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25:49  浏览:8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常建规〔2012〕2号




金坛市住建局、溧阳市住建委、武进区住建局、新北区城建局、戚区建设局,各有关建设、施工、监理单位:

  《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




附件:

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的购置、安装、拆卸、使用、维修、检验检测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对全市建筑起重机械实施监督管理,局属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筑起重机械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辖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筑起重机械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单位的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建筑起重机械的专项检查和日常检查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鼓励企业通过行业自律,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积极推广新技术应用。

第二章设备登记

  第六条 购置的建筑起重机械必须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等材料。购置国外的建筑起重机械,应通过商检,并具有产品合格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购置:

  (一)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三)安全保护装置配备不齐全的。

  第七条新购置的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其产权所有单位(人)应提供下列资料,并填写《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申报表》,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备登记。

  (一)《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申报表》2份;

  (二)建筑起重机械所有权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所有权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建筑起重设备安装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四)建筑起重机械委托管理协议书原件、复印件;

  (五)产品制造许可证复印件(未实行产品制造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提供省级以上部门的产品鉴定证书复印件);

  (六)产品出厂合格证原件、复印件;

  (七)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原件、复印件;

  (八)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发票原件、复印件;

  (九)建筑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原件、复印件;

  (十)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设备登记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按规定核发建筑起重设备产权登记证,并对该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编号。

  建筑起重机械编号实行一机一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第九条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人)不具备建筑起重设备安装资质的,应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等活动委托给具有建筑起重设备安装资质的单位(简称“安装单位”)完成。

  第十条安装单位应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实行“一机一档”制度,主要包括以下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的购销合同、发票、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二)建筑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建筑起重机械的历次安装履历资料。

  第十一条安装单位发生变更时,原安装单位应将设备登记等有关资料一并移交给新的安装单位,并到原设备登记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按照《塔式起重机操作使用规程》(JG/T100)的规定,对于使用超过15000工时或5年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委托具有相应维修资质的单位进行大修。负责大修的单位在出厂时应出具该建筑起重机械的大修合格证明文件:

  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评估技术规程》(JGJ/T189),建筑起重机械超过以下出厂使用年限,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机构进行安全评估。经评估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一)出厂5年以上的物料提升机;

  (二)出厂8年以上的施工升降机;

  (三)出厂年限超10年以上的630kNm以下的塔式起重机;出厂15年以上的630kNm~1250kNm的塔式起重机;出厂20年以上的1250kNm以上的塔式起重机。

  第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报废,并向原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一)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

  (二)主要结构件应力超过原计算应力15%的;

  (三)主要结构件腐蚀深度达原厚度10%的;

  (四)安全性能达不到原设计要求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五)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规定使用年限的且未通过性能试验和结构应力测试的。

  报废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再使用或整机转让。

第三章安装管理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与拆卸的单位必须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证书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范围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工程。

  严禁向其它企业或个人出借资质。

  第十五条安装单位依法对本单位从事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技术负责人应加强对作业现场巡查。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施工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和取得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项目负责人安全知识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担任,并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的安全施工负责。

  第十六条安装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取得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知识考核合格证书》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等行为,应当立即制止。

  第十七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的作业人员,应持住建部《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十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发包给无资质的单位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八)安装后的建筑起重机械的起重臂不宜超出施工围墙的范围。当确需在紧靠街道、居民小区等人员密集区安装建筑起重机械且在起重作业时起重臂超出施工围墙范围的,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应将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认可的施工平面布置图、周边安全防护措施等相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第二十一条安装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应当根据产品说明书、施工现场环境和有关设计技术标准由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和制订应急救援预案。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后,将包括负责安装、拆卸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安装时间等有关资料一并报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审核。

  第二十二条经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同意后,安装单位在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应填写《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表》或《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表》,告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前,安装单位应由编制施工方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项目负责人查验地质勘探报告、基础混凝土试块报告、基础隐蔽验收报告等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未达到设计要求或报告资料不齐全的,不得安装。

  第二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前,应由安装单位编制施工方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项目负责人向全体安装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填写《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附着、加降节)作业单》。

  在未取得《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附着、加降节)作业单》前,安装单位不得进行安装等作业。

  第二十五条安装单位应按照经批准同意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作业,指定负责统一指挥的人员和专职监护的人员,设置警戒区,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作业现场,并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七条建筑起重机械实行转场保养制度。在一个工程使用结束后,在下一个工程安装前,建筑起重机械按《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196)要求进行转场保养。

  经转场保养的建筑起重机械应符合《施工现场机械设备完好技术标准》(苏DGJ32/TJ03),并由保养单位出具转场保养合格证明。

  第二十八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安装、监理、使用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

  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建筑起重机械检测合格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条建筑起重机械的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应当在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填写《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报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报表》2份;

  (二)设备产权登记证原件;

  (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原件、复印件;

  (四)机械租赁合同原件、复印件;

  (五)使用单位与设备安装维修保养单位的合同原件、复印件;

  (六)建筑起重机械安装质量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原件、复印件;

  (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质量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原件、复印件;

  (八)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表;

  (九)转场保养合格证明原件、复印件(新购置的建筑起重机械除外);

  (十)上一次使用后的起重机械拆卸告知表(新购置的建筑起重机械除外);

  (十一)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原件、复印件;

  (十二)大修证明文件原件、复印件;

  (十三)建筑起重机械超过使用工作年限应提供的安全评估报告;

  (十四)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要求的,出具《设备使用登记证》。

  《设备使用登记证》应当置于或附着于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二条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结束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安装单位提交的《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表》后,应当注销《设备使用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建立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履历资料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合格证;

  (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使用中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每个施工项目部至少配备一位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专职设备管理人员;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以下记录,在使用结束后移交产权(管理)单位:

  (一)日常维护保养情况;

  (二)每月检查(至少一次)情况;

  (三)对安全保护装置定期校验、检修记录;

  (四)每次升降(顶升)后组织相关单位验收情况;

  (五)起重机械使用运转记录台帐。

  第三十六条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与建筑起重机械管理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建筑起重机械检查、维护、保养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的,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附着装置的构件和预埋件应由该建筑起重机械原制造厂家或由具有相应能力的企业制作。

  第三十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的,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后,即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

  第四十条施工现场暂时停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做好保护工作。

  停用时间在半年以上或连续使用超过一年的建筑起重机械,在重新启用前或继续使用时,应委托建筑起重机械检测机构进行重新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其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二条负责办理登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档案。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细则行为,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相关责任方的不良行为纳入企业诚信行为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常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常建〔2006〕131号)、《常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实施细则》(常建〔2007〕10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管理的通知》(常建〔2010〕288号)等文件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信访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信访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四章 处理规则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进一步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密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电报、电话或者访问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反映其愿望和要求,提出批评和建议,对违纪违法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的信访,受法律保护。
信访活动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受理信访是各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一项职责。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实事求是地处理信访问题。
第五条 信访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确定一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对重要信访,负责人应当主持研究,亲自处理。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具体承办信访工作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择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联系人民群众、具备一定的法律、政策和文化水平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国家机关处理信访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代表国家机关受理信访;
(二)承办上级机关及其负责人交办、转办的信访案件;
(三)向下级机关交办、转办有关信访案件;
(四)指导、督促、检查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五)协调处理地区、部门和单位之间的信访问题;
(六)直接调查处理重要信访案件;
(七)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领导机关提供信息;
(八)为来信来访人员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咨询。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申诉和意见;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予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辖区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社会治安等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规章、决定和命令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诉;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应予解决的合法、正当的要求的申请;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予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不服的申诉;
(二)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的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侦查的自诉刑事案件;
(三)对本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五)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二)对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或者下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六)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

第四章 处理规则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信访问题,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非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负责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属于不服原单位处理决定的信访问题,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五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案件,由最先受理的地区、部门拟制方案,与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遇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主管机关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对信访问题,有处理责任的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已经撤销的,由该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应予受理的信访,按司法机关的有关程序处理。
第十八条 信访部门对在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控告人和检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信访部门及有关单位、个人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给被控告、检举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控告、检举人同意,不得公开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和身份。
第二十条 信访工作人员对于涉及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信访问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对交给下级机关处理的信访案件,应当督促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并且要求回报处理结果的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应当迅速处理,在三个月内办结上报;如到期不能结案的,应当及时向交办机关汇报查处情况,并提出延长结案期限的请求。
第二十三条 交办机关收到承办单位信访处理报告,如果认为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单位复查,承办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查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复查处理完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承办单位的信访处理不服的,可向其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查。
第二十四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访问,应当推选一至三名代表人到当地有关机关反映。
有关机关对反映群体意愿的代表人应当认真接待,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所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精神病患者有实际问题需要解决的,由其监护人或者亲属代为反映。在来访人员中发现精神病患者,接待单位应当通知其工作单位、监护人或者居住地的人民政府负责接回收管,对其确实需要解决的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负责解决;对妨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危及人身安
全的精神病患者,由公安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患有严重传染病的人,有实际问题需要解决的,应当向所在的管理单位提出或者由其亲属代为反映,如在来访人员中发现严重传染病患者,由接待机关的同级卫生部门会同患者住所地的卫生部门负责处理,接待部门予以协助。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部门报请上级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政治、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对改进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有重大作用的;
(三)揭发、检举违纪、违法和犯罪活动,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取得显著成效的。
第二十八条 对信访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接待而拒不接待或者应当及时处理而不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
(二)对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扣压不办、拖延不办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威胁、压制和打击报复的;
(四)泄露信访机密,或者将控告、检举内容泄露给被控告、检举人的;
(五)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前款各项中规定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从重处罚。
第三十条 来访人员应当到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自觉遵守接待制度,经接待完毕应当及时离去。滞留不走,妨碍机关公务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经说服教育无效的,由公安部门派人协助,强制离开或者送收容遣送站遣返。
对被遣返的来访人员,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对无理取闹的,应当加强教育;经教育无效的,有关部门可视其情节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来信来访人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信访部门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冲击机关,强占接待室,寻衅滋事,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常活动的;
(二)为了满足不正当的要求和利益,纠缠国家工作人员,妨碍其人身自由,干扰其正常生活,或者侮辱、威胁、殴打国家工作人员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串联聚众闹事,不听劝阻的;
(四)拦截车辆,妨碍交通和社会秩序的;
(五)伪造文件,造谣惑众,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
(六)携带凶器、爆炸物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物品的;
(七)故意毁坏、侵犯公私财产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各级国家机关,是指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处理信访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反映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外信访问题参照本条例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4日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84号 2011年度第一次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资质及初审、复审公告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84号2011年度第一次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资质及初审、复审公告

公告2010年第84号


  根据商务部《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和《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2011年度第一次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招标商品

  镁砂、滑石、碳化硅、矾土、甘草及甘草制品(具体商品税号目录见附件1)。

  二、招标时间

  从2010年11月起,商务部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将对上述招标商品进行配额招标,具体商品招标公告将在《国际商报》、商务部网站及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上公布。

  三、2011年部分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投标企业资质标准

  (一)镁砂、滑石、碳化硅、矾土、甘草及甘草制品出口配额招标投标企业须符合以下标准: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获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中应包括相应商品出口业务,或经商务部批准具有相关商品的出口规模。

  2、生产企业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环保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3.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4.自2010年1月1日起,镁砂、滑石、矾土企业的产品原料须来自具有合法采矿资格的开采企业。

  5.流通企业所采购货物必须是来自符合上述第2、3、4款要求的生产企业所供产品。

  6.2008年-2010年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除上述标准外,投标企业还须符合以下标准:

  1、镁砂

  A.轻重烧镁

  (1)流通企业注册资本达到500万元人民币, 2007-2009年平均出口数量达到3000吨。

  (2)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达到500万元人民币,2007-2009年平均年出口数量达到3000吨,或2009年出口量达到1000吨,或平均年出口供货数量达到8000吨。

  B.其他氧化镁含量在70%(含70%)以上的矿产品

  (1)流通企业注册资本达到300万元,2007-2009年平均出口数量达到500吨。

  (2)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达到300万元,2007-2009年平均出口数量达到300吨。

  C.未煅烧的水镁石

  (1)注册资本达到100万元。

  (2)该商品2008年-2009年平均出口数量达到100吨,或2010年1-6月经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实际出口,或2007年-2009年年均供货量达20000吨。

  D.含氧化镁70%以上的混合物

  (1)注册资本达到100万元。

  (2)该商品2009年有出口实绩,或2010年1-6月经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实际出口。

  2.滑石块(粉)

  (1)流通企业注册资本达到400万元,2007-2009年平均出口数量达到1000吨。

  (2)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达到400万元,2007-2009年平均年出口数量达到500吨或平均年出口供货数量达到2000吨。

  3.矾土

  (1)流通企业注册资本达到500万元,2007-2009年平均出口数量达到1200吨。

  (2)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达到500万元,2007-2009年平均年出口数量达到500吨或平均年出口供货数量达到20000吨。

  4.碳化硅

  (1)流通企业注册资本达到400万元,2007-2009年平均出口数量达到600吨或平均出口单价高于1600美元/吨。

  (2)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达到400万元,2007-2009年平均年出口数量达到300吨或平均年出口供货数量达到1200吨或平均出口单价高于1600美元/吨。

  5.甘草及甘草制品

  (1)注册资本达到100万元。

  (2)具体品种条件如下:

  A.鲜或干的甘草:凡在2008-2010年8月期间,有出口实绩,或年平均委托出口额30万美元以上,或年平均出口供货数量达到50吨以上的生产加工企业;或中药材年平均出口额达到50万美元(西部地区企业30万美元)。

  B.甘草液汁及浸膏:凡在2008-2010年8月有出口实绩,或年平均出口供货数量达到80吨的生产企业。

  C.甘草酸粉、甘草酸盐及其衍生物:凡在2008-2010年8月期间,有出口实绩,或年平均供货值220万人民币以上的生产企业,或植物提取物年平均出口额120万美元(西部地区企业6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

  上述所有招标商品出口供货数量不包括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数量。出口数量以海关统计为准,出口供货以资格审查结果为准。

  注:2011年度第一次招标暂不对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要求做硬性考核,自2011年度第二次招标时再执行统一的注册资本标准。

  四、为促进招标商品出口配额合理有效使用,允许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在2011年度一次性合并划转有关商品出口业绩和年度未使用的出口配额:

  (一)允许合并划转的几种情况。

  1、原企业更名、改制后的划转

  2、集团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合并划转

  3、同属一个集团的子公司之间的合并划转

  4、相互参股控股企业间的合并划转

  5、企业间就招标商品经营资产进行并购后的合并划转

  (二)企业须符合的条件。

  1、受让企业须符合有关商品出口配额招标投标企业资质标准(出口业绩和供货业绩条款除外);

  2、出让企业须在2010年招标中具有投标资格;

  3、对(一)中第2、3种情况,集团公司对子公司的控股比例不得低于50%;对第4种情况,受让企业对出让企业的参股比例不得低于50%。

  (三)企业须提供的文件。

  1、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合并划转的文件;

  2、对(一)中第1种情况,申请企业须提供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改制的批复文件和变更名称的工商证明;

  对(一)中第2、3、4种情况,申请企业须提供企业间相互隶属关系、股份组成以及相互参股控股的证明文件。

  对(一)中第5种情况,申请企业须提供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就招标商品经营资产进行并购的出资和验资报告、企业间进行资产并购的协议。

  3、出让企业和受让企业须签署双方同意合并划转出口业绩及当年未使用配额的书面协议。协议须注明合并划转的原因以及出让方放弃有关招标商品的投标资格、出口业绩和当年未使用的出口配额,并声明不再经营招标商品的实际出口业务,不再追索和业绩相关的权益。该协议须双方共同签字盖章。

  4、上述文件必须提供正本,招标办公室复印后退还企业。

  (四)完成合并划转后,出让方即放弃和业绩有关的所有权益,受让方可凭合并后的业绩申请投标资格。此后,招标委员会不再受理企业已经合并业绩的再次拆分。

  五、2011年度第一次招标投标资格审核程序

  (一)资格初审。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招标商品出口及供货情况进行初审。中央管理企业由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招标办公室)进行初审。

  2、凡2007-2009年具有镁砂、滑石、碳化硅、矾土出口或供货实绩的企业均可申请参加资格初审。鉴于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商会已于2010年6-7月对本地区有关地方、中央管理企业2007-2009年上述商品出口及供货等情况进行了初审,本次只需对新增加的镁砂、滑石、碳化硅、矾土出口企业进行初审。

  凡2008-2010年8月具有甘草及甘草制品出口或供货实绩的企业可申请参加资格初审。

  3、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和有关招标办公室按以下要求审核企业投标资格:

  (1)组织本地区企业按附件2所列表格填写《申请投标企业资格申报表》,按附件3填写本地区《投标企业资格情况统计表》,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后送有关招标办公室复审。

  (2)申请企业初审须提供:

  A. 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加盖联合年检合格印章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2009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并有合法会计师事务所认证证明;

  B. 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C.生产企业所在地市级(含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排污许可证或达标排放证书和本年度达标排放环境监测报告;

  D.镁砂、滑石、矾土产品矿源企业的合法开采证明。

  E、流通企业须提供供货企业符合B、C、D款要求的环保、社保等相关证明材料,同时提供购货增值税发票、代理出口证明。

  上述提供材料均须由申请企业法人代表签字确认。

  (3)初审材料由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收集,与招标办公室一同备案。各地商务主管部门须向有关招标办公室完整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环保达标排放证书和环境监测报告、新增合格企业有关产品出口供货的增值税发票、合法开采证明复印件。

  (4)资格初审于2010年11月26日17时前结束,如未在上述时限内上报,招标委员会将不予受理。

  (二)资格复审。

  1. 有关招标办公室负责对企业投标资格进行复审。

  2.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将通过资格初审的合格企业名单及有关数据、材料寄送招标办公室复审。

  3.资格复审于2010年12月3日前结束。复审结束次日,招标办公室将招标结果上报招标委员会。

  4、招标委员会对上述复审材料进行审定后,视具体情况另行确定招标时间并发布招标公告。

  (三)其他事项。

  为保证招标商品数据的准确性,商务部出口配额招标委员会责成招标办公室对各招标商品生产企业供货业绩进行审核,有关生产企业须参加招标办公室组织的出口供货业绩网上核查,具体办法由招标办公室另行通知。

  为保证复审合格企业顺利投标,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将具备投标资格的企业信息提交至商务部电子商务中心。有关投标网络问题请及时咨询商务部电子商务中心。

  本公告其他未尽事宜详见《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和《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

  附件:1.招标商品海关税号
http://wm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1/1289874914735.doc

     2.申请投标企业资格申请表
http://wm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1/1289874923817.doc
     3.投标企业资格情况统计表
http://wm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1/1289874930900.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