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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42:57  浏览:9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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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一号


  2011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2011年9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


(2011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草原实行特殊保护,加强草原生态保护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草原,是指依法确定实行特殊保护的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基本草原的规划、划定、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基本草原保护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重点建设、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草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基本草原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草原的义务,有权参与保护基本草原的社会监督,并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基本草原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补助、技术扶持等措施,建立基本草原长效生态补偿机制和多渠道增加基本草原建设投入机制。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基本草原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划定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基本草原保护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尊重自然规律、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编制本行政区域基本草原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基本草原保护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基本草原划定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基本草原划定的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
  (一)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生态功能的草原;
  (二)重要放牧场;
  (三)打草场;
  (四)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地、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
  (五)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
  (六)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草原以嘎查村为单位划定,国家所有草原以使用权单位为单位划定。
  划定的基本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档案,绘制基本草原分布图,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划定基本草原的技术规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基本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垦基本草原;
  (二)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
  (三)毁坏围栏、人畜饮水设施等草原建设保护设施;
  (四)擅自钻井提取工业用水;
  (五)挖鱼塘、挖沟渠、铲草皮、挖草炭等破坏草原植被的行为;
  (六)建造坟墓;
  (七)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和生活垃圾或者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粉尘污染、放射性污染、电磁波辐射污染;
  (八)其他破坏基本草原的行为。
  第十六条 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的,应当向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方案,经确认后执行。
  第十七条 在基本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应当符合基本草原保护规划,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营者落实基本草原保护责任的情况进行经常监督。
  第十八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基本草原的,必须经自治区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征收、征用或者使用基本草原的查验工作,由自治区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在基本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等作业活动临时占用基本草原不足2公顷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2公顷以上不足30公顷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30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基本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基本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经批准征收、征用基本草原的,应当支付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实际损失合理支付。
  第二十一条 征收、征用、使用基本草原或者临时占用基本草原未履行恢复义务的,应当依法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并采取相应预防措施,保障草原植被恢复。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草畜平衡制度和禁牧休牧轮牧制度,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落实制度的农牧民给予奖励补助。
  第二十三条 饲草饲料基地建设应当符合基本草原保护规划。饲草饲料种植的种类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基本草原上从事采集、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和自治区确定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依法办理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
  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的,应当按照采集、收购许可证规定的植物种类、区域、期限、数量和方法进行采集、收购。
  第二十五条 征收、征用、使用或者临时占用基本草原的,应当遵守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草原环境保护方案。建设项目批准后,基本草原环境保护方案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实施。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草原环境质量和污染状况进行跟踪监测,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变化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草原生态破坏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实行基本草原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度。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草原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并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基本草原保护责任书。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草原使用权单位签订基本草原保护责任书。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草原所有权单位签订基本草原保护责任书。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草原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受理检举控告和查处破坏基本草原违法行为的情况,实行草畜平衡、禁牧休牧轮牧、草原生态保护奖励补助的情况,草原重点建设的情况以及征收、征用、使用或者临时占用基本草原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草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统一明显标识,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划定基本草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垦基本草原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的,处以每亩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毁坏围栏、人畜饮水设施等草原建设保护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实际损失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挖鱼塘、挖沟渠、铲草皮、挖草炭的,处以每亩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七项规定,擅自钻井提取工业用水、向基本草原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和生活垃圾以及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粉尘污染、放射性污染、电磁波辐射污染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配合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或者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正在使用机械和设备开垦和破坏基本草原的,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基本草原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基本草原,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基本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以该基本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九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临时占用的基本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占用期满未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基本草原上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
  (二)在实行禁牧休牧的基本草原上放牧的,处以每个羊单位3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饲草饲料基地建设不符合基本草原规划或者饲草饲料种植种类不符合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亩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采集、收购许可证的规定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的,吊销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植被恢复费和草原生态保护奖励补助费的;
  (二)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征收、征用、使用和临时占用基本草原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征用、使用和临时占用基本草原的;
  (四)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对检举和控告破坏基本草原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所称“羊单位”是指牲畜的计算单位。一只羊等于一个羊单位,一头牛等于五个羊单位,一匹马等于六个羊单位,一头驴等于三个羊单位,一匹骡等于五个羊单位,一峰驼等于七个羊单位。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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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关于公开水域开展游泳活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下发《关于公开水域开展游泳活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体游字(2000)3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育局(体委),总参军训部,总政宣传部,
各行业体协,各直属体育院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国公开水域游泳活动的管理,保障公开水域活动沿着科学、
安全、健康的轨迹发展,特制定《关于公 开水域开展游泳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二○○○年十二月四日

  关于公开水域开展游泳活动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国公开水域(江、河、湖、海)游泳活动的广泛开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参照国际业余游泳联合会(简称国际游联)颁布
的有关规则,结合我国公开水域开展游泳活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负责公开水域开展游泳活动的管理
工作。
  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举办的全国性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必须报经国
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批准;凡地方组织举办的本地区公开水域游泳活动
和竞赛,必须报经所属地区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
动管理中心备案。
  第四条 凡举办直线游泳距离超过35公里(含35公里)以上,举办跨省、区、
市进行的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必须报经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批
准后,方可组织进行。
  第五条 凡代表国家赴国外参加公开水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国家体
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批准。
  第六条 承办全国性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的单位,必须在活动或比赛开
始前至少6个月向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申请承办本地区公开
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的,申请时间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自行确定。
  第七条 申请承办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的单位须在申请报告中,详细说
明举办公开水域活动和比赛地点的有关情况,包括气候、气温、水温、水质、潮
汐、出发和终点地点条件、预计参加人数、经费和船只保障等项内容。
  第八条 组织举办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的具体要求:
  (一)在中国游泳协会承办的国际游联公开水域游泳竞赛交由地方负责具体实
施时,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最新的《国际游联公开水域游泳竞赛规则》执行。
  (二)举办直线距离在5公里(含5公里)以下的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承办单
位必须保证每15人一艘保护船和至少3艘以上的快艇。保护船必须配备至少2名经
中国救生协会培训的救生员。
  (三)举办直线距离在5至35公里之间(不含5公里和35公里)的公开水域游泳活动
和竞赛,承办单位必须保证每人一艘保护船。保护船必须配备至少1名经中国救生
协会培训的救生员和1名保证运动员食品补充人员。
  (四)举办国内直线距离超过35公里(含35公里)以上的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
承办单位必须保证每人二艘保护船和一艘速度不低于每小时20公里的快船;每艘
保护船必须配备至少1名国家认定的或国际游联批准的裁判员和1名保证运动员食
品补充人员(驾船人员除外);快船上至少有1名专业医务人员和必备的救护器材和
药品;各船必须具备导航、夜行照明、不间断通讯和救生器材等设备;运动员抵
达终点后必须由医院迅速对其进行全面的身体检查。
  (五)举办公开水域活动和竞赛超过4小时以上时,承办单位必须向参加者提供
足够的营养补充食品,提供各船之间能够随时保持联络的通讯设备。
  (六)在35公里以上距离的游泳活动和竞赛过程中,当运动员提出终止继续
参加活动和竞赛要求时,应由专业医务人员迅速对其进行全面的身体检查。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其继续进行。
  (七)主办单位可根据活动和竞赛当日即时的气候、公开水域、运动员精神
或身体状况等特殊情况,保留立即终止每一名运动员继续进行活动和竞赛的权利。
  (八)在参加公开水域活动和竞赛前,运动员必须向主办单位递交个人自愿
参加誓约书和办理本人的意外伤害保险,否则不得参加;主办单位可根据实际情
况为参加活动和竞赛的运动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九)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应允许有关的新闻单位拍摄运动员参加活动和
竞赛的全过程。
  (十)在保护船上工作时,每人应身着救生衣。严禁不会游泳者在保护船上
从事任何工作。
  第九条 凡在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或中国游泳协会主办的公开水
域游泳活动和竞赛中,按规定完成预定距离的运动员,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
理中心或中国游泳协会将向完成者授予证书。
  第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举办活动或竞赛时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保障措施调查立案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二年第9号令


  《保障措施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2月10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3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二○○二年二月十日



保障措施调查立案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措施调查申请及立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外经贸部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决定立案,进行保障措施调查;也可以自行决定立案,进行保障措施调查。

第二章 申请

  第四条 与国内产业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向外经贸部提出保障措施调查申请。

  第五条 保障措施调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应载明正式请求外经贸部立案进行保障措施调查的意思表示,并由申请人或其合法授权人盖章或签字。

  第六条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各项内容:
  (一) 申请人情况的说明;
  (二)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说明;
  (三) 已知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出口国(地区)、出口商、生产商以及进口商的情况;
  (四) 国内产业情况的说明;
  (五)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数量增长情况的说明;
  (六) 损害情况的说明;
  (七) 进口增长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说明;
  (八) 请求;
  (九) 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关于申请人情况,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申请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电话、邮政编码、传真、联系人等。
申请人聘请了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当说明代理人的名称及身份等事项并提供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关于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资料:
  (一)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详细说明包括名称、种类、规格、产品用途、市场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关税税则号等;
  (二) 国内同类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名称、种类、规格、产品用途、市场情况等;
  (三)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异同点比较,包括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生产工艺、用途以及可替代性等方面。
  (四) 外经贸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据资料。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名称,已知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和进口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十条 关于国内产业情况,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资料:
  (一) 所有已知的国内生产商以及相关协会、商会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 申请提出前五年内,所有生产商每年生产的同类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总量;
  (三) 提出申请前五年内,申请人每年所生产的同类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产量以及所占国内生产总量的份额;
  (四) 外经贸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据资料。

  第十一条 关于申请调查进口产品数量增长情况,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资料:
  (一) 提出申请前至少五年内该产品每年进口的数量及金额并以变动曲线图表予以表明;
  (二) 提出申请前至少五年内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各出口国(地区)出口的绝对数量以及各国(地区)出口量占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全部进口量的百分比;
  (三) 提出申请前至少五年内,从数量和金额两方面说明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各自在国内消费总量中所占份额;
  (四) 进口增长的原因的分析,考虑因素包括但不限于过去五年里针对该产品所征收的进口关税税率、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可能享有的减让或优惠待遇的资料以及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等;
  (五) 外经贸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据资料。

  第十二条 以进口增加已经导致国内产业严重损害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资料:
  (一) 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所有相关的客观和可量化的因素或指标,特别是:申请调查进口产品按绝对值和相对值计算的进口增加的比率和数量,增加的进口所占国内市场的份额,以及销售水平、产量、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和亏损以及就业的变化;
  (二)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的证据资料;
  (三) 外经贸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据资料。

  第十三条 以进口增加造成国内产业严重损害威胁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资料:
  (一)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出口国的出口能力、库存情况以及进口将可能继续增加的证据资料;
  (二) 本规则第十二条(一)项所列因素或指标的明显迫近的变化趋势。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主张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及提供证据材料时,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确定。

  第十五条 关于进口增长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人应当分析所提交的上述资料,说明进口增长与国内产业损害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申请人在证明进口增长与国内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应当分析进口增长以外的同时导致产业损害的任何已知因素,这些因素包括但不限于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和国内生产商的限制贸易做法以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申请人认为上述个别因素不适用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说明要求采取保障措施的请求,可以说明要求采取措施的形式、具体内容、期限及理由等。

  第十七条 申请人同时申请实施临时保障措施的,应提供进口增长对国内产业已经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正在造成严重损害威胁、如迟延采取措施将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证据,并说明关税应予提高的幅度。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提供本章所规定的证据材料时,应当说明证据来源。

  第十九条 申请中如涉及保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提出保密申请;对于保密材料,申请人应当提交使案件其他利害关系方能够对保密材料有合理了解的非保密概要;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须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障措施调查申请书及有关证据资料应以简体中文印刷体形式提交。国家有统一规定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用语。

  如果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外文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材料的外文全文,并提供相关部分的中文翻译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书及附具的证据资料应当包括保密文本(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的)和公开文本;其中,申请人应当提供保密文本正本1套,副本6套,公开文本除了正本1套,副本6套外,申请人还应当按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的数量提供副本,如果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出口国(地区)数量过多,则可以适当减少,但不得少于5份。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要求的计算机程序提供申请书及其证据资料的电子数据载体。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以邮寄或直接送达等方式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递交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正式递交申请书及证据资料的,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予以签收,签收之日为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收到申请书及有关证据资料之日。

  第二十五条 在做出立案调查决定并予公告之前,外经贸部应对申请人所提交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三章 立案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可以采取问卷或实地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中包括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等问题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外经贸部通常应在正式收到要求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后60日内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情况特别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在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期间内可以要求申请人对其保障措施调查申请进行调整或补充,申请人不做调整或补充或未按要求的内容和时间调整或补充的,可以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外经贸部决定不予立案的,则应当将不立案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告之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三十条 外经贸部决定立案的,应当发布立案公告。

  公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名称及说明;
  (二)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
  (三) 立案依据材料的概要说明;
  (四) 发起保障措施调查的日期;
  (五) 保障措施调查期限;
  (六) 允许利害关系方提出意见的时限;
  (七) 调查机关的联系方式。

  第三十一条 外经贸部应当在作出立案调查的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通知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保障措施调查的立案日期为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

第四章 自行立案

  第三十三条 外经贸部没有收到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国内产业因申请调查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而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可以自行决定立案,进行保障措施调查。

  第三十四条 外经贸部自行立案,发起保障措施调查,其所掌握的证据资料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2年3月13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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