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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08:43  浏览:9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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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012年修正本)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0号公布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权

  第三章 义务和纪律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五章 警务保障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警察的队伍建设,从严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质,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第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权

  第六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

  (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

  (十一)对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刑罚;

  (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第十条 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第十一条 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

  第十二条 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执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纪律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必须做到:

  (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四)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

  (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九)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规定组织机构设置和职务序列。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

  第二十六条 担任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的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六)自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警察: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二十七条 录用人民警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第二十八条 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二)具有政法工作经验和一定的组织管理、指挥能力;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四)经人民警察院校培训,考试合格。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人民警察教育事业,对人民警察有计划地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业务等教育培训。

  第三十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分别规定不同岗位的服务年限和不同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

  第三十一条 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给予奖励。奖励分为: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奖励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前晋升警衔,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五章 警务保障

  第三十二条 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

  人民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第三十三条 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公民和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民和组织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

  (二)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追捕、搜查、救险等任务进入有关住所、场所的;

  (四)对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故意设置障碍的;

  (五)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

  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保障人民警察的经费。人民警察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人民警察工作所必需的通讯、训练设施和交通、消防以及派出所、监管场所等基础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列入基本建设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三十九条 国家加强人民警察装备的现代化建设,努力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

  第四十条 人民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以及保险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属与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现役军人家属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二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十四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人民警察机关作出的与公众利益直接有关的规定,应当向公众公布。

  第四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有关的公安机关决定。

  人民警察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回避,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督察制度,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人民警察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7年6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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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政府本级投资项目公示暂行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韶关市政府本级投资项目公示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4月3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五月七日



韶关市政府本级投资项目公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本级投资行为,加大社会公众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力度,根据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本级投资项目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政府授权机构融资投入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政府全额投资和部分投资的项目。

第三条 市政府指定韶关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为市政府本级投资项目公示媒体。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公示由建设单位或项目业主负责。

项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业主的公示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中标结果、建设进度和财务决算应当进行公示。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业主应当在确定设计方案、中标结果、财务决算审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在市政府指定的公示媒体连续公示十个以上工作日。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业主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所负责项目的建设进展情况在市政府指定的公示媒体连续公示十个以上工作日。

第七条 项目设计方案应当公示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投资估算;

(三)项目建设内容及建设规模;

(四)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

(五)项目建设地址及建设期限;

(六)项目勘察单位;

(七)项目设计单位;

(八)项目设计方案说明;

(九)项目设计方案效果图。

第八条 项目中标结果应当公示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招标人;

(三)招标内容;

(四)招标代理机构;

(五)项目计划投资;

(六)中标人;

(七)项目中标价;

(八)项目建设工期;

(九)项目质量要求;

(十)项目管理班子人员。

第九条 项目建设进度应当公示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施工单位;

(三)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四)项目监理单位;

(五)项目总监理;

(六)项目建设起止期;

(七)项目计划总投资;

(八)项目建设内容及建设规模;

(九)实际完成工程量(占计划工程量的百分比);

(十)实际完成投资额(占计划投资额的百分比);

(十一)项目建设进度形象描述。

第十条 项目财务决算应当公示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建设单位;

(三)承建单位;

(四)项目投资预算;

(五)项目计划建设期;

(六)项目实际建设起止期;

(七)项目实际建设内容及建设规模;

(八)项目建设资金来源;

(九)项目送审金额;

(十)项目审定金额;

(十一)项目重大变更或增减工程量的内容及变更原因(以中标价变更10%为界);

(十二)造成项目建设执行结果与立项审批差异的原因。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业主进行项目有关内容公示时,应当同时公布本部门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接受公众的咨询和监督。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业主按规定公示后,应当在公示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公示结果书面报告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行政监察部门。

第十三条 未按照本办法进行公示,按照机关效能监察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管道煤气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管道煤气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煤气管理,充分发挥煤气设施效益,确保安全稳定供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管道煤气主管部门为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第三条 厦门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负责煤气的生产、经营和煤气设施的安装、维修、管理。
煤气用户应安全用气,节约用气,爱护供气设施,及时缴费,协助煤气公司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四条 管道煤气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必须统一规划,有计划地进行。
第五条 管道煤气工程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环保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城市管道煤气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管道煤气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中压煤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煤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八条 管道煤气工程竣工后,由煤气公司组织供气、设计、施工单位和市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方能供气使用。
第九条 凡在供气区域内的住宅、宾馆、饭店等可用煤气的建筑物,一律按煤气供、用气要求进行设计、建设。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条 煤气设施以煤气表为界,表处(含煤气表)的设施(包括用户出资敷设的管线)由煤气公司负责管理维护;表内设施由用户管理维护。
第十一条 煤气公司应在输送煤气的专用管道、设备和其他设施上设置明显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盖、涂改、拆除或损坏。
第十二条 煤气公司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购置、安装煤气设施并定期进行检修保养,保证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严禁擅自启动或损坏调压器、阀门、凝水缸等煤气设施。
第十四条 严禁在埋地煤气管道及其他设施地面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种植花木。如在煤气设施附近修建房屋或堆物,必须符合城市设计规范及消防安全要求。
在煤气设施安全范围内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必须先取得市公用事业局同意并通知煤气公司,施工中应接受煤气公司的现场监护。对施工现场的煤气设施必须严加保护,并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引地下煤气管道或拆迁、改装原有管线。
第十六条 由于进行市政、电力、电讯、供水及其他工程建设,必须迁移煤气设施时,须经市公用事业局审查同意后,方能安排施工。迁移费用及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在施工过程中,损坏煤气设施,造成管道破裂、漏气,施工单位应及时报告煤气公司抢修,事故责任者应赔偿损失。损坏煤气设施造成火灾、爆炸事故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因安装、拆除煤气管道,对路面、建筑物及其内部设施造成损坏的,煤气公司应予修复或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接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条 燃气用具必须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指定的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本市管道煤气使用要求,并在煤气公司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具的使用必须接受煤气公司的安全监督。

第四章 供气管理
第二十三条 管道煤气供应,按优先发展城市居民用户,适当发展公共用户,合理发展工业用户的原则,由煤气公司统一安排。
第二十四条 凡在管道煤气供气范围内具备使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向煤气公司申请用气,办理有关手续,并签订供气使用合同,由煤气公司负责设计、施工、安装、供气。
第二十五条 用户必须按确定的用途和规模用气。不得擅自变更用途、转让或扩展煤气用户。确需变更用途、改变用气地点、转让或停止用气,应经煤气公司同意,并及时到煤气公司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煤气用户实行查表计量,按期收费制度。逾期不交的,每超过一天加收当月煤气费3%的滞纳金;连续两个月不交的,停止供气。
第二十七条 煤气公司要定期检查煤气表,发现故障及时检修。用户如对煤气表准确度有疑义,需及时告知煤气公司,由煤气公司测试校验。误差不超过标准(±5%)的为正常表,应继续使用并由用户承担校验费;误差超过标准(±5%)的由煤气公司承担校验费,并校正煤气表或
更换新表。超过误差部分的煤气费多退少补。
煤气表不能正常运转或停止走动,当月煤气费按前三个月用气平均值收取。
第二十八条 煤气公司工作人员到用户查表、检修检查设备,应主动出示工作证件,用户不得阻挠。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启封煤气表。采取非法手段致使煤气表运转异常者,按前三个月用气平均值2-3倍收取煤气费,并承担煤气表校正、修理等费用。
第三十条 煤气供应采取低压供应方式,其灶前压力不低于80mm水柱。用户如需采取中压方式供气,须经煤气公司同意并缴纳升压费。
第三十一条 煤气公司对用户实行计划供气、定额管理。超过确定的用量加价收费。
第三十二条 煤气公司因维修或其他情况需中断供气时,应提前二十四小时将停气时间和恢复时间通知用户,紧急情况除外。
第三十三条 煤气价格以生产成本、税金和利润等因素为依据,根据居民用气价格高于烧煤价格,公共福利事业用气价格高于居民用气价格,工业用气价格高于公共福利事业用气价格的原则制定,报市物价局批准执行。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全市管道煤气安全供气工作,劳动部门负责管道煤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管道煤气的消防监督。
第三十五条 煤气公司应设立供气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第三十六条 管道煤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七条 煤气公司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则,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建立各类用户档案,定期对用户的煤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监督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
煤气公司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三十八条 煤气公司应对煤气管道和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发现故障或接到故障报告时,要及时进行维修;对不具备维修条件的,应停止供气,以确保安全。
第三十九条 煤气用户必须遵守煤气公司规定的用户安全使用规则。
第四十条 工业、商业、福利用气单位,须制定安全用气规程,并配备专人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拆改、迁、装煤气表、煤气管道和其它燃气用具。
第四十二条 严禁装有煤气管道设备的房间、场所用作卧室,或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四十三条 使用煤气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煤气泄漏、中毒、失火、爆炸等,必须立即向煤气公司报告,同时应采取紧急措施。发现漏气、堵管等故障时不得自行修理或用明火试漏。

第六章 违章责任
第四十四条 煤气用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煤气公司可以责令改正或停止供气,对造成损失的,可要求赔偿:
(一)违反用户安全使用规则的;
(二)未经煤气公司同意,私自改变用气地点的;
(三)擅自绕表接管或利用抽气设备等手段盗窃用气的;
(四)未经煤气公司同意,私自改变煤气用途、私自转让、冒名顶替或扩大用气范围,转供他户的;
(五)砸堵、毁坏煤气设施的;
(六)用户因管理不善导致事故,影响煤气公司正常供气的。
第四十五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厦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给予警告、罚款,责令赔偿损失:
(一)在煤气设施安全规范的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未通知煤气公司,不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施工过程中损坏煤气管道及附属设施,留下事故隐患或造成事故的;
(二)在埋地煤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等的;
(三)以各种借口,阻挠煤气公司按城市规划要求及供气设施能力进行改造接管,维护管理,影响施工的;
(四)擅自启动、关闭或损坏调压器、阀门、凝水器等煤气设施的;
(五)擅自接引地下煤气管道或拆迁、改装原有管线的;
(六)用户违反本规定,被煤气公司停止供气,又自行接管开栓取气的。
第四十六条 对偷窃煤气,偷窃、损坏煤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煤气公司应当赔偿损失:
(一)煤气公司无故停止供气,造成人为断气事故,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二)煤气管道和设施严重漏气,不及时检修或检修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三)因煤气公司的原因,造成煤气事故的。
第四十八条 煤气公司工作人员任意乱抄用气数、乱收煤气费的,煤气公司应退赔。
第四十九条 因煤气公司工作人员失职而影响正常供气或利用工作之便刁难、勒索用户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生产煤气供自用的单位,其煤气工程建设管理、设施管理、安全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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