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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16:26  浏览:9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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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征 集
第三章 优 待
第四章 安 置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条 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男性适龄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女性适龄公民根据军队需要被征集服现役。
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年满十八周岁至二十二周岁的公民。
第四条 做好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工作是加强国防建设,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工作的领导,并将其列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的考核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工作。
第六条 各地(市)、县(市、区)的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该级兵役机关负责办理。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征兵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教育、民政、财政、宣传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坚持开展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和爱国主义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公民依法服兵役的自觉性。
征兵期间,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结合征兵工作集中开展以兵役义务教育为中心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二章 征 集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每年应根据上级兵役机关的要求,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十日前发布兵役登记公告,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于兵役登记开始七日前将登记事项通知男性适龄公民。
第九条 凡男性适龄公民均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领取山西省公民兵役证。
年满十九周岁至二十二周岁的男性公民已进行过兵役登记的,应按照当地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持山西省公民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核验。
男性适龄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核验的,经兵役机关同意,可由其家属或所在单位代为登记、核验。
任何男性适龄公民不得拒绝、逃避兵役登记。
第十条 公民应当教育、鼓励和支持符合服现役条件的亲属报名应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适龄公民依法服现役。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依法确定本单位和本地区应服现役、免服现役和不得服现役的人员,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并对经过登记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的初步审查,择优选定当年的预征
对象。
第十二条 各地(市)每年征兵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规定。
各地(市)、县(市、区)必须严格按照征兵命令的规定,完成征兵任务,保证兵员质量,并不得突破征兵命令规定的人数与城乡兵员比例。
第十三条 在平时,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第十四条 征兵工作开始后,各级征兵办公室应组织同级公安、卫生部门按照国家征兵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当年的预征对象进行政治审查和体格检查。
第十五条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时,应当按规定接受医务人员的指导和检查,如实反映身体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禁止在征兵工作中提供假文凭、假年龄、假户口、假诊断书和其他虚假证明。
参与征兵工作的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索取或收受贿赂。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召集有关方面负责人,根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推荐意见,对政治审查、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审定新兵。
新兵名单确定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予公布。
第十八条 征兵工作结束后,男性适龄公民应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进行履行兵役义务情况的登记。兵役证上应注明缓征、免征、不征、已征、未征或拒绝、逃避征集等内容。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接收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并在其兵役证上注明退回原因。
第二十条 男性适龄公民,参加招聘国家工作人员、招生、招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驾驶证以及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时,必须持有兵役机关签发、核验并经注册的山西省公民兵役证。未持兵役证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除省级财政拨付外,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三章 优 待
第二十二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予保留,但不得荒芜;本人和父母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予以免除。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给予义务兵家属不低于当地年人均纯收入的优待金,当年兑现。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筹集。
第二十三条 入伍前是城镇户口但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义务兵,服役期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其家属一定数额的优待金。
第二十四条 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义务兵,服役期间由原单位按月发给其家属不低于该义务兵原工资数额的优待金。
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义务兵退伍后安排工作的,应参照接收单位与其本人入伍前同期参加工作的职工的工资情况确定工资等级。
第二十五条 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义务兵,其家属当年应增加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优待金。
在西藏、新疆、西沙群岛、南沙群岛等条件艰苦的边疆、海防服役的义务兵,其家属每年应增加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后,生活仍确有困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家属所在单位,可适当给予补助。

第四章 安 置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退伍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二十八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生产和生活,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安排到乡镇企业或私营企业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聘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聘)用。
第二十九条 符合国家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退伍后,由原征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安排工作,保证第一次就业。
接收安置符合国家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退伍义务兵,是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尽的国防义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分配安置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安置部门,对于退伍义务兵的入伍、服役、退伍等手续应严格审查,发现弄虚作假不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一律不予安排。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应当保证完成,不得拒绝。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分配的退伍义务兵发现不符合国家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部门提出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部门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退伍义务兵在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六个月内拒不报到的,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三十三条 鼓励义务兵退伍后在劳动力市场参与竞争和自谋职业。
义务兵退伍后自愿在劳动力市场参与竞争和自谋职业的,民政、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介绍就业、办理证照等方面应给予方便和支持。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贯彻执行兵役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征兵任务成绩突出的;
(三)公民积极支持符合服现役条件的亲属报名应征表现突出的;
(四)义务兵优待和退伍安置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五条 男性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由基层人民政府责令登记;经批评教育仍拒不登记的,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受到处罚的公民仍应进行兵役登记。
第三十六条 符合服现役条件的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由基层人民政府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年优待金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一)有关单位和部门自当年征兵工作结束之日起一年内不予招聘国家工作人员、招生、招工;
(二)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义务兵逃离部队经教育不改的,分别情况比照前条规定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或安置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各自的职责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建议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给予主管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招用或录取拒绝、逃避征集的公民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的;
(三)干涉、阻挠适龄公民应征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
因拒绝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受到处罚的单位,仍应当完成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任务。
第三十九条 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的县(市、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征兵工作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兵役机关建议,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逃避服现役的公民提供便利,或者故意将明显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
(二)泄露征兵工作秘密的;
(三)出具假政治审查材料、假文凭、假年龄、假户口、假诊断书或其他虚假证明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行使本条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具有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二条 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或安置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提出的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在接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说明理由。兵役机关或安置部门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应出具处罚通知书。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县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逾期未作决定或者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复议期满或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复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者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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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物资、装备公开采购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大宗物资、装备公开采购暂行办法


(体经济字〔2001〕120号2001年3月20日)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在京各事业单位采购大宗物资、装备工作,强化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总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局在京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使用财政资金和自有资金办理的大宗物资、装备的采购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宗物资、装备包括:
(一)已列入政府采购商品目录的物资、装备,如计算机及附属设备、办公家具、电梯、锅炉、汽车、复印机、空调器等。
(二)用体育彩票公益金配建的全民健身工程所需的物资、装备。
(三)用于国民体质监测的仪器、设备。
(四)用于销售电脑体育彩票的终端机。
(五)国家队的运动营养补品。
(六)各单位购买的训练、竞赛用国产、进口器材及设备
第四条 大宗物资、装备的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体育经济司归口管理各单位大宗物资、装备的公开采购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制定适用于各单位的大宗物资、装备采购的管理办法。
(二)确定并调整总局集中公开采购的大宗物资、装备的商品范围.
(三)编制各单位年度政府采购的计划及预算。
(四)处理大宗物资、装备公开采购中的投诉(纠纷)事项。
第六条 大宗物资、装备的采购,分别由以下采购小组进行执行。其中:第三条 中的(一)、(二)、(三)、(六)由体育器材装备中心采购小组负责;(四)由体育彩票中心采购小组负责;(五)由中国体育科学学会采购小组负责。
第七条 各采购小组应由能胜任此项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人员、专业人员、财会人员、纪检监察人员等组成。各采购小组人员应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各采购小组人员应报总局体育经济司备案。
第八条 各单位和有关部门凡需购买的大宗物资、装备必须列入年度预算,并说明采购的必要性,现有物资、装备的现状、技术指标和使用要求等。未经体育经济司同意擅自采购大宗物资、装备的,由体育经济司会同监察局查处。
第九条 经体育经济司审核同意的采购计划,一般情况下应按照《招投标法》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因特殊原因,需要实行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和单一来源采购的,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体育经济司批准。
第十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招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条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可采取询价采购的方式.
第十二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采购机关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四)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各采购小组在采购大宗物资、装备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
第十四条 各采购小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定合同的主要条款。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的技标人的内容。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五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十六条 技标人必须具备以下条 件,方可投标: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信誉。
(三)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大宗物资、装备公开采购活动的监督,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应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各单位在采购上述商品以外的大宗物资、装备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o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9〕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盐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车用燃油经营单位,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以及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盐城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称市环保局)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负责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纳入车辆初次检验、定期检验(年检)及机动车转籍、过户检验的内容。
  市交通局负责对机动车维修单位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等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市建设局负责城市公交、出租车辆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盐城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
  盐城商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体系,改善交通环境,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章排气污染控制

  第七条对本市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标志管理。
  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分为绿色、蓝色、黄色等标志。具体办法由市环保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八条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第九条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无环保分类标志、超期使用环保分类标志或者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环保局会同市公安局、交通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机动车排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标准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以下称排放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机动车初次检验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市公安局不予核发牌证;定期检验(年检)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市公安局不予办理签章手续;转籍、过户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市公安局不予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十二条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护、修理。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四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自检,维修后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二)排气污染控制使用的检测仪器,经盐城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三)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修理以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需配置符合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并建立维修档案。
  第十五条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清净剂。
  第十六条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机关、事业单位购买公务用车应当采购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十八条鼓励城市公交、出租和道路客运使用排气污染低的车辆,鼓励优先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第十九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盐城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立即淘汰二冲程燃油助力车。

                   第三章排气污染检测

  第二十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初次检测和定期检测(年检)实行社会化。
  第二十一条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在用机动车的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情况,可采用简易工况法等检测方法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场站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交通便利,尽量远离居民住宅区、学校等敏感区域,并充分利用现有检测资源。
  第二十三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测和定期检测(年检)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测单位具有法定检测资质,并获取省环保厅的委托;
  (二)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技术人员;
  (三)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应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检测设备应当接受市环保局组织的定期比对试验;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如实出具排气污染检测数据报告。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测和定期检测(年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通知之日起30日内维修治理,并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复检。不维修、不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市环保局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市公安局会同市环保局,可以在盐城市区具备停车条件的路段设置检测点,对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畅通。
  根据前两款规定进行的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各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车主到指定的场所维修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不得要求单位和个人使用指定品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
  第二十七条市环保局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八条市环保局、交通局应当加强对车辆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车辆维修单位依法做好对维修车辆排气污染的检测工作。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环保、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三十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数据库,及时向市环保局、公安局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实时数据。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交、出租及客运单位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制度,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向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公开服务承诺,保证经其维修的机动车在保质期内排气污染达标。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环保局举报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市环保局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不得推诿。
  第三十四条市环保局会同公安局、交通局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联合处理制度。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的,可以向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出排气污染超标通知,督促其治理。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公安局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由市环保局依法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通知书抄送市公安局。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作业,致使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达不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闲置和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市环保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每辆车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省环保厅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不按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保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环保厅取消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资格。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环保局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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