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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22:17  浏览:9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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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25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网点建设和管理,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镇的商业网点建设和管理,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从事为居民日常生活服务的商品交换和经营性服务的固定场所。
第四条 商业网点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美化城市”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商业网点建设,鼓励和扶持国营、集体、个人和各行各业多渠道投资建设商业网点。加强宏观管理,促进商业网点建设的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 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和商业、城建、规划、土地、工商、财政、审计及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商业网点建设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商业网点建设发展规划和商业网点建设年度计划应分别纳入市、县(市)的城镇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内容包括: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发展重点、地区布局、行业结构和规模结构等。
商业网点建设计划的内容包括:网点建设性质、行业性质、投资规模、资金来源等。
第十条 商业网点建设发展规划,由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
商业网点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县(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建设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城市主要街道和临街的住宅楼底层,应主要安排用于建设商业网点。现有临街非商业用房,经批准可逐步改做商业网点。
改造旧城区和新建居民区,均应配套建设商业网点,并做到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中动迁的商业网点,由投资建设单位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在原地或就近予以重建,按照重置价格结算差价。
第十四条 商业网点用房的建设,必须符合不同行业经营的要求。
第十五条 凡新建住宅的,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之外,均应拨出住宅建筑面积的6%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用房或按建筑总造价的6%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费(以下简称网点费)。
第十六条 住宅建设单位缴纳商业用房的,应在批准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前,与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签订《商业网点建设合同书》;工程竣工后,按合同约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由国家、省下达住宅建设计划的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应先办理网点费缴纳手续,持《商业网点建设通知书》方可到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办理建设手续。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凭有关部门的原始鉴定或批件方可免收或减收网点费:
(一)属于旧城区改造拆扒的住宅,按原动迁面积免收网点费。
(二)个人集资新建住宅,按3%征收。
(三)安居工程住宅,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配套建设和用网点费建设的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及经营方向。确需改变的,应经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同意,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商业网点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参与商业网点建设的立项审批。
(三)收取、管理和按计划分配网点费。
(四)分配用网点费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和按规定拨出的商业用房。
(五)协调解决商业网点建设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商业网点的产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财政投资和用网点费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管理。
(二)企业自筹资金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企业所有。
(三)引进外资或个人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投资者所有;联合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涉及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明晰产权关系,按投资比例确定产权。
(四)租赁经营的商业网点,由承租人和产权人投资扩建新建的面积,由承租人与产权人根据投资比例,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产权。
第二十二条 网点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有偿使用的原则,全部用于商业网点建设和动迁商业网点的结算差价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按规定拨出的商业网点用房和用网点费投资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均应由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使用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建设商业网点的,由市、县(市)规划部门责令停建,限期拆除或没收非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除合法商业网点拒不重建、复建的,由市、县(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补建、复建或赔偿。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交付商业网点用房的,限期补拨,并处以建筑总造价1%至3%的罚款;逾期不交纳网点费的,责令补交,并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配套商业网点经营性质的责令纠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挪用、截留网点费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罚款使用收据和所罚款项的处理,均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处罚决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法违法、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或阻碍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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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十堰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加强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除依法不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外,招标投标活动一律公开进行。
  第四条 市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市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市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招标投标活动的日常综合监督管理。
  各县市人民政府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建设、交通、发改、信息产业、水利、国土资源、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负责本部门、本系统内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和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的统一指导、协调下,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一律按分级的原则进入综合招标投标中心招标投标,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七条 下列类型的工程建设项目,不论是进行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还是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均为必须招标的范围:
  (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信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项目;
  (三)体育、旅游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一条 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二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凡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类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告工程建设项目时,应提出不招标申请,说明原因,并按投资管理权限,由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有保密要求的项目;
  (二)抗洪、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五)国家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招标程序、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接受投标申请人的投标申请;
  (四)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向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
  (五)组织合格的投标人进行现场勘察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六)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投标;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
  (九)确定中标人;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必须从市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七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省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指定的媒体发布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市重大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机密或专利权保护的;
  (三)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的;
  (四)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在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
  第十九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推荐或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在定标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资格审查文件和资格审查结果;
  (三)招标文件;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二条 中标结果实行公示制。招标人应将中标结果在十堰招标投标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结束后,未接到投诉举报的,《中标通知书》经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审核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
  第二十三条 服务类、货物类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项目的招标投标程序,按照省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招标投标执法检查,并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纠正和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按照节约成本、方便当事人的原则,对全市各级综合招标投标中心的布局作出规划,制定综合招标投标中心的运作规范和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建立和管理市级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制定并组织实施评标专家遴选、淘汰制度和评标工作规则。
  第二十七条 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依法组建并指导市招标投标行业协会开展工作,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十八条 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招标投标的统计、分析和培训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应当对进入本级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运作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根据招标人提供的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对招标投标活动是否进入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规范运作出具书面证明,未取得书面证明的招标无效。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对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
  属于国家垂直管理的行业、产业和其他新行业、新领域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类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招标投标场所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综合招标投标中心是政府为社会提供招标投标公共专项服务的事业机构,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综合招标投标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招标代理等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盈利性活动。
  第三十三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第(三)、(四)、(七)、(八)项程序必须在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进行。
  第三十四条 综合招标投标中心应当为进场交易的各方主体提供招标投标信息发布、投标报名、开标和评标的场地服务以及评标专家的抽取服务。
  第三十五条 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负责收集、整理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交的所有招标投标材料,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查询服务:
  (一)提供招标投标有关企业资质、专业人员和项目相关信息的查询服务;
  (二)提供招标投标有关档案材料的查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 综合招标投标中心应当向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告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并协助调查。协助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建立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并依法依规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综合招标投标中心应当为招标人进场采用公开竞争的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按排名顺序从中标候选人中选择中标人。中标候选人除因排名顺序被自然淘汰,或者放弃权力外,凡无法定淘汰情形者,招标人不得将其淘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批准擅自不招标的,或者将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
  (三)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由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进入综合招标投标中心招投标的或投标申请、资格审查、发售招标文件、组建评标委员会、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程序不在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进行的;
  (二)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
  第四十一条 对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的串通招标投标、弄虚作假、泄露保密资料、歧视排斥投标等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指定媒介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或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的发布时间的,由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指定。
  第四十三条 综合招标投标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或者其他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盈利性活动的或者违反规定收费的,由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六条 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依据本办法制定十堰市综合招标投标中心运行管理规程并监督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黄金收售价格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黄金收售价格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黄金收售价格的通知》已发各分行,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黄金收购价格:
含金量不足99.9%的,按每克80.50元收购;
含金量达99.9%以上的,按每克81.20元收购。
二、黄金配售价格:
含金量不足99.9%的,按每克82.10元配售;
含金量达99.9%以上的,按每克82.80元配售。
三、现行黄金联行调拨价不变。
四、调价前收购的黄金按原价上售;调价后收购的黄金要开立新的“收兑黄金”账户,待积存一定数量后,按实际收购价上售。
五、为了解这次调价前后黄金收购配售情况,各分行要认真填报2月份的金银收购配售量统计表(见附表),并于3月15日之前上报总行。
六、黄金收售价格调整后的账务处理,按银发[1993]259号、银发[1994]20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新的黄金收售价格从1998年2月20日起执行。

附:中国人民银行 分行 月份 金银收购配售量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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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 金 || 白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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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 购 | 配 售 || 收 购 | 配 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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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 |单价|纯重(克)|单价|纯重(克)||单价|纯重(克)|单价|纯重(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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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 |@ | |@ | ||@ | |@ |
|--|-----|--|-----||--|-----|--|-----
前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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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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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价|纯重(克)|单价|纯重(克)||单价|纯重(克)|单价|纯重(克)
调 |--|-----|--|-----||--|-----|--|-----
|@ | |@ | ||@ | |@ |
价 |--|-----|--|-----||--|-----|--|-----
|@ | |@ | ||@ | |@ |
后 |--|-----|--|-----||--|-----|--|-----
|@ | |@ | ||@ | |@ |
--|--|-----|--|-----||--|-----|--|-----
小计| | | | || | | |
--|--------|--------||--------|--------
合计| | || |
---------------------------------------
注:1.本表新旧价格合计收购量与新旧价格合计配售量要与分行当月金银
收付库存月报的收购数和配售数核对相符后再行填报;
2.本表于次月15日前上报总行。



1998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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