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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28:04  浏览:9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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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


  《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赵志浩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日

            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济青高速公路(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乘车人及与高速公路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对高速公路实行统一管理。
  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由省交通厅和省公安厅共同组建,以省交通厅管理为主。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修建、养护和路政、运政管理及稽征等,由省交通部门负责;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等。由省公安部门负责。


  第四条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协助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路政管理





  第五条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破坏。


  第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滴漏、散落和抛撒物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挖土,晾晒粮食,堆放杂物,倾倒垃圾,开沟引水、排水,利用边沟灌溉及实施其他有碍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在高速公路两侧从事开山、采矿、伐木、爆破和其他施工作业的,不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安全。


  第九条 未经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高速公路上设置路障;
  (二)在距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外50米、立交桥匝道两侧100米范围内敷设管线及兴建建筑物、永久性工程设施;
  (三)在高速公路用地和桥梁、设施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宣传牌及其他标牌;
  (四)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及其用地的桥梁、渡槽、管线等工程设施;
  (五)超过高速公路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六)在高速公路上从事其他施工作业。


  第十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要加强巡查,及时查处各种非法利用、侵占、破坏、移动、污染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一条 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应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与维修,确保其整洁、畅通、完好。


  第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时,作业地点应设置施工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穿反光安全标志服,作业车辆、机械须装有黄色示警灯或设置反光标志。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遭受损坏时,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应采取措施及时修复;遭受重大损毁时,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力量协助迅速修复。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或重大交通事故致使高速公路交通受阻时,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应根据交通受阻程度,立即采取措施,在各出入口发布通告或通知,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摩托车(公安机关执行紧急任务的除外)、电瓶车、履带车、轮式专用机械车(高速公路的养护车辆除外)以及设计最大时速小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因执行特殊任务的车辆确需进入高速公路的,必须经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批准。


  第十七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按高速公路分道标志各行其道。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10公里。有限速交通标志的,应按限速标志规定行驶。


  第十八条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尽快将车速提高到50公里以上;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驶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需要通过障碍或超越前车的,须变换到超车道上行驶。通过障碍或超过前车后,应驶回行车道。
  车辆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


  第二十条 驶离高速公路时,应按出口预告标志驶入指定车道,并减速慢行。


  第二十一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乘车人不准站立和向车外抛弃物品;货运机动车不准在驾驶室外的其他任何部位载人。小型客车、客货两用车、大型客车的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应系安全带。任何车辆都不准超员、超载。


  第二十二条 车辆行驶时速在70公里以下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50米;时速在70公里以上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100米。雨、雪、雾天或夜间行驶时,行车间距相应增加一倍以上。


  第二十三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不得掉头、倒车、逆行、穿越中央隔离带、压车道分界线;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试车、教学驾驶教练和在匝道上超车、停车。


  第二十四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不得随意停车。因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确需临时停车的,必须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右侧路肩上。
  车辆重新返回行车道时,应在紧急停车带或右侧路肩上提高车速,确认安全后,再进入行车道。
  车辆因故障、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行车道时,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二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安全地带,保护现场,并立即用路边应急电话或其他方式紧急报告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等候救援、处理;有关人员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员、疏导交通,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除执行紧急任务的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和路政管理人员外,禁止任何人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
  车辆通行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省交通厅提出,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八条 车辆通行费由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设立的收费站计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挪用和平调。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该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者给予严肃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高速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由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进入高速公路的,可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造成自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责任自负;发生交通事故的,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责任。


  第三十二条 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侵占高速公路用地的,应限期尽快恢复原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偷漏、逃缴车辆通行费,涂改、伪造车辆通行费凭证,使用过期车辆通行费凭证者,除补交费款外,可视情给予罚款。


  第三十四条 济青高速公路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必须持有执法证件,并佩戴明显的执法标志。
  执法人员实施罚款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所有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及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依法征用的建筑和取土用地。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安全、防护、通讯、检测、监控、养护、收费、服务、供电、照明、给排水设施以及界碑、测桩、花草树木、专用房屋等。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的运政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有关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路政、运政、养护及稽征等条款,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条款,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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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试行标准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经贸厅安全[1999]4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各委管国家局:

强化企业安全管理,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确保企业安全生产,提高竞争能力的重要措施。为指导企业建立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的自我约束机制,国家经贸委组织起草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试行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是继质量管理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标准化之后,世界各国关注的又一管理标准化问题。目前,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家正在实施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我们在参照国外先进标准并结合中国实际情况,以及征求了机械、石化、海上石油等行业部门和企业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该标准。

二、标准是企业建立和认证机构审核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的基本依据。企业也可根据具体情况,直接采用国外先进标准建立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

三、鉴于标准尚未正式发布,目前仅作为试行标准,为此,各地区、各部门在试行的过程中,要注意收集标准中存在的问题以及修改意见,并及时向国家经贸委反馈,供我们修改标准时参考。

附件:《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试行标准》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

主题词:安全 管理 规范 通知

附件:

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试行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提出了对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的基本要求,目的是使组织能够控制其职业安全卫生危险,持续改进职业安全卫生绩效。

本标准适用于任何有以下愿望的组织:

(1)建立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有效地控制和消除员工和其他有关人员可能遭受的危险及危害因素;

(2)实施、维护并持续改进其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

(3)保证遵循其声明的职业安全卫生方针;

(4)向社会表明其职业安全卫生工作原则;

(5)谋求外部机构对其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进行认证和注册;

(6)进行自我评价并公开评价结果。

标准中提出的所有要求,旨在帮助组织建立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其适用的程度取决于组织的职业安全卫生方针、业务活动的特点及其危险性和复杂性。

2 术语和定义

2.1 事故 accident

造成死亡、职业病、伤害、财产损失或其它损失的意外事件。

2.2 审核 audit

判定活动和有关结果是否符合计划的安排,以及这些安排是否得到有效实施并适用于实现组织的方针和目标的一个系统化的验证过程。

2.3 持续改进 continual improvement

强化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的过程,目的是根据组织的职业安全卫生方针,从总体上改善职业安全卫生绩效。

2.4 危害 hazard

可能造成人员伤害、职业病、财产损失、作业环境破坏的根源或状态。

2.5 危害辨识 hazard identification

识别危害的存在并确定其性质的过程。

2.6 事件 incident

  造成或可能造成事故的事件。

2.7 相关方 interested parties

关注组织的职业安全卫生状况或受其影响的个人或团体。

2.8 不符合 non-conformance

任何能够直接或间接造成伤亡、职业病、财产损失或作业环境破坏的

违背作业标准、规程、规章或管理体系要求的行为或偏差。

2.9 目标 objectives

组织制定的为激发员工安全表现行为、并预期必须要达到的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目的、要求和结果

2.10 职业安全卫生 occupational health and safety

影响作业场所内员工、临时工、合同工、外来人员和其他人员安全与健康的条件和因素。

2.11 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 occupational health and safety management system

组织全部管理体系中专门管理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的部分,包括为制定、实施、实现、评审和保持职业安全卫生方针所需的组织机构、规划活动、职责、制度、程序、过程和资源。

2.12 组织 organization

具有自身职能和行政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或社团。

2.13 绩效 performance

组织根据职业安全卫生方针和目标,在控制和消除职业安全卫生危险方面所取得的成绩和达到的效果。

2.14危险 risk

特定危险事件发生的可能性与后果的结合。

2.15 危险评价 risk assessment

评价危险程度并确定其是否在可承受范围的全过程。

2.16 安全 safety

免遭不可接受的危险的伤害。

2.17 可承受的危险 tolerable risk

组织根据法律义务和职业安全卫生方针,将危险降低至可接受的程度。

3 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要素

3.1 一般要求

组织应建立并保持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

 

图1 成功的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要素




 

组织应有一个经最高管理者批准的职业安全卫生方针,以阐明整体职业安全卫生目标和改进职业安全卫生绩效的承诺。



图2 职业安全卫生方针

方针应该:

适合于组织职业安全卫生特点、危险性质和规模;

包括对持续改进的承诺;

包括对组织应遵守的国家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其它要求的承诺;

形成文件,付诸实施,予以保持;

传达到全体员工,使每个人都认识其在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义务;

可为相关方所获取;

定期进行评审,确保其适宜性。

3.3 计划



图3 计划

3.3.1 危害辨识、危险评价和危险控制计划

组织应建立和保持危害辨识、危险评价和必要控制措施的实施程序,实施程序应包括:

常规和非常规的活动;

所有进入作业场所人员的活动;

作业场所内的设施,无论是由组织还是由外部所提供的设施。

组织应确保在确立职业安全卫生目标时,对这些危险评价的结果及控制的效果进行考虑,并将此文件化并保持最新。

组织所采用的危害辨识和危险评价的方法应该:

依据其范围、性质和时间安排进行确定,以保证其方法切实可行,具有可操作性;

确定危险级别;

与运行经验和所采取的危险控制措施的能力相适应;

为确定设备要求、明确培训需求和开展运行控制,提供适宜信息;

提供必要的监测活动,保证实施的有效性和及时性。

 

3.3.2 法律及法规要求

组织应建立并保持遵守职业安全卫生法律和法规的程序。

组织保存的法律和法规应是最新的,并应将其要求传达给全体员工和其他相关方。

3.3.3 目标

组织应针对其内部相关职能和层次,建立职业安全卫生目标,并使之形成文件。

组织在建立和评审职业安全卫生目标时,应考虑法律和法规要求、自身职业安全卫生危害和危险的特点、可选技术方案、财务、运行和经营要求,以及相关方的观点。目标应符合职业安全卫生方针,并包括对持续改进的承诺。

3.3.4 职业安全卫生管理方案

组织应制定并保持旨在实现职业安全卫生目标的管理方案。

方案应包括:

(1)规定组织相关职能和层次实现职业安全卫生目标的职责和权限;

(2)制定实现目标的方法和时间表。

此外,组织应建立并保持程序,定期在计划的时间内对职业安全卫生管理方案进行评审,针对组织的活动、产品、服务或运行条件的变化,对职业安全卫生管理方案进行修订。



3.4 实施与运行

图4 实施与运行

3.4.1 机构和职责

为便于实施有效的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组织内各岗位人员的作用、职责和权限应予以界定和文件化,并予以传达。

职业安全卫生的最终责任由最高管理者承担。组织应在最高管理层任命一名成员(一般为分管生产的副职)承担特定的安全卫生职责,确保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的正确实施和运行。

管理层应为实施、控制和改进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提供必要的资源,包括人力资源和专项技能、技术和财力资源。

  组织任命的分管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应被规定有明确的职责和权限,以便:

确保组织建立、实施与保持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

向最高管理者汇报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的绩效,以便为评审和改进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提供依据。

所有承担管理职责的人员,都应该表明其对职业安全卫生绩效持续改进的承诺。

3.4.2 培训、意识和能力

全体人员应具备完成职业安全卫生工作任务的能力,应根据其教育、培训和经历,对能力进行鉴定。

  组织应建立并保持程序,使工作在每一相关职能和层次的员工都意识到:

遵循职业安全卫生方针与程序,以及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要求的重要性;

工作活动中安全卫生状况的改善,以及个人行为的改进所带来的职业安全卫生效益;

在执行职业安全卫生方针和程序,实现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要求方面的作用与职责;

偏离规定的运行程序可能带来的后果。

培训程序应考虑不同层次的需求。

3.4.3 协商与交流

  组织应建立并保持程序,以确保与员工和其他相关方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信息的交流。

  员工的参与和协商计划应形成文件,并向相关方通报。

  员工应:

— 参与职业安全卫生工作方针和程序的制定和评审;

— 参与改善作业场所安全卫生状况的讨论;

— 在安全卫生事务上享有代表性;

— 了解谁是职业安全卫生员工代表和分管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

3.4.4 文件

  组织应以适当的工具如书面或电子形式建立并保持下列信息:

  (1)对管理体系核心要素及其相互作用的描述;

(2)提供查询相关文件的途径。

3.4.5 文件和资料控制

组织应建立并保持程序,控制本标准所要求的所有文件和资料,从而确保:

它们能够被恰当定位;

对它们进行定期评审,必要时予以修订并由授权人员确认其适宜性;

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的的关键岗位,都能得到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现行版本;

及时将失效文件和资料从所有发放和使用场所撤回,或采取其他措施防止误用;

法律、知识性文件和资料,予以适当标识并保存。

3.4.6 运行控制

组织应确定控制危险和相关因素的运行程序和活动,并应对这些活动与维护工作加以规划,使之符合下列条件:

考虑到缺乏程序指导可能导致偏离职业安全卫生方针、目标的运行情况;

在程序中规定运行标准;

对于组织所购买和使用的货物、设备和服务中已标识的职业安全卫生危险,建立并保持管理程序;

为了从根本上消除或降低职业安全卫生危险,对于作业场所、过程、装置、机械、运行程序和作业组织的设计,包括人力的配置等建立有效的管理程序。

3.4.7 应急预案与响应

  组织应建立并保持计划和程序,确定潜在的事故或紧急情况,并作出应急预案与响应,以预防或减少疾病和伤害。

  组织应制定评价应急预案与响应实际效果的计划和程序,并应定期检验上述程序。

3.5 检查与纠正措施


图5 检查与纠正措施

3.5.1 绩效测量和监测

组织应建立和保持程序,对职业安全卫生绩效进行监测和测量。这些程序应提供:

适用于组织所需的定性和定量测量;

与组织的职业安全卫生目标相适应的监测;

主动的绩效测量,监测职业安全卫生管理方案、运行标准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要求的执行情况;

被动的绩效测量,监测事故、职业病、事件(包括未遂过失)和其它不良的职业安全卫生绩效的历史证据;

足够的数据记录和监测与测量结果,以便对以后的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进行分析。

  如果绩效测量和监测需要用到监测设备,组织应建立并保持程序,对这类设备进行校准和维护,并应将校准和维护活动及结果予以记录保存。

3.5.2 事故、事件、不符合、纠正与预防措施

  组织应建立并保持程序,用来规定有关的职责和权限,以便:

(1)处理和调查:

事故;

事件;

不符合;

  (2)采取措施减少由事故、事件或不符合产生的影响;

  (3)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予以完成;

  (4)确认所采取的纠正和预防措施的有效性。

这些程序应要求,通过实施前的危险评价过程对所有拟定的纠正和预防措施进行评审。

任何旨在消除实际和潜在不符合原因的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应与问题的严重性和伴随的危险相适应。

对于纠正和预防措施引起的对成文程序的更改,组织应遵照实施并予以记录。

3.5.3 记录和记录管理

组织应建立和保持程序,用来标识、保存和处置职业安全卫生记录以及审核和评审结果。

职业安全卫生记录应字迹清楚、标识明确,并可追溯相关的活动。保存管理的职业安全卫生记录应便于查阅、避免损坏、变质或遗失。应规定其保存期限并予以记录。

组织应保存记录,在适宜时用来证明符合本标准的要求。

3.5.4 审核

组织应建立并保持定期开展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审核的方案和程序,目的是:

  (1)判定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是否:

  ①符合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工作的计划安排和本标准的要求;

   ②得到了正确的实施和维护;

   ③有效地满足组织的方针和目标。

  (2)评审以前审核的结果;

  (3)向管理者报送审核结果的信息。

  组织的审核方案,包括时间表,应立足于组织活动的危险评价结果和以前审核的结果。审核程序中应包括审核的范围、频次、方法和能力,以及实施审核和报告结果的职责和要求。


管理评审

图6 管理评审

组织的最高管理者应定期对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进行评审,以确保体系的持续适用性。管理评审过程中应确保收集到必须的信息资料,供管理者进行评价。评审工作应形成文件。

管理评审应根据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审核的结果、不断变化的客观环境和对持续改进的承诺,指出可能需要修改的方针、目标以及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的其他要素。



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纪人经纪活动的管理,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护经纪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促成交易,收取佣金,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循自愿、公平、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纪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经纪人资格考核并对合格者颁发经纪人资格证书;
(二)对申请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进行资格审查、核准登记、颁发证照;
(三)办事经纪人证照的变更、注销登记及年检;
(四)依法对经纪人、经纪人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
(五)依法查处非法经纪活动;
(六)对经纪人协会的工作进行指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六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和经济组织,均可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领取经纪人证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第七条 个人申请从事经纪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及合法的身份证明;
(三)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禁止从事商业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从事经纪活动。
第九条 设立经纪组织,必须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至少有三人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兼营经纪业务的,应当至少有一人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十条 经纪人需要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实行年检制度。经纪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二条 经纪人事务所是经过依法登记的,为经纪人提供服务的经济组织。
个人经纪人可以参加经纪人事务所,并向其缴纳保证金、服务费。
经纪人事务所为参加本所的个人经纪人提供场所、设施、信息、代办结算、代缴税费等服务。
第十三条 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的自律组织,根据会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制定的章程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的经纪行为进行协调、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
经纪人可以跨行业、跨地区、跨国界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
经纪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
(二)经纪项目和委托事项;
(三)佣金和其他费用的数额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四)合同履行的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接受委托方的经纪委托;
(二)要求委托方提供真实可靠的资料;
(三)按约定取得委托方支付的拥金和其他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应当向交易双方如实介绍与交易有关的情况。
第十八条 经纪人组织开展经纪活动必须建立会计帐簿;个人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必须有真实的业务记录。会计帐簿应当载明其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拥金的数额以及财务制度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有关执法机关依法检查时,经纪人必须提供其业务记录或者会计帐簿。
第十九条 经纪人收取拥金,必须开具税务部门印制的统一发票,并按国家规定依法交纳税金和工商管理费。
第二十条 经纪人按委托人要求进行隐名经纪活动(即不将委托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明示合同他方)时,如委托人不履行合同,经纪人负有向合同他方履行合同的义务,并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个人经纪人不得从事隐名经纪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促成交易;
(二)超出核准的经纪范围进行经纪活动;
(三)与交易当事人就委托事项直接进行交易;
(四)为无履约能力或者无签约能力的人进行经纪活动;
(五)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证照,擅自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佣金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从事经纪活动的,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外,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及年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经纪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经纪组织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如实向交易双方介绍与交易有关的情况,给合同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犯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分别由财税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犯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个人经纪人可以吊销其经纪人服务许可证;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经纪活动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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