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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39:44  浏览:9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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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92 号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已经2013年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3年2月6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属于本办法所附《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缴纳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车辆、船舶,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以及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第三条 车船税的税目、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 捕捞、养殖渔船;
(二)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 警用车船;
(四)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五) 公共交通车船;
(六) 农村牧区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牧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第五条 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第六条 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自治区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第九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新购置车船且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次月30日前缴纳车船税。
第十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交通车船,是指依法取得运营资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票价标准,按照规定时间、线路和站点运营,供公众乘用并承担部分社会公益性服务或者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车船。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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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审核、配租配售和后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审核、配租配售和后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龙政办〔2011〕12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建设局、房改办制定的《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审核、配租配售和后续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审核、

配租配售和后续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审核、配租配售与后续管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保障性住房管理体制,大力构建“市场+保障”的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国家、省相关规定和《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规定》(龙政综〔2010〕414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精神,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龙岩市区范围内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分配、使用和监督等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条 申请人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应当共同生活,并且相互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共同申请人应当书面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申请人代表办理申请、选房等事项的行为,视同共同申请人的行为。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单身家庭,男申请人必须年满三十周岁,女申请人必须年满二十八周岁。

  第四条 申请条件

  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申请人配偶为非本市市区城镇户籍但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应当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申请家庭成员仅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不同代系结构家庭必须一方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公共租赁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户籍认定按照政府公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申请之月前12个月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政府公布的标准;

  (三)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现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标准;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出售、赠与、离婚析产或自行委托拍卖房产;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没有非居住类房屋的;

(六)没有享受过房改和住房保障优惠政策购房的;

(七)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含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家庭收入低于中心城市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倍以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不含限价商品住房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没有机动车辆(不含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的。

  第五条 申请材料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申请表,作出书面诚信承诺,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须提供相关证明;

  (二)现住房证明;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及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其他房产的证明资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申请之月前12个月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或其他收入),申请之月前12个月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凭证;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申请之月前12个月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

  (四)家庭资产情况[主要包括银行存款、机动车辆(含牌照)、非居住类房屋(包括店面、写字楼)等]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社保部门出具的缴存人社会保险缴纳信息凭证(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帐单》等)、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个人信息》或“住房公积金对帐簿”打印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

  (五)诚信承诺书。

  第六条 申请受理

  申请人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并由单位、社区居委会在公众场所公示7天。公示期满后,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应当将申请材料及公示情况报送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

  第七条 初审和公示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对申请人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进行初审。申请人及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调查核实后将申请人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7天。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进行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及公示情况提交市房改办。

  第八条 申请复核

  市房改办提供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成员名单及身份证号码,由市、区劳动、公积金、地税等有关部门出具申请家庭前12个月缴纳情况证明;由市、区土地、房管等部门出具申请家庭土地房产(含非居住类房屋)情况证明;由市公安交警部门提供申请家庭机动车(不含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情况证明。市房改办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对申请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资产情况进行审核。

  第九条 信息弄虚作假家庭的处理

  市房改办在复审过程中发现申请家庭弄虚作假、隐瞒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和住房等状况的,作出取消申请资格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视情通过政府网站或相关媒体予以公开曝光。该类家庭被取消申请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申请家庭通过复审并发布公告或已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因弄虚作假被举报查实的,市房改办作出取消申请资格和收回已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决定,责令其退回保障性住房。该类家庭被取消申请资格之日起十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市房改办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退出申请

  申请家庭在提出保障性住房申请至复审通过并发布公告之前,因自身原因书面确定退出申请的,对该户初审或者复核工作相应终止,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市房改办终止核查、核对工作。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供应标准

  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左右,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限价商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 轮候序号产生

  市房改办以经市、区保障性住房审核小组认定的申请家庭,通过摇号、评分等方式确定申请家庭轮候顺序,以此建立轮候名册,每个申请家庭取得一个轮候序号。轮候排序结果在政府网站、相关媒体上和街办事处、乡镇政府公告栏等公布。

  公开摇号排序过程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风行风监督员以及新闻媒体等参与,由监察、公证部门全程监督,公证部门出具公证证明。

  第十三条 轮候家庭管理

  市房改办对保障性住房轮候家庭进行复核时,家庭收入和住房面积超出保障性住房准入标准的,应作出取消该家庭保障资格决定,并向申请家庭发出取消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资格通知书。

  第十四条 选房

  市房改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根据房源供应情况和申请轮候顺序分期、分批组织申请家庭参加选房活动,并向申请家庭发出书面通知。选房工作公开进行。

  第十五条 选房活动开展后不选房、不购房的处理

  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的,其轮候序号作废,需重新提出申请:

  (一)不参加当期选房活动的;

  (二)参加当期选房活动但放弃选房的;

  (三)选定住房后不签订选房确认书的;

  (四)不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或购房合同的;

  (五)因自身原因,签订的保障性住房租赁或购房合同被解除的。

  放弃一次配租配售权利的申请家庭,属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对象的,需重新提出申请;属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安排在届时已登记的其他申请对象之后。累计两次放弃配租配售权利的,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第十六条 房地产权证办理

  保障性住房(指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批准出售的廉租住房)均为有限产权,购房人为共同申请人(即申请家庭全体成员)。保障性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须将申请家庭全体成员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一并登记,并注记以下内容:

  1.本房产为保障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2.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七条 对保障性住房使用行为的监督

  保障性住房仅限于自住,已配租配售家庭不得将保障性住房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调换、赠与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途;不得设定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第十八条 加强动态跟踪管理

  市建设局、房改办牵头,会同市、区监察、效能、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新罗区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等,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配租配售家庭居住状况清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受理举报等方式对保障性住房的居住情况进行动态跟踪管理。重点核对居住人与配租配售家庭成员是否一致,发现有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及时进行处理。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应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采取多种方式,接受群众举报、投诉,加强社会监督,并对投诉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保障性住房管理时,须在合同中明确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做好保障性住房居住情况的监管。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及时告知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配合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做好入户调查等动态跟踪工作,并协助督促违规家庭整改。对不履责或履职不到位的物业服务企业解除聘用合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将该企业纳入不诚信企业名单。

  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保障性住房购房人有与其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时,应当主动向住房保障部门作出说明,并配合对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的保障性住房住户处理

  发现保障性住房住户违反规定将保障性住房出租、转租、转借、调换、转让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的行为,由市建设局发出限期整改通知,整改期限为一个月。对在整改期限内未整改的违规家庭,作出收回处理决定,从处理决定之日起,该家庭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依照租赁或购房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追回出租、出借所得租金、收益和追究该家庭法律责任。

  对闲置、空置三个月以上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闲置、空置半年以上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限期一个月内入住。逾期未入住的家庭,市建设局作出收回处理决定。从处理决定之日起,该家庭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对违反规定的保障性住房住户视情可在政府网站和媒体上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加强房地产中介机构管理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代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保障性住房的出租、买卖业务。违规代理的,注销其机构备案和取消其机构网签资格。

  第二十一条 五年内保障性住房回购

  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即申请家庭全体成员,下同)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满五年,须购买其他住房、非居住类房屋以及购房人迁往外地或者出国定居或家庭成员因特殊原因急需资金须退房的,保障性住房由政府予以回购。回购价格为保障性住房原销售价格。保障性住房房屋装修不予补偿,不计入回购价格。

  第二十二条 五年后保障性住房转让、回购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下发之前,即2007年8月7日(不含7日)之前已签订购房合同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五年的,可以上市交易;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可以取得完全产权。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住户申请上市交易之日的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市场指导价(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与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差价的50%收取。交易税费按规定缴纳。申请政府回购的,回购价格为经济适用住房原销售价格加银行存款利息(计息时段为保障性住房原购房款交清之日起至申请回购之日止,利率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

  国务院国发〔2007〕24号文件下发之后,即2007年8月7日(含7日,下同)之后签订购房合同购买的保障性住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五年的,可以上市交易;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可以取得完全产权。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保障性住房住户申请上市交易之日的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市场指导价(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与原购买保障性住房价格差价的90%收取。交易税费按规定缴纳。申请政府回购的保障性住房,回购价格同本条前款。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购房人(承租人)购买其他住房、非居住类房屋限制

  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在未取得保障性住房完全产权之前,不得购买其他住房、非居住类房屋。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即申请家庭全体成员,下同)未解除租赁合同的,不得购买其他住房、非居住类房屋。市土地、房管部门在收到市建设局出具的已完成保障性住房回购或解除租赁合同证明材料后,方能办理购买其他住房、非居住类房屋的合同网上备案等相关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回购和解除租赁合同办理程序

  保障性住房购房人或承租人申请回购或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向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书面申报,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予以回购或解除租赁合同。市建设局出具已完成保障性住房回购或解除租赁合同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回购资金及土地收益价款管理

  保障性住房回购资金从市财政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中列支。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取得完全产权须缴纳的土地收益等价款全额上交市财政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专户。

  第二十六条 已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且拥有其他住房或非居住类房屋处理

  已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且拥有其他住房或非居住类房屋的保障性住房住户,应当主动向保障性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申报,并在三个月内退出保障性住房。主动退出的,保障性住房购房款按原购房价格退回。未主动退出的,从第四个月起,保障性住房购房退回款按原购房价格每日扣减0.5‰计算;土地、房管部门冻结购房人所有房屋土地交易手续;保障性住房产权管理单位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的财产权和居住权继承

  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时已纳入申请家庭成员的可依法继承该保障性住房的财产权和居住权。其他合法继承人不得继承该保障性住房的居住权,但可依法继承财产权,其财产权的继承,应在政府按保障性住房原销售价格加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回购后,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实现。

  第二十八条 回购后保障性住房的处置

  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回购或收回的保障性住房,由政府继续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配租配售。

  第二十九条 完善合同文本

  市建设局、房改办、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应制定统一的保障性住房购房(租赁)合同文本,并在合同中明确购房人(承租人)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条 解释权

  本实施细则为《暂行规定》相关条款的具体细化,其相关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局、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实施时效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为准。


商品养护技术干部技术职称考核晋升业务标准

商业部、国务院科技干部局


商品养护技术干部技术职称考核晋升业务标准

1981年2月24日,商业部、国务院科技干部局

一、商品养护专业或理工科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担任商品养护工作实习一年期满,成绩良好;或具有同等学历和同等技术水平担任商品养护工作一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者,确定为技术员:
1.基本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商品养护技术知识。
2.熟悉主要库存商品性质和储存中受内外因素影响的变化规律,并对防治商品质量异变方法有一定的了解。
3.掌握主要库存商品的质量检测技术,并能在有关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商品养护试验研究工作。
4.能编写商品养护技术资料教材,辅导保管人员学习。
二、高等院校商品养护专业或理工科四年制本科毕业,担任商品养护工作实习一年期满,成绩良好者,或技术员及具有同等学历同等业务能力具备以下条件者确定或提升为助理工程师:
1.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
2.熟悉主要库存商品性质和储存中受内外因素影响的变化规律。
3.掌握主要商品质量的检测技术,能独立进行商品养护试验研究工作。
4.能总结商品养护实践经验和编写商品养护技术资料。
5.能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
三、具备下列条件的商品养护助理工程师,可提升为工程师:
1.较深地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并具有较丰富的商品养护工作实践经验。
2.对某项商品养护技术有较深入的研究,能解决商品养护技术的某些重要问题并有一定的成绩。
3.对商品养护技术研究和管理工作有一定的设计、组织和指导能力。
4.具有编写一定水平的技术书刊和培养养护技术人员的能力。
5.掌握一种外文,能比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
四、具备下列条件的商品养护工程师,可提升为高级工程师:
1.对本专业具有系统深入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知识,有丰富的商品养护工作实践经验,能掌握本专业的发展趋势,提出发展方向和任务。
2.在学术上有较深的造诣,在商品养护技术研究或管理中有显著成绩,并能解决本专业中的重要技术问题,有较高的或国内先进水平的科学著作或论文。
3.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五、凡不具备规定学历,但在技术上有丰富的商品养护工作实践经验和某些特长,能解决某些关键性的技术性问题,并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工人或技术员可提为技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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