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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联合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53:00  浏览:9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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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联合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政办发〔2008〕90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联合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石家庄市投资促进中心关于《石家庄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联合审批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联合审批试行

办法



为进一步做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工作,减少审批环节,加快审批速度,提高行政审批效能,依据《行政许可法》及现行法律、法规,对《石家庄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管理办法(暂行)》〔石政(2003)36号〕进行重新修订,制定本办法。



一、联合审批原则



建立以“‘中心’组织协调、一次告知、联合会审、规范审批、统一收费、限时办结”的投资项目联合审批机制。



(一)“中心”组织协调:凡纳入联合审批的投资项目,由市投资促进中心进行认定并首接,向申请人出具盖有“中心”印章的《石家庄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联合审批认定通知书》。



(二)一次告知: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严禁同一审批环节多次告知,多次补办。



(三)联合会审:“中心”统一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办理事项做好联合咨询、联席会议、联合审查等工作。



(四)规范审批:各审批部门必须依法确定审批程序,不得擅自调整、增加审批环节和内容。



(五)统一收费:涉及审批事项的行政性收费,相关部门核定收费金额后,由市收费局窗口统一收取。



(六)限时办结:相关审批部门必须在限定时限内办结本部门受理事项。



二、联合审批内容



凡纳入联合审批的投资项目在立项可研(核准、备案)、规划、建设三个阶段分别实施联合审批,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审批、行政许可事项(以上时间不包括省及以上主管部门的审批、行政许可时间和依法需要听证、公告、公示、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测绘、前期调查、鉴定和专家评审、论证等时间)。



(一)立项可研(核准10个工作日、备案1个工作日)联审阶段(15个工作日)



审批内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备案申请)、项目建设用地规划选址(定点)、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意见等。



相关联审部门:市发改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等。



(二)规划联审阶段(审批、核准30个工作日,备案35个工作日)



审批内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初步设计审查、投资计划、建设用地批准、人防工程建设条件审查、绿地规划面积审查、拆迁许可、抗震设防要求审批、统一收费手续等。



相关联审部门:市发改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地震局、市城市管理局、市园林局、市收费管理局、市拆迁办、市人防办等。



(三)建设联审阶段(15个工作日)



审批内容:施工许可、消防审核、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墙改节能手续等。



相关联审部门:市建设局、公安石家庄消防支队、市气象局、市墙改办、市质监站等。



三、联合审批运行方式



(一)“中心”组织协调:纳入联合审批的投资项目,由“中心”认定并首接后,分阶段组织相关部门集中答复申请人的咨询、辅导并一次性告知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申报材料及需要修正和补充的材料。然后召集相关联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工作当场完成,并告知申请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明确意见。之后组织联合踏勘、召集联席会议、汇总联审意见、起草会签联审会议纪要、督促联审部门按时办结。



(二)联合会审:一般项目实行并联审批,限时反馈。重大项目由“中心”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对申报材料进行联合会审,审核合格后,由相关部门窗口录入计算机,即为受理,开始计算审批时间。



(三)集中踏勘: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的投资项目,由“中心”分阶段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集中踏勘,不得分头多次踏勘。



(四)办结移交:联合审批过程中,相关部门在限定时限内移交有关审批结果,并到“中心”销号办结。



四、联合审批工作要求



(一)责任主体:联合审批的责任单位为相关部门,对承诺时限和审批结果负责;



(二)协调联动:相关部门按时参加“中心”召集的联审会议、联合踏勘,在规定时限内办结联办事项;部门内部建立科室联动机制,适应联合审批要求。



(三)骨干前移:各部门要将业务骨干派驻“中心”窗口,明确负责人和工作岗位,要严格执行联审制度和AB角制度,落实领导带班制度,加强窗口审批力量,确保联审质量。



五、联合审批保障机制



(一)“中心”、联审部门要严格执行联合审批操作规程。建立项目跟踪服务系统,对行政审批过程实行全程监控、跟踪督办,及时掌握进度,协调解决问题。



(二)“中心”配合市行政效能举报中心主动跟踪联合审批进度,积极受理投资者投诉;对不按规定进行联合审批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一经发现,“中心”督促限期整改,对违规、违纪行为由市行政效能举报中心查处。



(四)“中心”建立投资项目联合审批一月一通报制度,对重要情况随时通报。



(五)将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工作纳入年度行政效能绩效考核和行风评议范围,严格奖惩。



(六)凡属石家庄市级权限范围内,须由市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行政审批,均适用本办法。



(七)本试行办法自二○○八年八月一日起试行,此前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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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9〕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


  长沙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建设目标任务的顺利完成,依据《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是指列入省干线公路建设规划及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由市财政实行定额投入的项目。
  第三条 干线公路建设遵循“统一规划、优化设计、分级负责、分级投入、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干线公路建设工程享受省、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相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坚持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我市成立长沙市国省干线公路建设改造协调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交通建设的副市长担任组长,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水利局、市公路管理局等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负责决定、协调和解决干线公路建设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以下简称“市干线办”),主要职责是负责市干线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协调处理建设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监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资金使用,考核目标完成情况,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和反馈建设信息。
  第七条 市发改委负责干线公路建设规划、前期工作管理以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项目计划的衔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报)批、概算审查、下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项目招投标方案的核准和项目的全程监督。
  第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干线公路年度投资计划项目市级投入建设资金的落实及按工程进度拨付到位,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交通局负责在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向省交通厅上报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负责省补资金的请款和拨付,负责编制项目年度投资计划草案并报送市发改委,负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负责工程建设用地、临时用地的审查和指导协调报批工作。
  第十一条 市水利局负责干线公路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及设施竣工验收省级审批项目的协调和衔接、市级审批项目的批复。
  第十二条 市环保局负责协调、衔接干线公路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的环评工作和环评报告书的批复。
  第十三条 市公路管理局负责其作为业主的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并对其管养线路的改造项目进行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所在地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用地指标和征拆资金筹集,并负责作为业主的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的资金筹集、组织实施和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可)的有关机构为干线公路建设的项目法人。项目业主单位的主要领导为项目责任人。项目业主负责承担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的具体实施,对项目的投资、质量、进度、安全、廉政、环保等负责。


第三章 项目建设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干线公路采用二级及以上公路技术标准。路基宽度根据实际情况分为85米、10米、12米及以上三类。路面类型采用高级路面(水泥砼或沥青砼)。
  第十七条 干线公路中一级公路桥梁设计荷载为公路—Ⅰ级,二级公路桥梁设计荷载为公路—Ⅱ级。
  第十八条 干线公路应完善排水系统和防护工程,排水不良地段和冲刷严重的路段应设置硬化边沟,努力提高公路抗灾能力。干线公路应配置系统完善的标志、标线、视线诱导标及必需的隔离栅、防护网;在陡岩、急弯、沿江路段、学校等人口集中地段应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为行车安全提供必要条件。在交叉路口应设置指路标志,以引导行车。


第四章 前期工作及管理


  第十九条 省批准的涉及长沙市的有关项目及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项目为我市干线公路建设的主要目标任务,其他项目不得纳入干线公路建设补助范围。
  第二十条 省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市发改委上报省发改委,由省交通厅提出行业审查意见,规划、国土资源、环保、水利等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后,由省发改委审批。
  第二十一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年度计划根据五年规划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按照科学安排、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编制。项目建设计划和方案由市交通局根据市人民政府年度建设目标,提出初步意见报市发改委;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和市交通局联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发改委下达年度项目建设计划,市财政予以资金补助。
  第二十二条 列入干线公路建设年度市级资金补助计划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纳入湖南省交通建设五年规划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
  (二)项目前期工作已经完成,具备开工条件;
  (三)项目业主已明确,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
  第二十三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一般实行一阶段设计,对于方案复杂、技术难度大的项目应采取两阶段设计,对需采取两阶段设计的项目,在工程可行性研究审查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四条 省规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市交通局报省交通厅审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市交通局审批。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认真贯彻交通部提出的“六个坚持、六个树立”设计新理念,按照《湖南省公路建设工程前期工作技术指导意见》,体现“沿着老线行,基本达标准,设计要灵活,路面要平整,环境要友好,安保不能省”的原则,实现“安全、环保、节约、实用”的可持续发展目标。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一般应尽可能利用现有公路进行建设,节约土地,达到二级公路技术标准,设立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对利用的老路段要有详细施工组织方案并确保道路交通畅通。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按照国家、部颁发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督促勘察、设计单位按规定认真编制好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二十七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及大中桥梁、隧道工程项目的设计,应根据国家勘察设计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对施工图设计已批复的项目,不允许擅自改变工程建设规模和标准,如有重大变更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和大中桥梁、隧道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重要设备和大宗材料采购按规定实行招标。招投标的方式和组织形式由项目法人根据省发改委或市发改委的批复进行组织。
  第二十九条 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大宗材料采购招投标由项目法人组织实施,干线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监理招标可采取资格后审的办法。评标方法采用合理定价评审抽取法或合理低价法。对技术特别复杂的特大桥梁和长大隧道工程,按《交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688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在组织勘察设计工作中应确定合理的设计周期,保证勘察设计质量和深度。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合理划分标段,土建工程一般应在10公里以上或标段工程量2000万元以上。
  第三十二条 招标文件和招标评标报告由项目法人向市交通局报备。招投标结果必须在省发改委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上公示10天。
  第三十三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招投标法,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严禁招投标弄虚作假和地方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干预正当的招投标活动。对要求改变已核准的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的,项目法人须报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核准。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为项目廉政建设第一责任单位,应认真落实反腐惩防体系建设的各项工作,严格执行廉政合同制。项目从业单位应建立和健全廉政建设各项制度,杜绝转包和非法分包,自觉抵制和打击商业贿赂和欺诈行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市交通局负责指导和考核干线公路廉政建设工作,健全廉洁执业保障体系。
  第三十五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实行社会监理制度,并执行有关监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实行经济、廉政和安全合同“三合同”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干线公路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从业单位必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严禁越级承揽工程。
  第三十八条 项目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向省交通建设质量监督站长沙分站申请质量安全监督。对特大桥梁和长大隧道,项目法人向省交通建设质量监督站申请质量安全监督。
  第三十九条 干线公路建设工程实行四级质量保证体系,工程质量必须全部合格,力争优良工程。对于重大质量事故实行报告制度。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合同要求对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管理,协调好各方关系,做好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安全、环保等目标控制工作。
  第四十一条 干线公路建设工程要建立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做到以防为主,建立安全生产预案,重大安全事故实行报告制度。
  第四十二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施工许可由项目法人按项目管理权限报市交通局或省交通厅审批。
  申报施工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已列入公路建设年度计划;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审批;
  (三)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交通主管部门审计;
  (四)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五)施工、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
  (六)已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已落实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
  项目法人在申请施工许可时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复;
  (二)交通主管部门对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审计意见;
  (三)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征地的批复或者用地的批复;
  (四)建设项目各合同段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名单、合同价情况;
  (五)应当报备的资格预审报告、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
  (六)已办理的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材料;
  (七)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材料。
  第四十三条 项目法人严格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和合同控制工程造价,工程设计变更应按省交通厅《湖南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等规定,按权限履行变更审批程序,严格控制投资规模。经过审查批准的干线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纳入决算。
  第四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动态管理,建立健全工程台账、工程变更台账、工程计量支付台账,形成整体工程造价管理体系。
  第四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合理的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编制项目建设总体进度计划、施工进度总体计划和施工进度年度计划,报省公路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项目建设应按交通部《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交通部2003年第5号令)的规定,最大程度地保护和恢复原有生态环境。
  第四十七条 项目建设应按水利部《公路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规定》关于“公路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同时竣工验收”的要求加强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第四十八条 干线公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进度和安全报表制度。建设单位每月25日将工程进度月报和工程变更台账报市干线办,市干线办汇总后定期报省发改委、省交通厅、省公路管理局。



第六章 资金管理及拨付


  第四十九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建设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制定的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强化筹资和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树立节支增效的理财观念,努力降低建设成本。
  第五十条 对列入省干线公路建设规划的非招商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财政分别进行定额投入。市财政定额投入标准:
  (一)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原则按120万元/公里给予补助,并根据道路等级、宽度,各县(市)经济状况区别对待;
  (二)二级及以上公路的特大桥、大桥、隧道(按路基相对应的桥梁隧道宽度)每平方米分别为1750元、1500元、1250元的补助标准;
  (三)省、市定额投入之和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
  第五十一条 对列入省干线公路建设规划的招商项目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其他干线公路项目,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二条 省、市定额投入干线公路建设的资金实行专账管理,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于其他项目,不得用于项目的征地拆迁。如出现挪用、滞留补助资金,市财政将停拨或扣回补助资金。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建设资金,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办理工程结算,不得拖欠工程款。
  第五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将保证农民工工资按时发放工作纳入合同管理范畴。
  第五十五条 市审计部门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建〔2001〕591号),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审。
  第五十六条 干线公路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应严格遵守《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交审计发〔2002〕64号)和《交通部关于加强交通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通知》(交审计发〔2002〕62号)的规定,未经审计的项目不得付清工程尾款,不得报批竣工财务决算,不得办理竣工验收。
  第五十七条 干线公路工程计量支付管理,参照《湖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路工程工程量清单计量规则〉的通知》(湘交计统字〔2005〕67号)、《湖南省公路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公路工程工程计量支付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湘路工程字〔2005〕290号)执行。
  第五十八条 市定额补助资金的拨付由项目业主根据工程进度向市干线办提出申请,填报工程进度报表和资金拨付申请表,市干线办组织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交通局等成员单位对申报项目工程量完成情况进行现场检查验收,审核会签后,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市财政局根据审批后的资金拨付申请表,在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位。
  第五十九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市财政暂留项目市补助资金的5%作为项目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予以拨付。


第七章 验收管理


  第六十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项目法人应按《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2004年第3号令)及时组织交工和竣工验收。未进行交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项目,方可移交有关单位管理养护。
  第六十一条 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组织。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并报省交通厅、省公路管理局和市交通局备案。
  第六十二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缺陷责任期为2年;缺陷责任期满,项目法人应积极做好验收准备工作,及时申请竣工验收。
  第六十三条 对于公路建设里程小于20公里或总投资小于5000万元的小型项目,可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进行。


第八章 目标考核管理


  第六十四条 市国省干线公路建设改造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对干线公路建设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六十五条 干线公路建设责任目标考核每年底进行1次,考核按《长沙市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进行,对完成目标任务的单位予以奖励。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原《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7〕36号)同时废止。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阿府发〔2009〕1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许可
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为加强行政许可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设定、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行政许可相对人进行监管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阿坝州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及责任追究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项目或者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无行政许可实施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在行政许可法定条件之外附加前置条件、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四)以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以规范性文件形式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不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九)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十四)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五)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六)不依法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七)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索取财物的;

  (十八)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所收费用的;

  (十九)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四)给予通报批评;

  (五)调离行政许可实施工作岗位或者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六)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没收、追缴违法违纪所得;

  (八)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者并处。

  第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人发生行政许可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员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报请而不报请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违规干预,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承办人,是指具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是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是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许可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五条 对于情节轻微,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六条 对于情节严重,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并给予调离行政许可实施工作岗位或者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七条 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批评人、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情节的。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检查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情节的。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经调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检查、执法监督机关要求调查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当将结果报送该机关。

  第二十二条 责任人享有陈诉权和申辩权。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诉和申辩。

  第二十三条 责任人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机关应当在60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应当向上一级主管机关、同级监察和人事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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