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20:03  浏览:8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51 号


《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1月2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价格、税务、统计、金融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具体项目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用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贷款利率的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建设和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以提取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可以用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个人住房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
第十二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家庭人口3人以内(含3人)的,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家庭人口4人以上(含4人)的,可以适当放宽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必要时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当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确定。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照不高于3%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应当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三)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采取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民政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数据库信息查询、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发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等内容,并按照住房困难程度、收入水平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五条 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优惠政策,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购买。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系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并注明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参照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面积。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国家规定年限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上市转让,但购房人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缴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二十八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应当是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收或者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住房开发。
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组织或者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由市、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四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审计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监督。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列支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或者不按照规定制定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限期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包头市民族教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民族教育条例

颁布日期:2001-11-21
实施日期:2001-11-21
颁布单位: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题注】 (2001年7月27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办的民族幼儿园、民族小学、民族中学等民族学校(以下简称民族学校)。
第三条 民族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在编制、经费、师资、校舍、设备等方面,优先保证重点扶持。
第四条 民族学校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以提高少数民族学生素质为宗旨,坚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
民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五条 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民族学校教育教学的活动。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同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民族教育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民族教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少数民族聚居情况,统筹规划、合理确定和调整各类民族教育的发展规模、学校布局、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民族学校,捐资助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和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大力发展民族职业技术教育。
第九条 民族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 民族学校的名称一般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的形式组成。
第十一条 民族学校的校长一般应由相应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学校要配备一定数量适应民族教育要求的相应少数民族教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设立以公办为主、集中办为主、寄宿制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学校,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中小学,校点设置应当有利于优化教育资源,有利于学校管理,有利于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在以助学金为主的民族中小学就读的少数民族住校生的助学金标准,由教育、财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协商制定,纳入各级财政支出预算,并根据物价和财政状况,每五年核定一次。
对财政较困难的少数民族聚居的旗(县区),由市财政为民族教育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十三条 民族教育经费由市和旗、县、区财政主管部门核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国家下达的民族教育补助专款,要全部用于民族教育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每年用于民族教育的比例不得低于实际征收总额的10%。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民族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活动。
民族学校的校办企业享受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民族学校基础设施建设和教学设备的配备,保证民族学校的教学设施高于同级同类普通学校的标准。
第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的教育、财政、计划和审计部门,对民族教育经费的划拨、使用和效益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对于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提供必要的资助,使其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
民族学校必须招收本地区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少数民族学生,条件允许时,可以不受地区和民族的限制。
第十八条 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在保证蒙古语言文字教学质量的同时要加强汉语文、外语教学。
民族学校应当依法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要推广使用蒙古语标准音。
第十九条 民族学校应当重视对学生进行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 民族学校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学历,并取得教师资格。民族学校逐步提高小学和初中教师大专以上学历的比重。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学校校长和在职教师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校长的管理水平和教师的业务能力。
第二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人事、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设置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时,对于民族学校应当适当提高中高级职务比例。
第二十二条 在民族学校工作的教师和职工向上浮动一档工资;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经每年年度考核胜任本职工作的,城镇的每满6年,农村牧区的每满3年将浮动工资固定,并再向上浮动一档工资。
第二十三条 对克扣、挪用、侵占民族教育经费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退还全部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管理不善、责任心不强,使在校学生身心健康受到损害的;
(二)将学校校舍、场地及其他设施出租、出让或者挪作他用,妨碍正常教学秩序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宗教或者封建迷信活动,妨碍民族学校教育教学的;
(二)传播淫秽物品毒害学生身心健康的;
(三)引诱或煽动学生参加非法组织,进行非法活动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五)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设备的。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包头市民族教育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民族教育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梅州市机动车辆公路规费稽查管理办法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机动车辆公路规费稽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4〕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梅州市机动车辆公路规费稽查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梅州市机动车辆公路规费稽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机动车辆公路规费稽查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广东省公路条例》、《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梅州市机动车辆道路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规费是指公路养路费、客运附加费、机动车辆通行费。


第三条 公路规费稽查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公路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监督。


各级各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公路规费的稽查管理工作。


第四条 稽查方式:


(一)流动式稽查。由各级公路规费征稽机构组织,利用无线数据传输、电脑查询追踪系统在辖区内对逃漏公路规费车辆进行经常性稽查。

(二)收费站稽查。由各收费站稽查人员直接对过往该站的车辆进行稽查。

第五条 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六条 稽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公路规费缴纳情况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七条 稽查人员查获的未缴公路规费的车辆,应依法暂时终止该车行驶,并责令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八条 车主应将缴费凭证随车携带,以备查验。对托管的非梅州籍机动车辆,其通行费年票收讫标志必须粘贴于车辆挡风玻璃的右上角,在有效期内可在本市范围内通行。


第九条 对非梅州籍(托管的除外)进出本市的车辆通行费按次收费。在境内留驻的,车辆次票凭证3天内有效;超过3天的,应当另行按次缴纳通行费。缴费凭证必须保存至离开梅州境内为止,以备查验。


第十条 对出入各收费站的车辆,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的,收费人员可责令其缴纳通行费后方予放行;对强行通过的,除责令其停车补缴费款外,并按有关规定视情节处以应交票款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如影响交通畅通的,责令驾驶人员将车辆驾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对故意堵塞收费通道的,稽查人员可以将车辆拖离现场,拖车费由车主负担。


第十一条 对在流动稽查中查获的无公路规费收讫标志的车辆,视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本市应当缴费的车辆,责令车主到各征稽机构补缴和接受处理。


(二)本市已办缴费而未带凭证的车辆,责令车主取回凭证,经核实后放行。


(三)对涂改、转借、冒用、使用伪造年票收讫标志的,除责令其补缴规定费额(含滞纳金)外,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相当所欠费款5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梅州籍的过往机动车未能提供3天内有效通行费次票,责令车主补缴;不缴纳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车辆通行费的,还可并处应交票款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


(五)非梅州籍机动车辆长期(3个月以上)在梅州境内行驶,未到征稽机构办理托管手续(10天内登记)和未缴交年票费的,除补缴规定费额(含滞纳金)外,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相当所欠费款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制造、贩卖假缴费凭证、收讫标志及征稽专用标志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欠缴公路规费的车辆,由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责令缴费义务人在7日内补缴应缴的公路规费,并从欠缴之日起,年通行费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养路费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对逾期仍不缴费的,并可按规定处以罚款。


缴费义务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仍不缴纳应缴的公路规费、滞纳金及罚款的,年通行费处以5倍以下的罚款,养路费每日另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由公路规费征稽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被公路管理机构查处指定地点停放的车辆,车主应当在7日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车辆停放超过3个月,车主不接受处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对车辆公开拍卖,所得款项抵付公路规费、车辆保管费和罚款等费用,余款归还当事人。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车管部门应全力协助做好公路规费缴交的查验工作。在办理车辆入户、转籍、审验、报废等手续时,检查公路规费缴交情况,对未缴公路规费的车辆,应告知车主到公路部门设置的收费窗口缴交公路规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收费、罚款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十七条 公路规费征稽部门在办理车辆缴交养路费和办理公路规费入户、转籍、报废等手续时,对逾期未缴纳通行费的车辆,应告知车主一并办理。


第十八条 对阻碍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或其他扰乱公路规费征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监察部门应加强对稽查人员及有关部门的监督,发现公路规费稽查人员及有关部门负责人有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责成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其直接责任人责任或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