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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04:28  浏览:9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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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市政府令〔2007〕86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十月十日

绍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市区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低收入家庭,是指户籍在市区的下列居民家庭:
  (一)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
  (二)已领取民政部门发放的《绍兴市困难家庭救助证(低保边缘户)》或《绍兴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因病致贫户)》的家庭;
  (三)由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低收入家庭。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政府集中供养或离婚5年以内的除外),可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市区低收入家庭;
  (二)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非农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市区非农常住户口5年以上,其他同住人员户口迁入须满2年以上;
  (三)拥有私房或承租公房人均使用面积低于12平方米。
  第四条 市区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相结合的形式。以住房租赁补贴为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不得申请实物配租:
  (一)年龄在60周岁以下的(军烈属以及残疾人等有特殊困难的家庭除外);
  (二)已由政府集中供养的;
  (三)因离婚失去自有或共有住房的;
  (四)持有《绍兴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因病致贫户)》并失去原有住房的。
  第六条 市建设局负责市区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市住房保障机构(以下简称保障机构)具体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民政、财政、价格、审计、国土、税务、公安、公积金中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全部资金;
  (三)市区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10%的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廉租住房的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廉租住房保障事业进行捐赠。
  第十条 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多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采取政府新建、收购、改建以及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供应。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并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行政划拨方式优先供应。廉租住房建设中,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
  (二)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
  (四)已转让的住房〈持有《绍兴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因病致贫户)为救治家庭成员而将房屋转让且在2年以上的除外〉;
  (五)原被拆迁房屋已经货币补偿安置的。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申请人户口落户在子女或父母处满三年及以上,因子女或父母住房面积小而实际在他处租房居住的,应与子女、父母的住房面积和人口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列入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的计算:
  (一)现役义务兵;
  (二)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三)劳教或者服刑人员。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原则上每年集中受理二次。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及居民身份证;
  (二)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低收入家庭的证明;
  (三)现有住房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房屋借住证明等);
  (四)保障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 对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六条 保障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保障机构应当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限应当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对经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获保障家庭),由保障机构在其居住地及媒体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保障家庭不符合条件的,有权向保障机构等部门提出意见;保障机构应当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照获保障家庭住房面积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人数计算,以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低收入家庭证件、证明中载明且户口迁入市区满2年以上的人数为依据。
  第十九条 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其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使用面积标准为:1人户家庭32平方米、2人户家庭40平方米、3人及其以上家庭人均18平方米。
  第二十条 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自批准的当月起定期发给补贴。
  住房租赁补贴额,按照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乘以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确定。廉租住房租赁补贴金额标准为每平方米18元。月租金补贴额1人户家庭低于300元的,按300元补贴;2人户家庭低于400元的,按400元补贴;3人及其以上家庭低于500元的,按500元补贴。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其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配租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14平方米,每户家庭按住房使用面积不低于28平方米配租。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房源不足时按照轮候方式进行配租,轮候期间,对保障对象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给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三条 对获得租金减免的家庭,其租金减免的使用面积标准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及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一次。
  第二十五条 获保障家庭应在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保障机构签订相应的协议,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视作自行放弃。
  第二十六条 用于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具备居住的基本设施和条件。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承租家庭)应当按时向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缴纳租金;确有困难的,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可以缓缴租金。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现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70%计算。廉租住房面积超过承租家庭核定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二十九条 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承租家庭应当负责管理好廉租住房。未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第三十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收回其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保障机构应当定期对获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保障机构报告,保障机构应当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保障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获保障家庭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决定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一般不少于20日。
  承租家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保障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退房期限。
  保障机构可以视情决定相应提高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第三十四条 违反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按照《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3日绍兴市人民政府《绍兴市区廉租住房配租管理实施意见》和2007年4月2日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范围的通知》同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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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金德水
                          二00三年一月八日

          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障费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各级卫生、财政、税务、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县(市)分级统筹。
  市本级(含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和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镇海区、北仑区合为同一统筹单位,对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各县(市)和鄞州区的生育保险由当地人民政府单独实行统筹。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作为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按照一定比例缴生育保险费。
  市本级统筹范围内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定为缴费基数的0.5%。各县(市)和鄞州区统筹范围内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由各县(市)和鄞州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但最高不超过1%。
  市、县(市)和鄞州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情况,适时调整用人单位缴费比例。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生育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结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用。
  生育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月征收。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一并存入生育保险基金。
  劳动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四)生育保险宣传、培训等费用;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支付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享受生育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的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且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累计满3个月的;
  (二)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


  第十四条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项目: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根据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限,按照本人生育时的缴费基数由生育保险基金金额计发。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进行补偿。生育医疗费用额度在定额标准以内的,按实支付;超过定额部分的,由职工个人负担10%,其余部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生育医疗费补偿定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七条 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中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予以支付。


  第十八条 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为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承担。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参照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已登记失业的女职工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可享受生育补助金和生育医疗费用定额补偿。生育补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支付,并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其中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生育补助金以其本人享受的失业救济金标准为基数计发;在未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生育补助金以其生育时当地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基数计发。生育医疗费用补偿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在生育(包括流产、引产,下同)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可由职工或所在单位持职工本人身份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手续。其中因生育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除需提供前述证明外,还应当提供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内生育证明。
  失业女职工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须提供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宁波市失业职工登记证》。
  职工所在单位或职工本人委托她人代为办理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的,应当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款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情节严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虚报、冒领的生育保险金;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加收或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或擅自加发、减发、停发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给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造成损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提出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批评,直至取消其定点医疗服务资格。因医疗事故或违反有关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凡按本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没有参加的,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全额拨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3日人民政府批转的《宁波市市区全民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女职工生养基金统筹暂行办法》(甬政[1989]58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关于严格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关于严格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4〕119号 1994年6月1日)


市计委《关于严格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严格控制我市市区人口的机械增长,对于减轻人口机械增工过快给城市基础设施增加的负担和促进全市国民经济及社会事业协调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服从大局,密切配合,严格按照重府发〔1994〕51号文和本细则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政府反映
,以利于进一步补充完善有关规定。

关于严格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通知》(重府发〔1994〕51号)的规定,为使城市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范围除按重府发〔1994〕51号文件规定范围执行外,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对以下调(迁)入市区人员免收人口机械增长增容费:
1.夫妻两地分居时间在5年以上(含5年),一方年龄在30岁以上人员。
2.以进修、访问学者身份出国,留学一年以上的回国人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3.矿山井下、野外勘探、森林采伐、盐业生产“四大行业”按规定从农村招收的子女。
第三条 计划指标管理
(一)对市区人口机械增长实行统一计划管理,执行政策与计划指标双重控制办法。凡从市区外调(迁)入人员,必须控制在下达的计划指标内,突破计划的不予审批。
(二)人口机械增长计划由市级各部门和各区计经委及驻渝中央、省属单位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和实际需求情况,在每年的11月底以前向市计委上报下一年度的人口机械增长计划,同时抄报有关审批部门。
(三)市计委汇总各部门、各区上报计划,会同市组织、公安、从事、劳动、教委、粮食等部门编制全市人口机械增长的年度计划,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到各审批部门执行。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时,要把市区人口机械增长作为一
项重要内容纳入其中统筹规划。
(四)调(迁)入市区的人员,按其类别分别由市各审批部门在政策范围和计划指标内,按原审批程序审批。
第四条 《指标卡》管理
(一)凡纳入人口机械增长计划管理范围的常住户口人口,均实行《重庆市区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指标卡》(以下简称《指标卡》)管理制度。没有《指标卡》的调(迁)入人员,公安、粮食部门一律不得办理入户上粮手续。
(二)《指标卡》由市计委统一印制,随年度计划发给各审批部门,各审批部门按年度计划及有关规定填发。
(三)《指标卡》一式三联,分存根联、入户指标卡外,一律一人一卡。《指标卡》不跨年使用。入户指标凭证和上粮指标凭证联分别作为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手续的依据和存查凭证。
(四)《指标卡》分白、黄两种颜色,白色为缴费《指标卡》,黄色为免缴费《指标卡》。
第五条 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增容费的缴纳。
凡属重府发〔1994〕51号规定应缴纳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增容费的人员,按下列程序缴纳增容费。
(一)应缴费的调(迁)入人员,在审批部门领取《市区人口机械增长增容费缴费通知书》(市计委统一印制)和白色《指标卡》,并盖上审批部门专用章后,到市计委缴费。市计委收款后出具缴款收据,并在白色《指标卡》上加盖“重庆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专用章”。落户所在地公
安、粮食部门凭此办理入户上粮手续。
(二)增容费收费使用市财政局制发的“重庆市统一收费收据”。
第六条 免收增容费的调(迁)入市区人员,必须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批部门初审合格后,由审批部门按月造册送市计委汇总。市计委统一报主管市长审批后,审批部门发给调(迁)入人员黄色《指标卡》,并盖上审批部门专用章。调迁入人员持黄色《指标卡》到市计委核查加盖
“重庆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专用章”后,凭此到落户所在地办理入户上粮手续。其中:
(一)按国家计划统一录取,户口迁入市区的普通高校、中专、技校新生,由市主委审核后填发黄色集体《指标卡》,然后由单位凭黄色集体《指标卡》及有关材料到所在地公安、粮食部门入户上粮。
(二)国家计划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及技校毕业生由接收单位凭国家分配计划和派遣部门签发的黄色《指标卡》到市计委加盖“重庆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专用章”,再到落户所在地的公安、粮食部门入户上粮。
第七条 为了保证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工作的顺利进行,今后市各有关部门办理涉及人口迁入重庆市区的文件和事项,要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通知》相衔接,并注意同市计委加强联系。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执行后,各地区、各部门现行的各项有关人口管理收费一律停止。
第九条 市属各部门、驻渝各中央、省属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通知》和本实施细则。凡违反的,公安、粮食部门应拒绝办理户粮手续。对弄虚作假、以权谋私者,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者,同时要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1994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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