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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2:05:40  浏览:8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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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通知

市政发[2012]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现将《邵阳市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印发给你们。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邵阳市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目 录

1、邵阳HX建设工种有限公司不按照工种设计图纸施工行政处罚案
(SYCC[2012]第1号)…………………………(3)
2、邵阳CD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种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政处罚案
(SYCC[2012]第2号)…………………………(10)
3、邵阳JY大药房销售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功能主治内容的非药品百肤康软膏行政处罚案
(SYCC[2012]第3号)…………………………(16)
4、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液化石油气气瓶行政处罚案
(SYCC[2012]第4号)…………………………(24)
5、邵阳市FG宾馆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行政处罚案
(SYCC[2012]第5号)…………………………(30)
6、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伪造产品产地行政处罚案
(SYCC[2012]第6号)…………………………(35)


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行政处罚案
SYCC[2012]第1号

行政执法机关: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1年5月29日,邵阳市质量监督管理站向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告,称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按经审查批准的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增加建设两层标准层住宅行为涉嫌违法,请求进行查处。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到报告后,立即派员对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某住宅小区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了实地调查,发现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该小区X号楼确涉嫌不按图施工。2011年5月31日,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由该局执法组负责对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按图施工行为进行调查。
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法组指定行政执法人员罗XX、粟XX办理此案。2011年6月2日,执法人员依法对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X号住宅楼项目进行了现场查勘,查验了该项目的施工图纸,绘制了《现场测量图》,拍摄了现场照片,并调取了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该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同时,还询问了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员李XX及该工程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邓XX,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1年6月21日,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调查,该工程项目合同造价为1250万元,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单位授意下没有按照邵阳市施工图审查中心批准的施工图纸施工,导致该项目在原设计12层的基础上加建了2层标准层住宅,共计增加建筑面积1866平方米的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1年7月1日,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邵建罚告字[2011]5号),告知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质证和听证的权利。2011年7月3日,该公司授权委托人彭XX代表公司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质证和听证的权利。
2011年7月7日,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规科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2011年7月8日,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集体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师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设计。”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按图施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1年7月8日,经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人决定,对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的罚款,共计25万元。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邵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邵建罚字[2011]5号)。
2011年7月10日,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彭XX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按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该项目的施工主体资格,以及可以正常施工的层数、面积、工程造价等。
3、《现场测量图》、《询问笔录》,证明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出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非法在原设计12层的基础上加建了2层标准层住宅,共计增加建筑面积1866平方米。
4、现场照片,证明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按经审查批准的工程设计图纸施工的违法行为已经形成。
5、《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邵施审[2011]第C001号),证明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擅自施工行为虽然违法,属不按图施工行为,但经邵阳市施工图审查中心对该项目重新审图,并出具修改意见,作出基本满足结构安全要求结论。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施工单位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建设单位的授意下,超出批准范围进行施工,加建两层标准层住宅,增加建筑面积1866平方米,两单位均构成违法。但该案中施工单位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按照施工图进行施工行为,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而建设单位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行为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查处。因此,该案中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施工单位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将建设单位违法案件材料移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得当。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按图施工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法定的罚款额度为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综合考虑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按图施工违法行为情节,主动配合调查,接受处理,以及积极按照邵阳市施工图审查中心的整改要求对项目进行加固处理,消除社会危害等因素,根据《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邵建发[2010]108号)规定的具体标准,对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的罚款较为适宜。
五、告知权利
邵阳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或者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政处罚案
SYCC[2012]第2号

行政执法机关:邵阳市规划局
当事人: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2年2月20日上午9时,邵阳市规划局规划执法监察大队的执法人员到邵阳市XXXX住宅小区进行例行规划执法巡查,发现在建的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XXXX住宅小区6#楼涉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通过与邵阳市规划局批准的6#楼建筑施工图(设计号2009-XX-XX)进行对比,发现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擅自将该楼的屋顶架空层加高60厘米,改变该架空层使用性质,违法建筑面积406平方米。规划执法监察大队执法人员魏XX、颜XX、陈XX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当即要求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持有关资料、证件到邵阳市规划局接受调查、听候处理。同时,监察大队执法人员依法制作了《行政执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并对6#楼的违法建设现状进行了拍照取证。2月20日下午16时,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王XX持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到邵阳市规划局接受调查,规划执法监察大队执法人员魏XX、颜XX、陈XX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对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王XX进行了询问,依法制作了《行政执法询问笔录》。同时,经邵阳市规划局负责人批准,办理了立案审批手续,由邵阳市规划局规划执法监察大队负责对该案的调查取证。2012年3月1日,邵阳市规划局规划执法监察大队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调查,2012年2月,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XXXX住宅小区6#楼过程中,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擅自将该楼的屋顶架空层加高60厘米,改变该架空层使用性质,违法建筑面积406平方米。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2年3月2日,邵阳市规划局依法向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邵规罚告字[2012]第007号),告知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同日,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12年3月5日,邵阳市规划局法规监察科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2012年3月7日,邵阳市规划局召开案审会对该案进行了集体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邵阳市CD置业有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2年3月7日,经邵阳市规划局负责人决定,对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2、限7日内改正违法建设行为;3、处建设工程造价8%的罚款即人民币贰万玖仟贰佰叁拾贰元整(¥29232元)。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邵阳市规划局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邵阳市规划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制作了《邵阳市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邵规罚字[2012]第006号)。
2012年3月8日,邵阳市规划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邵阳市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王XX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邵阳市规划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对邵阳市规划局收集的证据均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对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王XX的《行政执法询问笔录》,邵阳市规划局批准的XXXX住宅小区6#楼建筑施工图(设计号2009-XX-XX),《行政执法检查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证明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擅自将XXXX住宅小区6#楼的屋顶架空层加高60厘米,改变该架空层使用性质,违法建筑面积406平方米的事实。
3、邵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的《关于我市市区建筑工程造价情况的说明》以及XXXX住宅小区6#楼建筑施工图(设计号2009-XX-XX):证明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为900元/平方米。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XXXX住宅小区6#楼,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擅自将屋顶架空层增高60厘米,改变该架空层使用性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的规定,应定性为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因此,该案中邵阳市规划局选择适用上述法律依据对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作出处罚决定正确。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问题,鉴于该公司违法行为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法定的罚款额度为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综合考虑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邵阳市规划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关于第二种违法类型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五个裁量阶次,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违法行为属第四种裁量阶次即严重违法情形,除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外,还应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故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八的罚款即29232元。
五、告知权利
邵阳市CD置业有限公司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邵阳市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或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邵阳市规划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邵阳市JY大药房销售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功能主治内容的非药品百肤康软膏行政处罚案
SYCC[2012]第3号

行政执法机关: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邵阳市JY大药房
一、案件事实
2012年3月26日,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邵阳市JY大药房进行日常执法巡查,在其营业店堂非药品区域内的货架上发现有消毒用品百肤康软膏(标示:江西XX市XX药业有限公司、赣卫消证字[2007]第XXXX号、批号20110802)2支,该非药品外包装标识有“对引起皮炎、湿疹、手足癣、体股癣、花斑癣、龟头炎、女阴瘙痒、痤疮、牛皮癣、白色糠疹、瘙痒及外生殖器感染的金黄色葡萄球菌、大肠杆菌、白色念珠菌有很好的抑菌止痒作用”等涉及药品功能主治的内容。2012年3月26日,经案源登记后,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由该局市场监督科负责对邵阳市JY大药房销售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功能主治内容的非药品百肤康软膏行为进行调查。
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科指定行政执法人员邓XX、张X、夏XX办理此案。2012年3月26日,执法人员对邵阳市JY大药房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现场发现的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功能主治内容的非药品百肤康软膏进行了拍照,并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提取了当事人销售的非药品百肤康软膏的外包装盒及说明书,还提取了当事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同时询问了该药房负责人钟XX,制作了《调查笔录》。同日,案件承办机构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科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邵阳市JY大药房销售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功能主治内容的非药品百肤康软膏违法行为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查,邵阳市JY大药房于2012年1月从长沙市高桥保健品市场购进了批号为20110802的消毒用品20支,至检查日止,已销售18支,销售价格13元/支,违法所得234元,货值金额260元。邵阳市JY大药房的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2年4月7日,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邵阳市JY大药房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邵药罚先告[2012]22号),告知邵阳市JY大药房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及对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同日,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及对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
2012年4月11日,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科对该案的事实、证据、理由、依据、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审核,并分别提出了书面审核意见。2012年4月18日,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药品不得标注药品通用名称,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不得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内容。”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非药品和违法所得,违法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处违法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邵阳市JY大药房销售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功能主治内容的非药品百肤康软膏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2年4月18日,经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决定,对邵阳市JY大药房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库存的非药品百肤康软膏2支;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叁拾肆元整(234元),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贰仟贰佰叁拾肆元(2234元)。邵阳市JY大药房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华融湘江银行邵阳敏州西路支行(户名:邵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78647042010900035196)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西湖支行(户名:邵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43001580065058158158)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营业部(户名:邵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收入汇缴专户;账号:858017377308096001)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没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邵药行罚[2012]22号)。
2012年4月19日,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邵阳市JY大药房。邵阳市JY大药房负责人钟XX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邵阳市JY大药房对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集的证据均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邵阳市JY大药房销售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功能主治内容的非药品百肤康软膏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邵阳市JY大药房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邵阳市JY大药房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经邵阳市JY大药房负责人钟XX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邵阳市JY大药房销售的消毒用品百肤康软膏的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功能主治的内容,且库存的涉案产品为2支;同时证明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执法人数符合法律规定,执法程序合法。
3、现场拍摄的非药品百肤康软膏照片1张,提取的非药品百肤康软膏的外包装盒及说明书各1份,证明邵阳市JY大药房销售的非药品百肤康软膏的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功能主治的内容。
4、经邵阳市JY大药房负责人钟XX签字确认的《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及《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各1份,证明邵阳市JY大药房库存的非药品百肤康软膏为2支;同时证明执法机关执法程序合法。
5、经邵阳市JY大药房负责人钟XX签字确认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邵阳市JY大药房销售的非药品百肤康软膏的购进数量为20支,销售数量为18支,销售价格为13元/支,违法所得为234元,货值金额为260元;同时证明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执法人数符合法律规定,调查程序合法,并告知了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
(二)对依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1、涉案产品定性依据。药品是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的特殊商品,有确定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非药品不具有药品特定的功效,如果被当作药品使用,轻者延误病情,严重的危及患者生命。因此,《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禁止非药品标注药品通用名称,禁止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邵阳市JY大药房销售的百肤康软膏标有“赣卫消证字[2007]第XXXX号”,属于消毒用品,不是药品,但其外包装上却标注有“对引起皮炎、湿疹、手足癣、体股癣、花斑癣、龟头炎、女阴瘙痒、痤疮、牛皮癣、白色糠疹、瘙痒及外殖死器感染的金黄色葡萄球菌、大肠杆菌、白色念珠菌有很好的抑菌止痒作用”,内容涉及到药品的功能主治,属于《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功能主治内容的非药品。
2、当事人违法行为定性及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虽然《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没有明文规定禁止药品经营企业销售标注药品通用名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内容的非药品,但其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非药品和违法所得,违法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处违法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包含了生产及销售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非药品的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本案当事人是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零售药店,其销售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功能主治内容的非药品百肤康软膏的行为,更能让消费者以为购买的是药品,危害极大,完全应当归入违反《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邵阳市JY大药房销售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功能主治内容的非药品百肤康软膏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问题,《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非药品和违法所得,违法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处违法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权意见》第十一条规定:“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设为六个裁量阶次。其中,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依据违法行为的一般、较重、严重三种具体情形划分为从轻、常规、从重三个裁量阶次;在幅度范围外划分为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和减轻处罚三个裁量阶次。”《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药品标注药品通用名称、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内容,属首次违法且未做虚假宣传的。”依据与此相对应的“没收违法销售的非药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处违法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点五倍以下的罚款”的处罚标准,考虑到邵阳市JY大药房违法销售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功能主治内容的非药品百肤康软膏行为货值只有260元,属首次违法并未做虚假宣传,且认错态度较好,主动配合检查的实际情况,故予以罚款2000元。
五、告知权利
邵阳市JY大药房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液化石油气气瓶
行政处罚案
SYCC[2012]第4号

行政执法机关: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当事人: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2年5月17日,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支队特种设备稽查大队对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进行安全监督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充装站前停有一辆蓝色的液化石油气气瓶运输车,车牌号码为湘EBXXXX,充装台上有两名工人正在对液化石油气气瓶进行充装,执法人员对现场充装的气瓶进行清点,共计120只气瓶,其中已充装好的气瓶有79只,在已经充装好的气瓶中发现超期未检气瓶1只,生产时间为2005年11月,未见任何检验标识。另发现14只气瓶的护罩有明显改装后的焊接痕迹,下脚有“螺丝瓶”检验后打孔的标记,涉嫌为改装后的报废气瓶。2012年5月17日,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由该局稽查支队负责对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液化石油气气瓶行为进行调查。
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支队指定特种设备稽查大队行政执法人员刘X、胡XX、李XX办理此案。2012年5月17日,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对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上述1只超期气瓶及14只改装气瓶进行封存扣押,对现场进行拍照,并调取了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气瓶充装许可证》复印件。同时,询问了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曾XX,制作了《调查笔录》。2012年6月1日,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委托函,委托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邵阳分院对该扣押的14只改装气瓶进行鉴定。2012年6月3日,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邵阳分院出具鉴定报告,确认该14只改装气瓶为报废气瓶。法定期限内,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未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申请复检。2012年7月4日,案件承办机构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调查,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充装超期未检气瓶1只及充装改装气瓶14只的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2年7月8日,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邵质监告字[2012]059号),告知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陈述、申辩、质证及听证的权利。2012年7月10日,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了上述权利。
2012年7月11日,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案审办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2012年7月12日,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召开案审会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五十九条规定:“……严禁充装超期未检气瓶和改装气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应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液化石油气气瓶行为,违反了《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五十九条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2年7月12日,经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案审会研究决定,对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罚款5万元。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应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邵质监罚字[2012]053号)。
2012年7月15日,邵阳市质理技术监督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该公司授权委托人曾XX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对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液化石油气气瓶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气瓶充装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5月17日对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笔录》,证明该公司充装站充装1只过期气瓶和14只改装气瓶的违法事实。
3、《物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及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邵阳分院出具的《液化石油气钢瓶鉴定报告》,证明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扣押的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14只改装气瓶为报废气瓶的事实。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充装1只过期气瓶和14只改装气瓶行为,违反了《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五十九条:“……严禁充装超期未检气瓶和改装气瓶。”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气瓶充装单位应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的规定,应定性为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液化石油气气瓶行为。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因此,该案中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选择适用上述法律依据对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正确。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充装1只过期气瓶和14只改装气瓶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问题,《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设定的罚款处罚在幅度范围内划分为三个裁量阶次,即依据违法行为的较轻、较重、严重三种具体情形,划分为从轻、较重、严重三个裁量阶次。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充装1只过期未检气瓶和14只改装报废气瓶,属较重违法情形,应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考虑到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认错态度较好,积极配合执法检查情况,故予罚款5万元。
五、告知权利
邵阳市BS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或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邵阳市FG宾馆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
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行政处罚案
SYCC[2012]第5号

行政执法机关:邵阳市卫生局
当事人:邵阳市FG宾馆
一、案件事实
2012年3月27日,邵阳市卫生监督所接到群众的举报电话,称邵阳市FG宾馆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情形下擅自营业,存在严重的公共卫生安全隐患,要求查处。按到举报后,邵阳市卫生监督所呈请邵阳市卫生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由邵阳市卫生监督所环境卫生监督科负责对邵阳市FG宾馆涉嫌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行为进行调查。邵阳市卫生监督所环境卫生科指定行政执法人员肖XX、潘XX办理此案。2012年3月27日,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对邵阳市FG宾馆进行了现场检查,提取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询问了邵阳市FG宾馆法定代表人戴XX,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在此基础上向邵阳市FG宾馆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擅自营业行为。2012年3月30日,案件承办机构邵阳市卫生监督所环境卫生科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邵阳市FG宾馆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查,邵阳市FG宾馆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情形下,自2012年3月25日起擅自营业的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2年4月2日,邵阳市卫生局依法向邵阳市FG宾馆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邵卫环告字[2012]02号),告知邵阳市FG宾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和对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法定期限内,邵阳市FG宾馆未提出陈述、申辩及质证意见。
2012年4月5日,邵阳市卫生局法规科对该案的事实、证据、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2012年4月7日,邵阳市卫生局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仟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邵阳市FG宾馆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2年4月7日,经邵阳市卫生局负责人决定,对邵阳市FG宾馆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整(¥3000元)。邵阳市FG宾馆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邵阳市工商银行红旗路支行(地址:邵阳市红旗路)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邵阳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邵卫环罚字[2012]第2号)。
2012年4月8日,邵阳市卫生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邵阳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邵阳市FG宾馆。邵阳市FG宾馆法定代表人戴XX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邵阳市卫生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邵阳市FG宾馆对邵阳市卫生局收集的证据均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了邵阳市FG宾馆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邵阳市FG宾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邵阳市FG宾馆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经邵阳市FG宾馆法定代表人戴XX签字确认《现场检查笔录》,证明邵阳市FG宾馆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事实,同时证明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执法人员数量达到法定要求,执法程序合法。
3、经邵阳市FG宾馆法定代表人戴XX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证明邵阳市FG宾馆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事实,同时证明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执法人员数量符合法定要求,并告知了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邵阳市FG宾馆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情形下营业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共场所应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的规定,应定性为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行为。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故此,该案中邵阳市卫生局选择适用上述法律依据对邵阳市FG宾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得当。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邵阳市FG宾馆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行为的罚款金额问题,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定的罚款金额幅度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由于新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颁布实施,省、市卫生行政部门都尚未制定相应的裁量权基准,因而只能在综合考虑邵阳市FG宾馆餐饮住宿行业性质及其违法行为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邵阳市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基础上拟定具体罚款金额。参照其它类似案件,该案中对邵阳市FG宾馆处以中等偏上幅度的罚款金额(3000元)较为适宜。
五、告知权利
邵阳市FG宾馆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邵阳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卫生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邵阳市卫生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伪造产品产地
行政处罚案
SYCC[2012]第6号

行政执法机关: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当事人: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2年3月16日,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上海XXX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举报,称当事人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以来销售给上海XXX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10台柱塞泵,涉嫌伪造产品产地。2012年3月17日,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由相关业务科室负责调查。2012年5月19日,案件承办机构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伪造产品产地违法行为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查,2011年5月以来,上海XXX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通过互联网与当事人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达成以16500元和15800元两种单价购买11台型号为PVH141R13AF30B252000001001AB01的威格士(VICKERS)柱塞泵的产品购销合同(实际成交10台)。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以9687.23元的单价从邵阳XXX液压股份有限公司先后购进10台产地为邵阳的柱塞泵,按照与上海XXX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约定的品牌和产地,在邵阳伪造了10块标注“Made in U.S.A”的威格士(VICKERS)柱塞泵铭牌,然后替换邵阳XXX液压股份有限公司的铭牌。随后,当事人又在威格士(VICKERS)的官方网站找到柱塞泵的样本(说明书),用打印机打印作为该产品的说明书,最后通过物流发往上海XXX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的规定,当事人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销售款共计160800元,减去已支付进货款96872.3元,扣除已缴纳的17%增值税23364.16元,实际违法所得40563.54元。
2012年5月23日,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向当事人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送达了邵工商听告字[2012]1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结果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时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没有要求举行听证,但提交了一份《关于请求从轻处罚的情况说明》材料,请求从轻处罚。
2012年6月2日,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科对该案的事实、证据、理由、依据、办案程序及处理意见进行了审核,并分别提出了书面审核意见。2012年6月6日,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集体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五十三条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伪造产品产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2年6月6日,经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决定,对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40563.54元;3、罚款9436.46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务室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没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邵工商罚字[2012]17号)。
2012年6月7日,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肖XX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对邵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伪造产品产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证据1: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证据2: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授权委托人的身份和授权事项。
证据3:上海XXX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邓XX通过邮件寄来的公函、液压产品购销合同、伊顿流体动力(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通知等资料共6页,证明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向上海XXX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假冒威格士(VICKERS)柱塞泵的事实。
证据4:2012年3月26日对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公司向上海XXX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假冒威格士(VICKERS)柱塞泵,并伪造产品产地的事实。
证据5: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销售给上海XXX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威格士(VICKERS)柱塞泵的铭牌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伪造产品产地的事实。
证据6: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从邵阳XXX液压股份有限公司购进柱塞泵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对账单共4份,销售给上海XXX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柱塞泵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8份,证明该公司违法所得为40563.54元的事实。
证据7: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请求从轻处罚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自认有伪造产品产地行为,但请求从轻处罚的事实。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伪造“Made in U.S.A”的铭牌替换产品原有产地铭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定性为伪造产品产地行为。依据该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故此,该案中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选择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当事人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正确。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伪造产品产地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问题,根据《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本应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但鉴于该公司积极配合调查,并举报他人违法行为实际情况,按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本案予以从轻处罚较为适宜。故罚款9436.46元。
五、告知权利
邵阳XXX机电有限公司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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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20401

实施日期:20020401

文号: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1996年5月3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科教兴市战略顺利实施,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应当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教兴市,优先发展科学技术,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制定任期内科学技术工作指标和考核办法,实行目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在对科学技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之前必须进行科学咨询论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

  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强对青少年的科学技术教育,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六条 本市科学技术进步的重点领域:

  (一)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海洋、新材料;

  (二)电子、机械、化工、电力;

  (三)农作物育种与栽培及病虫害防治,水产增养殖、捕捞与深加工,禽畜育种与饲养;

  (四)交通、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医药卫生;

  (五)软科学研究。

  第七条 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技术产业以及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活动。

  第八条 加强与台湾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技术贸易活动、建立多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二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优化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合理的研究开发体系。

  第十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依法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机构设置、经费使用、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研究开发机构经批准在一定时期内可继续享受原事业单位的待遇。

  第十二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面向市场,与企业建立各种经济技术协作关系,逐步发展成为行业技术开发中心、科技先导型企业或进入企业、企业集团。

  第十三条 不同所有制的研究开发机构之间,研究开发机构与企业之间,可依法相互承包、租赁、联营或兼并。

  第十四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发展技术出口,扩大产品出口和创办境外企业。

  第十五条 鼓励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组建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型企业。民营科技型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建立本企业的研究开发机构。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可以建立技术中心。

  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可以面向社会开展技术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国(境)内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或个人在本市合作、合资或独资开办研究开发机构或科技型企业。

第三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是实施科教兴市战略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对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继续教育,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享有国家规定的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逐步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关心其身体健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

  第二十一条 推行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制度和评聘分开制度。

  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通过评审或考试可以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对于学术造诣较深、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对在农村专门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以其技术推广实绩作为职称评聘的主要依据。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责任制度,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专业技术工作者的任职年度和任职期满考核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允许科学技术工作者合理流动。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从机关、事业单位向企业和从城镇向农村流动。流动后其人事关系、人事档案可以由人才交流中心保存。

  第二十三条 对在区、镇直接从事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的农业、渔业、牧业、林业专业技术工作者,按有关规定发放岗位津贴。

  对在乡镇第一线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职农业科学技术工作者,可在职务工资标准基础上向上浮动一级工资,浮动满四年的,经考核合格,可将浮动的一级工资转为固定,继续留在第一线工作的,再向上浮动一级工资。

  对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工作者家属的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本人同意,经批准,退(离)休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事业单位延聘人员的聘任职数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安排。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中青年科学技术人才基金,用于资助中青年学科带头人、中青年技术骨干进修、考察、合作研究和开发高新技术项目。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其技术入股投资于企业,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取得收益。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积极引进各类优秀科学技术人才。鼓励在国外工作和学习的科学技术人员来本市参加经济建设。对引进的具有高级职称或博士学位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其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解决其住房、家属随迁和子女就读问题。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更新知识,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章  研究开发与推广

  第二十九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各类科学技术开发计划与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计划。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相结合(以下简称产学研),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参与企业的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以及合作建立中试基地、工程技术开发中心等,加快先进技术在企业中的推广应用。

  设立市产学研发展基金,支持产学研开发项目。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积极实施技术进步计划,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不断开发新产品。

  第三十二条 企业技术开发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三十三条 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应及时组织力量消化、吸收和创新。

  企业申请引进先进技术及其设备,同时提出消化、吸收和创新计划的,给予优先批准,并在资金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四条 企业必须建立科学技术工作者、管理人员、工人的进修和技术培训制度。

  企业应当支持和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工人开展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建立以科学技术为先导的农业科学技术产业工程和示范区,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乡镇企业应向技术密集、集约经营的方向发展,提高农业资源的加工深度和技术附加值。

  第三十六条 鼓励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健全区、镇、村农业技术服务网络和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收入,按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 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对成绩合格者发给证书。获得证书的农民,在农业项目承包、人员聘用等方面给予优先。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拥有技术成果的个人进入技术市场,开展各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研究开发与推广的支持服务系统。

  建立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成果、专利等计算机应用系统,并与国(境)内外信息网联网,推进信息市场和信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

  建立和完善生产力促进中心、科学技术人才交流和培训等科学技术服务设施和服务体系。

  加强标准化、计量测试技术基础工作,完善技术监督体系。

第五章  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四十条 加快高新技术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进程,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建设和发展。

  利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改造,推动传统产业结构优化和技术升级。

  支持外商、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对市确定的高新技术重点开发项目所需的贷款,实行适当贴息,贴息资金从市财政安排的科技投入中统筹解决。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对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开发院和科技商城等,在科学技术项目安排、设施建设、学术交流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四十三条 加强海洋科学研究开发与推广。市人民政府要统一协调本辖区内海洋研究开发机构,组织重点项目的研究开发。

  第四十四条 发挥本市港口和海洋科学技术力量的优势,发展海洋运输、海洋矿产、海洋捕捞、海水养殖、海洋药物和水产品深加工等海洋产业。

  第四十五第 发展信息产业,建立科技、政务、经济等现代化信息网络,促进通讯计算机及其应用、微电子产业以及第三产业的发展。

第六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四十六条 全市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高于全国及全省的平均水平。

  鼓励全社会多渠道、多层次增加科学技术投入。

  第四十七条 加大各级财政对科学技术的投入,市财政安排的科技支出(含科技三项费用、科技事业费和科技专项费)应占本级财政可供安排财力支出的3%以上, 其中科技三项费用应高于1.5%。区、镇(街)财政科学技术投入也应相应增长。

  市、区、镇(街)财政应在科技投入总额中专项安排科学技术知识普及经费和科技兴海经费。

  市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拨款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用于科学技术设施和重大科学技术工程的建设。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增加对科学技术进步的投入。企业科学技术进步投入应占年销售额1%以上,属科技先导型企业和技术先进型企业的应占3%以上,属高新技术企业的应占6%以上。

  第四十九条 设立科学技术风险投资基金,支持科技产业的发展。

  第五十条 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的管理、监督和审计,提高使用效益。

第七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公民、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和项目,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项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

  市人民政府设立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授予在开发高新技术产品,促进高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为振兴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

  市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专项奖励。

  第五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在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科学管理、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吸收创新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五十三条 鼓励国(境)内外组织或个人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害人依法予以赔偿:

  (一)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二)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的;

  (三)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奖励的;

  (四)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重大项目咨询论证和科学技术项目认定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五)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私自转让本单位科学技术成果的;

  (六)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过失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泄露科技秘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已取得的奖励和优惠待遇,追回奖金和减免、返还的税款。

  第五十五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下发免征营业税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名单(第二十三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下发免征营业税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名单(第二十三批)的通知

财税[201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区、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94]00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决定对有关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具体免税保险产品清单见附件。

  
   附件:免征营业税的人身保险产品清单(第二十三批)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864643.files/n9864642.doc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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