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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54:00  浏览:8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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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6月9日宁政发(1995)50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是指地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等。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地震工作办公室,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包括:
(一)对工程建设场地地震进行概率的或者确定性的地震危险性分析;
(二)地震烈度复核;
(三)地震小区划;
(四)工程场地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
(五)地震地质和断层活动性评价等。
第六条 国家或自治区确认的重大工程,必须进行概率的或确定性的地震危险性分析、工程场地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地质和断层活动性评价等。
第七条 位于烈度ⅤⅡ以上(含ⅤⅡ)地区,由国家或者自治区审批的大型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必须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八条 位于烈度ⅤⅡ以上(含ⅤⅡ)地区的重点设防城镇、经济开发区、大型工矿企业和重要生命线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小区划。
第九条 位于烈度ⅤⅡ以上(含ⅤⅡ)烈度分界线附近地区,或者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新建工程项目中的主要工程,应当进行烈度的概率地震危险性分析。
第十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标准,按照国家地震局发布的下列技术规范执行: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二)重大工程场地的工程地震工作大纲;
(三)地震小区划工作大纲;
(四)浅层地震勘探工作规范。
第十一条 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地震局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个人必须持有国家地震局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上岗证书》(以下简称《上岗证书》)。
第十二条 《许可证书》设甲级、乙级和单项三种。
持有甲级证书的单位,可承接全国范围内各种规模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开发区建设项目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持有乙级证书的单位,可承接自治区内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开发区建设项目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持有单项证书的单位,可承接单项证书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 《上岗证书》设甲级、乙级两种。
持有甲级证书的个人,可作为各种规模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开发区建设项目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项目技术负责人。
持有乙级证书的个人,可作为自治区内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开发区建设项目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项目技术负责人。
第十四条 持有《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上岗证书》的个人,必须在所持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申领《许可证书》和《上岗证书》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区设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评定委员会由自治区计委、经委、财政厅、城乡建设厅、地震局、建设银行、地矿局的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系我区地震安全性评定工作的高层技术组织。
评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报告进行审定,为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设计、施工提供科学依据。
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其下设的秘书组负责。秘书组设在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视其重要程度,分别由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或者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审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设计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把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计划部门在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审批中,必须把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作为评估论证和审批的主要内容之一。
计划部门与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建设项目计划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把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所需投资与主体工程一起安排。
设计部门必须依据评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按照工程抗震的具体要求进行工程设计。
第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建设单位收取技术咨询服务费。收费范围、标准及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经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或者自治区评定委员会评定未通过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工程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得审批立项,设计部门不予设计,建设银行不予拨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评价工作已经结束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评价工作已经结束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
(宁政发〔1995〕50号 1995年6月9日发布)
1、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评价工作已经结束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评价工作已经结束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1995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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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出口管理,开拓国外技术市场,促进我区技术出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技术出口是指我区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其它社会团体或个人,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途径(不包括对外经济技术援助和政府间科技交流)向我国境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技术。包括:
(一)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
(二)工艺、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菌种培养、植物栽培、动物饲养和和繁殖,以及经营管理方面的专有技术的许可;
(三)提供工程设计、工艺设计、产品设计、地质勘探、编制计算机软件、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服务、项目可行性研究以及供方提供的专门知识、技术、经验和设备为受方达到特定经济目标的其它形式的技术服务。
(四)含有本条前三项内容之一的成套设备、生产线、关键设备出口,以及合作生产、合作设计、合作开发、补偿贸易、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工程承包。
(五)审批机关认定的其它技术出口项目。
第三条 技术出口工作由区经贸委和科委统一归口管理。技术出口项目的技术和保密审查由科委负责,贸易审查和合同审批由经贸委负责。
第四条 各地、市和区直有关部门应当编报技术出口项目年度计划。该计划应在上一年十二月底以前报区经贸委和科委审核。凡未列入年度计划而申请出口的技术项目,应当补报。
第五条 无技术出口经营权的技术出口单位必须委托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代理对外业务。
第六条 承办技术出口的公司应当填报<<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出口实绩统计表>>。
第七条 出口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注意对出口技术的保护,对于有出口前景又有条件取得专利权的技术,要及时向外国申请专利。


第二章 技术出口项目审查^
第八条 技术出口必须进行项目审查和批准。由国家审批的技术出口项目,经地、市科委和经贸委或自治区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科委和经贸委审核后转报国家科委和经贸部审批;由自治区审批的技术出口项目,经地、市科委和经贸委或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科委和经贸
委审批。
第九条 技术出口项目审查包括技术、保密、贸易审查。
(一)技术审查:技术的参数或性能指标、技术水平、技术成熟性、技术出口的保护措施和技术出口后在国内外有无可能造成侵权行为等;
(二)保密审查:按<<科学技术保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执行;
(三)贸易审查:出口的技术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政策,对我现有外贸商品市场的影响,引进的技术再出口是否与原引进合同的规定冲突,技术的许可范围和价格等。
第十条 未经审查的技术出口项目,不得与外商进行正式谈判和提供样品。经审查批准的技术出口项目再出口的,如无重大技术改进的,不再进行项目审查,但仍要进行合同审批。
第十一条 由自治区经贸委和科委审批或转报的技术出口项目,自收到<<项目审查申请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批复或转报国家科委和经贸部(申请书不符合要求或技术资料不足等需修改补充的时间除外)。


第三章 技术出口合同的签订与审批^
第十二条 由自治区审批的技术出口合同,须经地、市经贸委或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经贸委审批;由经贸部审批的合同,须经地、市经贸委或自治区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经贸委审核后转报经贸部审批。
第十三条 签订技术出口合同,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它有关规定。
签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以下事项:
(一)出口技术的内容、范围和必要说明;
(二)出口技术的价格、价格构成和支付方式;
(三)双方对改进技术的权利和义务;
(四)保密条款中受方承担的保密义务;
(五)违反合同的赔偿和其它责任;
(六)争议的解决办法;
(七)双方认为其它必要的事项。
第十四条 对外谈判、签约、执行合同均由项目主办单位会同承办技术出口的外贸公司共同进行。外汇管理、银行、税务、海关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搞好技术出口项目的谈判、签约及实施工作。
第十五条 技术出口的单位或代理公司应当在技术出口合同签字之日起三十天内,将合同报审批机关审批。
报批合同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合同报批申请书;
(二)技术出口项目审批表;
(三)合同副本和合同译文文本;
(四)审批机关认为其它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由自治区审批的技术出口合同,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合同报批申请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批复。经批准的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发给<<技术出口合同批准证书>>。由于审批机关自身原因在规定审批期限内未能作出决定的,视合同获得批准,审批机关应当在十天内补发批准证书。


第十七条 技术出口单位凭<<技术出口合同批准证书>>及合同向有关部门办理银行担保、报关、结汇、外汇留成、税收、出国技术服务等手续。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技术出口合同,海关、银行、外汇、税务管理部门有权拒绝受理。
第十八条 技术出口合同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双方同意而中止合同,或因双方争议、或第三方指挥侵权而不能协商解决需提交仲裁机构处理时,技术出口单位应以书面形式报原合同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我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向在我国的外资企业或港、澳、台地区转让、许可或交换技术时,按本办法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贸委和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12日

关于修改《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的决定

文号:第192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92号



  《关于修改〈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〇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修订的《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重新发布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〇〇八年十月六日

关于修改《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完善《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决定对《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经营企业与其聘用的驾驶员,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市主管部门印制的员工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员工服务合同应当报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备案;”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对经营企业的经营机制、服务质量、车辆技术状况和服务设施、违章及投诉状况进行量化评价,评价结果作为经营权延期的主要依据。”

  三、删除第二十六条。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绿色出租车营运期间,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车辆性能和计价表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五、增加第三十五条为“第三十五条 外地出租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在深圳市范围内的载客业务;

  (二)按市政府规定的道路交通限制区域、路线行驶;

  (三)不得在市政府规定的场站外搭载回程乘客。”

  六、第五十一条增加第(三)项为“(三)非出租车擅自安装出租车牌号、顶灯、计价表等标识和设施,假冒出租车的,处罚款三万元;有假冒、伪造车辆号牌或其他违反车辆管理、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将扣留车辆移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七、增加第五十四条为“第五十四条 外地出租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予以下列处罚,并可以暂扣车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处罚款五千元;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款二千元。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外地出租车,可以按前款规定予以查处。

  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八、第五十五条增加第二款、第三款为“区运政管理机关对经营企业或驾驶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十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前款规定予以查处。

  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十三)项所列情形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九、第五十六条增加第(五)项为“(五)不按照规定停车上下客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市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删除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根据修改情况,《规定》条文序号重新编排。



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经营企业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绿色出租车)是指依照本规定取得经营权,营运区域在深圳经济特区外,运载四名及以下乘客,按规定标准收取租费的出租小汽车。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及宝安区、龙岗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区运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对绿色出租车的经营和服务活动实行监督检查。

  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和劳动等部门依其职责协助市主管部门对绿色出租车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绿色出租车发展应当符合深圳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纳入深圳市公共交通总体规划,其总规模由市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需要进行宏观调控。

  第六条 绿色出租车的经营企业由市主管部门采用招标方式确定。

  绿色出租车的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市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偿使用费上缴市财政部门设立的银行专户,专款专用。

  有偿使用费用于公共交通事业。经费开支由市主管部门统一列项、安排,报市政府批准后使用。

  第七条 取得绿色出租车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必须依法经营,文明营运,为乘客服务,自觉接受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经营权的授予和收回、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从事绿色出租车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取得市主管部门授予的经营权。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绿色出租车经营权和绿色出租车设定担保、转让或擅自处分。

  第九条 绿色出租车经营权依法实行招标制度。经营权的招标按照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由市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投标人资格;

  (二)经营权期限;

  (三)市政府确定的有偿使用费标准;

  (四)绿色出租车投放数量;

  (五)车辆主要技术标准;

  (六)市政府确定的租费标准;

  (七)服务设施的要求;

  (八)评标标准和程序;

  (九)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经营权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企业的下列情况进行评审和量化评比并确定中标企业:

  (一)规模经营及专业管理;

  (二)人才结构;

  (三)设施条件;

  (四)机构设置;

  (五)规章制度;

  (六)文明服务;

  (七)行业贡献;

  (八)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中标企业确定后,市主管部门应当向中标企业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企业。

  中标企业应当于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全额缴纳有偿使用费。

  第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中标企业缴清有偿使用费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标企业颁发经营权授予文件。

  经营权授予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经营权的授予;

  (二)经营权范围;

  (三)经营权期限和车辆数;

  (四)经营模式;

  (五)合同管理;

  (六)服务质量承诺;

  (七)履行对驾驶员的各项劳动用工义务;

  (八)聘用驾驶员的程序及办法;

  (九)放弃经营权、停业整顿、违规驾驶员及车辆的处理;

  (十)经营权的收回。

  经营权授予文件具体格式和要求由市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

  第十三条 投标企业均未中标时,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四条 绿色出租车经营权期限为五年,自中标企业领受经营权授予文件之日起九十日后起算。

  第十五条 经营期限届满前一年,经营企业可向市主管部门申请经营权延期。经营权期限只能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为五年。

  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限届满前一年未按市主管部门规定截止限期提出经营权延期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延期。

  第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经营企业的延期申请后,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对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历年的量化评价结果作出综合评价,并在经营期满三十日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经营企业对不予延期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经营企业获得经营权延期,应当按最近一次招标的绿色出租车有偿使用费标准于经营期满十五日前全额缴纳经营权延期的有偿使用费。逾期不缴清有偿使用费的,由市主管部门撤销经营权延期。

  第十七条 经营期限届满未获得延期的经营权、依照本规定由市主管部门收回的经营权和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限内自愿放弃的经营权,由市主管部门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内破产的,由市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全部绿色出租车指标和相关营运证件,并在市主管部门监督下拆除营运设施,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收回其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

  (一)将经营权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

  (二)将经营权设定担保或擅自处分的;

  (三)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经营权的;

  (四)在经营期限内放弃经营权或擅自停止营运一年内累计达一个月的;

  (五)一年内受到两次责令限期整改处罚的;

  (六)乘客对经营企业服务评价或驾驶员对本企业管理制度评价连续两年在全市出租车行业内排名最后的;

  (七)经营期限内经营企业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条 绿色出租车租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三章 经营企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经营绿色出租车业务应当采用直接经营模式,承担经营风险和经营管理责任。

  经营企业直接经营模式是指:

  (一)经营企业投资购置车辆,承担主要经营风险;

  (二)经营企业与其聘用的驾驶员,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市主管部门印制的员工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员工服务合同应当报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备案;

  (三)经营企业依法为驾驶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承担车辆税费。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营运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提高营运管理人员的专业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当对社会公布企业招聘录用员工程序,员工服务合同中的收费、收益分配方法和标准,企业的服务承诺,并制订具体服务承诺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对经营企业的经营机制、服务质量、车辆技术状况和服务设施、违章及投诉状况进行量化评价,评价结果作为经营权延期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定期开展乘客对经营企业满意度和驾驶员对所在经营企业管理制度的测评,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绿色出租车的车身基色为绿色,车身图案由市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七条 投入营运的绿色出租车应当达到下列条件:

  (一)排气量在一千五百毫升以上的三厢新小轿车;

  (二)符合环保标准且技术性能达到营运要求;

  (三)由市主管部门和经营企业联合招标确定的统一车辆型号。

  第二十八条 经营企业应当自中标后的九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入户手续:

  (一)市主管部门的经营权授予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公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经营企业投入营运的车辆必须具备市主管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绿色出租车营运证件。

  第三十条 绿色出租车投入营运前必须安装规定的有效计价表、顶灯、无线通讯设施、空车标志灯及其他规定的营运设施;在规定位置喷刷经营企业名称,张贴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经营企业的投诉电话、经营企业服务承诺的主要内容和市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让乘客知道的内容。经市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发放营运证件。

  第三十一条 绿色出租车营运期间,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车辆性能和计价表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三十二条 绿色出租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经营企业必须更新车辆,不得将旧车继续投入营运。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前款规定的旧车不予核发年检证。

  退出营运的车辆,由市主管部门收回营运证件,并监督拆除营运服务设施。

  第三十三条 绿色出租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车辆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营运的;

  (三)计价表或无线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服务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三十四条 绿色出租车不得驶入深圳经济特区。

  第三十五条 外地出租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在深圳市范围内的载客业务;

  (二)按市政府规定的道路交通限制区域、路线行驶;

  (三)不得在市政府规定的场站外搭载回程乘客。

第五章 驾驶员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绿色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经营企业持市主管部门认可的驾驶员合格证书、劳动用工合同和员工服务合同到市主管部门申办驾驶准许证。经市主管部门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驾驶员核发驾驶准许证。

  驾驶准许证仅限绿色出租车驾驶员本人使用。

  第三十八条 经营企业聘用驾驶员应当遵守市政府居民就业比例的有关规定。

  本市居民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所列条件并经考试合格的,经营企业应当予以聘用。

  第三十九条 驾驶员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礼貌,不在车内吸烟;

  (二)穿着统一服装;

  (三)确保车容车貌整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四)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证件;

  (五)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六)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七)按照规定操作计价表;

  (八)按照标准收费并出具由市税务部门和市主管部门统一确认的客运发票;

  (九)发现乘客在车上的遗失物,应当设法归还或及时上交所在企业;

  (十)符合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条 绿色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四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每日出车前、收车后按照规定的标准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驾驶员服务进行等级标准考核和评定,经营企业可以自愿参加。

  第四十三条 驾驶准许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持有驾驶准许证的驾驶员,应当按规定办理年审手续。

  驾驶准许证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自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收回其绿色出租车驾驶准许证:

  (一)将绿色出租车驶入深圳经济特区的;

  (二)与经营企业签订补充合同或条款以改变或变相改变直接经营模式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运政管理人员检查或阻碍运政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

  (四)将驾驶准许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五)强行中途甩客的;

  (六)以绿色出租车为工具参与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出租车市场秩序活动的;

  (七)殴打乘客或盗窃乘客财物的;

  (八)一年内被记录违章达三次的。

  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被收回的驾驶准许证交回市主管部门。

  依本规定被收回驾驶准许证的驾驶员自决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绿色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六章 乘坐规则

  第四十五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一)要求绿色出租车驶入深圳经济特区内的;

  (二)在车辆遇红灯停驶时拦车的;

  (三)在禁停路段拦车的;

  (四)吐痰、在车内吸烟或污损车辆的;

  (五)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

  (六)酗酒者或精神病患者乘车,无人看护或监护的;

  (七)要求驾驶员违反本规定、交通管理规定或其他有关规定的。

  前款所列第(四)项至第(七)项情形中,驾驶员已经提供服务的,乘客应当支付租费。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车辆不使用计价表或使用无效计价表的;

  (二)驾驶员拒绝有效电子货币支付车费的;

  (三)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或有关凭证的;

  (四)租乘的绿色出租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五)驾驶员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七章 检查、监督和投诉

  第四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和区运政管理机关应当对经营企业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和员工服务合同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投诉人姓名、联系电话或通讯地址;

  (二)绿色出租车车牌号;

  (三)投诉事实和要求。

  投诉人未如实提供前款资料的,投诉受理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四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经营企业接受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者。

  第五十条 市主管部门和区运政管理机关依法检查绿色出租车时,应当出示有效检查证件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需要扣留车辆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的,应当为当事人出具收据。

  市主管部门和区运政管理机关检查车辆营运、扣留车辆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企业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关于经营权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暂扣车辆,并对行为人予以处罚:

  (一)没有绿色出租车经营权而擅自从事载客营运业务的,处每车三万元罚款;

  (二)摩托车从事载客业务的,处二千元罚款;

  (三)非出租车擅自安装出租车牌号、顶灯、计价表等标识和设施,假冒出租车的,处罚款三万元;有假冒、伪造车辆号牌或其他违反车辆管理、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将扣留车辆移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罚款,核减绿色出租车指标五台:

  (一)违反经营权授予文件规定的;

  (二)经营期限内合理投诉或违章率超过市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

  (三)经营管理混乱,经整改仍不能恢复正常经营管理秩序的;

  (四)投入营运的车辆标准、车身颜色和标识不符合市主管部门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车辆维护保养制度和驾驶员培训、考核制度,或虽有制度但不能有效实行的;

  (六)在发生以出租车为工具或以其他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的事件中有过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三条 绿色出租车驶入深圳经济特区的,由市主管部门暂扣车辆,收回该驾驶员绿色出租车驾驶准许证,并处其所属经营企业五千元罚款。

  经营企业所属的绿色出租车驶入深圳经济特区累计三次的,核减其绿色出租车指标一台。

  第五十四条 外地出租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予以下列处罚,并可以暂扣车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处罚款五千元;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款二千元。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外地出租车,可以按前款规定予以查处。

  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五条 经营企业或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对有关当事人依本规定予以下列处罚:

  (一)承包、租赁绿色出租车的,责令经营企业限期整改,处每车一万元罚款,核减相应的绿色出租车指标;并处承包或租赁的驾驶员一万元罚款;

  (二)经营企业与驾驶员签定相关合同和条款以改变或变相改变直接经营模式的,责令经营企业限期整改,处每车一万元罚款,核减相应的绿色出租车指标;并处驾驶员一万元罚款;

  (三)无驾驶准许证或使用无效驾驶准许证从事出租营运的,处驾驶员二千元罚款,并处经营企业每车二千元罚款;

  (四)车辆与驾驶准许证载明车辆资料不一致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处驾驶员一千元罚款,并处经营企业每车一千元罚款;

  (五)使用无效计价表或私调计价表的,责令重新安装标准计价表,并处经营企业每车二千元罚款;

  (六)车辆营运时未挂车号牌或车号牌污损、字迹不清、不齐全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五百元罚款;

  (七)未安装车内营运设施或擅自增设、改动车辆设施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二百元罚款;

  (八)未按规定接受车辆检验的,责令补办检验,并处经营企业每车二百元罚款;

  (九)车内营运设施严重破损、污垢,不宜载客,仍投入营运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二百元罚款;

  (十)未在车辆内外规定位置印制、张贴经营企业名称、驾驶准许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服务承诺的主要内容、市主管部门的投诉电话号码和市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让乘客知道的内容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二百元罚款;

  (十一)将车辆检验不合格的绿色出租车投入营运的,责令经营企业停止该车营运,限期检修,并处每车二千元罚款;

  (十二)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运政管理人员检查或阻碍运政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处二千元罚款;

  (十三)依照本规定被市主管部门通知停止营运的绿色出租车,擅自上路营运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五千元罚款。

  区运政管理机关对经营企业或驾驶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十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前款规定予以查处。

  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十三)项所列情形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六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对驾驶员分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伪造证明材料或涂改、重复领取驾驶准许证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及主干道专用候客站不遵守有关规定,妨碍营运秩序的,处二百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三)拒绝载客的,处一千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四)不当或不法使用“暂停载客”标志的,处一千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五)不按照规定停车上下客的,处二百元罚款;

  (六)绿色出租车载客后,非经乘客要求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记录违章一次;

  (七)营运载客时不使用或不当使用计价表的,处五百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八)故意绕道行驶或超标准收费的,责令加倍退还租费,处超收租费五十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九)故意刁难、侮辱或谩骂乘客,责令其向乘客赔礼道歉,处五百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十)绿色出租车营运中,使用对讲机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通话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一)载客时在车内吸烟的,处一百元罚款;

  (十二)不使用统一客运发票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

  (十三)拒绝乘客有效电子货币支付车费的,处五百元罚款;

  (十四)拾到乘客遗失的物品不及时交还乘客或上交所在企业处理的,处二千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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