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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印刷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14:37  浏览:9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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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印刷业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印刷业管理办法

湘政办发[1987]5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印刷业的管理,保障合法经营,保守国家机密,防止非法印刷和不健康读物的流传,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本省境内经营印刷业(包括铅印、复印、打印、刻印、胶印等)业务(下同),不论是专营、兼营或季节性经营,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印刷业由公安机关列入特种行业进行治安管理。

  凡经营印刷业,必须经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局(分局)申请审批,领取《特种行业营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能开业。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营印刷业的,应在本办法公布后50天内按上述规定补办审批登记手续。

  第四条 经批准经营印刷业的单位或个人因故更名、迁移、转业、歇业、合并或者变更经营项目,应持有关证明向原批准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经营印刷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业主有所在经营地的常住户口;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备、资金和技术人员;

  (三)经营使用的房屋、设施符合安全规定;

  (四)有负责安全保卫的机构或人员。

  第六条 经营印刷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承印登记管理制度,备制营业登记簿,确定专人承接业务和凭证登记。对单位委印的印件,应登记委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委印件名称、介绍信或委印函编号等;对个人委印的印件,应登记委印人姓名、住址、身份证或介绍信编号等。

  (二)承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文件、领导人的讲话稿、内部资料,必须有印件制发单位的批准证明。

  (三)非保密厂、保密车间,不得承印保密文件、资料。

  (四)承印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必须有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委印证明;承印非出版单位委印内部发行的非营利性的资料性图书、报刊,必须有县级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机关发给的准印证;承印商标标识,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办理。

  (五)未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并指定的印刷单位,不准承印货币、有价证券和国家计划供应的票证。

  (六)禁止承印内容反动、淫秽和封建迷信的读物、图片、挂历及其他违禁品。

  (七)印刷加工、生产的各种纸印用品,应按公安机关的要求统一编号并留样品,承印的其他印件不得留存。

  (八)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或可疑情况,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接受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出版(文化)行政机关监督检查。

  第七条 模范执行本办法,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有突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的,责令停业,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给予警告或限期停业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七)、(八)、(九)项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的,没收全部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改,并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六)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六)项的,没收全部印件和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改,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的处罚,分别由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出版(文化)行政机关按职责范围决定。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经复议裁决后必须执行。

  第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触犯刑律的,分别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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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1998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二次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8年7月24日青海省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要贯彻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坚持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律规定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在相应的副职中决定代表人选。
第五条 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六条 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
第七条 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第八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决定任免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九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海东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批准任免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条 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
第十一条 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职务。
决定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十二条 批准撤换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决定撤换自治州(县、市、自治县)、省辖市(区、自治县)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批准罢免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副职中提名。
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相应的副职中提名。如果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另提人选,另提的人选先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和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由省长提名。在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五条 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代表中提名。
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主任会议提名。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第十六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七条 批准撤换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决定撤销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第十八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
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十九条 批准任命、批准罢免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决定撤换自治州(县、市、自治县)、省辖市(区、自治县)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二十条 辞职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经常委会会议审议接受辞职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经省人大常委会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撤销职务的,分别由原提请人或提请机关提请。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撤销职务案。被提名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二条 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代理职务、任命个别副省长,决定任命的人员、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撤销、撤换和罢免职务,由提请人到常委会会议说明,回答询问。提请人因故不能到会时,由提请人委托其他领导
人员到会说明。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如果需要查清的,提请机关应立即调查核实,作出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查不清,由主任会议决定可暂缓表决,待提请机关调查核实后,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已列入省人大常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或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中止。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案,由常委会公告,并书面通知提请机关。人事任免案在未通过之前,被任命的人员不能提前到职,也不能提前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及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及海东地区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的
检查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六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合并,改变名称、机构性质发生变化可机构核定后新组建的,由原提请人或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免。
第二十七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去世的,不办理免职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其代表资格依法终止的,所担任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终止;其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所担任的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职务也相应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换届后,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

第四章 任免表决方式
第三十条 决定代表职务,任命个别副省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免去上述职务时,采用举手方式或使用表决器逐个表决

撤销、撤换和罢免职务,其表决方式根据主任会议的建议,由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接受辞职,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采用举手方式或使用表决器逐个表决。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
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采用举手方式或使用表决器逐个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
批准任命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采用举手方式或使用表决器逐个表决。
第三十二条 同一职务的人员任免,先行免职表决,再行任职表决。
第三十三条 任免表决,均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章 任免材料
第三十四条 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提请机关提交任免案,附任免呈报表、任职考察材料。
撤销、撤换和罢免职务的,由提请机关提交书面报告,附调查结论材料。
第三十五条 人事任免案应于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逾期送达的人事任免案,可安排在下一次常会会议审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82年1月8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根据地方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结合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工作实践,决定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作如下修改、补充: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海东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
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采用举手方式或使用表决器逐个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
以上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8日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网上办理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网上办理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政法发[2010]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

现将《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网上办理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

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网上办理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电子政务建设,规范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工作,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和便民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网上审批系统从事网上行政许可审批工作的交通运输部有关司局、直属有关单位、行政许可初审单位及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三条 行政许可网上办理平台(以下统称网上办理平台)是集中提供所有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指南、表格下载、受理状态查询、结果公示的一站式服务平台,具有网上申请登记、受理状态查询、网上审批、进程及结果查询等功能。

行政许可电子监察平台(以下统称电子监察平台)是纪检监察部门对行政许可审批过程履行监督职能的系统平台,主要功能是对审批过程实时监控、催办正在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接收申请人的网上投诉和处理、对违规行为及时发出预警等。

第四条 开展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工作,按照条件成熟一项建设一项的原则实施动态管理。条件成熟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及时纳入行政许可网上审批业务范围。

第五条网上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网络安全管理和监察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本办法使用网上审批系统。各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网上审批流程设置、系统衔接、数据交换等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信息化主管部门是网上办理平台和电子监察平台的运行管理机构,主要负责组织系统开发、推广实施、人员培训和技术支持等工作。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研究制定相关工作制度并监督实施。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行政许可项目受理单位(以下统称许可受理单位)是交通运输部行政许可审批机构,主要负责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网上受理、状态反馈、网上发布和在线咨询,并及时准确发布、更新本单位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信息。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初审单位按照规定流程负责接收行政许可申请人网上报送的行政许可事项,并进行初审、电子材料与纸质材料的核实。

第十条 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是交通运输部行政许可网上审批的技术服务机构,主要负责网上审批系统的运行维护、改造、升级及数据传送的安全技术保障等工作。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纪检监察机构是行政许可网上审批的监督监察部门,负责使用电子监察平台对行政许可网上办理情况实施全程监督,并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行政行为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章办理流程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通过网上办理平台注册登录名及密码或电子钥匙及密码,选择需要申请的行政许可项目,按系统提示操作流程填写和打印审批登记表,并连同有关审批材料送交许可受理单位。申请人可以根据系统生成的预受理号和查询密码登录网上办理平台查询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进程、审批结果等信息。

第十三条 许可受理单位收到有关审批材料后,对申请人的网上申请资料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组织审核,并依据审批登记号登录网上办理平台提交受理状态。网上办理平台将通过短信、邮件以及网上发布等方式将行政许可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需要下级单位初审的行政许可申请,下级初审单位在收到网上申请后应在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及时组织初审。对初审合格的,按照网上办理平台的操作要求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及时送至交通运输部许可受理单位;对初审不合格的,应及时反馈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需要申请人补充申请材料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天内通过网络、电话、手机短信等形式告知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 许可受理单位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及时组织审查,对纸质材料进行核实,并在法定时限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审批决定。受理日期自收到纸质申请材料之日起算。需要组织听证的,依照相关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许可受理单位应依据审批登记号将许可审批结果提交网上办理平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网上办理平台将通过短信、邮件以及网上发布等方式自动将审批过程中的阶段性意见及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将行政许可网上办理的全部信息提交电子监察平台。

第十六条 按照有关规定许可审批需要延期处理的,要在网上记录延期处理的原因,以方便用户查询和网上监督。

第十七条 对不予批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通过网上办理平台、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许可事项,申请人可选择现金、支票、电汇等方式及时缴费。因延误缴费造成受理延迟,由申请人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人直接到许可受理单位进行办理或使用部门业务系统进行行政许可办理的,许可受理单位应将办理信息在网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如实填报和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许可受理单位应根据使用权限在网上办理平台进行操作,规范各流程的运行,确保网上审批工作有序开展。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应通过网上办理平台注册获得的用户名及密码登录使用系统,注册用户名及密码通过系统管理员审核后生效。申请人也可根据需求,向交通运输部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申请使用数字证书登录使用系统,数字证书的申请与使用按照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有关规定执行。数字证书的购置和使用费用由行政许可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许可受理单位、初审单位以及使用数字证书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妥善保管数字证书及其密钥。数字证书载体丢失或密钥失控、变更证书所有人身份信息时,应及时通知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由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撤销或变更其数字证书。

第二十四条 数字证书应根据有效期限适时更新。因数字证书所有人管理不善或逾期未更新申请所造成的后果由本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网上审批系统中从事下列活动:

(一)制作、复制、传播非法信息;

(二)非法入侵网上审批系统窃取信息;

(三)违反规定擅自对网上审批系统中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复制等;

(四)未经授权查阅他人工作信息;

(五)冒用他人名义进行审批操作和发送消息;

(六)从事其他危害网上审批系统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网上审批系统运行管理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数据备份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对备份数据进行保存。

第二十七条 在网上审批系统发生故障,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时,技术服务机构应尽快组织有关单位查明原因,排除故障,并及时通知各许可受理单位,保障审批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网上审批事项的受理、审查、办结等工作情况,纳入电子监察平台,实施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九条 许可受理单位工作人员在网上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纪检监察机构通过电子监察平台发出警告或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时限办理审批业务的;

(二)非法、越权操作,造成数据遗失,贻误工作的;

(三)擅自改动既定程序,造成损失的;

(四)不按规定通过系统受理业务、查询、告知事项的;

(五)冒用他人名义进行审批操作的;

(六)在网上审批系统建设过程中,不积极配合或设置人为障碍,造成工程延误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率和政府形象的行为。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部纪检监察机构根据电子监察平台发出的警告或收到的投诉、检举信息,督促相关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说明,有关单位应及时予以答复。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许可申请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取消网上申请资格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网上审批事项,不包括定有密级的行政审批项目。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海事行政许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应参照本办法施行,并应将有关行政许可信息共享整合至网上办理平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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