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3:28  浏览:9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5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

第三条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公布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和实施程序,制定和发布统一的标志,规定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管理

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和制度;批准、发布《目录》。

第七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全国认证认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调有关认证认可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目录》;

(三)制定和发布《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四)确定《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的认证模式;

(五)制定和发布认证标志;

(六)规定认证证书的式样和格式;

(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检测机构、检查机构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认证活动中的检测、检查工作;

(八)公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检查机构的名录及其工作范围;

(九)公布获得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录;

(十)审批特殊用途产品免于强制性认证的事项;

(十一)指导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十二)受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投诉、申诉工作,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为;

(十三)指导处理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第八条各地质检行政部门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法定职责,对所辖地区《目录》中产品实施监督;

(二)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指定认证机构的职责:

(一)在指定的工作范围内按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开展认证工作;

(二)对获得认证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

(三)对获得认证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

(四)受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工作;

(五)依法暂停、注销和撤销认证证书。

第三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实施

第十条《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以下单一的认证模式或者若干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包括: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制造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六)获得认证的后续跟踪检查。

产品认证模式依据产品的性能,对人体健康、环境和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特性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具体的产品认证模式在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

第十一条《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适用的产品范围;

(二)适用的产品对应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则;

(三)认证模式以及对应的产品种类和标准;

(四)申请单元划分规则或者规定;

(五)抽样和送样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的确认要求(根据需要);

(七)检测标准和检测规则等相关要求;

(八)工厂审查的特定要求(根据需要);

(九)跟踪检查的特定要求;

(十)适用的产品加施认证标志的具体要求;

(十一)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目录》中产品认证的程序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环节:

(一)认证申请和受理;

(二)型式试验;

(三)工厂审查;

(四)抽样检测;

(五)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

(六)获得认证后的监督。

第十三条《目录》中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进口商可以作为申请人,向指定认证机构提出《目录》中产品认证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人申请《目录》中产品认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向指定认证机构提交认证申请书、必要的技术文件和样品;

(二)申请人为销售者、进口商时,应当向指定认证机构同时提交销售者和生产者或者进口商和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三)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目录》中产品认证的,应当与受委托人订立认证、检测、检查和跟踪检查等事项的合同,受委托人应当同时向指定认证机构提交委托书、委托合同的副本和其他相关合同的副本;

(四)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认证费用。

第十五条指定认证机构负责受理申请人的认证申请,根据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安排型式试验、工厂审查、抽样检测等活动,做出认证决定,向获得认证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

指定认证机构在一般情况下,应当自受理申请人认证申请的90日内,做出认证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认证证书是证明《目录》中产品符合认证要求并准许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证明文件。

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申请人;

(二)产品名称、型号或者系列名称;

(三)产品的生产者、生产或者加工厂(场)所;

(四)认证模式;

(五)认证依据的标准和技术规则;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七)发证机构。

第十七条认证标志的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名称为“ChinaCompulsoryCertification”,英文缩写为“CCC”,也可简称为“3C”标志。),认证标志是《目录》中产品准许其出厂销售、进口和使用的证明标记。

认证证书的持有人应当按照认证标志管理规定的要求使用认证标志。

第十八条指定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其颁发认证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厂(场)实施跟踪检查。

第十九条指定认证机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

(一)《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或者认证实施规则变更,认证证书的持有人不能满足上述变更要求的;

(二)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认证证书的持有人未申请延期使用的;

(三)获得认证的产品不再生产的;

(四)认证证书的持有人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条指定认证机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使用认证证书:

(一)认证证书的持有人未按规定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二)认证证书的持有人违反《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和指定的认证机构要求的;

(三)监督结果证明产品不符合《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要求,但是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一条指定认证机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

(一)在认证证书暂停使用的期限内,认证证书的持有人未采取纠正措施的;

(二)监督结果证明产品出现严重缺陷的;

(三)获得认证的产品因出现严重缺陷而导致重大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和认证证书持有人对指定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认证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投诉、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诉。

第四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提供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检查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接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二)根据国家产品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规定,在指定范围内实施《目录》中产品认证、检测和检查工作;

(三)保证认证结果的准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定期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目录》中产品认证信息;

(五)保守认证产品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

(六)未经许可,不得向其他认证机构转让认证受理权、认证决定权、检测权和检查权;

(七)不得从事认证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咨询和产品开发工作;

(八)不得擅自与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签署双边或者多边互认《目录》中产品的认证、检测和检查结果的协议;

(九)不得依照前项所述协议颁发《目录》中产品认证证书;

(十)配合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对违反质量认证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查处工作;

(十一)建立《目录》中产品认证投诉、申诉制度,公正处理指定范围内的《目录》中产品认证的争议。

第二十四条获得《目录》中产品认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提供实施认证工作的必要条件;

(二)保证获得认证的产品持续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则;

(三)保证销售、进口的《目录》中产品为获得认证的产品;

(四)按照规定对获得认证的产品加施认证标志;

(五)不得利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误导消费者;

(六)不得转让、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部分出示、部分复印认证证书。

(七)接受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和指定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或者跟踪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目录》中的产品,未按本规定实施认证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实施认证。

第二十六条《目录》中的产品获得认证证书、未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伪造、冒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以及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提供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和检查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有关文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各地质检行政部门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中的认证实施规则、认证标志等具体管理制度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实施办法(失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1997年10月28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第一条 根据《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开展烟尘控制区的创建工作。
  清镇市和开阳、修文、息烽县所辖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由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条 额定出力每小时一吨(含一吨)以下的蒸汽锅炉、热水锅炉、茶炉、大灶等污染源的排污单位,必须使用工业型煤或清洁燃料,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额定出力每小时一吨以上的蒸汽锅炉、窑炉,必须根据环保部门限期治理要求,积极推广国家脱硫示范工程。在未安装脱硫除尘设施前,不得使用含硫量高于2%的燃料。
  除尘器下灰时,不得随意扬弃,防止二次污染。排污单位排放的烟气、二氧化硫和烟气黑度,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开阳、修文、息烽县所辖区域的各种炉、窑、灶等污染源,限期使用工业固硫型煤或对燃煤采取固硫、脱硫的措施。


  第四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禁止熔化或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从事产生恶臭的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饲料加工和露天喷漆、喷砂及产生其他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五条 凡在本市进行型煤及其他清洁燃料生产,必须符合规定的环保技术指标。型煤的脱硫率须达50%以上,烟色度小于林格曼一级,除尘率达到70%以上。对生产、销售不符合环保技术指标的工业、民用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的,按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所有在本市制造、加工、销售、使用锅炉、茶炉和消烟除尘、脱硫设备的经营单位,须持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及有关证明、技术资料等,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贵阳市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和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认可证》(以下简称认可证),方可在本市使用。


  第七条 凡在本市从事大气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单位,须持《贵州省环境污染治理资格证书》及有关资料,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验证,申办认可证,方可在本市承担大气环境污染治理工程。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及省分配的排放总量指标,制定本市大气污染排放控制总量、分区控制量及排污单位的排污控制指标。排污单位按《贵阳市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云岩区、南明区辖区内的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区、县(市)辖区内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发放。


  第九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上旬到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所拥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处理设施和上季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总量。
  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总量有重大变化,必须在变化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重新申报。


  第十条 排污单位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停止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造成污染物排放超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运行。确需拆除环保设施的,须经当地环保部门书面批准,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十日内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并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限期治理单位的治理情况的检查监督,及时验收已完成的限期治理项目。
  对城区大气污染源应分期分批限期达标。


  第十二条 贵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对排污单位的锅炉、窑炉、茶炉、大灶排烟装置的除尘效率、二氧化硫、烟尘排放浓度、烟色度等进行年度监测。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须持贵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单,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市环保局统一监制的锅炉环保年度许可证后,方可向劳动部门办理锅炉年检合格证。


  第十四条 机动车、船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污染物的检测必须纳入机动车辆、船舶年检、路(抽)检和机动车技术等级评定的程序。


  第十五条 机动车、船经年检、路(抽)检排气检测达标的,由市环保局、公安局、交通局发给《机动车、船排气合格证》。年检、路(抽)检超标排放的机动车、船,应当限期治理,达标排放。


  第十六条 汽油发动机型机动车须安装合格有效的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摩托车须安装净化装置;柴油发动机型机动车须进行净化黑烟处理。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工作的单位进行抽检培训和业务指导,对合格单位发给合格证,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检测单位,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其检测工作。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执法监督管理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并佩戴标志。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操作、运行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规格及校验情况;
  (四)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第二十条 不按规定申报或谎报有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无《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责令限期补办《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对持《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国家规定加收排污费外,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经限期治理后仍超标排放废气的机动车、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视其情节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污染物排放超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露天喷漆、喷砂或者产生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无认可证承担大气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和制造、加工、销售、使用锅炉、茶炉和消烟除尘设备的经营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证使用锅炉、茶炉和消烟除尘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证加工、销售锅炉、茶炉和消烟除尘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证承担大气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或者制造锅炉、茶炉和消烟除尘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棉花会议精神加强棉花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棉花会议精神加强棉花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天津、上海市、河北、山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四川、陕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棉花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战略物资,是纺织工业的主要原料。做好棉花收购工作,对于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国务院于今年八月召开了全国棉花工作会议,研究解决棉花生产、流通中的突出问题。为贯彻国务院棉花会议精神和国务
院办公厅国办发〔1991〕42号文件,更好地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整顿棉花收购秩序,管好棉花市场,特作如下通知:
一、切实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棉花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近年来,国务院发布了一系列文件,规定了棉花购销工作的基本方针,即坚持棉花由供销社统一收购、统一经营,不开放市场,不实行价格双轨制。对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执行,并制定具体措施,组织力量加强
管理,把棉花市场管住管好。
二、密切配合供销社做好新棉收购工作,加强毗邻棉区收购秩序的管理,防止“棉花大战”发生。毗邻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坚持原则,顾全大局,建立互访制度,协助政府开好边缘地区协调会议,统筹协调旺季棉花收购工作和毗邻地区的衔接。边缘地区不得增设临时流动收购点,不
得以任何方式争购外地区的棉花。对不属于本地区范围的棉农交售棉花,坚决不收,并劝说棉农返回本行政区内向当地供销社投售。对违反政策、不守协议跨地区抬价或以地方自定的优惠政策收购外省外区棉花的单位和个人,特别是带头扰乱收购秩序抢购棉花的,要严肃处理。
三、加强对棉花收购、调拨环节的监督管理。棉花的收购和调拨由供销社统一经营。坚决禁止非棉花经营单位及个人插手收购。坚决关闭棉花市场,严厉查处黑市交易,打击倒卖棉花的不法分子。
供销社不准计划外销售棉花,违者没收货款并处以罚款。对需要追究领导责任的,要及时向监察部门移送。
禁止纺织厂到产区收购棉花。乡镇和个体轧花厂经过整顿后,只允许搞加工,不得从事棉花收购经营活动。
四、棉花收购期间,各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检查站。在道路上设立检查站,要与公安、交通部门联合设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对棉花收购秩序的检查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组织棉花收购巡视组,重
点检查国家收购政策的执行情况,协调毗邻棉区发生的问题,检查违法违纪行为并提出处理意见。



1991年9月1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