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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8:21:18  浏览:9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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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杭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三日



            杭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确保医疗质量,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机构,系指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大专院校、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举办的对社会开放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预防保健、医疗咨询、门诊部等各类医疗服务机构。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开设的社会医疗机构,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局是社会医疗机构的行政主管机关,按职责分工对社会医疗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恪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文明行医,保证医疗安全,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负有承担卫生防疫、开展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义务,应及时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各项指令性卫生防疫预防保健任务。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七条 开办社会医疗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必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并有一定的管理能力。
  (二)有固定的职业场所和资金。
  (三)有相应的医疗器械、药品、消毒、隔离、抢救等基本设施。
  (四)有与职业范围相适应的医、药、护、技人员:
  医院、专科医院、疗养院必须拥有二十张以上的固定床位,并设置门诊(疗养院可不设)、住院和相应的医疗技术科室。工作人员与床位的比例不低于零点六比一,卫生技术人员应占工作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独立门诊部必须有三十平方米以上的医疗业务用房,应有六名以上卫生技术人员,其中主治医师不得少于一名;配发药品的,必须配备药剂卫生技术人员。
  诊所、专科、门诊及咨询门诊必须有十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医疗用房,配备二名以上卫生技术人员。
  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士”级以上技术职称。
  (五)开业地点应符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区域卫生规定的医疗网点布局要求。
  (六)有健全的并符合科学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 具有本市、县(市)常住户籍,且不在卫生系统全民或集体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社会医疗机构中从事相应的卫生技术工作:
  (一)中医、西医、助产、护理和医护技术人员中取得“士”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者;
  (二)台湾、港澳同胞和归国侨胞,持有当局或外国政府颁发的“士”级以上证书,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经省卫生行政部门验证,考核合格者;
  (三)定居在中国的外籍医师、护士、口腔技士,持有外国公立或私立医学院校文凭和外国政府颁发的资格证书,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者,其中医师级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验证,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士级”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验证,考试合格;
  (四)通过家传、师授、自学掌握某一专长,经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试合格或经临床验证疗效确切,并取得有关证书者;
  (五)从国家、集体、部队医疗机构离休、退休、退职,经原单位同意,并且取得“士级”以上技术职称者;
  (六)大专医学院校毕业满五年以上,并有一定从医经历的非在职人员。


  第九条 非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医疗技术人作。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社会医疗机构工作:
  (一)被判处徒刑正在服刑的;
  (二)国家、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和擅自离职人员或被开除不满五年的;
  (三)大专医学院校毕业生从事医疗工作时间不满五年的;
  (四)被撤销行医资格不满五年的;
  (五)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其他健康原因不宜行医的;
  (六)医疗卫生机构的病退人员;
  (七)其他不适合行医的。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一条 凡具备执业资格的社会医疗机构,需对社会开展医疗服务的,均应向当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
  (二)医务人员资格证明材料;
  (三)机构人员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
  (四)组织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
  (五)医疗业务用房产权证书(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文本;
  (六)流动资金及医疗器械设备情况材料;
  (七)机构人员体格检查表;
  (八)聘任的离退休医务人员证件及原单位同意其行医的证明;
  (九)聘任的停薪留职、退职、离职医务人员的证件;
  (十)医疗业务用房布局平面图;
  (十一)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十二)有新医疗技术成果的,应有技术鉴定书。


  第十二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医疗布局、群众要求、专科特色等情况,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条件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合格,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行医执照。


  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经批准领取行医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四条 以经营药品为主的社会医疗机构,除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办理审批手续外,还必须经当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领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命名,应冠以主办单位名称,不得以大冠小任意冠以“中国”、“浙江省”、“××中心”等名称。其使用牌匾和印章必须按照批准的名称刻制,印章应报发照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需要变更执业地点、机构名称、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合并、分立、歇业、转业的,均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停业后,应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保证所用药品质量,不得私自配制药品和对外销售药品。对确有疗效的中药秘方,需配制成药使用时,必须经发照部门的药政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或性病治疗活动,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行医执照每年验证一次,三年换发一次。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自领取行医执照之日起半年内不开业,或停止医疗活动满一年,以及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不验照、换照的,视为歇业,由原发照部门吊销其行医执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科别、业务范围和地点开业,不得擅自改变和扩大业务范围。
  (二)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行医执照。
  (三)按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乱立名目增加收费,主要收费项目应明码标价,张榜公布。
  (四)建立病人门诊日志、门诊住院病历、传染病登记表,做到看病有登记,开药有处方,诊治有病历,收支有帐目,并按月向县(市)、区及市卫生行政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和帐目收支情况。
  (五)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病历、处方、登记册、报告书、证明书、报表和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收据等。
  (六)发布业务公告或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做广告,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七)发生医疗差错事故,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办理。
  (八)必须依法纳税,缴纳有关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社会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受检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检查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医疗机构收取管理费。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并在医疗服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业行医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及医疗器械,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借行医执照,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医执照。
  (三)不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予以停业整顿,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医执照。
  (四)不遵守有关病人、病情登记、报告制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制作、设置、刊播、张贴医疗业务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医疗服务质量低劣,管理不善,内部秩序混乱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无效的,吊销其行医执照。
  (七)对发生医疗差错事故,隐瞒不报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行医执照。
  (八)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性病治疗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医执照。
  以上处罚,处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行医执照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有关防疫、检疫、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分别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应恪尽职守,严肃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本单位或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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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6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98年7月9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保障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为他人提供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房地产价格评估的经营服务活动。
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主管机关。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局(处)(以下简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土地、物价、税务、公安、劳动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第二章 中介人员资格管理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房地产或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宁波市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以下简称《房地产经纪资格证》)。。
申领《房地产经纪资格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纪业务知识考核合格;
(二)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本地固定或临时居住证明或经批准合法录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四)具有高中或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非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
(六)申请前三年内没有受过刑事处罚。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核发《房地产经纪资格证》。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资格证》每两年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验证一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经纪资格证》。
第九条 按《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需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还应当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申领《房地产经纪资格证》。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设立相应的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法人中介服务机构、合伙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体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法人中介服务机构(含兼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经房地产咨询业务知识考核合格的专职咨询人员占从业人员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有二名以上熟悉房地产业务的助理经济师及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五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的专职房地产经纪人员;
(四)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五)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合伙中介服务机构(含兼营)的,应当有二名以上合伙人经房地产咨询业务知识考核合格或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并符合合伙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个体中介服务机构(含兼营)的,申请人应当经房地产咨询业务知识考核合格或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并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设立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一个月内应当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中介服务机构歇业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同时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中介服务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必须由该机构内经房地产咨询业务知识考核合格或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的人员进行。
经房地产咨询业务知识考核合格或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的人员,必须以中介服务机构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除简单的咨询业务外,中介服务机构向当事人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中介合同。
房地产中介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中介服务收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合同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中介服务活动中涉及的房地产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房地产权属等情况如实告知委托方和合同他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房屋租赁中介服务的,应当要求承租人提供本市固定或临时的居住证明或其他合法证件。
中介服务机构自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租赁合同的副本及有关情况提交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合同未能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中介服务机构不能收取或不能全额收取中介服务费,但因委托人过错造成的除外。
由于中介人员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由该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机构可以对中介人员追偿。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服务机构根据房地产中介合同为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后,当事人之间是否履约,不影响中介服务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但中介服务机构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中介合同后,转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并不得增收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交纳费用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中介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等事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收取中介服务费应当出具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建立记帐簿,编财务报表。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每年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中介人员进行中介服务业务时,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中介人员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二)为权属不清或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三)超越核准的中介服务业务范围经营;
(四)弄虚作假或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当事人权益;
(五)索取、收受合同规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超过核定标准收费;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或中介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经房地产咨询业务知识考核合格或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或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经纪资格证》的,吊销《房地产经纪资格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五)项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地产经纪资格证》;
(四)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四)项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房地产经纪资格证》。
中介服务机构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七)项规定情形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中介服务管理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9日

关于征集第五届国际矿山救援技术竞赛承办企业和协办城市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5]6号

关于征集第五届国际矿山救援技术竞赛承办企业和协办城市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五届国际矿山救援技术竞赛(以下简称竞赛)将于2006年9月在我国举行,这是我国首次举办这样的赛事。成功举办竞赛,对于提高我国矿山救援水平、加快矿山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促进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及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均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专门成立了竞赛组委会。根据竞赛组委会工作安排,为了提前做好相关的筹备工作,必须尽快组织申办和落实竞赛承办企业及协办城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办组织工作

  由竞赛组委会统一领导,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辖区内有关单位的申办事宜。

  二、申办程序

  (一)申请:拟申办的企业、城市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由申办企业将申请表(见附件1)报竞赛组委会。

  (二)初审:竞赛组委会组织专家对申办的企业、城市和竞赛场馆进行实地考察。届时申办单位要提交承办或协办方案(包括承办企业、协办城市简介,竞赛场馆情况,对外接待能力,承办、协办优势,筹备工作等)。初审时间为2005年2月。

  (三)评审:竞赛组委会召开评审会,根据申办企业、城市的陈述和专家组考核情况,综合评出承办企业和协办城市。评审时间为2005年3月上旬。

  (四)签订协议:竞赛组委会与确定的承办企业、协办城市签订承办、协办协议,并由竞赛组委会颁发《授权委托书》。

  请申办企业于2005年1月31日前将申请表报送国家局矿山救援指挥中心(竞赛组委会秘书处)。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1号

  邮 编:100713

  联系人:邱 雁

  电 话:(010)64464319

  传 真:(010)64463298

  电子邮件:qiuyan@chinasafety.gov.cn。

  附件:

  1.第五届国际矿山救援技术竞赛承办协办申请表

  2.第五届国际矿山救援技术竞赛承办协办须知


二○○五年一月十一日


 
第五届国际矿山救援技术竞赛承办协办申请表



承 办 企 业


地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

职务

电话


联系人

职务

电话


传真

手机

E-mail


申办意见:



(单位公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协 办 城 市


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负责人

职务

电话


联系人

职务

电话


传真

手机

E-mail


推荐竞赛场馆名称及面积


申办意见:



(单位公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申办单位所在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意见:





联系人

职务

电话


传真

手机

E-mail




(单位公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注:上报表格要求附申请承办企业、协办城市和竞赛场馆文字简介。




第五届国际矿山救援技术竞赛承办协办须知
一、赛事背景
国际矿山救援技术竞赛(以下简称竞赛)是展示各国矿山救援技术水平和促进国际交流的高水平赛事。自1999年美国举办首届竞赛以来,迄今已举办了四届,前三届由美国举办,第四届在波兰举行。我国于2002年和2004年派代表团参加了第三、四届竞赛,取得了优异的成绩。在第四届竞赛期间,经我国申请,参赛国家共同协商同意,我国成功获得了2006年第五届竞赛的举办权。
这是我国首次举办国际矿山救援技术竞赛。成功举办这一赛事,对提高我国矿山救援技术水平、加快矿山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促进矿山安全生产工作、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扩大交流与合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竞赛事项
1.竞赛名称:第五届国际矿山救援技术竞赛。
2.竞赛主题:合作、交流、提高、发展。
3.举办单位:
(1)主办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
(2)承办单位:国家局矿山救援指挥中心、国际交流合作中心,有关矿山企业。
(3)协办单位:有关城市人民政府。
(4)支持单位: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
4.竞赛时间:2006年9月,赛期3天。
5.竞赛地点:协办城市内符合竞赛条件的体育场馆。
6.项目设置:初步确定矿山救护模拟救灾、医疗救护、呼吸器操作及救援人员基本素质四个竞赛项目。
7.竞赛规模:预计本届竞赛参赛代表队13支,参赛队员约130人。竞赛组织人员及裁判员约60人。领导及观摩人员约80人。预计参赛国家有:中国、美国、波兰、乌克兰、俄罗斯、澳大利亚、印度、加拿大、南非等。
三、确定承办企业、协办城市的原则和条件
(一)基本原则
1.本着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经过单位申办、初审、评审等程序,由竞赛组委会确定承办企业和协办城市。
2.原则上选择一家国内优势矿山企业承办。
3.协办城市由承办企业请示有关方面后提出,原则上应为承办企业所在地或附近大、中型城市。
4.协办城市地方人民政府支持,具备大型室内竞赛场馆,住宿、市容、卫生、交通状况良好,有较强的对外接待能力。
(二)承办企业基本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内大型优势矿山企业。
2.企业信誉良好、有广泛的社会基础和较强的经济实力。
3.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能够严格按照竞赛组委会的要求完成竞赛筹备及竞赛期间的各项任务。
(三)协办城市基本条件
1.具有不小于3000m2的室内竞赛场地。
2.当地人民政府支持。
3.城市秩序和社会治安良好。
4.有较强的对外接待能力,食宿条件符合外宾接待要求。
5.市容和卫生条件良好,环境优美。
6.交通、通讯便利。
四、承办企业的主要权益和责任
承办这次竞赛,将为促进矿山救援领域的国际间交流与合作、提高我国矿山救援技术水平做出重要贡献,同时对于提高一个企业和城市的知名度,提高综合竞争力,加速现代化、国际化进程,促进两个文明建设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通过承办竞赛,可以带动本单位、本地区的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促进安全生产工作。承办企业还将获得宝贵的大型国际活动的操作经验。
(一)权益
1.竞赛署名权益:在竞赛会场会标显著位置,标明承办企业和协办城市名称。
2.广告权益:在符合竞赛规则和规程,并经竞赛组委会同意的前提下,享有在赛事现场优先选择广告位(1~2处)布置本单位广告的权益。
3.产品展销会举办权益:竞赛期间,与竞赛组委会联合组织产品展销活动。
4.竞赛纪念品制作销售权益:为了扩大本次竞赛的宣传和影响,经竞赛组委会同意后,承办企业可以制作本届竞赛吉祥物和纪念品销售。
5.招商洽谈会权益:竞赛期间,与竞赛组委会联合组织开展国际招商引资洽谈推介活动。
6.其他权益:承办企业提出并经竞赛组委会批准的其他权益。
(二)责任
1.在竞赛组委会的领导下,承办企业具体负责竞赛的筹备和组织落实工作。
2.承担竞赛期间竞赛场馆租用、竞赛设施及器具、工作人员食宿及交通、接待(参赛队食宿、城市间交通费自理)等费用。
3.2006年4月,承办第六届全国矿山救援技术竞赛,选拔出代表国家参加国际竞赛的代表队。同时,对国际竞赛的场地、规则、筹备组织实施方案、裁判员培训情况等进行检验。
4.负责竞赛期间的安全、后勤保障及各项服务工作。
5.完成竞赛组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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