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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涉及职业资格相关收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19:17  浏览:8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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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涉及职业资格相关收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涉及职业资格相关收费的通知

财综[2008]2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07]73号,以下简称《通知》)关于对各类职业资格有关活动进行集中清理规范,以及对各类职业资格考试、鉴定、培训、发证等收费活动进行全面清理,查处和纠正各种违规收费行为的要求,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考试、鉴定、培训、发证等收费行为进行清理和规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的原则和范围
  (一)清理规范的原则。
  坚持依法行政与政策完善相结合;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坚持清理职业资格及相关考试、发证与完善收费政策、规范收费行为相结合。
  (二)清理规范的范围。
  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下属单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下属单位、各类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设置或组织实施的职业资格所涉及的考试、鉴定、培训、发证等相关收费活动。
  二、清理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一)收费项目。
  1.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设置的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其有关考试、鉴定收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权限经省级以上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予以保留,但除考试、鉴定收费以外的培训费、证书费等其他所有收费一律取消:未经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考试、鉴定收费,应立即按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程序向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收费申请,申请未予批准前应停止收费。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为依据的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考试、鉴定,其有关收费一律取消。
  3.非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考试和鉴定,凡考试、鉴定项目经国务院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并且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确需由政府部门和机构,或由政府相关职能机构委托行业协会等非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性考试、鉴定的,其收费已按收费管理权限经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予以保留,除考试、鉴定之外的培训费、证书费等其他所有收费一律取消;未经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收费应立即停止,并由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后决定是否可以继续收费。
  (二)收费标准。
  凡按上述规定予以保留的考试、鉴定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必须按照收费管理权限经省级以上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未履行审批程序的,应立即向省级以上价格、财政部门申请,在申请得到批准前必须停止收费;收费项目符合规定但实际收费标准不符合价格、财政部门所批标准的,必须立即纠正。
  (三)收费管理。
  凡按上述规定予以保留的考试、鉴定收费,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时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票据的,必须立即纠正,缴费人可以拒绝缴费。
  (四)资金管理。
  1.凡按上述规定予以保留的考试、鉴定收费,资金管理必须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和财政部门非税收入征缴的相关管理制度规定,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通过相关的部门预算进行安排。
  2.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各类职业资格考试、鉴定、培训、证书等收费必须立即停止,已收取的资金应退还缴费人,确实无法退还缴费人的,作为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国库。
  三、清理收费的组织实施
  本次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收费清理规范工作,按照被清理项目所属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主要分为以下步骤:
  (一)自查清理阶段。
  2008年4月,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含下属企业、事业单位、协会、学会等)组织或参与组织的各类考试、鉴定、培训、发证等收费行为进行汇总清理,并填写《考试、鉴定、培训、发证收费自查清理统计表》(附后),于2008年5月20日前将有关自查清理情况及意见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单位将自查清理意见报送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汇总审核后,将汇总情况及审核意见于2008年5月20日前上报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二)审核、审批阶段。
  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业资格清理情况,对中央各部门及各地方报送的各类职业资格考试、鉴定、培训、证书收费情况进行审核,最终确定予以保留的职业资格考试、鉴定有关收费项目。
  (三)公布保留收费项目和规范管理阶段。
  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予以保留的各类职业资格考试、鉴定收费项目目录将向社会进行公告,凡未列入保留目录的有关收费一律停止执行。今后各类职业资格考试、鉴定的收费活动将严格按照本次清理规范所确定的原则进行管理,凡经批准允许收费的项目,将统一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告。
  附件:清理规范涉及职业资格相关收费统计表(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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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关于实施《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化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实施《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1990年12月29日,化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部设计〔1986〕840号文印发的《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已对中外合作设计的适用范围、项目的审批、设计机构的选定、国外设计机构的资格审查、标准规范的采用、设计条件的审查、设计基础资料的提供等做出了规定。为了进一步推动和做好中外合作设计工作,根据目前我国化工设计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技术软件的引进原则
技术引进的总的原则是引进当代国际上先进适度可靠并经过大量生产考验的技术。尽可能考虑提高工程建设工作,特别是设计工作的起点。
⒈对于国内已经具有并且经过生产实践检验了的当代先进的生产装置,不得从国外引进同类技术,也不能委托国外设计机构进行设计。若涉及专利许可证问题,只买许可证。
⒉对于已经引进了的并且已经掌握了生产技术的成熟品种,可只买许可证或少量改进的工艺软件,自行设计。
⒊对于工艺技术还没有掌握的新品种,可引进工艺软件(或基础设计),必要时可引进详细设计;对于国内虽有一定基础,但技术并没有掌握的工艺技术复杂的品种,可引进工艺软件(或基础设计),国内负责详细设计。为避免多头引进和多花外汇,在引进许可证,工艺软件或基础设计时,应同时引进必须引进的专利设备和国内不能制造的设备。
⒋对于只买国外许可证和工艺软件的,可派出设计人员去国外接受工艺软件并尽可能在国内进行基础设计和工程设计。对于必须在国外进行基础设计的,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工程设计与设备(包括仪表、电器)采购关系密切,为在国内进行工程设计,有关方面应采取有力措施,为国内外采购创造条件。
⒌利用境外贷款的建设项目,其技术软件的引进,原则上参照上述各款,具体作法视利用外资性质和条件而定。
二、合作方式
⒍凡属工程建设项目,不论是国内投资、中外合资、还是境外贷款的工程项目,需要委托国外设计机构承担设计时,应有中国设计机构参加,进行合作设计。但,进行合作设计必须按规定和项目管理权限,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对外开展工作。
⒎向外商购买许可证和工艺软件,由国内设计单位进行基础工程设计和详细设计。但设计成品应由专利商确认并提供性能保证。
⒏向外商购买工艺软件和基础设计,由国内设计单位承担详细设计。
⒐向外商购买工艺软件、基础设计和基础工程设计,由国内设计单位承担详细设计。
⒑全部委托国外设计机构进行设计。但国内设计单位应及时代表买方接受各个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并承担必要的国内配套的设计工作。
三、合作对象
⒒在选择合作设计对象时,首先应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凡是我国已掌握了先进工程技术的项目,应尽可能地直接从国外专利商或生产厂取得许可证后,由国内设计单位承担设计任务。
四、设计任务
⒓参加合作设计的国内设计单位,既是项目设计承担单位之一,又是国家或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中的技术代表,要按照合同要求,对项目的技术先进性和经济合理性提出本单位的意见并对其负责。
⒔设计单位应参与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特别是技术交流、合同谈判等;设计单位是各涉外设计联络会议的主要技术负责单位,必须认真负责地代表买方做好总图会议、设计联络会议、各阶段设计审查会议的准备工作;并及时代表买方对合作设计的国外设计机构的各阶段成果进行核查和接收。
⒕对外谈判和国外设计联络的主谈人,应由有实践经验的并至少懂一门常用外语的工艺专家或工程师担任。
⒖要按技术软件引进原则把好技术软件的引进关。引进内容和引进深度,要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大中型项目要由建设单位报部审查同意,小型项目要由建设单位报请地方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⒗对项目进行可性研究的单位,必须认真查阅国外有关专利文献、国外知名公司同类技术的技术文件、所需引进产品的各种技术路线的历史沿革和发展情况。总结各种专利技术的特点并进行分析和比较,必要时要考察主要专利商工厂。
⒘对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单位,必须做好调查研究工作,掌握国内生产现状。
⒙要采用招标的办法,真正购买先进可靠、经济实用、符合国情的工艺技术。
⒚要做好引进工艺软件的工艺技术、设备选择、控制水平、安全防护及三废处理等的审查评议工作。
⒛要落实关键技术指标。对引进工艺软件的生产能力、产品质量的预期指标、原材料消耗、公用工程消耗和生产成本等项指标、要进行比较落实并确认其技术的先进性。
21.要做好投资估算。在明确引进范围(软件、硬件、备品备件、催化剂和化学品以及技术服务等)的前提下,要在初步询价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作出项目的投资估算和经济分析。
22.合作设计单位在项目的引进过程中,要注意收集有关厂家的技术资料、技术信息、积累合作设计经验。
23.合作设计单位,要承担合作设计项目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工作,并提出国产化方案。
五、参加合作设计的人选和组织管理
24.对引进项目的合作设计工作,应选派业务能力强、有一定组织管理经验的、工作积极的工艺专家或能够胜任该项工作的工程师、参与项目的询价、考察、技术交流和合同谈判工作;在进行基础设计阶段,应选派熟悉本专业,有独立工作能力的人员,必要时,可配备熟悉电算程序和电算分析能力及工程管理人员参加;在参加合作设计前,要组织参加合作设计人员预先作好技术准备工作。参加合作设计的工程技术人员应懂常用外语并有一定的阅读和会话能力。
25.参加合作设计的单位应按照合作设计的方式、技术内容、工作量的大小、设计进度和工作需要,提出参加合作设计的合理人数和每人在外工作时间,按外事工作的有关规定,报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26.参加合作设计的各有关专业,除按合作设计合同完成所承担的设计任务外,应预先制定技术考察和收集技术资料的计划,搞好内部分工,搞好预先练习,积极主动的开展工作。
27.为作好合作设计,需要由国外设计机构提供的设计计算标准、手册、计算机软件资料、必要的工作方法说明、管理制度等技术文件,应在合同谈判中加以明确。
28.由国外公司承担装置开车及性能考核的项目、国内设计单位也应参加开车,并应在合作设计合同中加以明确。
29.合作设计单位可能派人参加开车培训,负责编制开车操作手册。
六、资料的管理和使用
30.凡利用国家、地方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留成外汇引进的项目,按照合同规定由国外公司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一律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除按部有关规定送部一份,由部规划院代管外,分别由建设单位和国内合作设计单位保存。只有一份的,由建设单位存原件,部和设计单位存复制件。经部主管厅(局)同意,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交流、学习和索取。属于部直属设计单位所保存的文件资料,经部主管部门批准后,要无保留地向需方办理借阅。对于经消化吸收的专有技术,可采用有偿转让办法提供。保存单位应按阶段及时将文件资料整理入库,单位内部因工作需要,可向资料管理部门办理借阅。各保存和使用资料的单位,必须按与外商签订的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负技术保密责任,承担保密义务,如果设计单位利用引进技术的文件、资料进行新的工程设计,要按原合同的规定处理好有关事宜。
31.在合作设计过程中、个人所取得的技术资料,应及时向设计负责人报告,登记造册,在阶段工作结束后限期入库。任何人不得把合作设计过程中所获得的技术资料攫为己有。
七、国内设计审核和国外设计确认
32.凡是国家投资的(包括地方)非中外合资的技术引进项目的国内配套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有关主管部门进行;为了缩短建设周期,必须在国外对国外设计或国外合作设计进行审查确认,由建设单位按合同规定报请主管部门组团实施。
八、工作总结
33.合作设计结束后,要在各专业总结的基础上进行全面工作总结。要把合作设计工作中所学到的有关工程设计、设计管理以及工程管理等方面的经验,系统的进行总结,针对国内的差距,提出包括设计方法、管理制度、技术规定的制定等具体改进意见。合作设计技术总结应报送所在单位的技术委员会,由技术委员会讨论修改,经院长批准后,报送主管部门备案。



关于坚决打击和取缔非法买卖外汇活动的通告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坚决打击和取缔非法买卖外汇活动的通告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了做好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工作,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外汇管理的决定》(国发[1985]38号),严厉打击倒卖外汇、套购外汇等扰乱金融违法活动,取缔外汇黑市交易,维护国内正常的金融秩序,保障我市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特通告如下:
第一条 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进行倒买外汇、逃汇、套汇、私自买卖外汇等不法活动;企业相互之间不得直接以外币现钞结算。违者,按国务院批准公布的《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从重处罚;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从严追究行为人(含法人代表)的刑事责任。
第二条 任何人不得在车站、码头、宾馆等场所向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索取、兑换、非法买卖外汇或外汇兑换券。违者,公安、工商和外汇管理部门均可没收其非法交易的币、券,追缴非法所得,并处以与非法交易等值的罚款。
第三条 严厉打击非法买卖外汇的团伙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严惩。对检举揭发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需要相互调剂外汇的,必须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外汇调剂中心登记,经批准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外汇调剂。违者,按本通告规定处罚。
第五条 凡有外汇、外汇兑换收入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汇管理人员的教育和对日常外汇收支的管理,严格财务制度,堵塞漏洞,防止国家外汇外流和非法买卖。
第六条 外汇管理、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要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坚决取缔、打击非法买卖外汇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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