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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典当业清理整顿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1:30:31  浏览:8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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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典当业清理整顿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公安部


关于典当业清理整顿的通知

国经贸综合[2001]8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公安ň郑泄氐胤缴涛?

经国务院同意,2000年下半年,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经贸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典当行业监管职责交接的通知》(银发[2000]205号),人民银行将其监管的典当行移交国家经贸委统一归口管理。目前,全国范围内整体交接工作已基本结束。总体上看,典当业在方便人民群众生活、为中小企业服务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有的典当行违规经营,有的非法从事典当业务,收赃、销赃、窝赃等问题突出,个别地区非法典当行盛行等。

为贯彻国务院整顿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规范典当行行为,堵塞不法分子销赃渠道,加强对典当业的监督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典当行业监管职责交接工作的通知》(国经贸综合[2000]750号)、公安部公布的《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26号)和国家经贸委公布的《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决定对全国典当业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并对符合条件的典当行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的目的和范围

本次清理整顿的目的是打击非法经营,保护合法经营,规范典当行为,加强典当业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典当经营秩序,促进典当业健康发展。

清理整顿的范围包括:

(一)人民银行移交给经贸委统一监管的典当行;

(二)擅自从事典当业务的其他经营性机构。

二、清理整顿的内容

(一)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典当行直接予以保留:

1、由人民银行移交给经贸委统一监管的;

2、连续正常营业的;

3、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

(二)典当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限期整改,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1、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自行改变组织形式的;

2、经营非绝当物品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或者收当禁收物品的;

3、在当期内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违规处理绝当物品,以及强迫当户赎当的;

4、超出《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上限收取利息、费用以及预扣利息的;

5、规章制度不健全、内部管理混乱以及安全防范设施不合格、存在治安隐患的;

6、不能连续正常营业的;

7、抽逃注册资本、对外投资的;

8、向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或者国外个人转让股份的;

9、出资人或从业人员不符合《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

对于问题严重及影响恶劣的典当行,应当责令共停业整顿。整改合格的,予以保留,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典当行管理办法》要求的,予以撤销。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接予以撤销:

1、严重违法设立(如虚假出资、骗取审批)的;

2、有严重违法经营行为(包括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非法集资、拆借资金、发放信用贷款、故意收当赃物)的;

3、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

4、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5、《典当行管理办法》出台前设立或者变相设立的分支机构;

6、2000年度未能通过特行年审,被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的;

7、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取缔:

1、交接前未获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典当行”;

2、获得人民银行批准后又被撤销,但仍从事典当业务的“典当行”;

3、2000年6月23日以后至清理整顿工作完成以前设立的典当行;

4、名称虽不叫“典当行”但从事典当业务的经营性组织或机构。

三、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问题

符合保留条件的典当行,各地经贸委、有关地方商委(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应当填写《典当行备案登记表》,报国家经贸委备案登记。省级经贸委收到《典当行备案登记回执》后,向典当行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典当行需持省级经贸委批件和《典当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核发新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时间安排及组织领导

本次清理整顿工作分为三个阶段,从2001年9月10日开始。第一阶段为调查摸底阶段,各地应组织力量对本辖区内从事典当活动的机构进行一次全面的摸底调查;第二阶段为集中清理整顿阶段;第三阶段为汇总上报阶段,各地全面总结清理整顿工作情况,并于2001年11月10日前分别上报国家经贸委和公安部。其中,典当行数量较少或者工作进展较快的地区可以提前上报。

各省级经贸委会同同级公安机关联合开展本次清理整顿工作,必要时可以成立典当业清理整顿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有条件的可以邀请相关部门参加。各地应当把清理整顿典当业作为整顿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

五、其他事项

(一)各省级经贸委、公安厅(局)应当结合本次清理整顿认真做好辖区内典当行的年审(检)工作,并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2000年度企业年检工作。对于清理整顿后拟撤销的典当行、拟取缔的非法经营机构,各省级经贸委和公安厅(局)应当及时将处理意见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请吊销营业执照。

(二)典当行申请变更的,可以一并办理;清理整顿工作结束以前,各地不得批准设立新的典当机构。

(三)在清理整顿过程中,各地公安机关要注意发现和查处利用典当行销赃的案件线索,对典当行明知是赃物而收当的,公安机关妥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清理整顿期间,国家经贸委和公安部将派检查组到重点地区、重点城市进行监督检查。清理整顿结束后,将对各地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五)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各省级经贸委与公安厅(局)应当依据《典当行管理办法》《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逐步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如定期联系制度、现场检查制度、主管人员责任追究制度、重大事件报告制度、典当行发现可疑人员及可疑物品向公安机关报告制度等。同时,要对各级监管人员和典当业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制宣传和法规培训,提高监管人员的执法水平和从业人员的法制观念。

联系人及电话:

国家经贸委综合司 孙 勇 010-63193046

公安部治安局 孙 010-65204831

附件:一、典当行备案登记表

二、典当业清理整顿情况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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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04年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04年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改经贸[2004]9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有关计划单列企业:

为进一步培育大型流通企业,促进流通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我委决定2004年安排一部分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包括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拨款资金)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转贷资金)两部分,支持流通业结构调整项目建设。为做好2004年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我委制定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04年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见附件一),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就2004年报送项目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项目条件。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要严格按照《实施意见》第三章规定的项目条件筛选上报项目。项目建设资金必须全部落实,建设资金不足的项目不能上报。

二、报送材料。上报项目时,需附项目建议书、基本情况调查表(见附件二)、建设资金(含银行贷款意向)筹措证明及项目规划、征地等材料。

三、报送时间。请于6月20日前将有关材料报送我委,我委将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国家扶持项目名单,下达项目计划(立项),并根据项目银行贷款落实情况、项目审批情况、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转贷资金)承诺文件(具体格式见附件三)及项目实施进度下达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投资计划。

附件: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04年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的实施意见

二、基本情况调查表

三、2004年流通业结构调整项目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转贷资金)财政意向承诺表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流通 项目 意见 通知



附件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04年流通业结构调整

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的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国民经济增长对流通产业发展的要求和应对全面开放分销市场面临的挑战,进一步培育大型流通企业,促进流通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2004年安排一部分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支持流通业结构调整项目建设。为做好项目建设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主要包括:

(一)连锁经营。包括日用消费品、医药、食盐、报刊书籍、音像制品、农业生产资料连锁经营及配送中心。

(二)现代物流。包括为全社会提供专业化服务的物流中心及大型生产企业物流中心。

(三)电子商务。包括大宗商品网上交易市场及地面配套设施等。

(四)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包括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冷藏保鲜、加工配送等设施。

(五)农产品大型批发销售及贸工农一体化项目。主要包括农产品储藏、保鲜、加工、物流配送等设施。

(六)农贸市场改超市项目。主要是指大中城市农贸市场改造成连锁超市项目。

第二章 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第三条 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的要求,以新的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发展现代流通方式为重点,促进流通产业升级结构调整,提高流通产业的整体竞争力,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四条 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的目标是:提高流通企业的技术水平,完善基础设施,逐步培育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主业突出、核心竞争力强的大型流通企业。以进一步扩大流通企业的经营规模,提高流通效率,降低流通成本,实现流通现代化。

第五条 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的原则是:

(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调查研究,做好流通业发展规划,特别要做好流通设施发展规划,避免盲目扩张和重复建设,杜绝资源浪费。

(二)市场化运作,政府扶持。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要采取市场运作方式,建设资金主要由企业自行筹措,政府适当扶持。

(三)以改造升级为主,新建为辅。重点扶持流通企业对现有设施进行升级改造,完善功能,提高档次,适当支持新建项目。

(四)突出重点,讲求实效。集中力量重点扶持大型流通企业,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流通企业集团。

(五)鼓励应用现代流通方式。鼓励流通企业发展连锁经营、现代物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推动流通现代化。

(六)优先解决农产品流通问题。优先扶持一批重点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产品大型批发销售及贸工农一体化项目建设,促进农产品流通。

(七)与企业改革、改组相结合。优先扶持已经完成改制、重组的流通企业。

第三章 项目条件

第六条 项目条件

(一)连锁经营。连锁企业在同行业中有自主品牌,销售额大,经济效益好。2003年零售额10亿元以上(西部地区的连锁企业及经营农业生产资料的连锁企业销售额分别在5亿元和2亿元以上)。

(二)现代物流。服务范围辐射全省(区、市)或省(区、市)内部分地区,年吞吐量5万吨以上或日处理商品5万件以上。

(三)电子商务。项目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严格的交易规则,交易额在2亿元以上。

(四)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条件参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04年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发改经贸[2004]927号)第四章。

(五)农产品大型批发销售及贸工农一体化项目。销售额1亿元或出口经营额3000万美元以上。

(六)农贸市场改超市项目。连锁超市数量50个以上,年销售额1亿元以上。

第七条 项目法人条件

(一)企业具有合理的经济规模,近三年经济效益较好,具有较强的资金筹措和经营能力,基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二)银行信誉等级达到AA级及以上,资产负债率60%以下,无环保遗留问题。

第八条 其它条件

(一)项目应符合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有关政策法规,具有优越的地理位置和良好的交通运输条件。

(二)项目建设资金全部落实,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地方政府要在资金、规划、征地、税费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

第四章 扶持方式、标准和使用要求

第九条 扶持方式、标准

(一)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的扶持方式为用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对项目的固定资产贷款给予两年贴息。

(二)对中央直属企业和其控股企业全部安排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拨款资金);对地方企业,搭配安排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拨款资金)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转贷资金)。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拨款资金)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转贷资金)的比例为:东部地区1:2,中部地区1:1,西部地区2:1。对地方承担的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转贷资金),需由项目所在省(区、市)财政厅(局)与发展改革委(计委)联合出具承诺文件。

第十条 使用要求

(一)项目单位对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必须专款专用,单独建帐核算,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只用于支付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息,企业不得挪作他用。

(二)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在财务处理上,对于在建项目冲减工程成本,对于竣工项目冲减财务费用。

第五章 项目申报、审批及资金下达

第十一条 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根据本实施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及条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需要国家扶持的项目建议书等有关材料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上报的项目进行评审,下达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计划。列入项目计划的项目视同立项。

第十三条 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项目计划,组织工程咨询甲级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时,要帮助落实建设资金,做好项目规划、征地、环保等前期工作。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资金包括项目资本金、银行贷款、地方政府配套资金及其它资金等。项目资本金比例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需提供企业年度审计报告(有现有资产作价的,需有相应的资产评估报告)及董事会决议;银行贷款按承贷银行的权限,由承贷银行出具正式承诺文件;地方政府配套资金需由地方政府或财政、计划等部门出具正式承诺文件;招商引资、合资、参股等其它资金也需按照相关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有投资人出资的,要出具投资人的年度审计报告及董事会决议。

第十五条 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根据项目规划、征地、环保等前期工作和建设资金落实情况,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规划、征地、环保和建设资金等相关材料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暂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限额以上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限额以下投资项目,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具备条件后,由有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或计划单列企业审批。投资体制改革方案出台后,有关办理程序再做调整。

第十六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完成后,除中央企业和中央控股企业项目外,地方项目均应由项目所在省(区、市)财政厅(局)与发展改革委(计委)联合出具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转贷资金)承诺文件。

第十七条 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要定时监督检查项目建设情况,在项目投资完成总投资的50%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申请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项目银行贷款落实情况、项目审批情况、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转贷资金)承诺情况及项目实施进度下达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投资计划。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建立专家咨询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聘请有关技术、经济、投资等方面的专家,对各地上报的项目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第十九条 建立项目建设资金落实责任制。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负责上报项目建设资金的落实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项目计划(立项)后,凡建设资金不能如数及时到位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不安排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

第二十条 实行招标采购制度。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的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施工安装及主要设备采购,须经过招标确定。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各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及现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使用和管理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重点项目稽察。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要定期对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于每季度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项目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建立项目稽察制度。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使用的稽察。一经发现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等问题,除将截留的资金全额收缴中央财政外,立即停止该项目所在省(区、市)或计划单列企业资金的拨付,并进行全面核查,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行竣工验收制度。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所在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组织部分限额以上投资项目的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能交付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的实施情况,对第三章提出的项目条件每年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可根据本地区(企业)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实施意见制定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实施细则。



河北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9月26日河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0年10月1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和任务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代表的选举
第九章 政权机关领导成员的选举
第十章 代表的补选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选举工作中,要解放思想,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真正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加强政权建设,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和任务
第三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选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选区设选举小组,负责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选举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人民公社、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设选举领导小组,作为县、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本区域内的选举工作。
县、社、镇同时进行选举时,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既主持本级代表的选举,又承担县代表选举的任务。
第四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
县、自治县、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人民解放军以及少数民族等协商、推选代表,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组成。
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由公社、镇的各方面推选的代表,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组成。
选区选举小组,由选区内各方面所推选的代表,报选举委员会批准组成。
第五条 民族自治县和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各有关民族应当有适当的名额;民族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实行民族自治的少数民族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负责《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贯彻与实施;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部署本区域内的选举工作;
(三)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举宣传活动。对广大干部、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
(四)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期;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分发选民证;
(六)按照《选举法》的规定,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派出代表主持投票站和选举大会的选举;
(八)汇总、公布选举结果,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承办选举工作的其它事项;
(十一)选举工作结束后,作出选举工作总结报告,并将有关选举工作的全部文件、表册等整理成卷,连同印章一并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归档,选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根据《选举法》第九条和下列规定研究决定。
(一)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二十万以下的,选代表八十人至一百五十人;
人口超过二十万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四十人;
人口超过三十万至四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四十人至三百二十人;
人口超过四十万至五十万的,选代表三百二十人至三百九十人;
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人。
山区、坝上和沿海地区人口稀少、居住分散的县,代表名额可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以上规定应产生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
(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十万以下的,选代表六十人至一百人;
人口超过十万至二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人至一百五十人;
人口超过二十万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人;
人口在三十万以上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二百五十人。
市辖郊区按照县代表名额的规定执行。
(三)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五千以下的,选代表三十人至五十人;
人口超过五千至一万的,选代表五十人至七十人;
人口超过一万至二万的,选代表七十人至九十人;
人口超过二万至三万的,选代表九十人至一百一十人;
人口超过三万至四万的,选代表一百一十人至一百二十人;
人口在四万以上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四十人。
第八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应选代表名额,按照《选举法》第四章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驻当地人民解放军应选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自治县、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同本级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
第十条 中央、省、地、市或外省、市、县管辖的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出席所在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同有关单位协商确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一般应该多于当地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一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公社、镇直属机关的干部代表名额不宜过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二条 划分选区,应从实际出发,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和挑选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监督代表、罢免代表的原则确定。每个选区一般以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
第十三条 选举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农村以一个或几个生产大队划一个选区;人民公社、镇机关及其所属企事业、学校等单位,以一个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市辖区内的大单位可以划一个或几个选区,小单位可以几个单位或按系统划一个选区;街道居民以一个或几个居
民委员会划一个选区。
第十四条 选举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以一个或几个生产队划一个选区;机关、厂矿、企事业、学校,可以一个单位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
第十五条 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每组人数不宜过多。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原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换算为公历出生日期。
第十七条 各选区建立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登记工作。按照选区的大小,设一个或几个选民登记站,接受选民上站登记。对于行动不便不能上站登记的选民,由登记人员到户登记。登记时,首先由登记人员根据本选区实际情况进行预登,然后在登记站或登门与本人核对无误后,再
填选民登记表,张榜公布,做到不错、不漏、不重。
第十八条 每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下列人员按如下规定登记:
(一)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事业等单位(包括集体单位)的正式职工、合同工、临时工、补差工、亦工亦农工,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人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
(二)人民公社社员在所在生产单位登记;
(三)城镇街道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四)户口在原地,长期居住在外地的人员(包括(一)、(二)、(三)项的有关人员),由现住地(或单位)与户口所在地(或单位)联系,取得选民资格后,在现居住地(或单位)登记;
(五)驻市里的县直机关(包括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本县选举,在县登记;工作人员驻市的家属,参加市里的选举,在市登记。
第十九条 经当地群众和亲属公认,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确实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呆傻人员,经公社、镇选举委员会(公社、镇、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批准,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条 麻疯病人及其他烈性传染病人由所在医疗单位的专业医务人员负责进行登记,并单独组织其投票选举。
第二十一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如有迁入、迁出或死亡,应据情予以补登、介绍移地参加选举或除名;如遇特殊情况,原定选举日推迟,新增加的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应予补登。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二条 受下列处罚但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
(三)刑满释放或假释的;
(四)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条例,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暂停行使选举权,不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和在服刑期间保外就医的;
(二)被依法逮捕尚未判决的;
(三)被批准刑事拘留的。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应剥夺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反革命犯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他犯罪分子,刑期未满的;
(二)1980年1月1日以前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尚未解除的;
(三)未改变成份的地主、富农分子、未摘掉“帽子”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
第二十五条 选民资格审查要严格依法办事。凡须剥夺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一定要有法律依据,并经群众讨论,报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由选民自下而上提名产生。选民可以自由结合,充分酝酿、讨论、提名候选人,任何人不得把持包办。任何选民一人提议三人以上附议推荐的候选人,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县、市辖区、公社、镇的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
人民团体,提名推荐的本级代表候选人名额,不宜过多。
第二十七条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要以工农为基础,照顾到各方面,使各民族、各地区、党与非党、男与女、各行各业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对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要介绍情况,宣传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八条 各机关、党派、团体推荐到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先征得所在单位和所去选区多数选民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对于选民和各党派、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由选区如实汇总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和增减。选举委员会应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顺序排列,在选举日前二十天,按选区张榜公布,提交选民讨论。
第三十条 选民对代表候选人,要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经过几上几下认真挑选,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如经反复讨论协商,意见难以集中,可以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预选,以得票较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一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差额多少,由选举委员会按照《选举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顺序排列,于选举日前五天,按选区张榜公布。同时公布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二条 投票选举前,各选区要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利用各种形式与选民见面,介绍个人简历和情况,表明当选后如何履行代表的职责,以便选民更好地了解和挑选代表。

第八章 代表的选举
第三十三条 选举人民代表时,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由当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投票站或选举大会均由选举委员会派出代表主持。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第三十四条 选举前要培训选举工作人员,使其熟悉选举程序,依法办事。
第三十五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受委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选民填写选票时,他人不得围观和授意,工作人员不得诱导和暗示。填写选票一律用钢笔或圆珠笔,字迹符号要清楚。
第三十六条 选民要亲自到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投票。对于老、弱、病、残不能到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的选民,可设流动票箱就选。流动票箱必须有二人以上负责。在统一规定的选举时间内进行。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和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第三十七条 票箱由主持选举的人员和监票、计票人妥为保管。本选区投票结束后,连同流动票箱统一开封计票。
第三十八条 选举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按选区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并发给当选证书。
第三十九条 当选的人民代表,要利用各种方式,广泛收集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以便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提案。

第九章 政权机关领导成员的选举
第四十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召集,并与各代表团(组)酝酿协商,提出大会主席团、秘书长、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人员名单,提交代表讨论后,由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
通过。大会由主席团主持。县、市辖区大会主席团,必要时可设常务主席若干人。
第四十一条 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镇长、副镇长,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由代表自下而上提名,经主席团汇总,提交代表反复酝酿协商,按照多数代表的意见确
定正式候选人。
第四十二条 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镇长、副镇长,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都要实行差额选举。正职候选人,一般为二人。副职和委员候选人一般应多于应选名额的三分之一。选举时,
正式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顺序排列;经预选确定的候选人,以得票多少顺序排列。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

第十章 代表的补选
第四十三条 代表在任期内被罢免、死亡和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由原选区补选。
第四十四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按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补选;在本行政区域内变动工作单位和地点的,保留其代表资格。
第四十五条 补选的代表,按下列规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一)补选的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
(二)补选的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别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发给。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选举经费,由县、市辖区选举委员会本着节约精神编造预算,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查拨款。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规定由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办理的有关选举的事项,在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成立之前,由县、区、社、镇革命委员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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