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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7:28:38  浏览:9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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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绵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绵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办法


第一条为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以及《四川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由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代表国有资产所有者对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第三条设立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挂靠市国资委,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政府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市国资委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对按照本办法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其他有关部门、事业单位不再委派监事会以及其他财务监督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及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监事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1、监督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2、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检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3、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营运等情况;

4、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5、承办市政府和市国资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监事会由5名及以上人员组成(职工监事除外),设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市国资委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监事由市国资委委派,市国资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任免手续。监事会由市国资委统一委派,集中管理。

第八条监事会工作的责任人是监事会主席。监事会主席按副县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备,在市级相关部门中选任,为专职。监事会主席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2、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忠实履行监督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3、具备本科以上学历,有经济工作经历,熟悉企业工作,具有本职岗位所必需的业务知识。

第九条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1、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2、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3、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检查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4、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专职监事从市级相关部门中选任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专职监事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2、具有财务、审计、会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3、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4、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一条兼职监事中的企业职工代表,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选举产生,报市国资委批准。其他兼职监事从相关部门选聘。

第十二条因工作需要,经市国资委同意,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作人员协助监事会开展专项工作。

第十三条监事会应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经市国资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1、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参加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2、查阅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3、检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4、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和银行等有关部门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及经营管理情况;

5、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列席或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6、 监事会发现企业有重大违规行为的,应及时上报市国资委,由市国资委提请市人民政府指派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监事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六条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1、监事会开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2、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3、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4、企业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5、市政府和市国资委要求报告或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八条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提出专项报告。

第十九条监事会向市国资委汇报检查结论,不能直接向所监督企业发表结论性意见。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主动配合监事会履行职责,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工作条件。

监事会工作费用列入市财政年初预算,由市国资委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监事会主席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专职监事、兼职监事根据情况可在同一企业连任, 最多不超过2届。

第二十四条因工作需要,经市国资委同意,每个监事可以兼任多个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监事会成员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工作过的企业(离开未满3年)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六条监事会主席在任期内,其行政关系、工资关系和福利待遇仍保留在原单位,兼职不兼薪;聘用的专职监事其劳动、工资和福利待遇参照有关规定执行;兼职监事仍在原单位上班,其行政关系、工资关系和福利待遇仍保留在原单位,兼职不兼薪,根据监事会的需要参加监事会工作。

第二十七条监事会成员不得让企业承担检查费用和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吃请受礼、借机游山玩水和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公务的活动;不得在企业兼职和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八条监事会成员有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等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直到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监事会每年度应向市国资委写出书面总结报告。

第三十条市国资委负责对监事会及监事会成员执行年度工作计划、开展监督检查业务、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完成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采取日常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定期考核于每年年末进行。市国资委根据考核结果,按规定发放工作津贴并进行奖惩等。

第三十一条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市国资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委派监事。

其职权、工作方式、行为规范、法律责任、任职年限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及公司章程和本办法的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三十条的相应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绵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绵府发〔2003〕109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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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义务教育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义务教育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甘肃省义务教育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实行国家统一的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凡适龄儿童、少年应当接受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不收学费、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审美、心理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本省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市(州)人民政府协调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实施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编制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义务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军人和进城务工人员的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作为考核主要领导及有关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发生违反本条例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教育教学机构的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办学行为、教育教学质量等进行督导,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督导报告。督导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农村山区或者边远地区等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残疾儿童可视情况推迟入学。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考核、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编班的依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

  就近入学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国家和省上有关办学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适龄儿童、少年中的流浪人员、孤儿,在未找到或者未确定监护人前,由社会救助机构送其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定期对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并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学校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适龄儿童、少年辍学情况,并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辍学学生的复学工作。

  第十四条 学生因户籍变更或者其他原因经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需要转学的,转出和转入的学校应当及时予以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拒转、拒收,或者附设其他条件。

  学生转学、休学和复学等学籍管理的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或者变相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重教师,服从学校管理。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地理环境、交通条件以及城镇化发展趋势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划标准,制定学校设置规划,合理布局中小学校点,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乡镇规划和村规划,并组织实施。

  学校设置规划应当根据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乡镇撤并以及当地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增减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居民区应当按照学校设置规划和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设置相应规模的学校,并与居民住宅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设置学校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教育行政部门参加。

  新建、扩建居民区每一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二十四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每两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三十六个班规模的中学用地。

  第十九条 学校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消防、防洪等安全和环境保护建设标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修缮加固或者迁建避险等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

  学校的校舍、教学设施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建设、配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办学标准。新建学校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现有学校未达到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学校教师、校长的配备,教学班级的设置、师生比例等应当符合办学标准。

  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师生宿舍、食堂、卫生保健和校园安保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配备特殊教育教师,保障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学校分为或者变相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促进优质教育资源的开发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

  建设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学校周边建设必要的天桥、地下通道等设施,保障学生安全。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治安管理,维护学校周边治安秩序,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临近学校门口的路段设立减速、限速、禁鸣等设施和标志;对车辆流量较多的学校门口,应当在学生上学、放学时疏导交通。

  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文化、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监管学校周边经营、服务、建设施工等行为,优化学校周边环境,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学校周边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和教师、学生健康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的场所和设施。已建成的场所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排除妨害。

  禁止在学校周边二百米范围内开办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已经开办的,应当限期关闭或者迁移。禁止无合法证照的流动摊贩在学校门口经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教育、公安、消防、卫生、建设等部门,对学校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维修改造学校安全设施,督促学校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制定地震、火灾、气象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每学年组织学生进行应急演练,提高学生安全防范能力。

  在校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校通过协商、调解或者诉讼的方式妥善处理,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八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向学生收取择校费等费用。学校和教师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九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占用节假日和休息时间组织学生上课或者集体补课、参加各类学科辅导等活动。

  第三十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教师职务,五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校长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聘任,任职期间应当公开校务,接受监督。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校务会议等管理制度,不断完善科学民主决策机制。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学生管理制度。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应当批评教育或者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但不得责令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

第四章 教 师

  第三十二条 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教师应当按时完成教育教学计划,不得擅自停课或者改变教育教学计划,不得组织学生接受课外有偿辅导。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义务教育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学校所在县(市、区)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并实行统一的绩效工资项目、标准、资金来源和发放办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教职工编制按照总量控制、城乡统筹、结构调整、有增有减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根据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每三年核定一次教师、教学辅助和生活管理人员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足额配备各学科教师。教师编制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寄宿制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班)的教学辅助和生活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义务教育学校教育教学需要,按照德才兼备和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公开选聘教师。

  第三十七条 新聘任教师应当接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者,不能上岗;在岗教师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安排其转岗或者解聘。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流动和校长定期交流机制。

  教师在晋升中级职务前应当在农村学校任教一年以上。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周转用房建设。学校应当加强教师周转用房的管理,不得占用。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注重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实践能力和社会责任感,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义务教育课程设置方案,不得随意增加或者减少教学时间。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加强教育教学研究,改进教育教学方法,倡导启发式、探究式、讨论式、参与式教学,帮助学生学会学习。

  学校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民族地区学校可采用当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双语教学。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义务教育质量评价体系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发挥示范性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名额合理分配的引导作用,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下达升学指标,不得将学生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考核评价学校和教师教育教学质量的单一标准。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将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相结合,进行爱国主义、社会公德、传统美德、民主法制和心理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形成健康的人格。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和社会实践活动,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其他适合青少年活动的场所,参加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公益活动。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开放。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开展音乐、美术等教学活动,培养学生的审美情趣,提高学生的艺术实践和鉴赏能力。

  学校应当加强体育教学工作,保证学生的体育课时和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使学生达到国家规定的体质健康标准。

  第四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监督管理。义务教育学校的教科书应当在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选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选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教师、学生购买教学辅导材料。

  学校和教师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学生统一征订教学辅导材料。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并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全省义务教育经费,根据各地财力状况,确定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分担义务教育经费的项目和比例。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上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并不得减少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比例。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按规定比例计提的教育资金,应当用于学校建设。

  第五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特殊教育学校(班)、随班就读残疾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五倍。

  第五十一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地方教育费附加实行专项资金管理,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拨付的义务教育经费和专项资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审计监督和定期公告制度。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执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减少应当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比例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新建、扩建居民区未按规定设置学校或者未预留学校用地的;

  (二)拖欠、克扣、挪用教师工资的;

  (三)将学校分为或者变相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四)强迫学校、教师、学生订购教学辅导材料的。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收取的财物,责令退回:

  (一)举行或者变相举行入学选拔考试、考核、测试,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等作为入学条件和编班依据的;

  (二)责令、规劝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的;

  (三)拒转、拒收因户籍变更需要转学学生的;

  (四)动员、组织学生参加收费性补习班、辅导班的;

  (五)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的;

  (六)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七)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第五十七条 教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学校责令改正;对违法收取的财物,责令退还:

  (一)擅自停课的;

  (二)组织学生接受课外有偿辅导的;

  (三)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教学辅导材料的。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民办教育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3日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8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2年3月30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同时废止。(甘肃日报)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秦皇岛市废旧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秦皇岛市废旧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秦政办 [2005] 1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
市发改委、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秦皇岛市废旧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四日

秦皇岛市废旧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废旧金属回收管理、规范废旧金属回收行为和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民经济安全运行,促进资源再生利用、保护环境,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根据《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4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废旧金属,是指在社会生产和公共事业中所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使用价值,但经回收、加工,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即: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秦皇岛市行政区内,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企业,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
第四条:市发改委负责全市废旧金属回收业的审核管理工作。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废旧金属回收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发改(经发)部门负责本县区废旧金属回收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区应当按照统筹、合理的原则,搞好规划、布局。今后凡不在规划内新设站点,一律不予审核。市区范围内的新增站点、地址变更站点,将按照我市的总体规划,进入秦皇岛市废旧金属回收交易市场。
第五条: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站点,除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地(含仓库)面积不小于一千平方米;符合规划要求,环保治理必须达标,不能造成二次污染;
(二)、从事经营回收、加工企业的人员须经过相关法律、法规培训,做到依法经营;回收企业管理人员不少于五人,主管财务人员应有国家颁发的资格证书;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与其他经营管理制度;经营品种应按照生产性与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分类要求,在生产性废旧金属的规定范围内;回收渠道正规、手续齐全,并建有回收档案备查。
第六条:按照规划管理的原则,各县、区发改(经发)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对本县区站点的规划布局进行核定,并需报市发改委审核同意。市区站点的规划设置由市发改委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审定。
第七条: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站点,必须向所在县区发改(经发)部门提出申请,各县区根据规划布局,进行初审,报市发改委审核批准;市区的站点须按规划要求,直接报市发改委。企业凭市发改委批准核发的秦皇岛市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加工)站点《资格审核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废旧金属回收业务。回收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必须到当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八条:铁路沿线、机场、矿区、油田、港口、军事禁区、大型施工工地、金属冶金企业附近,旅游风景区、饮用水源区、居民密集区和有碍市容市貌的区域内,不得设立废旧金属回收站点。
第九条: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和站点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有毒有害医疗废弃物;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无报废汽车回收资质的,不得收购报废汽车。
第十条: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者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履行出售人身份证明审核登记手续。要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予以确认,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发现有出售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严禁为盗抢工农业生产和社会公用设备设施者销赃。严禁无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资质的单位、个人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
第十一条:公安部门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废旧金属回收企业的治安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堵塞销赃渠道。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废旧金属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资格审核证擅自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由发改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发改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设立废旧金属回收站点的,由发改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物品的,由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由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除按相应规定处罚外,由发改部门分别作出经营行为不良记录,站点在一年内经营行为不良记录超过五次(含五次)的,由发改部门吊销其《资格审核证》。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秦皇岛市发改委、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二○○五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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