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08:42  浏览:9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本市的出租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出租汽车的数量、停车场(库)、营业站和调度网络等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交通局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出租汽车的营运收费标准和费用征缴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统一制订,做到公平、合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维护乘客、用户的合法权益和从业人员的正当权益。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有驾驶出租汽车二年以上的经历;
(四)有市交通局等部门认可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的证明。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五)遵守法律、法规。
被取消客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十二条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必须符合第九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 需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市交通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和有关的文件、资料后三十日内,根据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计划以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经核准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持市交通局核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专用车辆牌照和保险等手续。
对按照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市交通局发给经营资质证书,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发给车辆、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
经核准从事区域性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
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聘用的驾驶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并须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批准。
被聘用的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聘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市交通局应当每年对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复审。
第十七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服务车辆的管理:
(一)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交于无准营证的人员驾驶;
(二)未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批准,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改作非营业车辆;
(三)客运服务车辆需连续停业十天以上的,须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备案;
(四)客运服务车辆需退出营业的,须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办理注销手续;
(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客运服务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二)路码表和空调等设施完好;
(三)营运资格证件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晰、有效;
(四)车厢内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车牌号等服务标志;
(五)中、小客车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
(六)小客车按照规定装置防劫车设施和顶灯;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批准的特种客运服务车辆可不受前款(四)、(五)、(六)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九条 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执行由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并且按照规定使用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客运车费中包括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局应当会同市公安部门在本市商业中心地区、居住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点。
第二十二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以及新建居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各主要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向全行业开放,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指定的有关企业进行日常管理,但不得独揽经营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市交通局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市公安部门批准,不准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 向全行业开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衣着整洁,文明礼貌;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并且及时调集车辆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派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不在车厢内吸烟;
(二)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资格证件;
(三)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五)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
(六)按照标准收费并且出具车费发票;
(七)符合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条例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在车辆行驶中、遇红灯停驶时或者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乱扔废弃物,不吸烟,不污损车辆;
(二)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三)不提出使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五)遵守其他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中、小客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或者有关凭证的;
(三)租乘的客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 遇有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冷僻地区时,客运服务驾驶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客运服务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乘客可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三十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发现乘客在车辆上的失物,应当及时设法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企业。企业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市出租汽车管理处。
乘客在客运服务车辆上失物的,可凭车费发票向客运服务企业或者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挂失。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填报客运服务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养路费和客运管理费等税、费。

第四章 车辆租赁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使用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四)按照规定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填报车辆租赁服务统计报表;
(五)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养路费和客运管理费等税、费。
第三十四条 租赁服务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机件性能完好;
(二)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三)空调、音响等设施完好;
(四)营运资格证件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晰、有效。
租赁服务车辆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
租赁服务车辆需退出营业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用户承租车辆,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或者证件。经营者可要求用户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者提供担保。
租赁服务车辆的驾驶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从事车辆租赁服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与用户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用户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八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识别服装,佩戴值勤标志。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对经营者与从业人员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四十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但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经营者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投诉。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发生违反本条例行为或者被投诉后,其所在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专人陪同从业人员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接受查询。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行记录制度。达到一定记录次数的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参加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组织的教育培训。记录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交通局制定。
第四十二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处理。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且将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投诉超过标准收费的,受理单位查实后可以对投诉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责令限期整改;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五)项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由市交通局取消其出租汽车的经营资格。
第四十五条 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并处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五)、(六)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七)项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并处二百元罚款。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服务的营运资格。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第二十三条的营业站调度员,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调度资格。
第四十七条 乘客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造成车辆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处理。
第四十八条 用户违反第三十七条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将车辆扣押,并且出具扣押证明。扣押后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扣押的车辆;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将扣押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拍卖。
第五十条 对拒绝接受或者阻碍客运管理人员检查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
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被取消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市交通局应当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且由税务、公安部门注销税务登记,收缴车费发票和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滞留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并且出具滞留证明,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客运管理人员或者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七号 2001年1月17日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核准从事区域性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
二、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行记录制度。达到一定记录次数的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参加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组织的教育培训。记录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交通局制定。”
三、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并处二百元罚款;”其他各项序号依次顺延。
四、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将车辆扣押,并且出具扣押证明。扣押后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扣押的车辆;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将扣押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拍卖。”
五、第五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滞留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并且出具滞留证明,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原第一款作为第二款。
六、第五十四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七、第四条中的“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
将第五条、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市公用局”,均修改为“市交通局”。
本决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6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下放商标代理费审批权限的补充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下放商标代理费审批权限的补充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局1995年7月24日下发了商标〔1995〕30号《关于下放商标代理费审批权限的通知》。为了向物价部门申请核定商标代理收费项目及标准,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统一拟定商标代理收费项目及标准,并向省级物价局提出申请。在报物价部门审批前,可召开所辖区商标代理组织的协调会,征求统一制定商标代理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意见。
二、为了便于各地制定商标代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现我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草拟了《商标代理业务参考项目及收费标准》,供你们确定商标代理项目及收费标准时参考。请各地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商标代理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三、各地商标代理收费项目及标准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应及时报我局备案。

附:

商标代理业务参考项目及收费标准
1.商品和服务商标注册 800-1000元
2.集体商标注册 1000-1500元
3.证明商标注册 1000-1500元
4.补发商标注册证 500-800元
5.转让注册商标 800-1000元
6.商标续展注册 800-1000元
7.续展注册宽展 200-300元
8.商标评审 1000-1500元
9.商标评审延期 200-300元
10.商标异议、争议、注册不当 800-1000元
11.商标变更事项 300-500元
12.出具商标证明 50-100元
13.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 600-1000元
14.拟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00-300元
1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 100-200元
16.商标注销 50-100元
17.商标设计 300元以上(面议)
18.商标咨询 50-100元
19.商标查询 100-150元
20.商标侵权案件调查、取证 双方面议
21.商标侵权案件诉讼 双方面议
22.国内商标到国外注册 双方面议
23.其他 双方面议



1995年9月13日

关于印发《鹤壁市医学留验站管理办法》、《鹤壁市医学隔离观察站管理办法》、《鹤壁市医院隔离留观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办〔2003〕28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鹤壁市医学留验站管理办法》、《鹤壁市医学隔离观察站管理办法》、《鹤壁市医院隔离留观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防止输入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发生,及时处理来自“非典”疫区人员和可疑病人,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印发《鹤壁市医学留验站管理办法》、《鹤壁市医学隔离观察站管理办法》、《鹤壁市医院隔离留观室管理办法》。请各县、区政府及交通、铁路、卫生、公安等各有关部门按照“管理办法”规定,认真抓好工作落实。





                               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鹤壁市医学留验站管理办法

  为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疫情监控,严防“非典”疫情传入和扩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和市政府关于防治“非典”的规定及有关指示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在我市火车站、各长途汽车站、公路收费站、各入市路口设立医学留验站,由鹤壁火车站、市交通局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医学留验站的设立和管理,并负责向医学留验站所在地的卫生防疫站报告留验情况。
医学留验站由公安、交通、卫生等相关部门人员组成。
  二、凡乘坐火车、长途汽车进入我市的外地特别是来自“非典”病例发生地区的旅客,原籍我市的在“非典”病例发生地区务工、考察、旅游、学习、放假、探亲等返回我市的在外人员,均是医学留验对象。
  三、医学留验时间:原则上不超过4小时;
  四、医学留验站主要工作内容:
   (一)采取各种形式和方法,宣传我市防治“非典”工作的政策、措施以及设立医学留验站的意义,征得来鹤(返鹤)人员的配合和支持;
   (二)建立健全医学留验站登记、观察、消毒、转诊、解除观察等各项规章制度,对被观察人员进行防治“非典”知识的健康教育;
   (三)购置洗手、口罩、手套和消毒药械等防护用品,做好工作人员个人防护;
   (四)请来鹤(返鹤)人员详细登记或填写《健康申报表》(清样附后)。包括上述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来去方向、所乘交通工具有关情况(如车次、车厢、车牌号等)、来鹤或返鹤停留(居住)地址、身体健康状况、联系方法等具体内容;
   (五)为每位来鹤(返鹤)人员测量体温,询问其身体健康状况,有无发烧、咳嗽(干咳)、胸闷、呼吸困难等自觉症状和体征,必要时听诊心肺,并详细记录;
   (六)发现留验对象出现异常情况,如发烧、干咳等高度可疑症状者,由定点医院派车,接到定点医院隔离留观室诊治;符合“非典”疑似病人标准的转定点医院隔离病房诊治,同时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区)卫生防疫站,配合做好可疑人员的控制和转诊工作。排除“非典”的其它疾病对象转入普通病房诊治。
  五、解除医学留验的条件:
  来自非“非典”病例发生地区,体温正常,无其它呼吸系统症状;
  解除留验后,医学留验站负责将留验者的《健康申报表》直接转至留验者所居住和所要停留的所在地县区卫生防疫站,由留验者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继续密切关注其有否其它变化,负责要求留验者做到:( 1 )不外出,不聚餐;( 2 )每天自测体温,有发烧和呼吸系统病症立即就诊;做好自我保健和消毒;( 3 )观察期限 14 天。待其连续 14 天未出现“非典”症状,即可解除一切控制措施。
  六、医学留验站撤消时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非典”疫情情况决定。



鹤壁市医学隔离观察站管理办法


  为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疫情监控,严防“非典”疫情传入和扩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市政府关于防治“非典”的有关指示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选择易于管理的相对封闭区域,设立医学观察站。医学观察站直接由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市、县级卫生防疫站负责对医学观察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消毒工作技术指导;及时提供“非典”病例发生地区的有关资料;受理疑似“非典”病例的转诊、个案调查和接触环境的流行病学调查。
  二、医学隔离观察站由卫生、公安等部门相关人员组成。
  三、凡被省、市级卫生防疫站确诊为“非典”病例或疑似病例的密切接触者均为医学观察对象。
密切接触者是指:(一)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与“非典”病人有身体接触者(如共同生活、握手、亲吻、照料病人等);(二)直接接触病人的呼吸道分泌物或体液者;(三)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近距离或者在特定密闭环境中(如飞机等)与“非典”病人相处一定时间者。
除以上密切接触者外,凡与“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有过其它接触的,视为间接接触者。间接接触者在家隔离,保持个人卫生,注意观察,一旦有发热、咳嗽、头痛等症状,要立即收入定点医院诊治。
  四、医学观察时间: 14 天。
  五、医学观察站主要工作内容:
   (一)采取各种形式和方法,宣传我市防治“非典”工作的政策、措施以及设立医学观察站的意义,征得“非典”病例密切接触者的配合和支持;
   (二)建立健全医学隔离观察站接收人员登记、观察、消毒、学习、转诊、解除观察等各项规章制度,对被隔离观察人员进行防治“非典”知识的健康教育;
   (三)购置并储备适应医学隔离观察站面积、消毒频度的消毒药物、消毒器械以及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做好工作人员个人防护;
   (四)详细登记观察对象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与“非典”病例关系、接触时间、接触方式、周围人群有无发病情况、居住地址、身体健康状况、联系方法等具体内容;
   (五)每天最少2次为被观察对象测量体温,询问检查其身体健康状况,重点检查其有无发烧、咳嗽(干咳)、胸闷、呼吸困难等自觉症状和体征;
   (六)每天两次定时为各观察房间开窗换气、消毒,保持观察站基本卫生,督促被观察者参加身体锻练;
   (七)每天向市或所在地县(区)级卫生防疫站报告观察情况;发现观察对象出现异常情况或“非典”征兆,须及时报告市、县(区)卫生防疫站,并配合做好可疑病例的控制、转诊工作;
   (八)在密切接触者解除隔离观察后,特别是确诊为“非典”病例后,要及时对其所住房间和到过的场所、所接触物品进行彻底消毒。对其所住房间在彻底消毒后立即封闭。并密切注意其它被观察者的健康状况,遇有异常变化,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防疫站;
   (九)做好被观察对象观察期间的各种书面记录。
  六、解除医学观察的条件
  经过一个最长潜伏期( 14 天),被观察对象身体健康,体温正常,未出现“非典”所特有的症状。
  七、医学观察站撤消时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非典”疫情情况决定。





鹤壁市医院隔离留观室管理办法


  为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 “ 非典 ” )疫情监控和防治,严防 “ 非典 ” 疫情扩散,并切实做好医务人员防护,防止交叉感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院非典型肺炎诊疗工作中防止交叉感染工作的紧急通知》和市政府关于防治 “ 非典 ” 的有关指示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在乡(镇)卫生院以上的医疗机构设置隔离留观室。
  隔离留观室设置要符合《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院非典型肺炎诊疗工作中防止交叉感染工作的紧急通知》中的有关规定。要与其它门诊和病区相隔离,防止人物混流,交叉感染。留观室入口要设置显著标识,防止其它人员误入,并严格落实消毒措施和工作人员防护措施。
  二、隔离留观室除接收该院首诊发现的 “ 非典 ” 疑似病人外,还要负责接收医学留验过程中发现的 “ 非典 ” 疑似病人和卫生防疫站在社区调查中发现的 “ 非典 ” 疑似病人。
  三、隔离留观室接受医院直接领导,接受市、县级卫生防疫站消毒技术指导,负责向所在市、县(区)级卫生防疫站报告被留观者转归情况和疫情报告。
  四、医学观察时间: 14 天。
  五、隔离留观室主要工作内容:
  (一)采取各种形式和方法,宣传我市防治 “ 非典 ” 工作的政策、措施以及设立医学观察站的意义,征得留观对象的配合与支持;
  (二)建立健全隔离留观室接收人员登记、观察、消毒、学习、转诊、解除观察等各项规章制度,对被留观人员进行防治 “ 非典 ” 知识的健康教育;
  (三)配备适应隔离留观室面积、消毒次数的消毒药物、消毒器械以及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做好工作人员个人防护;
  (四)详细登记上述来鹤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近期外出时间和地点、来鹤停留(居住)地址、身体健康状况、联系方法等具体内容;
  (五)每天最少2次为被观察对象量体温,询问检查其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其有无发烧、咳嗽(干咳)、胸闷、呼吸困难等自觉症状和体征;
  (六)每天最少 2 次定时为各观察房间开窗换气、消毒,保持卫生;
  (七)每天向市、县(区)级卫生防疫站报告观察情况;发现观察对象出现异常情况或 “ 非典 ” 征兆,须及时报告市、县(区)级卫生防疫站,并配合做好可疑病例的控制、转诊工作;
  (八)留观对象解除观察后,特别是确诊为 “ 非典 ” 病例后,要及时进行对其所住房间、到过的场所和所接触物品进行彻底消毒,并做好密切接触者健康状况观察,遇有特殊情况,及时报告市、县(区)级卫生防疫站;
  (九)做好被观察对象观察期间的各种书面记录。
  六、解除医学观察的条件
  经过 14 天,被观察对象身体健康,体温正常,未出现 “ 非典 ” 所特有的症状 。
  七、医学观察站撤消时间:由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 “ 非典 ” 疫情情况决定。




外出返鹤、来鹤人员健康登记申报表


1 、姓名 性别 年龄 户主姓名 电话


2 、来鹤(返鹤)时间 年 月 日 乘车方式:汽车 火车 飞机(航班号) 火车 车次 车厢号 汽车车次


3 、从何地来 是否疫区:是 否


4 、在鹤工作单位或来鹤单位


5 、家庭地址 本人职业


6 、现是否发热 (温度) 咳嗽 咳痰 胸闷 鼻塞 流鼻涕 打喷嚏 咽痛 咽红 呼吸加速 气促 其他


7 、来鹤(返鹤)前两周内是否探视、护理或接触过非典型肺炎患者或疑似病人。有 无 如有,时间 月 日,病人住址


8 、来鹤(返鹤)前两周内是否接触过发热病人。有 无 如有,时间 年 月 日,地点


9 、来鹤(返鹤)前两周内是否到过有非典型肺炎流行的地方、出差、旅游、探亲 。有 无 如有,时间 年 月 日, 地点


10 、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



被调查者签名 调查者签名


年 月 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