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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13:27  浏览:8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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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9年12月25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的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校园现有建设用地和规划预留建设用地。”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设置规模,应当按照规划技术规范,根据所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

  三、第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按照规划需要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等文件中明确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和权利归属。

  规划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项目分期进行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交付使用。

  规划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本规定修改前配套建设的幼儿园的产权归属,适用当时的规定。”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投资额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

  五、删除第十五条。

  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删除第十七条。

  此外,对依据的法律名称、机构名称、条文顺序及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

  (1992年10月26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12月25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0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合理规划和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的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校园现有建设用地和规划预留建设用地。

  第三条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逐步实施。

  第四条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设置规模,应当按照规划技术规范,根据所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

  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面积,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生均用地定额执行。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教育主管部门确定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规划红线,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其选址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教育等有关部门会审确定。

  第七条建设项目按照规划需要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等文件中明确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和权利归属。

  规划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项目分期进行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交付使用。

  规划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本规定修改前配套建设的幼儿园的产权归属,适用当时的规定。

  第八条严格控制拆迁或占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校舍或场地。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校舍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就地、就近安置,并按原面积和用途归还产权,互不计价;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学校场地的,应当就近按原面积补还。

  第九条禁止将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规划预留建设用地改作他用。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必须征得市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因市政建设等确需临时占用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规划预留建设用地,必须征得市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禁止在批准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教育建设需要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自行拆除,不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一条不得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内兴建教工住宅。

  不得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内兴建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须征得市教育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批准调整中学、小学、幼儿园规划预留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调整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三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擅自占用、改变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投资额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

  第十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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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6年11月22日 证监发字[1996]357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

方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6]356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5]161号

文和[1996]169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 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

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

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 (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

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结束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的

明细磁盘报送我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了规范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行为,有效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现就加强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股票发行人、可转换债券发行人和证券投资基金发起人,必须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及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以下简称律师)按照《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
二、证券承销机构从事证券承销业务,主承销商必须聘请律师,按照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八号》的有关规定出具验证笔录。
证券主承销商在从事配股承销业务中,应当聘请律师参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八号》的规定制作验证笔录。
同一项目的证券发行人、证券主承销商不得聘请同一家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三、证券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必须聘请律师,对所申请设立的基金是否具备发行与上市的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并对下列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1、发起人协议;
2、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
3、招募说明书;
4、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申报材料;
5、基金管理公司章程。
四、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聘请的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参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第一部分《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规定办理。
可转换债券主承销商聘请的律师参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八号》的规定制作验证笔录。
五、以境内资产到境外或香港等地发行股票和上市,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7〕21号,以下简称《通知》)执行。发行和上市过程中,境外或香港等地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证券经营机构等提出需要境内或者内地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的,必须由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提供,其他未取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为在境外或者香港等地发行股票和上市活动提供法律意见。
律师对《通知》及有关法规、政策把握不准、尤其对有关境外发行和上市是否需要履行国内审批手续的问题,应当书面向中国证监会咨询,不得在没有掌握相关法规、政策的情况下出具法律意见书,不得误导客户和境外证券监管机构。
六、律师事务所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活动中应当加强自律,强化内部管理,提高律师业务水平,严格要求律师在业务活动中依法行事。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遵循独立、合法、勤勉尽责的原则,对所核查文件内容的合法性、完整性、规范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七、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严禁制作、出具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内容或者重大遗漏的法律文件,严禁明示或者暗示当事人制作或者出具虚假文件。严禁利用履行职务所获得的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八、律师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活动中,已经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问题作出准确判断的,应当发表保留意见,并且应当指出有保留意见的事项对本次发行(配股)、上市等的影响程度,不得利用回避问题的方式误导监管部门、有关当事人和投资者。保留意见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作为
主要问题特别列明。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除发表保留意见的事项外,对某一法律事实与法律行为的判断必须有一个确定的和准确的结论,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我们理解”等含糊措辞。“基本符合”、“我们理解”等含糊措辞并不成为律师不受监管部门处罚的理由和根据。
九、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为当事人提供证券法律服务,应当指派本所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对项目实地考察、调查和了解,并在相关文件中签字,不得由本所无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进行具体工作,而以本所有资格律师的名义出具法律意见书。

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在业务活动中不得以诋毁同行、支付介绍费或者给予回扣、利用行政干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十一、律师辞职、调离本所,所在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本人应当于情况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法律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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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律师事务所因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人数不足三人的,中国证监会将暂停受理其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件,直至其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达到法定人数。
十三、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对其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处罚;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


199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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