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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废止的1988年至1996年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59:59  浏览:8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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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废止的1988年至1996年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废止的1988年至1996年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


  为维护国家法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的统一,经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废止自治区人民政府1988年至1996年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废止的1988年至1996年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1、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区公办重点中小学实行“三包”试行办法的修改补充规定
  藏政发[1988]7号 1988年1月29日
  2、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全区第三次教育工作会议五个文件的通知
  藏政发[1988]12号 1988年2月24日
  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压缩开支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藏政发[1988]17号 1988年3月12日
  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外国人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藏政发[1988]22号 1988年3月25日
  5、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通知
  藏政发[1988]33号 1988年6月27日
  6、关于青藏公路管理体制改革的批复
  藏政复[1988]41号 1988年8月10日
  7、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卫生厅关于贯彻国发[1988]61号文件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藏政发[1989]10号 1989年2月21日
  8、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筵席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通知
  藏政发[1989]20号 1989年4月4日
  9、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计经委关于加强横向经济联合管理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藏政发[1989]26号 1989年5月6日
  10、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藏政发[1989]56号 1989年9月8日
  11、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通知
  藏政发[1989]80号 1989年11月10日
  12、对我区公民因私出境管理工作中若干政策性问题请示的批复
  藏政发[1989]48号 1989年9月4日
  1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公安厅关于统一我区道路交通检查站请示的通知
  藏政办发[1989]6号 1989年3月27日
  14、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区省级领导干部配备工作用车的具体规定
  藏政办发[1989]38号 1989年10月20日
  15、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设想》的通知
  藏政发[1990]19号 1990年2月14日
  16、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自建住宅中违反有关规定用地的处理办法》
  藏政发[1990]45号 1990年6月25日
  17、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西藏自治区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藏政发[1990]56号 1990年8月23日
  18、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西藏自治区测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藏政发[19900]59号 1990年8月29日
  19、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地质矿产局履行综合管理全区地质矿产工作四项政府职能的通知
  藏政发[1990]91号 1990年12月27日
  20、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民政厅、财政厅、农牧林委等六个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扶贫工作意见的通知
  藏政发[1990]92号 1990年12月29日
  21、关于对内地西藏班学生初中毕业升入中专、技校后有关经费标准问题的批复
  藏政复[1990]2号 1990年1月18日
  22、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水利局关于明确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报告的通知
  藏政办发[1990]23号 1990年5月4日
  2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农业部从毗邻国家进口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藏政办发[1990]68号 1990年12月21日
  2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科技工作的意见
  藏政发[1991]52号 1991年7月16日
  25、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计经委关于请批转执行五个办法(意见)报告的通知
  藏政发[1991]66号 1991年9月6日
  26、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工商税收的规定
  藏政发[1991]73号 1991年10月12日
  27、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有关问题贯彻意见的批复
  藏政复[1991]10号 1991年3月4日
  28、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区商业厅关于加强食糖流通管理和安排储备报告的通知
  藏政办发[1991]13号 1991年4月26日
  29、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商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管理、发展我区个体私营经济意见的通知
  藏政办发[1991]23号 1991年7月25日
  30、西藏自治区关于国家职工建造、使用私有住宅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2年第1号政府令 1992年1月29日
  31、西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1992年第3号政府令 1992年10月27日
  32、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业改革搞好国合商业的意见
  藏政发[1992]1号 1992年1月21日
  33、关于加强有线电视管理工作的通知
  藏政发[1992]11号 1992年2月12日
  34、关于转发我区城镇职业高中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藏政发[1992]12号 1992年2月12日
  35、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国内外来藏投资的若干规定
  藏政发[1992]53号 1992年7月14日
  36、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西藏自治区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的通知
  藏政发[1992]56号 1992年8月3日
  37、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实施意见
  藏政发[1992]66号 1992年8月11日
  38、关于《西藏自治区个体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管理办法》的批复
  藏政复[1992]23号 1992年4月23日
  39、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外国及港、澳、台登山团队进藏有关问题的批复
  藏政复[1992]49号 1992年8月15日
  40、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藏政办发[1992]15号 1992年5月25日
  41、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继续贯彻执行中办发[1987]1号、劳人薪[1987]53号文件的通知
  藏政办发[1992]33号 1992年10月7日
  42、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国家税务局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征收营业税具体办法的通知
  藏政发[1993]18号 1993年3月13日
  4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旅游局、外事办公室、公安厅关于取消进藏批准函后加强对海外散客管理意见的通知
  藏政发[1993]26号 1993年4月13日
  44、关于拉萨轻工业合作开发区实施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国内外来藏投资的若干规定》办法的批复
  藏政复[1993]6号 1993年1月16日
  45、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非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藏政复[1993]11号 1993年3月4日
  46、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计经委关于加强我区统计工作意见的通知
  藏政办发[1993]3号 1993年3月11日
  47、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国库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藏政办发[1993]21号 1993年7月14日
  48、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藏政办发[1993]39号 1993年12月29日
  49、西藏自治区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暂行规定
  1994年第4号政府令 1994年9月16日
  50、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体委等部门关于解决我区优秀运动员招收与退役分配问题意见的通知
  藏政发[1994]28号 1994年3月4日
  51、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商业厅关于报送《西藏自治区粮食合同定购暂行办法》请示的通知
  藏政发[1994]32号 1994年3月22日
  52、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调整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会议费标准加强会议费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藏政发[1994]34号 1994年3月25日
  5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明确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及职责意见的通知
  藏政发[1994]75号 1994年9月21日
  5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意见的通知
  藏政办发[1994]1号 1994年1月4日
  55、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公安厅、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当前火灾情况和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藏政办发[1994]7号 1994年4月4日
  56、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拉萨市人民政府《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暂行办法》、《举报和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暂行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1994]14号 1994年6月22日
  57、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继续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暂不征集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的批复
  藏政复[1995]27号 1995年7月6日
  58、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西藏自治区烟草专卖办法(暂行)》的批复
  藏政复[1995]55号 1995年11月14日
  59、关于确定西藏自治区拍卖市场主管部门的函
  藏政函[1996]34号 199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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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清江保护条例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湖北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清江保护条例
(2002年5月24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防治清江污染,保护和改善清江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内清江干流及其支流(以下简称清江)。

  第三条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防治结合、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的方针,按照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加强清江保护与开发。

  第四条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将清江保护、污染治理、生态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及其年度计划。

  第五条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清江保护及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的发展计划、水利、林业、建设、国土资源、交通、工商、旅游、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对清江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自治州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清江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清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下列资金:

  (一)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清江污染防治的专项资金;

  (二)按规定用于环境综合治理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

  (三)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其他资金。

  以上各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审计部门对以上各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定期审计,并公布审计结论。

  第八条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合理地布局工业和规划城乡建设。

  第九条清江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II类标准保护。

  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清江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划定清江水环境功能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告。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排放和倾倒各种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设置码头、趸船等设施;

  (四)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条清江污染防治实行浓度控制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污染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成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总量控制任务。

  超过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不得新建有污染清江的项目;不得改建、扩建增加污染负荷的项目。

  第十一条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清江水质监测网络,定期公布水质状况。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清江水环境污染作出界定。

  第十二条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和国家、省有关标准,对排放口实行规范化管理。

  纳入排放口规范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必须设立排放口标志,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口配备总量计量装置并安装连续监测仪器。

  第十三条严格控制新污染源。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清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的,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预审制度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必须将防治污染的设施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凡向清江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三产业污水和生活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按照规定排放污染物,缴纳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处理设施有重大变化的,应当申报变更情况。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限期治理决定,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严重污染或者可能严重污染清江水环境,威胁人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时,凡发现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地区。

  第十七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截污管网建设,逐步建立污水处理厂,实施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建设城市垃圾处理厂,对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加强对生活污水的治理,新建的产生生活污水的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先进技术;对原有住宅小区及楼、堂、馆、所化粪池限期进行改造。

  第十九条在清江干流及一级支流的河床及两岸河堤20米范围内不得修建工业、商业、民用建筑和其他与清江水污染防治无关的设施,已经建成并对清江水质造成污染的建筑、设施必须限期治理,逐步拆迁。

  第二十条自治州及其所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营造清江沿岸绿化带、防浪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并按照林权建立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清江沿岸两侧到第一层山脊划为清江保护区。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炸石、取土、挖沙、采矿,砍伐林木、采挖树蔸(桩),狩猎以及烧山开荒等一切破坏河床、河岸、库岸、自然景观的行为;(二)向清江直接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三)向清江倾倒废石、废渣、废土、动物尸体、包装物及其他废弃物;

  (四)在清江及库区炸、电、毒杀鱼类及其水生动物。

  第二十二条清江梯级开发形成库区后,库区资源的规划、开发、保护、治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水电开发业主单位共同负责。

  水利水电工程大坝上游距坝址300米、下游距坝址200米范围内的水面,由水电开发业主单位负责管理。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库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知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以上处罚由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清江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地面水环境质量II类标准是指适用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贵鱼类保护区、鱼虾产卵场等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二)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是指饮用水源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200米的区域。

  (三)水环境功能区是指根据水域环境保护目标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

  第二十六条自治州内其他主要河流,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已废止)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 育
第三章 节 育
第四章 奖 励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中国公民,适用本条例。
本省一切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不得计划外生育。
实行计划生育,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管区),视情况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地区人口发展规划,实行人口目标管理,推行人口包干责任制,并落实到基层。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辖区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各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或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完成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生 育
第八条 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归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为晚育。
第九条 城镇人口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审查,经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市、县、自治县以上病残儿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第一个子女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子女的;丧偶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经鉴定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五)依照国家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条 农村人口,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确有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必须由本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不得生育第三个子女或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含汉族地区的民族乡、村)的少数民族农村人口,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确有特殊情况,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不得生育第四个子女或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含汉族地区的民族乡、镇)的城镇人口,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不含壮族)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的生育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省户籍的农村人口,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或已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企业单位招聘(录用)为一年以上的合同制工、合同工、临时工等人员,依照本省城镇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二)外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人员,在本省生育的,依照本省城镇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凡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或第三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户籍在城镇,另一方户籍在农村的,按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和本省公民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依法结婚后的生育,以及本省公民在境外的生育,除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市、县、自治县要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城市的区和农村的乡、镇要按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要求落实生育名单。
第十七条 提倡优生、优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不得结婚的规定,凡属近亲或患有麻风病、性病未经治愈以及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不得结婚;已结婚的,不得生育;已怀孕的,应中止妊娠。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不得生育。

第三章 节 育
第十八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因人制宜,落实节育措施。
第十九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三日,重体力劳动者,在手术后一周内,不做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当天休息一日;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七日;
(四)输卵管结扎的,休息二十一日;
(五)对怀孕不满三个月实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息二十五日;三个月以上的休息四十二日。
同时接受两种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假期的,由县以上医院确定。
第二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后接受节育手术者,在规定休息时间内,国家干部、职工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评奖,实行结扎或因节育措施失效而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营养费补助。
结扎手术后,医生认为必须由配偶或受术者单位派人员护理时,有关单位应予批准,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工资照发,或者给予误工补贴,不影响全勤评奖。
第二十一条 节育手术费(含并发症诊疗费)、按计划生育的生育费,城镇从业人员已经参加医疗保险的,在省生育保险法规出台前由医疗保险基金社会共济帐户支付;尚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城镇从业人员失业的,由失业保障机构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
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支付。
农民及其他人员的节育手术费(含并发症诊疗费),由当地人民政府从计划生育事业费和乡镇统筹费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施行结扎手术后,子女死亡或严重残疾,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的,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审查,经市、县、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吻合手术。其手术费开支和待遇按照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经县以上指定的技术鉴定小组鉴定,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者,由医疗部门负责治疗,其经费开支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需要休息的,工资照发。因手术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承担。
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农民、城镇待业人员或个体经营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国家干部和职工,可按照工伤事故办理。
第二十三条 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手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医疗单位,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施行,保证受术者安全。

第四章 奖 励
第二十四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可享受下列优待:
(一)国家干部、职工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二十元至三十元,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国家干部、职工,一方是农民,奖励费由国家干部、职工所在单位负担。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可在单位福利或年度预算中列支;
(二)在同等条件下,在入托、入学、招生、招工、就医、住房等方面给独生子女优先照顾;
(三)母亲产后享受六个月的产假待遇(包括国家规定的产假),不影响全勤评奖;
农民、城镇待业人员和个体经营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已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本条例规定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申请批准,从批准生育指标之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的各种优待,并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五条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后自愿终身不再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属于国家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按月加发百分之五的基本养老金;属于农民及其他人员年老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属于无子女的国家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按月加发百分之十的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 国家干部、职工实行晚婚者,增加婚假十日;实行晚育者,增加产假十五日。农民、城镇待业人员和个体经营者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行政、事业单位可按国家干部、职工年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提取奖励金。其经费从单位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可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单位可按当年完税后所
得额的千分之二提取,作为计划生育活动费和奖励金,每年奖励一次。奖励标准,由单位自行决定。
农村的计划生育积极分子,因开展计划生育工作误工,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管区)给予误工补贴。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鼓励男方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有女无儿户的老人可随女迁入男家居住,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女婿与岳父母之间视为直系亲属。农村有女无儿户的女儿和国家干部、职工结婚,应允许女方及其子女的户籍留在本村,并享有与所在村庄农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
视。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计划外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城镇人口(包括少数民族城镇人口)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一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社会年平均工资的二至三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计
划外生育费;如再计划外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每多生一个子女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农村人口(包括少数民族农村人口)计划外生育第一、二个子女(少数民族人口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农村劳动力月平均收入的一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少数民族人口计划外生育第四个子女)
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农村劳动力年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如再计划外生育的,按照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少数民族人口计划外生育第四个子女)的征收金额,每多生一个子女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夫妻一方是城镇人口,另一方是农村人口的,按各自一方所在地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办法征收。
国家干部、职工(包括少数民族职工)计划外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其所在单位还应给予夫妻双方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其中对超计划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二个以上的子女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法收养他人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并按子女数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重婚、姘居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城镇人口、农村人口(包括少数民族农村人口)计划外怀孕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落实补救措施;逾期不落实补救措施的,自怀孕之月起按月处以五百元罚款,直至落实补救措施为止;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应一次性征收,用于计划生育专项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者,属国家干部、职工的,生育费自理,产假不发工资,男女双方在三年内不得提职(含技术职称)、晋级和领取奖金(科技成果、创造发明奖除外);农民在三年内不得安排在乡、镇企业工作,不办理农业人口转非农业人口,不增加住宅地分配面积;城镇居
民三年内不得参加国家招工招干,不增加住房分配标准,不增加征用土地补偿费。因计划外生育造成生活困难者,不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或突破上级下达的生育指标的,行政、事业单位扣除当年工资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行政、事业费;企业单位按当年完税后所得利润扣除千分之二的企业留利,上缴地方财政,作为计划生育经费,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对违反计划生育者,所在单位要及时处理;不予处理的,对单位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记过或撤职处分,并扣发当年奖金。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阻碍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涉、阻挠落实节育措施,情节严重的;
(二)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情节严重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为孕妇作胎儿性别鉴定的;
(五)非法为他人堕胎或破坏节育措施的;
(六)弄虚作假或伪造、盗卖、私开生育证、出生证、结扎证、放环证、病残儿证等证件的;
(七)遗弃、溺害婴幼儿的;
(八)违章施行节育手术或医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手术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民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报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条 按计划生育的生育费支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海南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实施前因计划外生育按有关规定已做处理的,仍然有效。

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二条:“居住在本省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中国公民,适用本条例。
本省一切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依照本条例执行。”
二、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两款规定作为第二、三款。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各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或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完成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三、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镇人口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第二款的第(五)项修改为:“依照国家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删去第(六)、(七)项。
四、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十二条:“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的生育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省户籍的农村人口,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或已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企业单位招聘(录用)为一年以上的合同制工、合同工、临时工等人员,依照本省城镇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二)外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人员,在本省生育的,依照本省城镇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五、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的生育和本省公民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依法结婚后的生育,以及本省公民在境外的生育,除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接受节育手术者,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三日,重体力劳动者,在手术后一周内,不做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当天休息一日;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七日;
“(四)输卵管结扎的,休息二十一日;
“(五)对怀孕不满三个月实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息二十五日;三个月以上的休息四十二日。
“同时接受两种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假期的,由县以上医院确定。”
七、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节育手术费(含并发症诊疗费)、按计划生育的生育费,城镇从业人员已经参加医疗保险的,在省生育保险法规出台前由医疗保险基金社会共济帐户支付;尚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城镇从业人员失业的,由失业保障机构依照《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支付。
“农民及其他人员的节育手术费(含并发症诊疗费),由当地人民政府从计划生育事业费和乡镇统筹费中支付。”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国家干部、职工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二十元至三十元,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自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国家干部、职工,一方是农民,奖励费由国家干部、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可在单位福利或年度预算中列支”;第(四)项修改为第二款:“农民、城镇待业人员和个体经营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九、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二十五条:“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后自愿终身不再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属于国家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按月加发百分之五的基本养老金;属于农民及其他人员年老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属于无子女的国家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按月加发百分之十的基本养老金
。”
十一、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计划外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城镇人口(包括少数民族城镇人口)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一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社会年平均工资的二至三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
计划外生育费;如再计划外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每多生一个子女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农村人口(包括少数民族农村人口)计划外生育第一、二个子女(少数民族人口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农村劳动力月平均收入的一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少数民族人口计划外生育第四个子女
)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农村劳动力年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如再计划外生育的,按照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少数民族人口计划外生育第四个子女)的征收金额,每多生一个子女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夫妻一方是城镇人口,另一方是农村人口的,按各自一方所在地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办法征收。
“国家干部、职工(包括少数民族职工)计划外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其所在单位还应给予夫妻双方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其中对超计划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给予开除处分。”
十三、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三十一条:“违法收养他人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并按子女数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重婚、姘居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从重处罚。”
十四、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三十二条:“城镇人口、农村人口(包括少数民族农村人口)计划外怀孕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落实补救措施;逾期不落实补救措施的,自怀孕之月起按月处以五百元罚款,直至落实补救措施为止;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十五、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
请强制执行。”
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十七、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四十条:“按计划生育的生育费支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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