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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15:21  浏览:9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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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5月14日,铁道部

第1条 为加强国际集装箱运输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运输国际集装箱除按本办法外,还应按《铁路集装箱运输规则》和《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则》办理。
第2条 本办法的国际集装箱运输,是指能用于国际间运输的20英尺、40英尺国际标准集装箱的铁路运输。
第3条 国际集装箱运输由铁路局(分局)货运部门负责。铁路局国际集装箱运输营业所(办公室)、港口站(口岸站)的国际集装箱运输办公室具体办理国际集装箱的跟踪、返空、回空利用等日常工作。
第4条 国际集装箱运输分为单程和往返两种形式,由托运人在托运时确定。单程运输的,铁路负责将集装箱运抵到站;往返运输的,铁路负责将集装箱运抵到站;并在到达次日起15日内起运(铁路停限装除外),向托运人指定的车站回送空箱。
第5条 托运人要求往返运输的,应在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中写明:要求空箱返回××站(××专用线)××收货人。
往程到站在交付时,应要求收货人在指定的时间内将空箱送回,由车站组织返程运输。因收货人责任造成国际集装箱不能按时返回的,托运人追究责任时,应由收货人承担。
往程重箱(单程空重箱)的运费和服务费在往程(单程)发站向托运人核收,返程空箱的运费和服务费在往程到站向收货人收取。当往程收货人有相同到站的出口货物可以装箱,提出托运人同意使用集装箱的证明,有已经批准的月计划,并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装箱起运的,仅核收返程重箱的运输费用,不收返程空箱运输费用。
国际集装箱运输服务费:单程每箱(重或空),20英尺箱100元、40英尺箱200元。
第6条 国际集装箱运输由托运人提报月度货物运输计划(补充计划)或直接提交运单,在港口站(口岸站)应通过国际集装箱运输办公室提报。往返运输国际集装箱返回的空箱运输计划,由回空车站负责。车站在要车计划表和运单上加盖“国际集装箱运输”红色戳记。
第7条 国际集装箱运输由集装箱调度统一指挥。车站逐级上报“国际集装箱运输请令报告”(见格式一)跨局运输由部集装箱调度命令批准,铁路局管内运输由局集装箱调度命令批准。往返运输使用一个命令号。
铁路局(分局)对国际集装箱运输应优先安排计划,优先批准日请求车,在无部停装令时,应保证按命令要求发运。
第8条 单程运输的发站,往返运输的往程发站和往程到站应根据国际集装箱的运单填写“国际集装箱跟踪单”(见格式二),一批一式二份,一份留站存查,一份随货票送到站。回空利用的中间站不另填写,将往程到站填写的原单随运输票据继送空箱到站。
返程空箱的运单由车站填写,“托运人”栏填记往程的托运人,“承运人记载事项”栏内填记:国际箱铁路回空,跟踪单××号。
车站应建立《国际集装箱到达、发出登记簿》,对国际集装箱跟踪单的内容及时进行登记。
第9条 对托运的或返程运输的国际集装箱空箱,铁路可以组织利用,顺路一次装货。利用空箱的发站应是或靠近往程到站,装运货物的到站应是或靠近空箱到站。如是非办理站,应经到局同意,并确定集装箱总重不超过到站集装箱装卸设备起重能力的限制。利用回空箱发出后,发局应及时电告到局。回空利用货物到站应及时将集装箱掏空,向空箱到站回送。
利用回空箱的发站应在利用回空箱的运单“承运人记载事项”栏内填记:国际箱利用回空,跟踪单××号。不另填写空箱运单。
利用回空箱的运费不能少于相同里程空箱的运费。如利用回空区间和原回空区间不一致时,应支付往程到站至利用回空发站和利用回空到站至空箱到站的空箱运费。为组织空箱利用,国际集装箱空箱在铁路枢纽内调动时,经局集装箱调度命令批准,可免除空箱运费。
第10条 因铁路组织回空利用,收取的空箱运输费用,在支付了上一条的运费和利用回空到站的空箱装卸费后,剩余部分按回空利用组织局70%、回空利用到局30%分成。具体清算办法由双方铁路局商定。
服务费(含回空利用剩余部分)列入客货服务基金科目,按月转铁路局国际集装箱营业所(办公室)。铁路局国际集装箱营业所(办公室)对此款应专项掌握,按铁道部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主要用于发展国际集装箱运输。发生的劳务开支,按铁运[1987]93号文精神办理。
第11条 铁路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12条 本办法自1990年6月1日起实行,同时废止下列文电:
1.运集[1988]88号《关于公布国际集装箱联运试行办法的通知》
2.铁道部1987年12月8日285号电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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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发送《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的掌握原则》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的掌握原则》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2):
随着世界各国银行实务、法律等方面的发展,托收业务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为此,国际商会组织了专门的工作小组对《托收统一规则》进行修订,并于1996年1月1日生效实施。
近年来,我国采用托收方式办理国际结算的比重越来越大,国内各种公司、企业经济成分多样化的发展,亦使托收业务中各种关系人之间的关系日趋复杂,从而也就加大了银行在叙办托收业务中的责任与风险。为使各级行在依照《托收统一规则》办理托收业务时口径统一,步调一致,
总行制定了《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的掌握原则》,现下发各分行(详见附件一)。
有关凭证格式的调整,总行国际业务部将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的有关内容调整“COLLECTIONINSTRUCTION”,由总行总务部统一印刷并下发各分行。在新格式正式下发前,仍使用原有格式,但需在原有格式中将(URC NO.322)改为(URC NO.
522),待新格式到后立即启用。各省行于每年11月15日前将下一年该凭证全辖用量报总行总务部(物资供应处)。
此文附件二为客户委托我行办理托收业务的《托收委托书》样本,省辖行根据样本统一印制,自行决定启用时间。《托收委托书》中的有关说明,详见附件三。
本掌握原则请国内各级行遵照执行;海外分行可根据当地同业习惯、法律规定,结合本掌握原则参考执行。
附:一 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的掌握原则
一、我行作为寄单行(托收行)时:
1.必须依《托收统一规则522》行事。
2.所有托收单据必须附有委托人的“托收委托书”。
3.应核对委托人所交单据与“托收委托书”中列明的单据表面是否相符。
4.委托人对“托收委托书”的任何修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我行。
5.我行无义务审核托收单据,仅凭载有“依据《托收统一规则522》”行事的“托收委托书”发出托收指示。
6.须在托收指示中明确注明“遵循《托收统一规则522》”及规则所要求的相关内容,且明确和完整。
7.原则上应委托我海外联行或代理行办理托收业务。委托人提供的代收行为非代理行时,我行视其为提示行,并要在托收指示中列明。
8.应在托收指示中明确列明交单、付款方式及路径。
9.应在托收指示中详细准确地列明所寄单据的种类及份数。
10.应在托收指示中明确付款人采取任何行动的确切期限。
11.应劝阻委托人对凭付款交单的托收指示包含远期付款的汇票。
12.应建议委托人在未经代收行事先同意情况下不要将货物直接运交该银行,也不应以银行或银行的指定人为收货人。
13.原则上不要求代收行对货物采取任何行动,包括对货物的仓储和保险。
14.在我行的托收指示中原则上不要求代收行在发生不付款或不承兑时作出拒绝证书。
二、我行作为代收行时:
1.必须依《托收统一规则522》行事。
2.对寄单行注明“遵循《托收统一规则522》”的托收业务,如选择不办理,须在3个工作日内以电传或SWIFT形式通知寄单行,并向其收取由此而引起的我行费用开支。
3.对寄单行未注明“遵循《托收统一规则522》”的托收业务有选择办理或不办理的自由。如选择不办理,须在3个工作日内以电传或SWIFT形式通知寄单行,并向其收取由此而引起的我行费用开支。
4.原则上不接受出票人直接寄来的单据。
5.除非托收指示中有政治上我国不接受的条款,我行一般不拒绝办理托收业务。
6.只按托收指示中的条款和统一规则行事,不得自行更改;对于不明确的托收指示,应联系寄单行予以澄清。
7.对于付款人地址不全或有误的托收指示,应立即联系寄单行,请其提供详细正确的地址,同时也应尽力查找。
8.对寄单行指定提示行的或付款人要求将单据转给某提示行的,我行应予照办;同时我行亦可自行选择提示行。以上情况,我行在向提示行寄单时,应在托收指示中说明只有收妥我行费用后方可放单及/或缮制收费通知。
9.收到寄单行的托收单据后,应缮制进口代收通知书,联同副本单据(如有可能)在3个工作日内提示给付款人,请其在寄单行注明的确切期限内付款或承兑。如在此期限内未付款或承兑,我行应电告寄单行,并等候进一步指示。
10.对未列明是凭付款或承兑交单的单据,只凭付款交单。
11.原则上不对货物采取任何行动,包括对货物的仓储和保险。
12.收到寄单行的托收单据后,应仔细审查单据的种类及份数是否与托收指示中所列表面相符,如发现不符,应即电告寄单行,同时提醒付款人注意。
13.除非另有约定,不得将款项付给第三方,而只能付给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
14.原则上不接收办理拒绝证书。
15.在付款人不付款或不承兑时,应立即电告指示方,并持单听候其进一步指示,若60天内未收到新指示,如可能应告知付款人,而后将单据退回指示方。
附:二 托收委托书
中国银行 分行: 交单日: 年 月 日
今送上我公司委托贵行向我国外客户 ---------------
办理出口托收一笔。详情如下。该托 |代收行: |
收依据国际商会托收统一惯例(52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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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票人: | |付款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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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款交单〔 〕承兑交单〔 〕无偿交单 |期限/到期日: |
|-------------------------|---------|
|发票号: |金额: |
-------------------------------------
单据:
-----------------------------------------
|种类|汇票|发票|提单|空票|陆运收据|保单|箱单|重量证|产地证|FORMA|
|--|--|--|--|--|----|--|--|---|---|-----|
|份数| | | | | | | | | | |
-----------------------------------------
附言:
1.收妥货款请入_______帐户。
2.代理出口。附协议_______份。
3.运/保费收据_______份。
4.出口核销单编号:_______。
5.贷款编号:_______。
6.还贷金额:_______。
7.贷款帐号:_______。
8.其他_______。
附件:《托收委托书》填写说明
《托收委托书》中代收行一栏:
1.委托人可空白不填,由我行选择;
2.委托人提供的银行,如为我海外联行或代理行,我行可将单据径寄该行;
3.委托人提供的银行与我行无代理关系,我行再选择一家代理行或联行作为代收行,而委托人提供的银行作为提示行打在我行的托收面函中。



1996年1月1日

关于发布《北京市煤炭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关于发布《北京市煤炭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经生字〔1999〕第206号

各区县经委、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京政发〔1999〕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本市第二阶段控制大气污染措施的通 知》及京政办发〔1999〕1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分解实施北京市控制大气污染第 二阶段措施任务的通知》的精神,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作为北京市煤炭主管部门,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北京市煤炭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加强北京市煤炭市场管理,规范煤炭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登记注册,从事煤炭经营的各类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是全市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许可证的发放、监督和管理。
各区县经济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许可证的初审、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煤炭包括各种生产、生活用煤及煤制品。
第五条 煤炭经营许可证是从事煤炭经营资格的合法凭证,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 申办煤炭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开办煤炭经营企业,经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并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第七条 申请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
1.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500万元;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不少于3000平方米的储煤场地;
4.符合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5.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且与煤炭经营量相适应的计量设备;
6.有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煤质检验设备及持证上岗的煤质化验人员;
7.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从事型煤加工企业:
1.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万元;
2.有不少于1000平方米的加工场地,且有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库棚;
3.型煤加工场所必须在市政府规定的无燃煤区域外;
4.符合煤炭加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5.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办煤炭经营许可证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1.煤炭经营许可证审批表;
2.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4.经营场地证明文件(产权证明、租赁合同书);
5.专业人员有效证件。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各煤炭经营企业将申办煤炭经营许可证所需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区县经济委员会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审批。
第十条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在收到区县经济委员会上报材料后,符合条件的,二十日内核发煤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并将申报材料退回。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煤炭经营企业应于每年一季度内,向煤炭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交年检申请。
凡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煤炭经营企业,审批机关不予换发煤炭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或核减煤炭经营项目的手续。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许可证注册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煤炭经营许可证注销登记时,应交回许可证的正本、副本,许可证被登记机关吊销后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依法对煤炭经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并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和伪造,除审批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扣留、收缴和吊销。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颁发煤炭经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煤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的煤炭经营企业,在有效期满后,需重新进行许可证申请。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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