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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鸭山市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50:15  浏览:9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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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鸭山市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鸭山市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双政发〔200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和在双中、省直各单位:

  《双鸭山市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双鸭山市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相关法律、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含粉磨站,下同)、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管理范围包括中省直企业、森工、农垦系统驻双各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双部队。

  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应当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装办)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管、工商、环保、统计、审计、税务、规划、城管执法、物价、人民银行、铁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互通信息,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六条 到2010年,全市散装水泥量占水泥总产量的比率应达到45%以上。各水泥生产、经营企业的散装水泥供应计划及散装水泥率由市政府区别情况依法定程序批准后分别下达。市区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各县政府所在地城镇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40%以上。

  第七条 我市按照国家规定时间在城区内禁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决算时、应当包含预拌混凝土价格,将其列入工程造价。工程监理机构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按规定能够使用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市散装办报告。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含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具备法定资质,并在相应等级范围内生产和销售预拌混凝土,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向使用单位或个人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按月向市散装办报送统计报表和相关资料。

  第十条 市区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与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起止日期和其它技术参数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报市散装办备案,接受指导监督。

  建设施工单位可以购买预拌混凝土,也可以提供质量合格的原材料,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加工制作。

  第十一条 鼓励预拌混凝土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和磨细矿渣替代水泥以及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替代天然砂。对使用工业固体废物量达到国家规定比例以上的,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立项,重点扶持。

  第十三条 对确需在禁行路段行驶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搅拌车、泵车,持市散装办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临时或者长期通行证。

  第十四条 铁路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运输实行优先计划、优先配车和优先运输,并做好散装水泥专用罐(集装箱)车调度工作。

  第十五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六条 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中转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配置与生产、运输、中转经营和使用散装水泥相应的设施、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展所需的综合配套能力。

  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70%以上散装率的标准进行设计,经市散装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和验收。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生产、经营、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和设备符合安全、计量、环境保护的要求。市散装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并落实检查、抽查制度。

  第十九条 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依法报送相关报表,按照报表中的各项要求于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管理行为发生后次月3日前,向市散装办报送统计报表,并提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结构工程中使用立窑水泥。
  禁止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

  第二十一条 经营及使用水泥的单位应向市散装办通报购进水泥品种、数量、窑型,并提供水泥出厂的质检报告以及相关的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征收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年产50万吨以上及中直水泥生产企业,专项资金由省散装办直接负责收缴,其他水泥生产企业由市散装办负责征收。

  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对专项资金不得擅自减免,不得滞留、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改变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

  第二十三条 市散装办直接征收的专项资金按照省20%、市80%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国库。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和审批程序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市散装办的管理经费,由市财政局按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二十五条 销售袋装水泥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销售袋装水泥量于销售行为发生后次月10日前向市散装办缴纳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单位建筑面积或者工程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预缴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专项资金预缴纳入当地建设工程集中报建审批程序,在行政服务大厅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市散装办应当对下级征收的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的具体规定予以处罚:

  (一)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未达到规定的散装水泥率和散装水泥使用率的,按照袋装水泥生产和使用量处以每吨30元罚款。

  (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已经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措施的城市市区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责令改正;现场搅拌超过10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浆100元或者使用袋装水泥每吨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中转经营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未配置散装水泥相应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配置;逾期未配置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水泥生产企业未按时缴纳专项资金或者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未预缴专项资金的,责令补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缴专项资金的,处以拒缴资金20%罚款。

  (五)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物结构工程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每次违法行为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二十八条 在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中不提供报表和相关资料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擅自减免、缓征专项资金的决定无效,责令应缴单位按规定时限补缴应缴专项资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罚款、征收专项资金全额上缴财政,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征收、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管理部门以及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散装水泥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履行法定审批、征收、返还和处罚职责而不依法履行的;

  (二)在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的;

  (四)滥施处罚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4年8月2日印发的《双鸭山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4年市政府令第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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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项目提供贷款担保和投保出口信用险的暂行规定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项目提供贷款担保和投保出口信用险的暂行规定
中国进出口银行



第一条 为保证我行信贷资金安全回收,提高信贷资产质量,规范出口卖方信贷业务风险防范措施和作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贷款担保
第二条 申请使用我行出口卖方信贷,除符合信用贷款条件的项目外,借款人必须提供贷款担保,我行信贷业务部门必须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以及质押权利凭证的有效性进行严格审查。
第三条 我行的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借款人提供担保时,可使用一种担保方式,也可以同时使用不同的担保方式。
第四条 在保证担保方式中,保证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1.独立的、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
2.财务状况良好;
3.有足够的资产作后盾,所保证的债权原则上应不高于上年末净资产的价值。
第五条 在母公司与子公司均具有法人资格并均具有担保能力的情况下,母公司可以为子公司提供担保,子公司也可以为母公司提供担保。
第六条 一笔贷款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时,应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保证金额,每个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七条 在抵押担保方式中,可作抵押物的财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以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作抵押的,抵押率不超过70%;以机器设备作抵押的,抵押率不超过50%。抵押物是使用多年的价值不高的旧设备,抵押率应更低一些。
第八条 抵押物应投保相关的保险,并将保险权益转让我行,或以我行为第一受益人。
第九条 办理抵押担保时,抵押人应提供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正本),并提交抵押财产评估报告。对抵押物的评估结论和评估人的资格有疑问的,须要求抵押人在我行认可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第十条 进行抵押物登记后,抵押物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书应由我行或我行委托的代理行监管。
第十一条 办理抵押过程中所发生的评估和登记等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第十二条 在质押担保中,我行当前可接收的权利凭证包括银行本票、国外银行信用证、保函、银行承兑汇票、债券及存单。
第十三条 票据质押贷款按《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项下票据质押贷款试行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章 出口信用保险
第十四条 在我行申请出口卖方信贷,下列项目一般需投保出口信用险:
1.向高风险国家(地区)出口的贷款项目;
2.以D/P、D/A、OA、CAD等方式收汇的贷款项目。
第十五条 凡按上列规定应投保出口信用险,但根据实际风险情况可不要求投保的;或不属于上列情况,但实际风险确实高需要投保的,由有关行领导或评审小组或评审委员会根据审批权限酌情决定。
第十六条 借款人需投保出口信用险的,应在申请出口卖方信贷同时办理有关投保出口信用险的手续,出口信贷项目的正式受理以保险人出具的保险意向书为前提,并在保险权益转让我行的手续办妥后放款。
第十七条 中短期额度贷款不需投保出口信用险。
第十八条 借款人由于投保出口信用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及保费,均由投保人承担。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国进出口银行信贷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8月17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2011]7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的有关规定,经报财政部批准,本市自2012年1月1日起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现将《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和《财政部关于同意北京市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1〕57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仍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征依据,征收标准为2%,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本市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征管事项由市级税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 税务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进行征收和缴库。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减免退费等事项,比照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市级国库,纳入市级基金预算管理。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专项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奖金。
  第九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中扣除或提取手续费。
  第十条 全市各级财政、税务、教育、审计、监察部门应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解缴、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多征、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加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和市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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