补缴住房公积金审批表》一式3份;

  (二)补缴住房公积金申请;

  (三)补缴住房公积金职工增、减变化明细表。

  第二十二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至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三条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一年。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需要继续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在到期前30日内办理续延手续。

  第二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为职工补缴未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主体。

  单位破产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应作为职工工资组成部分优先清偿。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二)调出原单位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调入新单位或新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三)调往外省市工作,所在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四)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五)其他需要办理封存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在我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职工调入、调离我市的;

  (三)单位合并、分立的;

  (四)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后,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入市公积金中心封存管理的;

  (五)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

第三章 提取

  第二十七条 职工符合下列提取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成员工资收入15%的;

  (七)户口迁出我市、非我市常住户口和我市农业户口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职工下岗、失业和买断工龄两年以上未再就业的;

  (九)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生活严重困难的。

  依照第(一)、(五)、(九)款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不足时,其配偶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依照第(二)、(三)、(四)、(七)、(八)款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八条 职工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凭职工死亡证明、与死亡职工身份关系证明或遗赠证明,向公积金审批机关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本息余额。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按照下列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

  (一)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应留足一年的住房公积金的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费用。

  (二)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职工一次性偿还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应留足一年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偿还贷款余额;职工可以用本人账户内公积金存储余额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不含商业银行贷款),但应留足一年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

  (三)符合第二十七条第(六)、(九)款规定的,职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上年度6月30日前的存储余额。

  (四)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七)、(八)款规定的,提取金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本息余额。

  第三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并出具以下材料: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须出具一年内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屋所有权证》)。

  建造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须提供一年内取得的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准建证和施工许可证。

  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并经公积金中心实地勘察确认。

  (二)职工离、退休的,须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审批表。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提供县级以上劳动、人事部门鉴定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四)出境定居的,须提供签证及前往国的居留手续。

  (五)全部偿还个人住房贷款的,须提供《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提前还贷款信息表》。职工本人按月用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偿还贷款的,须与公积金审批机关签订《委托扣款协议》。

  (六)房租超出家庭成员工资收入15%的,须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

  (七)户口迁出我市、非我市常住户口或我市农业户口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提供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或《居民户口簿》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八)职工下岗、失业、买断工龄两年以上未再就业的,须提供《就业手册》。

  (九)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须提供单位及有关部门证明。

  (十)职工配偶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居民户口簿》或《结婚证书》。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填写《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持相关资料向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对职工提出的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及相关资料予以核实后,加盖单位在公积金中心预留印鉴。

  (二)申请人或受委托人持《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和相关资料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审批。

  (三)公积金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后,在《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上加盖印章,出具《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和《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付款专用凭证》,申请人或受委托人持以上凭证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划转或提取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缴存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基于信用证的多式联运单据签发基本要求
---UCP600第19条分析

居松南


UCP600就海运运输单据做出了基本规定,多式联运方式为最常见的运输方式,在这一点上,UCP600做了明确规定,这类规定几乎和海运提单以及海运单的要求相一致,本文仅作简要原则分析。

Article 19 Transport Document Covering at Least Two Different Modes of Transport
第十九条 至少包括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
a. A transport document covering at least two different modes of transport (multimodal or combined transport document), however named, must appear to:
a. 至少包括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即多式运输单据或联合运输单据),不论其称谓如何,必须在表明上看来:
i. indicate the name of the carrier and be signed by:
i. 显示承运人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署:
• the carrier or a named agent for or on behalf of the carrier, or
 承运人或承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 the master or a named agent for or on behalf of the master.
 船长或船长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Any signature by the carrier, master or agent must be identified as that of the carrier, master or agent.
承运人、船长或代理的任何签字必须分别表明承运人、船长或代理的身份。
Any signature by an agent must indicate whether the agent has signed for or on behalf of the carrier or for or on behalf of the master.
代理的签字必须显示其是否作为承运人或船长的代理或代表签署提单。
ii. indicate that the goods have been dispatched, taken in charge or shipped on board at the place stated in the credit, by:
ii. 通过下述方式表明货物已在信用证规定的地点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
• pre-printed wording, or
预先印就的措词,或
• a stamp or notation indicating the date on which the goods have been dispatched, taken in charge or shipped on board.
注明货物已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日期的图章或批注。
The date of issuance of the transport document will be deemed to be the date of dispatch, taking in charge or shipped on board, and the date of shipment. However, if the transport document indicates, by stamp or notation, a date of dispatch, taking in charge or shipped on board, this date will be deemed to be the date of shipment.
运输单据的出具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以及装运日期。然而,如果运输单据以盖章或批注方式标明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日期,则此日期将被视为装运日期。
iii. indicate the place of dispatch, taking in charge or shipment and the place of final destination stated in the credit, even if:
iii. 显示信用证中规定的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地点以及最终目的地的地点,即使:
a. the transport document states, in addition, a different place of dispatch, taking in charge or shipment or place of final destination, or
a. 运输单据另外显示了不同的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地点或最终目的地的地点,或
b. the transport document contains the indication "intended" or similar qualification in relation to the vessel, port of loading or port of discharge.
b. 运输单据包含“预期”或类似限定有关船只、装货港或卸货港的指示。
iv. be the sole original transport document or, if issued in more than one original, be the full set as indicated on the transport document.
iv. 系仅有的一份正本运输单据,或者,如果出具了多份正本运输单据,应是运输单据中显示的全套正本份数。
v. contain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carriage or make reference to another source containing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carriage (short form or blank back transport document). Contents of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carriage will not be examined.
v. 包含承运条件须参阅包含承运条件条款及条件的某一出处(简式或背面空白的运输单据)者,银行对此类承运条件的条款及条件内容不予审核。
vi. contain no indication that it is subject to a charter party.
vi. 未注明运输单据受租船合约约束。
b.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article, transhipment means unloading from one means of conveyance and reloading to another means of conveyance (whether or not in different modes of transport) during the carriage from the place of dispatch, taking in charge or shipment to the place of final destination stated in the credit.
b. 就本条款而言,转运意指货物在信用证中规定的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地点到最终目的地的运输过程中,从一个运输工具卸下并重新装载到另一个运输工具上(无论是否为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
c. i. A transport document may indicate that the goods will or may be transhipped provided that the entire carriage is covered by one and the same transport document.
c. i. 只要同一运输单据包括运输全程,则运输单据可以注明货物将被转运或可被转运。.
ii. A transport document indicating that transhipment will or may take place is acceptable, even if the credit prohibits transhipment.
ii. 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也将接受注明转运将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运输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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